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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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释义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规定的目的和依据。制定规定的目的 :一是填补国家法规对小型客运船舶管理的空白;二是通过对小型客运船舶的规范管理,保障水路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我市水运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特别是促进我市小型客船的发展。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的含义的规定。商业活动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行为。船舶是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装置,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其他合法证件。4.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小型客运船舶依据本规定进行调整,而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上(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客运船舶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珠海港籍或非珠海港籍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服务的船只,其服务对象应为渔船上的人员或补给物资,并且活动范围仅限于渔港港池水域内。当其服务对象为非渔船上的人员或补给物资,或者其超越渔港港池水域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应当适用本规定。乡渡载客渡船是在本县(乡、镇)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乡、镇)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客渡运输的船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本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目前的具体称谓为“珠海市交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珠机编200245号”通知精神,市交通局下设的市水上运输管理处可以行使本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小型客运船舶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的一些职责与小型客运船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机构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释义】1.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管理原则和经营者经营准则的规定。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管理工作,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这既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加强勤政、廉政建设,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需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既有利于防止管理工作中因透明度不高而带来的种种弊端,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管理部门的监督。开展行业管理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因此,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时时刻刻为群众办事提供方便。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为社会提供安全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经营者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经营者应尽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这是创造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促进社会有序健康发展的基础。第二章 经营资格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条件的规定。企业法人资格是指企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产,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三资企业”)。本条不允许个体经营者从事小型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的要求,为所属小型客运船舶配备或及时更换足够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并建立确保每天24小时畅通的船岸通信联络系统。停靠站点是指经交通(港务)、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下同)部门认可,具备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设施。经营者应当与客运港口或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达成书面停靠协议(自有除外),客运港口或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拒绝小型客运船舶靠泊或拒绝提供水、电补给。严禁小型客运船舶在非客运港口、码头和未经交通(港务)、海事部门认可的码头(含简易码头)上下客。拥有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保持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小型客运船舶,该两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当船舶总艘数或总客位发生变化,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足够的持有小型客运船舶适任证书的,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船员。同时聘用至少2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船上或其他企业的职务)。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所聘用的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在该管理机构中负责机务、海务管理工作。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达到抓安全、促效益的目的。同时经营单位要结合企业本身的实际,认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制定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抓好落实。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船员和管理人员条件的规定。船员和管理人员在拟聘用的当年度没有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具体以船员服务簿或海事、渔监部门的登记记录为准。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这是促进行业生产安全、文明经营的一个重要举措。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规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除休闲渔船外,其他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都应当持有海事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船长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签订责任合同,也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抓落实的需要,当法人或船长人事变更,船长应当与所属经营者重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专职管理人员可以是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也可以是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的人员。要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其目的是通过专业人员开展专业管理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条件的规定。小型客运船舶除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通讯设备外,还应在船上设置生活垃圾回收(如垃圾桶、袋)及污油、污水处置设施,并落实回收到岸上处理的登记制度(随时接受海事、渔监部门的检查),同时,在客船营运过程中正确引导乘客使用相关设施,共同做好环保工作,这是船舶营运管理的一个突破,也是落实水污染防治法规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内河船型标准化管理规定等对各类船舶的船龄、船型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小型客运船舶应当遵守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中发动机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降低发动机噪声,这是环保工作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市最佳适合人居住城市荣誉称号的需要。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领取有效证书,其中休闲渔船除需进行基本的适航检验外,还需进行载客安全相关技术试验(如破舱技术试验)。除休闲渔船由渔监部门负责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外,其他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承诺书。(二)公司章程。(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市场准入的规定。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实行许可制度。凡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机构提交本条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包括主送机关、申请事项、理由和具体经营范围、购建船舶数量以及申请人、申请日期。承诺书应当就按时落实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内容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期限内落实船舶运力、制订制度和相关管理人员到位等许可内容。公司章程应当参照工商部门的文本格式制订,其中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小型客运船舶经营业务,各股东应当在章程中签名盖章(个人股东按压指模)。固定办公场所如果是租赁的,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当办公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资料办理相关手续。企业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船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包括船员和各级管理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当小型客运船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管理时,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拟聘用船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除应当提交经营者与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达成书面停靠协议,或者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外(自有除外),还应当提供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含自有)经交通(港务)、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批准的文件。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签订2年以上并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应当分别为营业执照、身份证,资信证明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水路客运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关的赔偿责任能力。