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计税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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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所得税计税办法 发布时间 :2007-8-20 13:46:52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分期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业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收入总额 建筑业企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及销售产品等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含工程索赔收入,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一)工程价款收入的确认 1、按目前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收入可按下列方式予以确认:(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后,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的实观;(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末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接月确认收入的实现;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次)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段(次)确认已完阶段收入的实现;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入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一次或分次确认收入的实现。 2、未签订工程合同的,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分段(次)工程价款结算时或竣工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3、工程已经移交、劳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工程决算等,应当在工程移交、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二)对企业取得的除工程结算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应按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确认其收入。 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建筑业企业的准予扣除项目包括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及销售产品等过程中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一)工程成本 1、工程施工成本核算对象 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时,应以编制工程预算书的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工程施工成本的核算。 2、成本核算原则 建筑业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各项费用,并严格区分与期间费用的界限。 建筑业企业应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核算,并按人工费、村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核算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3、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 建筑业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施工成本的各项费用,严格区分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间接费用。 建筑业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建筑业企业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4、预提费用的处理 企业按规定条件可预提收尾工程费用和预提个别费用。预提个别费用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企业与分包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可以按工程合同成本与实际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之间差额预提,归集、分配到各成本核算对象。 建筑业企业预提上述费用后,其实际发生数应从预提费用中支出,如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较大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 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终时进行调整,年终应无余额,特殊情况须保留余额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税前扣除。 预提费用均应在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时结清余额。 5、工程施工成本的结转 工程施工成本的结转应与工程结算收入的确认时间相一致,正确计算结转已完工程成本。 对工程已经移交、劳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工程决算的项目,已确认实现的收入,其工程成本应遵循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接与收入同比例相关的成本原则确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二)期间费用 企业应严格区分期间费用与工程成本的界限,正确计算扣除当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销售税金及附加 建筑业企业应按与收入配比的原则,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四)损失 企业当期发生的所有损失及应税前弥补的亏损,均应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弥补亏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的所有准予扣除项目,必须真实、合法,且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按规定预提的个别费用除外),否则不予扣除;税法明确规定扣除项目标准的(如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应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缴汇算清缴 一、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 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建筑业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工程竣工的还应同时报送工程浚工决算资料。 第六条 应纳所得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一、 建筑业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二、 建筑业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业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将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第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办法发布时间 :2007-8-20 13:55:4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现行营业税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下列情况也属于营业税“建筑业”征收范围:(一)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二)外购(或代为采购)建筑、装涝材料、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的业务;(三)销售自建的建筑物。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具体包括:(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二)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所谓“分包或转包”,是指一项工程先由某一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总承包,总承包再把工程的某一或某几部分分给其他建筑安装企业来施工。(三)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已与建设单位签订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公司;(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二)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计税价格: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常熟市为10;徐州、淮阴、盐城、连云港、扬州、泰州、宿迁市为5。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己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实行接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五)未采取上述四种办法结算的工程项目,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阶段工程,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已完工程收入实现的当天。(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七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由建设单位扣缴。扣缴义务入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计算建筑业营业税应注意的问题发布时间 :2007-8-20 14:03:46 来源: 纳税服务网整理 作者: 添加到我的收藏 (一)资料 A公司发生的经济业务如下: 1.