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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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用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以后和实施的基本法律准则。(从总体上可以分为: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具体可分解为:行政法定、行政均衡、行政正当)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以切实保护公民权利。2、行政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等内容。(1)职权法定:就是指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A、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即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设立,具有法定依据; B、行政职权受制于法,即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受到法的全面、全程和实际的制约; C、越权无效,即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备法律效力。(2)法律优先:“亦即法律对于行政权之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应不生效力”。(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也是限制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要求:A、行政立法必须具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 B、行政法与法律不得相抵触(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规章); C、在法律尚无规定,根据特别授权,行政法规、规章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行政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行政法规、规章都必须服从法律。(3)法律保留:(近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依法治国”),是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明确权力秩序,确立授权禁区)我国法律保留的内容主要涉及:A、国家基本制度;B、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C、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D、人身自由;E、纳税;F、服兵役;G、战争与和平;H、对外缔结条约。3、【行政均衡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而言的】行政裁量:即赋予行政主体可以选择的权力,但这种选择不是任意的,而应受到一定原则的限制。行政均衡原则:是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得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体现法的实质正义。(具体而言,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信赖保护原则(1)平等对待原则:是作为宪法原则的“平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对待。A、禁止恣意:是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有其合理的、充分的实质理由,与其所要处理的事实状态之间保持适度的关系。 B、行政自我约束: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惯例或行政先例的约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做出相同的处理。(2)禁止过度原则:亦可称适度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相衡,以选择一种即为现实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A、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范围内。 B、合比例性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间须合比例或对称。(3)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A、存在信赖基础;B、具备信赖;C、信赖值得保护)4、行政正当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1)避免偏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应在参与者各方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要求: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2)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受到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行政参与的核心是公平听证) (3)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A、对行政权力的整个运行过程来说,公开的内容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事后公开决定理论。B、行政主体公开的内容:行政主体的基本情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公职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及财产和品德状况、廉洁自律情况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任意公开)图示概括: 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法定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禁止恣意、自我约束)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均衡原 禁止过度原则(必要性、合比例性) 信赖保护原则 避免偏私原则 行政正当原则 行政参与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二、行政主体概述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特征:(1)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必须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3)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4)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与行政法主体: (2)与行政机关: (3)与行政公务人员:2、行政主体的分类:(1)国家行政主体和社会行政主体; (2)职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与自治行政主体; (3)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 (4)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3、行政主体资格: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定程序和途径获得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权能。构成要件:是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成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1)必须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而设立的组织;(2)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活动场所以及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必须享有行政权,能独立行使行政权并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取得方式:(1)依职权取得;(2)依授权取得;(3)依自治规范取得。4、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是指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将其原有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转移给其他组织的现象。(行政主体的分解、行政主体的合并)5、行政主体资格的消失:是指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失去行政主体资格的现象。(行政主体的撤销、法律法规收回授之权或法律法规的授权期限已到)三、行政机关概述1、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特征:(1)行政机关的国家性;(2)行政机关的执行性;(3)行政职权来源的特殊性;(4)组织体系上的统一性和层次性;(5)活动方式的主动性、直接性和经常性。2、行政机关的职权:(1)行政立法权;(2)行政命令权;(3)行政处罚权;(4)行政处分权;(5)行政强制权;(6)行政许可权;(7)行政确认权;(8)行政检查权;(9)行政给付权;(10)行政征收、征用权;(11)行政司法权。3、行政机关的职责:(1)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行政权的义务;(2)合理行政义务;(3)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4)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及增进相对人利益的义务;(5)赔偿与补偿的义务。4、行政机关组织法:广义的是指有关行政机关组织确定和运行的法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管理、公务员录用和管理等;狭义的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宏观上整体确立和运行方面的法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管理等内容。5、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机关组织法所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指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2)法律保留原则:是由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派生而来的行政法原则,是指有关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重大事项,应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规定;(3)精简和效率原则:所谓精简,就是指行政机关的设置及编制应符合组织目标和职能需要,即精兵简政;所谓效率,是指行政机关的设置及编制符合成本与效益之比的经济原理,能以最小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获取最大限度的行政效率。6、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内容:(1)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2)行政机关的组成及结构;(3)行政机关的职权;(4)行政机关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5)行政机关的编制管理。 7、我国行政机关的体系:我国行政机关是一个纵横交错、关系复杂的完整系统,纵向的有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横向的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另外,还有特殊类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综合执法机构。四、其他行政主体概述1、其他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2、类型:在我国,主要分为:(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自治规范的授权组织。