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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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教案本课程本学期开两次面授课,大部分内容只能略讲,详细课件请见蚌埠电大在线自建资源经济法概论课件。绪论第一章 经济法原理本章要点: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律关系。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如何给经济法这个概念下定义,理论界争议较大,尚无定论。国外法学界,主要是德国、日本和前苏联的法学家,多数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秩序法、经济干预法、经济管制法,或者干脆认为经济法就是反垄断法。 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概念也有多种理解。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计划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管理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企业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综合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纵横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学科经济法等等。纵观对经济法概念的各种观点,不难发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已经形成了两点共识,一是经济法是国家调控(干预)经济的法律;二是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此共识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在表述或理解经济法的概念时,还应注意以下四点: 1、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2、经济法是矫正市场失灵、与民商法一起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3、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形式是由经济法的内容所决定的。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在门类上复杂多样,所以,它就不可能由一个或者几个法律规范组成,而是由许许多多不同形式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表述的经济法律规范构成的。也就是说,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并不等于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指的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经济法律规范则只是组成经济法的个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经济法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调整国家为了矫正市场失灵而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为了矫正市场失灵而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下列几种关系: 1、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国家在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相应的法律制度是: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等。2、市场秩序的管理和调控关系市场秩序的管理和调控关系是国家在造就市场平等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过程中与市场主体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来说,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如企业法、公司法等,规定了市场组织的地位、法律形式及内部组织机构,规范了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以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内部经营管理秩序;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以保障实现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竞争活动的法律制度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规则,以保障实现市场竞争秩序;规范政府对市场管理与调控的法律如计划法、价格法等,规定了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权限与程序,以保障市场管理秩序的实现,另外还如金融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险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证券法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等,都是不言而喻的,尽管这些法还有其他的功能。3、调整资源配置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调整资源配置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国家在配置经济资源、自然资源、人口资源的活动中与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国家调控资源配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市场配置资源中出现的消极现象,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佳的或者优化的配置组合。调控资源配置的方法则可以有经济方法、行政方法和法律方法等。法律方法中主要有反垄断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固定资产投资法、招标投标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可持续发展法和促进科技进步法等等。4、经济稳定调控关系。经济稳定调控关系是国家为了保持、实现宏观经济稳定而在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调控的工具主要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表现在法律领域就是财政法、金融法。而其中相关的税法、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会计法等也都是重要工具。 5、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在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与各种社会主体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主要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6、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时与涉外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有利于各国繁荣的自由贸易是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但是自由贸易并不等于放弃管理。出于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甚至军事上的考虑,国家必须对涉外经济进行管理。国家对涉外经济的管理,是国家对于国内经济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延伸。成功的涉外经济管理,必然有利于国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而失败的涉外经济管理或者放弃涉外经济管理,或者干脆闭关锁国,都必然会大大影响一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涉外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的当然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本书第六编就是对涉外经济管理法的阐述。第一编 市场秩序维护法第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本章要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从广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理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此法。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一) 自愿原则(二) 平等原则(三)公平原则(四)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邻法律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关系。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概述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要有: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3、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4、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在第二章对我国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一) 假冒、仿冒行为假冒、仿冒行为是经营者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二) 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三)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四) 虚假的广告和宣传行为常见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行为有:1、 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即经营广告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类广告都是盈利性的。2、 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虚假广告。即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的情况下,而实施广告、宣传的行为。(五) 倾销商品的行为倾销商品行为,是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达到支配、控制、垄断市场的目的,以非正常的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六) 实行地区、部门封锁销售,限制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七) 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指商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销售条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八) 不正当设奖销售行为设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推售自己的商品,提供奖品或奖金以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进行以下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售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000元的。 (九)诋毁商誉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十)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行投标招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一般是两个以上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商业利益,相互勾结和配合,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十一)强制交易行为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三节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一) 监督检查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二) 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受四种职权,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概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1、 行政处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和第31条对行政处分作了以下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行政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四)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法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接受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伪劣商品和商业贿赂等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以第31、第32条两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对上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外,还增加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219条)、商业诽谤罪(221条)、虚假宣传罪(222条)、串通投标罪(223条)、强迫交易罪(226条)、非法经营罪(225条)等条款,进一步加大了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第二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本章要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状况,消费者权利与权益保护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和消费者消费,通常是指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过程。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含义主要是指生活消费。生活消费的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购买商品,二是使用商品,三是接受服务。但是从我国农民的现实情况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消费权益,保证农民生活的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发展。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二、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我国十分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保护消费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与权益保护一、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 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又可称为了解权、知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求教获知权,也称受教育权、获取知识权。8、维护尊严权。9、监督批评权。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是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机关的保护。 2、行政机关的保护。 3、司法机关的保护。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消费者组织的保护。 2、新闻媒介的保护。