该公司自建同一规格和标准的楼房3栋,建筑安装成本为6000万元,成本利润率10,房屋建成后,该公司将其中1栋留作自用,1栋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200万元,另1栋对外销售,取得销售收入3500万元。 2.A公司承接我国境内的某外国独资企业的建筑工程两起。其中一起工程在境外,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另一起在境内,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该公司将3000万元的境内工程分包给B建筑公司。工程结束后,该外国企业除支付工程价款外,又支付给A公司材料差价款200万元、劳动保护费50万元、施工机构迁移费20万元、全优工程奖150万元、提前竣工奖100万元。A公司又将收取的五项价外费用各支付一半给B公司。 3.A公司和C建筑公司共同承接某建设单位一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分工如下: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与C公司签订,A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证,并向C公司按工程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300万元。 4.A公司承接某商场建筑工程业务,其形式为实行一次包死承包到底,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其中包括商场电梯价款12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按合同规定,该商场对A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 (二)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分析计算A公司应纳的营业税及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 (三)解答 1.税法规定,自建自用行为不征营业税,对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行为要按“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各征一道营业税。其中,自建部分需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本例中用于出租的房屋,由于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应视同自用行为处理。 应纳营业税6000(13)(110)(13)3200535005253.04(万元) 2.税法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因此对境外工程不征营业税。建筑业的营业额为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的价款及支付给B公司的五项费用应从A公司的营业额中扣除。但分包收入应由总承包人A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50003000(2005020150100)12367.8(万元) 应代扣代缴营业税3000(2005020150100)12397.8(万元) 3.税法规定,对工程承包公司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只负责协调组织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300515(万元) 4.对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企业向建筑单位支付的罚款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财税2003016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 另外,应纳营业税(1000120)326.4(万元) 综上,A公司应纳营业税253.0467.81526.4362.24(万元);应代扣代缴营业税97.8万元。 解题指导: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算问题,除了应掌握上述内容外,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1)对代办电信工程业务,无论是由电信工程施工,还是由邮电企业附属的生产单位施工,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有线电视安装费(也称“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电话机安装按照“邮电通信业电信”税目征税; (3)对于“自建自用”行为,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对于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施工队伍是独立核算单位,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是非独立核算单位,若与本单位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反之,若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则不征营业税; (4)建筑业中的修缮与增值税“修理修配”不同,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大修、中修属于建筑业;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建筑行业有关涉税业务分析发布时间 :2007-8-20 14:06:41 来源:中国会计网 所谓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征税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对建筑行业的征税已是由来已久。自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来,国家从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等方面对建筑行业税收政策作了一系列的政策调整及对征管中存在的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自建”行为征税 所谓“自建”,是指从事建筑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因自建人与其本身并不存在结算、取得建安收入的问题,并且所建建筑物是为了“自用”。由此税收政策规定,对自建自用行为不纳入“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即不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建自用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自建人将自建建筑物销售,如果对自建建筑物销售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而仅对采用发包方式的建筑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出现了税负不平衡的情况,不利房地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税制规定:对自建自售建筑物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并且是从新税制实施即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销售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企业内部工程的征税 企业内部工程是指企业或单位所属的施工企业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这些单位在为内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也对外进行工程承包。所属单位在会计核算上,一般分为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新税制即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对独立核算的单位承包工程,不论对内对外,均应征收营业税;对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承包内部工程,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慨(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营业税。也就是说,判断内部工程是否征税,关键看是否“结算工程价款”。所谓“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通过工程收入科目核算的主要材料、工资、费用、税金、法定利润等。施工企业的这种取费与税法规定的建筑营业额是一致的。由此可见,结算工程价款是指自营施工单位为所在单位建造工程,取费标准与一般施工企业一样。如果自营施工单位的单位只支付工资,或者只拨付维修费用,对于自营施工单位来说没有构成“结算工程价款”,所取得的工资或者维修费用不应征收营业税。 而根据现行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规定,独立核算单位与其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劳务的结算不再列入征税范围,而该文件在原规定的“独立核算单位”的基础上,该“独立核算单位”还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对企业或单位内部的施工企业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该施工企业是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其内部结算应当征收营业税。反之,该施工企业不论是否与单位结算工程价款,都不应当征收营业税。当然对该建筑物在对外进行销售时还是应当依据“自建行为”的规定,补征“建筑业”营业税。 对代办电信工程的征税问题,原有的税制规定,对邮电部门直接投资自营或由电信工程公司承包的电信工程,按建筑业税目征税;对邮政电信部门附属的生产单位承包的代办工程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样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同一工程因施工单位不同,而按不同的税目征税,从而使得政策不规范,不符合有行为税特点的营业税的一般立法精神;第二,在具体工作中,对施工单位的情况比较难也鉴别,基层征收单位常常弄不清承包电信工程的施工企业是电信工程公司,还是邮电企业附属的生产单位,给税收征管造成困难。为了克服上述弊端,规范税收政策,1994年新税制出台时,把代办电信工程从原邮政电讯业税目的征收范围中调整至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中。这样,对代办电信工程征税时不再看施工单位是谁,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现行政策对代办电信工程应当同样遵循财税2001160号通知的规定。 