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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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备案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公布。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备案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经备案的,其产品出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以签发通关证明。第七条【备案内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第八条【备案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九条【评审规定】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验证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第十条【现场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一)进口国(地区)有注册要求的;(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第十一条【备案决定】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依法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录,并上报国家认监委。第十二条【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第十三条【备案编号规则】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第十四条【备案变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产品加工工艺变更、增加不同类别产品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直属检验检疫局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第十七条【监督频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在对其备案后6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第十八条【食品企业年度报告】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年度报告。第十九条【档案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和信誉记录,及时汇总信息,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二十条【出口食品企业报告义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注销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暂停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第二十三条【撤销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标准要求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四)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六)整改后经查不符合要求的;(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第二十四条【企业处罚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推荐国外注册规定】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注册的推荐程序和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除外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质检总局第120号令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加工企业的备案。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并重新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七)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次年1月底前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种植基地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七)生产加工企业办公地点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八)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供港澳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不合格1年内达到3次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1年内达到3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向香港、澳门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证明文件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小品种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备种植基地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公告 深圳企业为世界豆腐定标准深圳, 企业, 豆腐, 世界世界人民可望吃上带有“深圳风味”的豆腐,因为世界任何企业生产的豆腐都必须符合由深圳企业主持制定的标准。记者昨日从质监部门获悉,由深圳市福荫食品有限公司为主起草的非发酵豆制品国际标准经过三次国际标准审查协调会议后,已进入最后修改阶段。该标准正式实施后,将成为由中国主持制定的第一个食品国际标准。 深圳食品安全工程结出的硕果 福荫公司董事长林榆生说,福荫公司最终能成为非发酵豆制品国际标准的主要起草者,这要得益于深圳市大力实施保障食品安全工程。 2006年,深圳市全面启动食品安全五大工程。自成为深圳市政府食品安全五大工程实施企业以来,福荫公司在市政府大力扶持下迅速壮大。目前,公司已建成的豆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总投资3500万人民币,生产面积达10000平方米,二期工程即将开始建设,设计生产能力达日投豆量40吨。 目前,福荫公司产品已直接销售至富士康、华为、中兴等企业食堂,各农批市场,山姆、沃尔玛、华润万家等超市。福荫公司已在香港、广东珠三角地区设立专卖店100多家,在主渠道市场占有70以上份额,是目前广东省豆制品市场覆盖率最高的品牌。 