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解除》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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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来源: 作者:第一章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义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前,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结束的行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实质是指由法律直接赋予保险人,允许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完满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时,单方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由此可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又称法定解除条件1。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合同的解除依赖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既然是权利,必然会产生两种可能性: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自此言之,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仅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中,“解除合同”常被称为“取消、终止、废除”、“宣告合同无效”、“撤销接受”、“拒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分别适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的概念,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其他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本文采取“解除权”这一中性概念。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学者们对合同解除权概念的使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解除权乃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2。而广义的解除权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除权之外,还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着将来消灭的情形3。鉴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解除权的效力作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为了全面地分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本文采用广义的解除权概念。二、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和射幸合同之两大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依据4,该理论依据同样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一)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当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5。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确立后,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保险活动又属于重要的民商事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特别体现。首先,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缔结极大程度地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告知;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并不转移给保险人占有,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几乎为零,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地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时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主动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再次,由于保险合同得使投保人以少量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支付的高额保险金,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必须诚实地索赔。可见,保险合同自缔约磋商阶段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依赖于当事人诚实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其它领域。一旦投保人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项义务,都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信赖基础。诚信的内容包含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称为“确信的诚信”,是当事人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绝对的对应关系,简言之,主观诚信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客观诚信是一种课加于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它要求行为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即必须正当地行为6。与诚信的内容相对应,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也分主、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时,才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客观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要件,即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他人利益,便可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制度中应采取哪一种标准更合适呢?徐国栋对此曾经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具有主观善意与公平正义维护规则两方面含义,一方面行为应当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主观确信,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必须客观诚信,即要正当行为7。笔者认同此观点,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作为判断违反诚信原则之标准。但在主观诚信方面,应将投保人的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因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险专业知识,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他只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因此投保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构成违反诚信原则。在违反客观诚信标准方面,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但具体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应对行为人违反诚信的内容的要求有所区别:在违反合同义务场合,行为人应同时具备主、客观诚信,即投保人一方不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客观上有不正当的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行为,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客观危险增加并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了非属保险费承担范围内的危险转移之利益,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实质上也造成了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投保人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从而构成客观诚信之违反。因此基于对保险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客观危险增加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综上,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最大的诚意或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二)对价平衡原则对价(consideration)是使诺言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作为或不作为,是契约生效之基本要素之一8。在英美法对价理论上,存在两个概念:对价的适当性(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与对价的充分性(sufficiency of consideration)。前者是指包含了相等价值的交换在内的公平交易,后者是指对价在法律上足以使诺言产生约束力,它仅要求一方当事人为交换另一方当事人的诺言而发生一些法律上的损失9。基于契约自由和交易自由,普通法上契约的成立只要求具备对价在法律上的充分性,而衡平法上则需要对价在数量或价值上具备公平性或适当性才能给予衡平法的救济10。因此,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支付的微少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给付巨额保险金的承诺仍然可以构成充分的对价;另一方面,确定保险产品的性能与保险价格之间的比例,以及确定危险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又存在着对价的合理性或公平性,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保险的功能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来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风险的转移,进而实现在危险共同体中各投保人之间分散风险、共济互助之目的。保险在精算的基础上,不仅要求在具体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或保险金)之间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危险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危险大的,就应交纳较多的保险费;投保金额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投保金额越大,所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此外,还要求在危险共同体中,保险费总和与保险人的支出(保险金与营业费用之和)总额大体相等,即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危险总量与保险费收入也维持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个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新増加的危险与原有的保费形成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对价,就不仅影响该个别合同的对价平衡,而且还会造成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对价失衡,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保险产品的存亡。因此,必须允许保险人根据对价平衡原则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回复从个别合同乃至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危险分担和利益平衡。“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11。基于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风险管理技术12,维持危险共同体的对价平衡是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任何一种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构成条件中都必须具备对价平衡原则之违反,特别是体现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危险增加程度只要达到对价失衡的地步,即可构成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而无须理会投保人一方有无主观违反诚信之情状。笔者认为,从对价平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来看,对价平衡原则实质上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客观内容,是诚信原则在交易公平上的反映。三、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6)人身险中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笔者认为,保险法是合同法的特殊部门,因此,保险法定解除事由之确立,既不能脱离合同的基本理论,又不能脱离自身的特点。笔者现结合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的特点,从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入手,探究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确立规则。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三种: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不可抗力。基于保险之特点,不可抗力要么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要么是承保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本文就根本违约、情事变更两类合同解除事由展开论述。(一) 根本违约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起源于英国,英国契约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划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只有违反条件条款才能解除合同。但时至近代,英国原以合同条款作为根本违约的区分标准逐步被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美国法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 -performance)”,一般只有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没有根本违约的违约形态,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德等国都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方面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吸收了两大法系立法成果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正式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语,并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与可预见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根本违约的构成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结果主义”的同时,对违约结果严重性的判断还存在着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两种观点。客观说认为判定根本违约只须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持这观点主要有德国、法国;而主客观结合说则认为既要考虑违约的性质,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能够预知发生这种结果,持这种观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3。我国合同法第94条采“客观说”而放弃了可预见性标准,仅以违约后果的程度为划分根本违约的依据,这种模式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因此,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了。总而言之,根本违约就是一种主要根据违约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划分的违约方式,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 以违约后果为判断标准的“结果主义”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债权;二是对合同解除的限制。鉴于根本违约制度认定合同一方的违约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故它在实践上可防止非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有保障合同信守原则得以实现的功能,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到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一方根本违约,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根据上述理论和原则,投保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只有达到严重破坏保险合同的诚信基础和对价严重失衡的程度,导致保险合同互助共济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合同的根本违约。