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应当包括小型客运船舶的主尺度,交通主管部门对拟购建船舶的设计图纸、模拟效果图或船舶外形、舱内照片等资料进行审查把关,这是贯彻执行交通部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要求,也是提高船舶的档次,促进我市水上观光游船舶向规范、舒适、休闲、美观大方等高层次发展,提高我市城市品位,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也是监督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所提供的船舶资料组织落实运力的需要。拟购建船舶应当舱内通风良好、设计美观大方,外型新颖别致,各项消防救生设施齐备。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承诺书。(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释义】本条是关于已获得经营资格单位申请增加船舶运力的规定。增加船舶运力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就落实申请内容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承诺,交通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对申请人所作的承诺进行跟踪检查。当申请人没能按期兑现承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原许可决定。水路运输许可证应当处于有效期内,并每年定期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处于有效期内,并每年定期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签章手续。增加船舶运力,应同时增加船员。有关拟聘用船员要求参见本规定第七条的释义。出示有效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是向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书的条件之一。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的靠泊问题参见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的释义。关于新增船舶所需提供的资料参见第九条第十项的释义。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经营小型客运船舶申请具体方式和经营者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基本程序的规定。由于经营者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而不予受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不存在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应当予以许可,发给申请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取得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具体程序:申请人持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然后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未正式开业前,申请人可持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批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效期与许可决定有效期一致的注册登记证明。凡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许可手续。当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补办申请不予许可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该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应当落实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事项兑现承诺的规定。经批准设立小型客运船舶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在确定的时间内落实购建船舶、聘用船员和管理人员,持符合本规定的船舶证书(检验、所有权、国籍证书)、保险单证、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书(含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劳动合同等资料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评估,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者才正式取得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资格,可以开业。经批准新增小型客运船舶的的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在确定的时间内落实购建船舶、聘用船员,持符合本规定的船舶证书(检验、所有权、国籍证书)、保险单证、船员的相关证书(含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劳动合同等资料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当申请人超出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确定的时间期限,未能落实许可所确定的有关事项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不得超越核定经营范围经营以及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及其所属小型客运船舶的经营范围,主要依据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小型客运船舶的适航区域以及市场的需求而核定,具体经营范围通过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予以确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单位和所属船舶应当分别按照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一旦超越,即属违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凡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的,一经查实,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的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对象(经营主体)是申请人本人而非其他主体。当取得许可的申请人私下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时,经营主体已发生变化,则许可失效。因此,不允许经营者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经营者有该行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交由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包括向交通、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将企业由他人承包经营等,都是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比较突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包括: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承接业务、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其他经营者实施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等。强行提供服务是指利用威迫、恐吓或起哄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行为。经营者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一经查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及使用统一票据的规定。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其经营场所内醒目的位置上张挂(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凡未按规定使用的,可依据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数额较少的收费项目,采用统一定额票据的形式。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安全营运及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船方有权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污染物品及拒绝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由于船方没有制止或疏于把关检查,没能制止上述旅客、人员乘船的,一经查实,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船方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事故责任。船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意识。在开航前,船员应当告知旅客安全乘船须知、演示救生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并告知安放位置,帮助、检查旅客穿着救生衣,纠正错误的穿着方法。在航行途中,一旦发生意外,船员应当沉着冷静,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购买船员、旅客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和船舶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经营者应当按船舶检验证书所核定的载客定额和海事(渔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购买船员、旅客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和船舶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届满前,经营者应当办理续保手续,并在届满前7日内持有效续保单证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凡未能及时办理续保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有关船舶营运至办理续保手续时止。经营者拒不办理续保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从事载客服务,但经营者不服从命令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的规定。应急预案是指事先制定的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进行紧急应变救援的组织、程序、措施、责任以及协调等方面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应急预案应当注意:一是重点突出,针对性强;二是应急预案确定的程序要简单,步骤要明确;三是统一指挥,责任明确。定期组织演练是正确执行预案和修正预案中存在不足的需要。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而资金则是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的基础。由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储备所需资金数额颇大。因此,经营者就必须从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应的资金,作为安全费用,专户专用,以备不时之需,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精神的。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要达到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方式可以安排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机构组织的培训班,或者邀请具有培训资格的人员到企业进行集中培训等。经过教育培训领取合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对领取合格证书上岗的人员定期组织教育培训,时刻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并以培训记录卡为依据,检查经营者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使用报废、淘汰的船舶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的规定。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对船龄有明确的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对船型、材质的要求也作了明确规定。