(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行政职权,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特征:A、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B、其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C、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条件:A、授权主体条件,即必须是一定的有权机关而不能是个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B、被授权组织的条件,即其业务活动与被授权的内容具有相关性;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正式人员;具有与承担的行政职务相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必须能独立承担因自己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C、授权内容的条件:A、不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职能;B、具有执行性、事务性、操作性的事务;C、不属于专有权力。类型:A、基层群众性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B、行政性公司,指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主要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特别是对经济活动具有决策和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C、事业单位,指由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某种公益性事业的组织;D、行政组织,指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成员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E、人民团体,指由政府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政府批准免于登记的代表某个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组织;F、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的,具体处理和承办一定行政事务的内部工作机构。(普通行政机构、专设行政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2)自治规范的授权组织:是指依据自治规范的授权享有社会公共权力,对组织内部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社会公共组织。特征:A、是社会公共组织;B、其行政职权来源于自治规范;C、与其成员之间具有公共权力关系;D、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区别:A、 行政权的性质不同;B、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C、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不同。种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人民团体。3、行政委托情形下的行政主体(1)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的行为。(2)受委托组织: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代替该行政机关行使部分行政职权的组织。特征:A、其行政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B、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C、并没有因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职权职责;D、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区别:A、权力来源不同;B、法律依据不同;C、法律地位不同。行政委托条件:A、委托主体的条件;B、受委托组织的条件;C、委托内容的条件;D、行政委托的程序的条件。五、行政行为概述1、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应具备的要素:A、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为;B、职权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所谓行政职权:指行政机关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C、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即指对行政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设定、变更、解除或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特征:A、公益性;B、从属法律性;C、执行性;D、单方性;E、强制性类型:(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A、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规范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B、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2)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A、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所涉及的事项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B、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幅度等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自主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3)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申请行政行为:A、依职权行政行为又称主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无须相对人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为;B、应申请行政行为又称被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人提出请求后才能实施的行为。(4)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A、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产生有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即授予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为;B、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即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利益、权利的行为。(5)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A、作为行政行为又称积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地作出改变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B、不作为行政行为又称为消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地作出维持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A、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必须采取法定的方式才能生效的行为;B、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所采用行为方式的行政行为。(7)刚性行政行为与柔性行政行为:A、刚性行政行为是指以刚性手段运用行政权力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B、柔性行政行为是指采用劝告、建议、指导、契约等柔和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8)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A、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B、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系统以外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它涉及的是行政机关与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2、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了作出的过程,具备了构成要件,成为确定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A、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B、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C、行为因正式的意思表示而存在;D、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3、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行为为法律效力的发生与存在,是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存在。生效规则:A、即时生效;B、告知生效;C、附款生效。4、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构成合法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共同的一般合法要件:A、主体合法;B、权限合法;C、内容合法;D、程序合法;E、形式合法。5、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是指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状态变化这一法律效果的保证力。(来源于法律)内容:(1)公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应受到尊重的效力。(2)确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具有稳定性,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3)拘束力:指行政行为成立并生效后所具有的,以其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使其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4)执行力: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特定的义务。6、行政行为的无效(1)无效行政行为:广义上是说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包括因撤销、废止所导致的无效也包括自始无效。狭义上则是指自始无效,即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时,因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无效行政行为的确定:A、行为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B、行为的形式存在瑕疵;C、行为的内容存在瑕疵。7、行政行为的撤销:指有权机关对依法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予以否定,使之丧失法律效力的状态。即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恢复行为之前的法律状态。8、行政行为的变更:指对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形式或法律依据进行改变,使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发生部分变动。(法律或者形式发生重大变动、原行政行为内容部分违法或不当)9、行政行为的废止:指行政机关对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因为事后其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行为不宜再存续,而消灭其效力。六、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1、行政立法: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包括:(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3)行政立法的结果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在我国,行政立法是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的,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除了行政立法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所以,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共同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2) 行政立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管理事项;(3) 行政立法的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能。