换言之,投保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必须严重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根据这个原则审视我国保险法,其最大弊端是在设计因投保人违约而产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没有考虑到根本违约制度的存在,解除事由有些宽松。笔者认为只有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违反安全义务、违反保证条款和欺诈性索赔四种情形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属于根本违约。此外,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基于保护意思表示人之意思自由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但保险合同中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一个特例,我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换言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投保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无异,因此在分析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违反如实告知时,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致使合同之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之目的亦不可能实现,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至于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是基本一致的,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14。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最大诚信特征,对投保人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二) 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或没有意义,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与情事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背景基础之上的, 即当绝对契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意外事件而逐渐显得不切合实际, 如果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对严格责任加以限制,那么,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各种突发事件将严重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状况频频发生, 进而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稳定, 破环公平竞争的机制。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学说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衡平说,前四说均从技术层面去寻求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而诚信衡平说则是应用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方法去解释情事变更原则有正当理由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该说认为,当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剧烈的变化,履行异常艰难,继续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有背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的理念(属于客观诚信笔者注),履行的结果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局时,为维护交易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秩序价值,法律有干预的必要,诚信衡平说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要干预私法自治,是因为交易中诚信的失落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撼动了法律的良知,因而维护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是情事变更的使命15。针对合同落空原则,英美理论界的学者曾提出过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义务改变理论等不同学说。这些学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说明合同落空理论的法理基础,其精神实质都是大致相同的。具体表现在:(1)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都是以他们订约时经济的客观情况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事件导致客观现实情况与合同缔结时情况有重大差别,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或条件也就不存在了。(2)从法律行为主观目的来看,情事的改变已使当事人不能再获得其缔约时所预期的目的, 法律行为就失去了“为”或“不为”的意义,自然也失了法律所赋予的效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3) 从英国合同法传统的对价原理看,构成有效合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合同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因素,当情事发生改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遭到了破坏,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价失衡当然也成为合同受阻的充分理由16。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其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是大致相同的,其本质在于以法律的公平性干预合同自由。鉴于情事变更理论之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发生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有严格适用条件,必须具备情事变更之客观性、时间性、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以及后果之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原则未被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但现实中确实存在应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17。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的一段时间内,若有任何情事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之平衡时,须调整其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事变更原则或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之真谛所在。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其目的不仅使因为危险严重增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回复到公平状态,也使处于对价失衡的危险共同体恢复至利益衡平状态,以维护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于因客观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权利就属于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18。根据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危险增加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危险增加达至对价失衡的程度,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危险增加因其产生原因而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由于各国对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不相同,主观危险增加并不意味着要保人一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德国)。本文为便于分析,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备可归责性作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第二,在多国立法例中,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具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可归责性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可归责性在解除权的效果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分配上有所体现(如德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基于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法则,在客观危险增加可以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下,主观危险增加自然构成合同解除事由,换言之,不论主、客观原因,危险增加都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三、进而言之,在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得行使解除权,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行使该解除权之合理性和正当性,盖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危险增加,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第四,情事变更原则仅是本文作为讨论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危险增加的分析工具,情事变更不等同于客观危险增加,尽管两者在发生时间、影响程度、不可归责性方面有共同之处,但在可预见的范围、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因而客观危险增加制度是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是客观危险增加,而不是情事变更。第五、基于本文将违反安全义务纳入根本违约范畴来讨论,而违反安全义务与主观危险增加实质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因此本文对主观危险增加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根本违约之判断标准,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确立保险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导致保险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而在重大情事变动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基于保险的团体性本质,允许客观危险增加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以维护危险共同体之“对价平衡”和交易的诚信与公平。因此,笔者认为真正属于应然层面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原因是以下三种情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设计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就是在立法中没有充分体现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律和保险法的特殊要求,没有采纳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成果,以致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过于宽松。一. 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 二.方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给投保人这样的权利,是因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保险保障,但当主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经无必要时,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过,法律对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进行了限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生以下事由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费用的,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也有例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关系到重大利益,故其约定解除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解除协议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在这一法条中之所以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主要是基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以及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点的考虑。大宗货物的运输,几乎全都是靠铁路或水路运输来完成的。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国内各省、市、区的横向联系日益加强,与世界的贸易往来日渐增加,因此,水路及铁路运输保险必然很重要。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合同都将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危及国计民生。我国江河湖泊众多、海岸线长,因此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的保险十分重要。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难免遭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各种意外事故,如台风、海啸、搁浅、触礁、失踪或碰撞他人的船舶、货物、码头及其他固定建筑物等,种种原因均有可能带来货损。只有通过参加保险,才能在灾难或意外发生之后,使被保险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从而重振其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险人承保这些业务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也将收取相当大的利益。在通常的保险合同中,都是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交给投保人,同时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因为保险人一方为保险公司,力量雄厚,而另一方是力量相对弱小的投保人。在风险面前,投保人所指望的只能是保险公司提供赔偿金以使损失降到最低,而保险公司毕竟是商业组织,从赢利角度考虑,他们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回避那些风险大,利润薄的业务。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风险利润,如果投保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将丧失这部分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别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赋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同时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分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本条例不仅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本条第1款规定中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为履行本条例第11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传统上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所谓如实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否则即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各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实践,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可以抽象概括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重要事实的认定向来是一个难题,现代立法更倾向主张保险人以投保单或保险单明确询问。本条例第11条即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或进行了虚假陈述、说明,都将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依据本条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一个“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2款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在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即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同时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此外,还借鉴了英美的禁止反言制度,即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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