三、设备纳税问题 新税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所安装的设备,如果设备反映企业工程产值的就并入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而现行政策对设备纳税问题进行了调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安装属于(财税200316号)和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属于“设备”范畴的,不论该设备是否反映安装企业的工程产值,自2003年1月1日起,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均不再将设备的价值作为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四、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对建筑行业当中,发包方先预付一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到合同规定的程度或竣工后再进行计量、结算。对承包方平时预收的工程款是否形成纳税义务?预收工程款是双方协议商定,在工程未动工或未进行结算前而由建设方预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施工单位的一项负债,这项负债需要企业在收款后,以提供劳务来加以偿还,预收款单位若到期无法履行合同,则必须如数退还预收的工程款,在会计上对预收的工程款并不确认收入。根据财税(2003)16号文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而施工企业预收性质的价款是否与会计确认收入有关?下面我们作一下分析: 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跨年度工程确认收入的时间规定如下:1、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需要指出一点的是,跨期工程在资产负债表日前竣工结算的,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确认收入。)。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合同完工进度-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2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企业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确认收入: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2)、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不确认收入。合同成本能否收回,取决于客户与建造承包商双方能够正常履行合同。如客户破产或死亡、客户的财务支付出现严重困难、或非常原因造成客户的生产或生存环境严重恶化等情况;建造承包商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造合同等,则意味着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合同成本不能收回。 再从企业的会计处理上看,施工单位预收工程款时,按企业会计制度应作的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时作会计分录为借: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收到工程款时作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跨期工程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合同完工进度或合同成本作会计分录为借:工程施工毛利、主营业务成本,贷:主营业务收入。所以说,预收工程款与施工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是没有任何的关系。 会计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收入是否应当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的实现?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跨期工程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时间却为资产负债表日即公历12月31日,而对施工单位来说,在确认收入时并未取得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然是以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原则。税法所规定的收入确认的时间与会计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会计制度对收入实现的规定是从会计核算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会计制度体现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税收则是从保障国家税收出发的,税法更注重收入形式的规定,讲究证据的可操作性,只要相关手续符合税法要件的规定,就标志着纳税义务发生。所以,虽然会计上确认收入,但税务机关并不能就依据其反映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般来讲,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而取得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一般是指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结合建筑行业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行业的纳税时间制定了四种具体规定:(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总之,只有发包方与施工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才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反之双方未进行结算就不发生纳税义务。已完工程结算的实质也就是发包方对施工方已提供的建筑劳务的认可。而现实当中,对工程未按时结算,甚至于工程完工后双方不结算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应当如何征税?税收政策未进行明确。 分包人纳税义务的时间。总承包商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单项或单项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另一个承包商(即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时,分包单位所承包的那部分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既为分包工程。对总承包商来说,分包工程是其承建的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其总体工程的工作量,在工程结算时,发包方连同分包人提供的建安劳务一并与总承包商进行的结算,总承包商就整体工程取得了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在分包工程中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虽然是总承包商的一项资金支出,但该项支出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工作量。但分包工程按完工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总承包人结算的价款之中。也就相当于总承包商代替分包人取得了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所以,根据财税字1995045号文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依据的当天。”。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于销售时应补征建筑业营业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五、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建筑业的纳税义务人,为我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转包人。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其转包额或分包额依法扣缴(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外的价款)。建筑业实行法定扣缴,是根据建筑业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施工企业的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往往不在同一地点;二是组成同一工程的各个工艺、技术都不同,要求由不同的专业公司来施工,这样就出现了同一工程多家承包或一家总承包后再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如果税务机关直接向分包人、转包人征税,很容易发生税款流失的情况。因此,规定分包人、转包人应纳税款由总承包人代为扣缴,既保证了源泉控管,又规范了税法。但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承包人承包工程时,不仅只是建筑安装业务,还包含着对工程的勘探、设计的承包,一般是把勘探、设计劳务再分包、转包给其他的单位。对分包、转包的勘探、设计劳务应纳的营业税是否也应当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我们认为是不应当代扣代缴。因为政策只明确了工程分包、转包负代扣代缴义务,而对勘探、设计劳务并未明确,并且勘探、设计在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上也不一样。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而新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在具体实践中,针对由税务机关分别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该文要求是“补扣”,其前提必须是总承包人要有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如果应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未履行扣缴义务,并且事后没有与分包人发生业务的,相应就没有“补扣”的机会的,对此,仍然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向分包人追缴。 六、“包工不包料”的纳税。 新税制也是现行政策对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国税发1993149号),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现实中,工程有实行包工包料形式,并且占多数,但也有实行包工不包料形式。此项政策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平衡税收负担,也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规避纳税责任。 