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2) 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3) 行政立法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2、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方面的分工和限制,即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以及在哪些事项、多大范围内享有行政立法权。为防止行政立法权限的滥用,必须遵循以下若干基本原则:(1) 法律优先原则:在多层次立法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处于最高位阶,最优地位,其他法律规范必须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也就是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2) 法律保留原则:是社会生活中某些最重要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权规定,这是保证人民群众在国家最重要的问题上的决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3、行政立法体制:指国家行政立法机关的结构体系及其相互关系。主要有横向和纵向两种关系。从纵向来说,组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立法机关层级体系;从横向来说,国务院各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同一层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是同一层次。4、行政立法程序: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总称。行政立法程序的阶段:(1) 立项:是决定哪些事项需要进行行政立法的程序;(2) 起草:是形成行政立法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3) 审查:是对行政立法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程序;(4) 决定和公布:决定是审议行政立法草案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公布是将决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序;(5) 备案和解释5、行政立法监督:(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2)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3)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6、行政规范:指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 制定主体;(2)制定程序;(3)行政规范的名称;(4)行为性质。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与行政立法的区别(1)制定主体不同;(2)效力不同;(3)制定程序不同。分类:(1)以制定主体为标准:A、享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B、不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C、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2)以行政规范的内容为标准:A、创制性文件;B、解释性文件;C、指导性文件。(3)以行政规范适用范围为标准:A、外部行政规范;B、内部行政规范。行政规范的作用:(1) 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法制工作;(2) 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解决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3) 有利于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4) 有利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积极性。存在的问题与监督:(1) 问题:A、制定主体混乱;B、越权情况严重;C、违法违规情况很多;D、制定依据方面,不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E、制定程序不规范。(2) 监督:A、内部监督,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监督(方式有:改变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B、外部监督,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的监督。七、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1、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特征:(1)是法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2)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3)是解除一般法律禁止的行政行为;(4)是要式行政行为;(5)是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解禁和赋权乃是一体两面,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出的两种认识,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政许可的本质,禁止是行政许可得以存在的前提,而赋权则是行政许可的结果。种类:(1) 以行政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行政许可和特殊行政许可;(2) 以行政许可是否附加必须履行的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和附义性行政许可;(3) 以行政许可享有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行和非排他行行政许可;(4) 以行政许可的目的为标准,分为行为行政许可和资格行政许可;(5) 以行政许可的存续时间为标准,分为永久的和附期限的行政许可。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行政许可法的价值内核,对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具有普遍性、指导性或适用性的基本规则或理念。(七原则:合法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便民与效率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转让原则;监督原则)(1)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内容:A、具有确定力,即公民、组织对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非有法定情形,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予以撤销或变更;B、行政机关违法发放的许可,或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行政许可,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由被许可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不必然被撤销、废止或变更;C、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以后,发现有严重违法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变更时,行政机关因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给无过错的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基于客观原因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E、诚实信用原则仅仅保护诚实信用的行政许可持有人;F、行政许可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相对性。(2)禁止转让原则: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他行政许可不得转让。且对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承认其效力。内容:A、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B、禁止转让原则的例外情形。(3)监督原则:要求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障监督主体通过检查、监控,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公民、组织违反许可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或调整。内容:A、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B、对公民、组织履行许可义务的监督。2、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1) 设定事项A、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第一、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管理事项宜采用许可制度;第二、涉及国家经济秩序的管理事项宜采用许可制度。B、不宜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四优先”原则:自主决定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事后机制优先);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a、公民、组织可以自己决定的;b、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c、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d、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e、通过民事责任可解决的事项。不应设定行政许可:a、属于最低限度维持公民生存和人格尊严的权利和自由的事项;b、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事项;c、属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等非行政领域的事项;d、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事项。(2)设定权限A、设定主体,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设定形式,即什么位阶的行政规范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依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C、设定规则,a、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b、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c、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外,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规;d、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e、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3、行政许可的实施(1)实施主体: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审查公民、组织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行政许可的设置,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行政许可权委托制度和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制度)(2)实施程序:是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准予、拒绝、中止、收回、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的总称。