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控新冠病毒肺炎HR相关文件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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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HR 相关文件合集(更新时间:2020 年 1 月 27 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HR 相关文件合集1第一编 传染病管理相关文件合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年第 1 号公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 17 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主席令第 83 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 69 号)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5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6第二编 治疗费用相关文件合集7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7第三编 工伤认定相关文件合集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 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令第 586 号)10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 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0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7 号)10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1 号)11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 号). 12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 号)12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71 号)13第四编 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文件合集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 号)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 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1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 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 号)15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 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6附: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73 号)18第五编 工资支付相关文件合集19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 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19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 知(京人社劳字202011 号)2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 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 号)22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 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 10 号)2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 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2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6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26附: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 号)27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人大公告第 60 号)27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 号)27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94 号)28附: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59 号)28第六编 其他相关文件合集28附:司法部关于依法解决非典疫情引发的社会纠纷的报告(司发报200314 号)28第一编传染病管理相关文件合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年第 1 号公告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0 日文件来源:http:/www.nhc.gov.cn/xcs/zhengcwj/202001/44a3b8245e8049d2837a4f27529cd386.shtml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 17 号)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 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主席令第 83 号)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 69 号)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 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 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1.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级)、重大(级)、较大(级)和一般(级)四级。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1) 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 2 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2) 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3) 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4) 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5) 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6) 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7)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二编治疗费用相关文件合集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2 日文件来源:http:/www.nhsa.gov.cn/art/2020/1/23/art_37_2284.html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三、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第三编 工伤认定相关文件合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3 日文件来源:http:/www.mohrss.gov.cn/gkml/zcfg/gfxwj/202001/t20200123_357525.html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dghrss.dg.gov.cn/rlzyj/xwtzgg/202001/34f556cb58e14da7b714fcbc1ff04ace.shtml四、如劳动者被派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7 号)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19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1 号)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 号)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 号)发文时间:2003 年 5 月 23 日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本办法执行至 2003 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统一政策执行。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71 号)发文时间:2003 年 5 月 23 日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社会保险的作用,不断提高保障水平(一)认真贯彻落实适当放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典患者待遇条件的政策。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或医疗保险风险金解决。调整定点医院管理和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管理,减轻患者个人负担,确保参保职工的治疗与康复。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要加强协调,对参保非典患者采取先住院后登记的办法。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院结算,方便医院救治。对与医疗机构形成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护理工人, 在工作中感染非典型肺炎导致死亡的,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确认工作,比照因工死亡,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第四编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文件合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6 日文件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0-01/27/content_5472352.htm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至 2 月 2 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 月 3 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0 年 1 月 26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vLHNSu3RrG24Q1yalV2wTQ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5 日文件来源:http:/hrss.gd.gov.cn/zwgk/xxgkml/gzdt/content/post_2879157.html一、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六、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引导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通过粤省事微信小程序申请先行调解, 通过电话调解、在线视频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异地化解纠纷, 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法到仲裁机构参加庭审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dghrss.dg.gov.cn/rlzyj/xwtzgg/202001/34f556cb58e14da7b714fcbc1ff04ace.shtml五、除特殊工作人员外,劳动者可以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但特殊工作人员(如医护人员等)除外。六、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终止与被医学隔离观察或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或法定医疗期间的,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或法定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学隔离观察期满或法定医疗期结束。七、用人单位应依法妥善处置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莞劳动者的复工问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暂时拒绝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莞的劳动者复工,要求其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劳动者应依法予以配合。但是在医学隔离观察期满经确诊无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其复工。如劳动者属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或拒不配合治疗的,符合相关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八、各镇街(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各镇街(园区)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用人单位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开辟绿色通道,当事人或代理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到仲裁机构参加庭审的, 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开庭审理。附: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73 号)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编 工资支付相关文件合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vLHNSu3RrG24Q1yalV2wTQ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3 日文件来源:http:/rsj.beijing.gov.cn/xxgk/tzgg/202001/t20200123_1621260.html?from=timeline&isappinstall ed=0一、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二、企业要妥善安置因疫情被隔离人员和未及时返京复工人员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29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三、企业可以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四、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各区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 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做好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工作。