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浆机船舶,以及改装的货运船舶等,从安全的角度已不能满足客运的技术要求。因此,严禁使用上述船舶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已投入营运的小型客运船舶,当其船龄或船型、材质不符合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或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或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时,该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范围和班轮定义的规定。鉴于小型客运船舶船型较小,适航区域小,抗风力较差,从安全的目的出发,小型客运船舶不得从事跨市航线经营。同时鉴于班轮航线对船舶的多客位、定点、定时间的要求,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班轮运输业务。固定的班期是指客船按照对外公布的航班时间,不论旅客多少,到点应当立即开航。固定航线是指客船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航线,从固定的某一站点到另一固定站点的运输。休闲渔船不得从事从某一港站到另一港站的非班轮旅客运输业务,不得从事陆岛航线旅客运输业务,或变相的陆岛航线旅客运输业务。第二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及不得超载的规定。船舶营业运输证是小型客船船舶合法经营的法律证明文件,一船一证,必须随船携带。同时,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处于有效期内,并每年定期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遵守航行规则或超载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船舶必须遵守航行规则航行,不得超过载客定额运送旅客。凡船舶不遵守航行规则或超载,海事(渔监)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情形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小型客运船舶出海航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极高,因此予以禁止。鉴于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能见度极低,或者因雨雾天气能见度低于三千米,或海上风力超过六级时,而小型客运船舶设备简陋,抗风能力差,所以禁止小型客运船舶在上述情形下出海航行。凡小型客运船舶在上述情形下出海航行,一经查实,海事(渔监)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有关船舶暂停营运。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停泊和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小型客运船舶应当按规定处理船上废弃物和污染物(包括废油废水),并做好相关处理登记记录。对违规排放的,分别由海事(渔监)机构根据违规者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和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是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维护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交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加强对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及时查处和纠正非法经营或违规经营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既不能滥用职权,也不能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执法人员未能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属于违反行政程序,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依法向其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力和经营者在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文件、资料等相关材料。经营者在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是服从的义务。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是法定的权力,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接受,不得拒绝检查。二是协助的义务。协助是一种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经营者在提供有关资料时,必须真实、客观、全面,不得隐瞒,不得凭空捏造,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人员正确开展监督检查基本方法和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要求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双方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保证检查效果,同时,要求双方签字也是为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有效的依据。当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获取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守,不得泄露。如果泄露,即侵犯了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处罚规定。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对未取得许可的小型客运船舶和经营者,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小型客运船舶停航,或驶向指定地点,同时可对违规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未定期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超过有效期限,或持伪造、涂改、租借或者转让方式取得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均视为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规定。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遵章守法经营的基本表现,也是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水运市场的基本要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小型客运船舶的适航区域以及市场需求而确定小型客运船舶及其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当小型客运船舶或其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时,其违规行为除会导致市场出现恶性竞争外,还极有可能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必须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者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的处罚规定。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业务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当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经营者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会严重扰乱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市场的经营资格管理秩序,同时,该受让、承租人可视为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因此,经营者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者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6条第6项规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者不按本规定购买有关保险以及保险期届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处罚规定。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购买有关保险以及在保险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才能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凡未按本规定购买有关保险或保险期届满不办理续保手续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暂停有关船舶营运至办理保险(续保)手续时止。经营者拒不办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一) 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二) 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由于经营者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保持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这是安全生产的需要。当经营者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时,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市交通主管部门视经营者的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3个月。停业整顿期间,经营者不得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并应当按照要求,改善安全生产、经营资格条件。同时,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符合要求的,予以继续经营;对拒不改善或不可能改善的经营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三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处罚规定。国家对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等都作出了相关具体的处罚规定。作为执行具体行为的海事、渔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不得行政不作为。第三十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是指小型客运船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是指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释义】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所包括船舶种类的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的定义,凡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的除外),都应当属于小型客运船舶。第三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的规定。休闲渔船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商业性水上休闲观光和捕捞作业活动的船舶。由于休闲渔船的本质是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因此,其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经营者、船员、管理人员及船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同时,从事休闲渔船经营活动和已获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新增休闲渔船,以及营运管理等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渔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客船的检验标准对休闲渔船进行检验,并对符合标准的休闲渔船签发具有有效期的适宜载客的检验合格证书。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本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8日以2006年第54号令颁布。实施日期为200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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