第三节 经营者的义务 在保障实现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主要义务有:一、依法定或约定履行的义务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四、不作虚假宣传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六、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七、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八、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第四节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一、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1、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2、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4、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6、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经营者以邮购方式、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或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7、所提供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8、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损害赔偿主体: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2、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4、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5、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6、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刑事责任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广告法律制度本章要点:广告和广告法的概念、特征,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和法律责任。第一节 广告法概述一、广告的概念 广义的广告是指广告活动的主体为了取得商业赢利或实现政治主张或服务社会生活,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的宣传活动。包括以实现赢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以服务政治主张为目的的政治广告以及如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以改善社会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广告。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即广告活动的主体为了实现赢利的目的,通过各种媒介和途径推销商品、介绍服务或宣传企业的活动。二、广告的特征广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广告的目的是为了介绍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所推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本身。2、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都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进行。3、广告费用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即由广告主承担。 三、广告法的概念及其立法广告法,是国家在调整广告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告法调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与广告行为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管理关系。四、广告管理体制广告管理是国家为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对广告活动采取审查、监督、检查的办法来实现广告真实性的行为。广告管理包括1、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监督;2、对广告的内容进行管理;3、对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广告规章,执行国家的广告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审批、登记广告经营者;颁布广告业务许可证;对广告业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广告收费标准;制裁广告违法行为等。第二节 广告准则广告准则是法律对广告内容、形式等做出的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限制。它是广告活动主体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时所应遵循的一般性准则;同时也是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依法进行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我国广告法除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以及社会的经济发展要求之外,还确立了以下准则:一、广告的一般准则(一)真实合法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三)健康发展原则。(四)清楚明白原则。(五)正当竞争原则。(六)易于识别原则。二、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准则(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1、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1)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4)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根据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2)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4)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5)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6)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7)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3、根据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的医药器材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1)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2)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3)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4)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5)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二)农药广告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根据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三)烟草广告根据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这里所称的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我国对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制烟叶等实行专卖管理。由于吸烟有害身体健康,因此我国对烟草制品的广告实行严格限制的原则。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1)吸烟形象; (2)未成年人形象; (3)鼓励、怂恿吸烟的; (4)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5)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四)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第三节 广告活动广告活动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广告活动与其他民事活动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从事广告活动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2、广告活动包括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3、广告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从事广告行为必须遵循下列规定:一、广告活动的一般规定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二、广告主从事广告活动的规定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的规定四、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定第四节 广告审查一、广告审查的概念广告审查,是指在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对广告内容是否合法、真实等进行的审查、核实活动。建立广告审查制度,是为了尽可能地不使违法广告得到发布,健全广告发布的防范机制。二、广告审查的形式:广告审查的形式:1、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接受广告主委托时进行的审查,包括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2、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商品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五节 法律责任一、广告主体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发布虚假广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三)违反广告法对于特殊商品的规定的法律责任(四)违反广告审查规定的法律责任(五)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广告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广告法的责任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处理办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编 资源配置优化法第一章 反垄断法本章要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本形式。但是垄断会扼杀竞争,使资源配置低效率或者无效率,形成市场失灵。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需要反垄断法发挥作用。垄断与反垄断法的概述;我国垄断的现状;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对我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的探讨第一节 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概念和形成 垄断是指对于市场竞争过程所进行的限制和阻遏。垄断的形成通常基于以下原因: 1、对某种物的独占。 2、规模经济的结果。 3、专利。 4、行政许可。 5、进入时滞。二、垄断的主要形式 垄断有政府垄断和私人垄断。反垄断法一般并不涉及政府垄断,而只规范私人垄断。私人垄断是指个别大企业或企业联合独占市场以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主要的有: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等。 三、垄断的法律定义与特征 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对垄断的规定各有不同,而在反垄断实践中的做法更加深了对垄断的理解歧义。但还是可以归纳出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即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和垄断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垄断的违法性。 1、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 2、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 3、垄断的违法性。四、反垄断法的概念反垄断法是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节 我国垄断的现状 一、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在横向的行政区域中,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 行政垄断在纵向的行业或部门内,表现为行业垄断或部门垄断。二、市场垄断 (一)垄断的市场结构 (二)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第三节 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禁止限制竞争的有关规定 二、反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的规定 三、禁止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 四、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四节 我国反垄断立法诸问题探讨一、我国反垄断法的结构 我国反垄断法的体系结构,可考虑包括下列部分:总则。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规制对象和基本原则等一般性问题,定义反垄断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垄断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列举各种违法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具体列举我国特有的与行政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除外规定。主要规定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自然垄断和国家允许垄断的特定行业、产品或服务。执法机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及其执法程序。法律责任。附则。二、我国反垄断法所应规范的行为 依据外国反垄断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规范应规范四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禁止经济力过度集中,防止形成垄断性市场结构。 第二,禁止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 第四,禁止行政垄断。三、适用除外的规定 适用除外的传统领域之一是自然垄断的行业或部门,还包括虽不具自然垄断性质,但由于行业特殊而应当避免过度竞争的银行和保险业等企业。农林业一般也不适用反垄断法, 某些重要原材料的生产和国防科技等领域也是适用除外的范围。此外,为了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要将出口企业的兼并、协调等行为也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四、主管机构 鉴于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只有设置适当的机构专门执法,才能确保反垄断法的实施。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也需要有一个具有高度权威和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五,排除措施和法律责任 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有排除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措施,以及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法律惩罚。反垄断法应明确、具体、全面地规定对于垄断的排除措施和法律责任。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样,反垄断法也必须采用三种法律责任并举的综合性法律责任制度。三种法律责任制度有各具特色的作用: (一)民事责任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受到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滥用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二)行政责任的主要作用在于迅速制止和排除垄断等各种反竞争行为,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竞争和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为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刑事责任的作用主要在于严厉制裁严重危害市场竞争和市场竞争秩序、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情节恶劣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滥用优势地位等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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