A、申请和受理;B、审查与决定;C、期限;D、听证;E、变更与延续。4、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有关法律事实、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含义:A、其主体是行政主体;B、内容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认定;C、其形式采取确定、认可、认证、证明、坚定、鉴定等形式。特征:A、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B、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C、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主要形式:A、确定,即对个人或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B、认定(认证),即对个人或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C、证明,即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D、登记,即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E、鉴证,即行政主体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证明其效力的行为。基本类型:(1) 根据行政机关是否主动进行为标准:分为依申请确认和依职权确认;(2) 根据确认的内容:分为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确认、对法律关系的确认;(3) 根据行政确认与他种行为的关系,独立的行政确认和附属性的行政确认。原则:(1) 依法确认;(2)客观、公正;(3)保守秘密原则。八、行政给付与行政奖励1、行政给付:又称行政救助或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或服务的要求,对于处于特殊法定情形的特定相对人,依法无偿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1)其主体是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2)其对象是处于特殊法定情形的特定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其内容是为相对人无偿提供物质利益或物质有关的权益;(4)其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5)是相对人的宪法权利。性质:(行政给付是授益性,非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给付的程序(1)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2)步骤:A、启动;B、审查;C、批准;D、实施。3、行政奖励: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标,通过赋予相对人物质、精神及其他权益,以赞扬、激励和引导相对人实施符合行政意图的行为。(1)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奖励权的组织;(2)对象是相对人;(3)客体是相对人实施的符合行政意图的、应受奖励的行为;(4)内容是赋予相对人物质、精神及其他权益;(5)目的在于表达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行为的赞扬。性质:行政奖励是赋权性、倡导性、和非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1) 是具体行政行为;(2)内容是赋予相对人物质、精神及其他权益;(3)具有突出的激励和价值导向功能;(4)是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比较:(1) 与行政合同;(2)与行政指导;(3)与行政给付。分类: (1) 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能力奖励;(2) 赋予权力的奖励和减免义务的奖励;(3) 对非义务性行为的奖励和对义务性行为的奖励;(4) 行为性奖励和结果性奖励;(5) 普遍性奖励和限额奖励。基本原则:(1) 依法奖励原则;(2)奖励工作原则;(3)奖励公开原则;(4)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程序:(1)启动;(2)审批;(3)公布;(4)授奖;(5)存档。行政奖励的纠纷:(1) 因行政主体不作为引发的纠纷;(2) 因行政主体拒绝奖励引发的纠纷;(3) 因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引发的纠纷;(4) 因行政奖励程序违法引发的纠纷。行政奖励的救济:九、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1、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上的制裁的行为。特征:(1) 其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2) 其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相对人;(3) 其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4) 以惩戒违法为目的,体现在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剥夺或限制上,或对相对人科以新义务上。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A、设定法定;B、主体法定;C、依据法定;D、职权法定;(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3)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现在处罚;(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5)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种类:(1) 申诫罚,又称声誉罚或名誉罚,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公开发出某种告诫或谴责,申明其违法行为,敦促其改正的一类行政处罚;(2) 财产罚,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剥夺某种物质利益的一类行政处罚;(3) 资格罚,又称行为罚或能力罚,指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某种资格或行为能力的一类行政处罚;(4) 人身自由罚,指特定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违法人人身自由的一类行政处罚。设定: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初始(创新)性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其实质是在其他法律文件尚未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法律规范首次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1) 法律的设定权;(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4)行政规章的设定权。程序:(1) 决定程序,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应遵循的基本要素、步骤、方式和时限等。基本要求:A、查明事实;B、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C、保障陈述权、申辩权程序: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A、表明身份,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B、说明理由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C、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D、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E、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A、立案;B、调查取证;C、说明理由;D、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给予处罚的具体内容并阐明理由和依据;E、送达,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听证程序,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下,举行调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程序。(1)告知听证的权利;(2)提出听证要求;(3)通知听证;(4)举行听证。(2) 执行程序,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被处罚人的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制度性要求:(1)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制度,即罚收两条线制度;(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行政合同1、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定权限的范围内,依照行政程序,与行政相对人或其他行政主体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性和契约性是行政合同最基本的特征。(1)行政性:A、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这是判断行政合同最直观的形式标准;B、旨在实现行政目的,这是判断行政合同的实质标准;C、其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D、必须遵守行政程序,遵守行政程序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2)契约性:A、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B、行政合同的公开性和竞争性。2、行政合同的订立(1)行政主体的缔约权限A、基于行政权限;B、合乎行政目的。(2)行政主体的缔约原则和方式原则:公开、竞争的原则方式:A、招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B、竞争性谈判C、单一来源采购D、询价(3)行政合同的履行(4)行政合同的救济A、司法外救济: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方式,消除合同缔结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a、协商或由政府出面调处;b、仲裁;c、行政复议。B、司法救济类型:(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 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3) 政府采购合同;(4) 公共工程特许权协议;十一、行政程序基本制度1、 听证制度(1)狭义的听证,是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2)广义的听证,除正式听证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听取意见,其范围宽泛,如座谈、调研、征求意见、会议等。 2、 行政立法听证和行政执法听证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分为行政立法听证行政执法听证(1) 行政立法听证步骤:A、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B、启动听证会的主体发言;C、权利或利益将受决策影响的主体陈述意见;D、双方展开辩论;E、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2) 行政执法听证步骤:A、宣布听证会开始;B、行政调查人员陈述;C、当事人申辩,并提交证据;D、听证支持人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E、行政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展开辩论;F、当事人作最后陈述;G、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十二、行政复议1、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 性质:(1)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3)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不解决民事争议及其他争议。3、 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公开原则:(4)及时原则;(5)便民原则;(6)不利变更禁止原则;(7)全面审查原则:(8)有限调解原则。