起草豆腐国际标准经过层层筛选 据了解,食品国际标准的制订由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组织实施,由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于1962年共同组建,受和领导。因此,食品国际标准又叫标准。 我国权威标准专家、中国商业联合会标准规范处副主任、非发酵豆制品标准项目负责人李祥波告诉记者,标准从提出到得到认可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一般需历时35年。2005年7月在意大利召开的第28届食品法典委员会上,中国国家商务部向提交的非发酵豆制品国际标准项目建议获正式立项。经国家商务部授权,中国商业联合会多次筛选,福荫公司被确定为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 李祥波透露,目前经过三次协调会,并于今年9月初经第三次修改后,由福荫公司为主起草的标准草案已提交亚洲地区协调委员会第17届会议审议,估计后年能够出台并正式实施。 以标准为契机大步进军国际市场 入世以来,我国面临的贸易摩擦有增无减,其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已造成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无疑是破除贸易壁垒,保护企业利益,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最好方法。 据介绍,在美国,大豆食品年消费平均增长14;欧盟各国的“大豆食品热”也方兴未艾;在日本,豆制品专营店已发展到4万多家。在我国,豆制品消费市场每年平均增长106。 面对全球豆制品市场如此巨大的潜力,福荫公司以标准为契机全面“走出去”战略也在悄然酝酿。 林榆生介绍,福荫公司快速发展和成功的经营模式已受到全国关注,部分省市政府通过招商等各种形式邀请福荫公司前去办厂投资,福荫公司已分别对广州、珠海、银川等地进行了考察,并已制定出适合公司发展的投资计划。 福荫公司作为广东省目前唯一一家同时拥有豆腐类、豆浆类、油豆腐类、豆干类、豆皮类产品出口权的企业,目前主要出口香港地区。林榆生透露,福荫公司将继续发展港澳、新加坡等东南亚市场;争取3年内产品进入欧美市场,并占领一定市场份额;争取5年内成为国际豆制品知名品牌。为此,公司已多次赴东南亚、欧美等地区考察,即将与美国邝记食品公司及新加坡鸿运食品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同时,美国大豆协会也多次组织美国相关企业来福荫公司洽谈考察。深圳检验检疫局昨接受港澳在深记者采访 1月19日,由深圳市记协组织,香港文汇报、大公报、香港商报、凤凰卫视、中通社、香港经济导报、紫荆杂志社等多家驻深港澳媒体到深圳检验检疫局采访有关供港鲜活商品检验检疫情况。深圳检验检疫局刘胜利局长从供港蔬菜、活禽、食用水生动物及食品等四个方面向媒体简要介绍了该局供港鲜活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管情况。他表示,长期以来,该局一向高度重视做好供港鲜活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倾注了大量心血,不断加强对供港鲜活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管,逐步探索出一整套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办法,确保了香港市民吃上“放心菜”、“放心肉”和“放心食品”。介绍完基本情况后,刘胜利局长接受了媒体的采访。随后,深圳局工作人员陪同众多媒体深入供港蔬菜种植场和活禽养殖场实地采访。深圳电视台、深圳特区报等市媒体也参加了此次采访。刘胜利局长接受现场境外媒体的采访 据了解,目前,经深圳局卫生注册登记备案的深圳地区出口食品企业共202家,其中供港澳活禽饲养场35家,供港澳蔬菜种植场4家、草菇场4家、收购站9家,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1家,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场13家,供港澳活猪饲养场7家,出口食品企业129家。2005年,经深圳局检验检疫放行的深圳辖区供港蔬菜35000批、14.5万吨、1687.8万美元,连续十年未出现“毒菜事件”;检验检疫放行深圳辖区供港活禽2037批、4022500只,离境检疫放行深圳辖区以外的供港活禽3999批、8206397只,没有一只被港方检出禽流感疫情;检验检疫供港食用水生动物24000批、33000吨,其中来自深圳注册养殖场的有7000吨;检验检疫供港肉丸、点心等食品21439批、53808万美元。 四道环节六项措施确保供港蔬菜安全卫生目前,深圳检验检疫局对供港蔬菜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主要为四个环节,即:日常巡查,对供港蔬菜种植场、收购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口岸现场查验,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收购站出口硬口菜(根块类蔬菜)是否夹带叶菜、草菇场出口草菇是否夹带外地鲜菇、种植场是否超品种出口蔬菜,抽样送实验室检测;实验室检测农残;合格放行。主要监管措施:一是对供港蔬菜种植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二是对蔬菜收购站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21号令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深圳局深圳地区供港蔬菜收购站卫生注册登记要求(试行)的有关要求,去年深圳局对深圳地区供港蔬菜收购站实行卫生注册管理,自2005年7月1日起,深圳地区供港蔬菜收购站要凭卫生注册证办理报检手续,未经卫生注册的收购站将被取消供港蔬菜资格。通过卫生注册登记,深圳地区供港蔬菜收购站数量由原来的24家精减到目前的9家,收购站的生产条件和整体管理水平迈上了新台阶;三是实行“供港蔬菜检验检疫监管月卡”制度;四是强化了对供港蔬菜种植场、收购站蔬菜重金属含量的监测。去年3月,媒体曾报道珠三角若干农田菜地土壤重金属污染超标,深圳局立即启动了蔬菜重金属监控程序,要求种植场不能使用被污染的水、土和被污染的化肥,创造条件降解种植场的重金属含量,并随机抽取菜样检测重金属。910月,又派出多个工作小组,到管辖的供港蔬菜种植场,共抽取20个灌溉水样品、20个土壤样品,进行重金属含量的系统性监测,检测结果显示,辖区供港蔬菜种植场砷、镉、铬、铅、汞、镍、锡等残留量均符合中国大陆标准;五是定期巡查、指导菜农合理使用农药,严禁使用违禁农药;六是严厉打击场外收购蔬菜出口行为,采取到农批市场布控、口岸查验、处罚等手段,打击硬口菜夹带叶菜出口、蔬菜冒充水果出口、种植场超品种出口等行为。去年,又在原有基础上实施电子抽单卸货查验、对单等措施,重拳打击夹带,有效防范了夹带叶菜和外地鲜菇供港问题。 八项措施确保供港活禽无禽流感疫情一是对供港活禽饲养场进行考核和注册,加强饲养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二是禽流感免疫。要求供港注册活禽饲养场使用供港活禽专用疫苗,深圳局定期检查疫苗存放和免疫记录,并进行免疫水平的检测,确保注册场活禽100免疫。 三是注册场巡查。建立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巡查监管制度,实施手册管理,对注册场的卫生条件、饲养管理、禽流感及新城疫免疫、用药及防疫消毒等日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疫病与药物残留监控。