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5 日文件来源:http:/hrss.gd.gov.cn/zwgk/xxgkml/gzdt/content/post_2879157.html二、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三、合理安排未返粤复工职工休息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五、保障职工停工停产期间待遇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dghrss.dg.gov.cn/rlzyj/xwtzgg/202001/34f556cb58e14da7b714fcbc1ff04ace.shtml一、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劳动者或因在重点疫情地区未能及时返莞复工劳动者的工资或生活费(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医学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二)对于非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但因在重点疫情地区未能及时返莞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其年休假,并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待岗,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但因执行工作任务出差到重点疫情地区的劳动者,因疫情未能及时返莞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患病劳动者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需停工治疗的,依法享有医疗期。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或省市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有关人事管理制度执行。三、如疫情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 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10 号)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5 日文件来源:http:/rst.ln.gov.cn/zxzx/gsgg/202001/t20200125_3729123.html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市人社局根据当前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通知中规定的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执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暂未找到文件全文)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文件来源:http:/www.zg.gov.cn/web/srlzyshbzj/dep_tzgg/-/articles/11364826.shtml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人社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现将通知转发你们,请根据通知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附: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 号)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人大公告第 60 号)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 号)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94 号)第二十三条 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附: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59 号)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被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六编其他相关文件合集附:司法部关于依法解决非典疫情引发的社会纠纷的报告(司发报200314 号)发文时间:2003 年 6 月 11 日国务院:依法妥善处理因非典型肺炎疫情防治引发的各种纠纷,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大局。近日,我部召集部分律师、法学专家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就如何预防和解决非点疫情引发的纠纷进行了研究, 现综合报告如下。一、非典疫情可能引发的社会纠纷非典疫情引发的社会纠纷和矛盾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医患纠纷。这类纠纷发生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多为患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要求医院赔偿。主要表现为:1患者在医院被交叉感染非典,如到医院看普通病或住院期间被感染非典。2非典救治工作缺陷造成不良后果,如推诿病人、治疗不及时或误诊、误治等,患者要求赔偿。3病人运转中出现的问题,由于转运病情加重,在途中死亡或到医院不及时治疗死亡。4尸体处理问题,如病人死亡及火化未及时通知家属。5非典病人由于原发精神疾病或继发心理障碍,拒绝治疗、自杀引发纠纷等。(二)医疗费纠纷。这类纠纷也主要发生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主要表现为:1医院按照“首诊负责制”收治的非典患者、疑似病人医疗费用催缴困难。2死亡非典患者的费用无处收缴等。(三)劳动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与所在单位之间。主要表现为:1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治疗期及出院后观察期的工资、福利、困难补助等费用与所在单位发生纠纷。2非典患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家庭成员供养费纠纷。3用工单位特别是服务行业因非典疫情停业,辞退员工或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 争议。4抗击非典过程中,部分借故不上一线医护人员被医院开除后不服上访问题等。(四)行政纠纷。这类纠纷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个人或企业之间。主要表现为:1政府强制隔离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2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措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3因对行政处分,如部分公务人员因渎职或工作失职被行政处分不服引起的纠纷等。(五)合同纠纷。受非典疫情的影响,会有一些合同无法履行, 从而引起纠纷发生。二、预防和解决非典疫情引发的纠纷应坚持的原则(一)积极引导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来看待和认识这些问题,把解决纠纷的过程变成增强民族凝聚力,传播法治理念和体现中华民族互谅互让的美德的过程。同时,在媒体报道中对有关纠纷的解决也应正确引导,避免误导造成负面影响。(二)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地把依法协商、调解解决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 疏导和化解纠纷。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通过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应长时间地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更不宜强行压制,以防矛盾激化。(三)依法解决的原则。解决防治非典引发的社会纠纷应依靠多种手段,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无论是引导工作,还是调解工作都要依法进行,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更要认真分析各类纠纷的法律性33质,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同时,应十分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各地对同一纠纷适用不同法律或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矛盾激化或新的纠纷发生。三、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在预防和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一)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的作用。法律服务人员应将预防和解决非典引发的社会纠纷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公证职能,积极为立法部门完善法律法规、为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为医疗机构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通过代理、法律咨询等活动配合政府做好引导工作,对预防和解决各类纠纷提出合法、合理的方案,促进政府和公众的沟通,缓解纠纷当事人的矛盾。(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的作用。人民调解组织应发挥遍布城乡社区,扎根基层,了解民情的特点,集中在疫区开展非典引发的社会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通过调查摸底,及时掌握纠纷发生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对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 做好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力争把各类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三)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公众对相关法律不熟悉, 对政府政策措施不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不明确,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非典防治后期,司法行政部门拟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工作,通过各个渠道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加大对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抗击非典措施的合法性,明确在非典防治中的义务、责任,正确行使权利,依法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几点建议(一)建立统一、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针对非典疫情引发的社会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专家们建议,国务院应指定有关部门牵头, 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预测、分析问题,制定具有指导性的原则和对策。建立统一的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和严格的纠纷防范处理责任制,做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得当,全面提高处置纠纷的能力和效率,保证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法制化、规范化。(二)加大社会救济的力度,最大限度地缓解矛盾。非典疫情给国家、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要考虑加大社会救济的力度,以缓解社会压力,防止社会矛盾发生和激化。如对受这次非典影响冲击较大,经济利益受到相当损害的行业给予减、免税等救济政策。对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医疗费用的非典患者给予减、免费用。对政府依法被免责而当事人确实受到损失的要予以适当补偿。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救死扶伤、抢救诊治表现突出的医护人员以及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对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 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要对本单位受到非典疫情影响的职工尽可能给予救助。(三)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面对非典这一突如其来的新型传染病,国务院及时制订了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等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但是应当看到,现行相关法律上尚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应及时修改和完善。一是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制订于 1989 年的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的种类上规定比较模糊,刑事、行政责任的规定也比较原则,特别是存在强制措施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不确定, 强制手段不具体、执行程序不规范、权利义务不平衡问题,应及时修改。同时还应根据医学科学和医学实践的发展,建立更为完善的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二是要加强行政立法。专家们认为,这次非典防治工作也暴露出行政立法方面的某些不足和滞后,建议在今后几年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如尽快将公务员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制定行政程序法,修改国家赔偿法等。另外,要按照宪法原则制订紧急状态法,以解决紧急状态下出现的基本问题,保障紧急状态时期的法治和公民权利。三是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障法。专家们认为,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仅有几项行政法规也还不够完善,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建议尽快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构建起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救济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特此报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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