试析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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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初探论文摘要 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愈加频繁,冲击着我国传统的诉讼法证据分类。我国学界对电子证据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尚处在起步阶段。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独立性、高科技性,受到的客观因素影响极少,有着强有力的证明能力,更可以称之为“不会说谎的证据”。但是,电子证据应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分支。本文对于电子证据的基本问题,从四个方面探析,一为电子证现状及研究意义,二为电子证据概念界定,三为电子证据特征,四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证据种类 一、电子证据现状及研究意义 诉讼程序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就没办法进行诉讼程序,案件起诉、审理、判决的第一要素也是证据,没有证据便无法确定法律事实。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类电子产品越来越多地应用到人们的工作、生活中,“电子化生存”的风暴袭卷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些电子产品所储存的大量数据信息,即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独立性、高科技性,受到的客观因素影响极少,有着强有力的证明能力,更可以称之为“不会说谎的证据”。但是同时它也冲击和颠覆着传统的法律观念,给法学家们带来新的难题。在刑事、民事司法实践领域中,电子证据应用经验相对不足,还存有很大一部分法律空白的地带亟待明确。 从目前来看,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迫在眉睫。法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由此争论不休的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得以终结,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二、电子证据的界定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有所异同,简言之为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例如电子签名、电子信息等,除此之外,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微博私信、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网上交易记录、电子邮件等大量的电子数据都成为独立证据类型进入诉讼程序。 无独有偶,马加爵杀人案是一件备受国人关注的案件,某高校大学生将自己同宿舍的舍友杀死后出逃。作案人的手段是传统的,但警方展开缉捕调查却依赖于新兴的电子证据。下文详述破案情节。 2004年2月23日下午昆明市警方接到报案,称在某高校学生公寓宿舍内发生凶杀案,经现场勘查和访问,该宿舍内共发现4具被钝器击打致死的男性尸体,同宿舍的学生马加爵却失踪了。昆明一家银行的监控录像显示,马加爵曾在2月15日下午持其中两名死者的存折取走四千元。种种迹象表明,马加爵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地警方迅速成立了专案组开展侦查,并在第一时间通过公安部向全国发出了通缉令,将马加爵列为A级通缉犯重金悬赏。 与此同时,技术人员对马加爵在宿舍使用过的计算机进行了硬盘数据分析,发现他出逃前对硬盘做了格式化,但硬盘中存储过的信息仍被技术手段恢复。数据表明,他在出逃前基本上都在搜集海南省的信息,尤其是关于三亚市旅游、交通和住房的信息。警方根据这一线索,调整了通缉重点,很快于3月15日在三亚市将马加爵缉拿归案。 虽然我国法律首次明确电子证据划归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在此之前,亦常常将电子证据作为办案依据。显而易见,在马加爵故意杀人一案中,电子证据加速了案件的侦破,在全国范围内这并不是孤立的个案,电子证据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无可取代的作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是指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和派生物。 电子证据实际上就是电子数据的代名词,区别在于同一种物质从不同角度的不同表述。既然法律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若不逐渐接受和使用电子证据,便会阻碍法治社会的进程。尤其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与社会生活信息化的时代,电子证据应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分支。 三、电子证据的特征 (一)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豏电子证据的这种专业性和技术性均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电子证据的内容具有无形性 电子证据内在实质上具有无形性。数据存储于磁性介质中,非常隐蔽。一切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编码来传递。电子数据不存在于现实时空,而只存在于人类拟制的数字时空,它与现实世界的联系一定要通过某些中介的传送,也就是电磁介质。 (三)电子证据具有多样性 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电子信息依据电子产品的外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按照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类为文字、声音、图形等。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由于电子证据的应用须依据灵活多变的原则,具体到案件中不可一概而论,这极大地改变了证据的运作方式。 (四)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式简便,记载内容丰富,表现形式多样,可长期无损保存和任何时间反复重现。证据资料本身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和灭失,足以体现其证明程度的可靠性。 (五)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 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取得、确认、传送、保存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既是其显现特征也是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尽管实际案例中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被损坏的电子文件,但是仍有待于技术的发展来弥补电子证据的保全问题。 电子证据的种种特征具体到案件中不可一概而论,上述五项特征只是说明了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异于其他七种证据的,但这并不能涵盖电子证据的所有特点。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重要特征是基于普通的概念和常识就容易得出的结论,同时也说明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已经具备的社会基础。 四、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民事与刑事两大新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电子证据首次与传统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一起,囊括在诉讼证据种类的范畴,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电子证据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分类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随着信息化发展而出现的电子证据应当归属于哪一证据种类,或者说电子证据是否应当独自划归为新的一类,学者们对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争论不息,近年来的主流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传统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当中。电子证据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显示,同样也是可视、可听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书证当中。电子证据以电磁、光等不同的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归入传统的七种证据当中。主要理由是,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有着客观存在上的交叉重合。因此,所谓“新兴”的电子证据是证据学在信息时代的演变进化,而绝非独立全新的证据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法律的前瞻性决定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具有迫切性。 笔者认为在诉讼法修改前将电子证据归入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中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体现电子证据的不同质地。电子证据是信息化时代新的社会现象,明显不属于传统证据种类。即使其表现形式与某些传统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密切的联系或是相似之处,但是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在诉讼中表现得异常突出,依靠其极强的证明能力,在案件审理进入两难境地时发挥传统证据无法抵及的作用。伴随着社会生活电子化进程的加快,我国需求将电子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形式融入民众的生活,进入到案件的审判程序。当然,电子证据和七项传统证据的区分界限尚待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划定,但是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已经无法动摇,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异同也将日渐清晰。它必将作为一股新兴的力量在诉讼法的发展上写下光辉的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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