以注册饲养场为单位,重点对氯霉素残留进行监测和禽流感新城疫病原学监测。五是出口前隔离检疫。对供港活禽出口前5天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内容主要是对出口活禽进行临床健康检查,每批进行禽流感(H5)免疫抗体检测以及每批按0.5采集喉拭子和粪拭子样用荧光PCR方法检测病毒。六是出口前监装。多年来我局严格实施出口活禽的监装制度,基本上做到每批活禽均有我局的检验检疫人员监装押运。监装时主要是确认活禽来自注册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合格的禽群;核对“监装手册”的栋号、投苗号、检验合格单号是否一致,核定供港活禽数量;临床检查活禽有无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其它伤残情况;检查运输工具及笼具是否经消毒处理,是否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目前深圳局已建立了一支由7人组成的血清学检验和疫病监测流水线,去年以来检验监测血清样本共3235批91291份,荧光PT-PCR方法检测拭子样本共1960批/2425份,接种鸡胚共347批/6940份。七是离境口岸查验。指定文锦渡口岸为唯一的活禽出境口岸,在口岸现场实施严格的临床症状检查制度,必要时进行复查;核定出口动物数量,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检查检验检疫标识加施情况,严把货证核查关。八是运输工具及笼具消毒。对装载活禽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笼具以及入境回空鸡笼实施严格彻底的消毒措施;对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在口岸实施严格的消毒措施。 批批检测确保供港食用水生动物不含孔雀石绿目前经深圳局卫生注册合格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只有1家,虽然如此,深圳局还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养殖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手册管理,一场一证,记录入苗情况、存塘量、生产防疫情况、出口情况、监督管理情况等,手册一式二本,A本用于出口报检使用,B本存于养殖场。与此同时,派人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卫生条件、药物使用情况、饵料是否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要求、有关制度(生产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药物使用管理制度等)落实情况。定期采样,对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出口前实行提前申报,并批批采样检测微生物(副溶血弧菌、霍乱弧菌、沙门氏菌等)、药残(孔雀石绿、氯霉素、呋喃类代谢物等)、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重金属、贝类毒素等),检测合格方可出口。实施出口前监装制度,由深圳局派出检验检疫人员监督装运,核对池塘号、品种、报检数量与采样单、实验室结果单一致;检查运输工具是否符合适载条件,并临床检查水生动物是否存在疫病和其它情况;装载完毕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指定文锦渡口岸为唯一的水生动物出境口岸,在口岸现场实施离境检查制度,协同把关。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检查检验检疫标识是否完整有效。 七大措施确保供港食品卫生质量一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二是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的评审考核。平时由各分支局对辖区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验管理,督促企业按卫生质量体系进行运作,并对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抽查检验。三是确立从源头抓起的管理机制。要求生产企业对原料来源及供应商进行合格评估,对主要生产原料,应来自经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养殖(种植)场,原料供应商必须提供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药物残留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和资料;生产企业质检部门对原料进行验收,符合规定要求才能入库;企业对肉类、蜂蜜等原料还须定期进行药物残留检测验证;检验检疫人员检查原料厂家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对主要原料进行抽查监测。通过原料产地检验检疫、企业验收验证和检验检疫部门抽查监测三道把关,加强了对原料的卫生控制,从源头上杜绝了不合格原料进入生产工序。四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添加剂进行备案管理。2003年发布了深圳地区出口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使用的添加剂进行备案管理,监督企业不得违规使用禁用的添加剂,防止超量使用限量的添加剂。五是对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控。要求企业自身对每批产品实施出厂前检验,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深圳局进行抽检验证。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立即通知企业,暂停该产品出口,同时组织进行调查,分析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认符合卫生要求后,方予恢复生产出口。 六是加强对供港非预包装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管。供港非预包装食品是深圳出口食品的一大特点,产品包括面包蛋糕、点心、肉丸、烤乳猪等,是香港市民喜爱的食品。但是,由于此类食品属于非预包装性质,没有完整的标签标识,对质量问题难以追溯管理。2004年深圳局开始加强对此类食品的监管力度,通过产地、口岸局的互动配合,在出口口岸进行抽查检验,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有效地消除了可能存在的卫生质量隐患。七是建立了出口食品风险预警机制。将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的信息、香港食环署反馈的信息、国内外食品主管部门以及媒体报道反映的食品卫生质量问题,及时准确通报各单位,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如针对国内市场发生的劣质奶粉、毒粉丝、泡菜、豆制品等产品的卫生质量问题,深圳局及时发出警示通报,加强了对这些产品生产加工的原料检测和成品检验,确保供港食品不发生类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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