4、 行政复议的审理:(1)申请前的准备:A、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B、更换或追加当事人;C、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2)审理方式;(3)审查内容;(4)证据规则;(5)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6)行政复议中止;(7)行政复议终止;(8)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5、行政复议决定(1)决定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般期限;(2)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和适应条件一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决定、责令履行职责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确认违法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调解决定;另一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的复议决定,A、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B、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依法转送给有权机关处理。a、 维持决定;b、履行决定;c、撤销决定;d、确认决定;e、变更决定;f、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g、行政赔偿决定;h、行政复议调解决定;i、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6、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1) 生效,复议决定书制作完成并加盖公章后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 履行,A、法律责任追究制度;B、强制执行制度。十三、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1、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2、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1) 行政赔偿归责: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2) 构成要件: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A、主要条件,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B、行为条件,是国家对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C、损害结果条件;D、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3、 赔偿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那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人身权:指公民为了生存而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A、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a、违法行政拘留;b、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c、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B、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a、暴力行为;b、违法使用武器、警械;c、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2)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广义的是指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狭义的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A、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处罚:a、罚款;b、没收;c、吊销许可证和执照;d、责令停产停业;e、侵犯财产权的其他行政处罚。B、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C、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D、其他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3)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A、公务员以个人身份从事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B、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过错在于个人,而不是国家;C、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行政赔偿请求人: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确认:(1)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委托的行政机关; (5)行政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7)派出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5、 行政赔偿程序:指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办理行政赔偿事务应当遵守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手续的总称。(1)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A、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一般应当递交申请书;B、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C、对行政事实行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问题。(2)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A、行政复议程序B、行政诉讼程序(3)行政追债6、 行政赔偿方式:是国家对自己的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7、 行政赔偿费用:是行政机关赔偿受害人损失所需的费用。8、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合法行使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特征:(1) 前提是国家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2) 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合法行为;(3) 其合法职务行为造成了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4) 其最终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主体;(5) 其范围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补偿的方式是多样的。范围: 是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明确哪些国家予以补偿,哪些不予补偿。(1) 行政征收的补偿;(2) 行政征用的补偿;(3) 行政行为调整的补偿;(4) 协助公务受损的补偿;(5) 行政行为附随效果的补偿。9、 方式:(1) 减免税费;(2)给予入学、就业、生活、疗养、休假、晋级等方面的特殊优惠。 标准:(1) 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 程序:(1) 主动补偿程序,是行政主体主动实施的行政补偿。 A、发出补偿通知;B、听取被补偿人意见;C、答复被补偿人的意见;D、在行政主体与被补偿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补偿决定。(2) 依申请补偿程序,行政主体依受害人的申请进行的补偿。A、 受害人提出申请;B、补偿义务主体对补偿申请进行审查;C、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与被补偿人进行协商;D、在行政主体与被补偿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或行政主体单方作出补偿决定。十四、行政诉讼1、 行政诉讼:即为有关行政之诉讼,简言之为有关解决行政争议指诉讼。2、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具有确定性与法定行性。(1)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A、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B、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C、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D、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E、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则;F、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的原则;G、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2)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A、合法性审查原则之对象与范围;B、合法性审查原则之审查标准与依据。十五、管辖1、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2、分类:法定管辖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其中法定管辖又分为级别与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又分为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3、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是明确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4、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又具体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共同管辖。5、指定管辖:是裁定管辖的一种,是指由于特殊原因使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不能协商的争议,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依法确定的管辖。6、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7、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人民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十六、行政诉讼的被告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因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2、特征:(1)具有特定性;(2)具有确定性;(3)身份的法定性;(4)具体形式的多样性;(5)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3、认定:(1)一般情形:A、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B、被告是上级复议机关;C、被告是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D、被告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E、被告是委托的行政机关;F、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2)补充:A、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B、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只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构为被告;C、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D、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它组织,超出法律权限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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