七、建筑行业中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 实践中,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方式,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形式愈来愈多,根据现行政策即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机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同时,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非货物生产企业购买商品用于“建安”的以及从事“建安”同时兼营货物的批发、零售,且与建设方签订建设(或安装)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因为建筑安装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是其根本任务,它通过承建工程取得收入,来获得经济利益,建筑安装企业主要是销售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只有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或单位将自产产品用于建筑安装时,应在产品的移送环节和建筑环节即当生产与建筑两个环节合二为一时,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或增值税。非货物生产企业的“建安”行为不是混合销售行为,而应属“营业税-建筑”税目的征收范围;对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同时兼营货物销售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固定资产增值税如何抵扣?发布时间 :2007-8-21 8:58:19 来源: 作者: 添加到我的收藏 问: 据我所知公司采购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是不能抵扣的,可是我公司销售的货物,对方都要开17的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他们不要。而且国税对增值税是控制的比较严格的,对方怎么抵扣呢? 问题补充:我公司卖的是空气压缩机也就是动力设备,按理说是固定资产呀,可以用上很多年的,跟机器设备一样,难道不是固定资产吗? 答: 1、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无论是从国内购入的还是进口的或是捐赠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增值税条例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固定资产的范围要比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范围小,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2、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准予按照规定抵扣进项。 5、目前全国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过该系统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在税务局认证,(不论是否抵扣),查验是否假票,可能该公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免的房产税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07-8-21 9:01:20 来源: 纳税服务网整理 作者: 添加到我的收藏 某信用联社根据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的规定,于2004年依法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请。申报后因一时未批下来,纳税人按税收政策的规定对2004年度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并缴纳,共计27万元。该信用社于2005年2月收到减免税批复。税务机关对已征收的两税依法予以退税。该信用社收到退税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270000 贷:补贴收入270000 那么,对该笔业务中取得的退税收入是否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呢?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94)财税字第074号文:“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国发199390号文规定:“改革后的流转税制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组成”。 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只明确了对减免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应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除此以外的税收减免,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属“法无明文规定”。 其次,根据财税字1995081文规定:“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信用社取得的退税收入是否属于“其他补贴收入”范畴? 一般来说,企业会计科目“补贴收入”主要反映增值税退税、所得税返还和地方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有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形式。而对上述信用社两税的减免应当是属直接减免。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于直接减免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当不作账务处理。但因为税收的减免还必须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书面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减免,对未经申请或经申请但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应照章纳税。纳税人在依法计提两税时,应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 贷:应交税金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 相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当是冲减管理费用,即: 借:银行存款 贷:管理费用 也就是说,信用社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不应当记入“补贴收入”科目,不属于“其他补贴收入”范畴。因此,对纳税人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减免不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存货暂估入账五问 发布时间 :2007-8-21 9:25:26 来源:会计师 作者: 添加到我的收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入存货,月底时,若发票未到,应分别存货科目,抄列清单,暂估入账,借记“库存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加上企业的业务特点、会计核算方式、会计环境的不同以及理解上的差异,各企业“暂估入账”的具体操作方法也多不相同。因此,实务中有以下五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单独设应付账款暂估入账户还是直接暂估到客户名下? 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单独设应付账款暂估入账户,该方法应用较广,其优点是便于查询核对未取得发票的入库材料的情况,缺点是账务中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应付每个客户的款项(因其不含增值税),不利于应付账款的管理,有可能出现多付款或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 实务中,大部分会计人员认为:暂估入账户无论怎样设置,也只是个过渡性账户,若暂估入账情况不经常发生,只是临时性、偶然性的有此类业务,怎样设置都无大碍。但若暂估经常发生,且客户较多,应直接暂估到相应的应付账款客户名下,这样能解决上述单独设应付账款暂估入账户的问题。最好是应付账款明细账下设三级明细,即对每家客户核算应付(票到)和暂估(票未到),以利于对账。但此法也有缺点,就是不能对暂估人材料直接查询。 二、要不要月底暂估,下月初再冲回? 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月底暂估,月初再冲回。之所以规定要冲回,是因为这时债权尚未成立,因此不能确认应付。但若企业客户很多或发票长期未到,每月都要估入和冲销一次,太繁琐,工作量也大。 笔者推荐一种方法:发票未到的当月月底暂估,发票到达的当月月底再冲回,不必以后每月月初冲回,月底再暂估,这样可减少一些工作量。但使用这种方法时财务人员应再设一套备查账,对估入的金额、户名等逐笔登记,以便发票到达时逐笔查找,找到后划销,防止漏户、错户。 三、要不要暂估增值税? 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提到要暂估增值税,这是因为企业只有在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时,才算取得了这种抵扣销项增值税的权利。在此之前,权利并未取得,企业的负债当然也就没有这部分增值税。但这样做的缺点是应付账款户不能准确反映外欠款的金额,而多数企业财务管理方面需要准确反映与客户的往来,为此实务中暂估入账时有将增值税金额暂估在应付账款金额内的做法。暂估入账包含增值税的做法有:1将暂估的增值税放在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中核算,发票到时作红字冲销,2设专门的待抵扣税金户反映;3在其他应收款暂估进项税金核算等。 四、如何保证发票到达的时候,将发票和原来的暂估入库对应上? 暂估入账最容易产生的问题就是暂估容易冲销难,难就难在发票到达后找不到原来对应估入的是哪一笔,特别是客户很多或较长时间才收到发票的情况更易产生这种问题。解决方法一是按上面所说的月底暂估,月初冲回,保持账务的连续性以免因发票长时间未到而难以查对,二是设备查账(表),对每笔新发生的暂估入账及发票到达冲销后都要及时登记,将存货明细账与库房的明细账定期不定期地核对,以减少差错的发生及尽早发现差错。 五、年底暂估入账的存货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不要做纳税调整? 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原则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实务中税务较多运用的原则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票已到达的或能提供能充分证明暂估入账真实性的其他原始凭证如合同等就不必做纳税调整,否则应做纳税调整,以防止企业滥用暂估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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