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分包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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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建筑劳务分包制度,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的企业和管理单位及个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劳务分包实行统一管理。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负责管理的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2008年7月1日前,凡单位工程造价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其劳务作业分包必须由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劳务分包企业承担;凡单位工程造价在4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其劳务作业分包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特级和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08年7月1日以后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都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承担。第六条 外地建筑劳务企业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必须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接受统一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劳务分包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三)对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四)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五)监督、指导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监理、工程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格、合同及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或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第九条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劳务分包企业,只可承担资质范围相应的劳务作业任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直接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第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一个建筑劳务企业,也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多个建筑劳务企业,但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第十二条 建筑劳务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必须使用自有的劳务作业人员,严格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第十四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约定支付分包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务分包款足额支付。第十五条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按照管辖范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等备案手续。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劳务分包的企业,其作业现场应当配备专职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接受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对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负责。第十七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等。第十九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得招用未成年人和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劳务作业活动。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积极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前,取得职业资格的劳务作业人数应占本企业全部劳务作业人员的60%,并逐年提高比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在选择劳务分包企业时,应当审查该企业劳务人员持证条件。第二十一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确保农民工技能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和使用。禁止承包企业在投标中压减“职工教育经费”。第二十二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在用工、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负责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定期对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核算、公示,接受相关部门和劳务人员的监督,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第二十四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的劳务作业分包款、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以及使用劳务人员情况,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劳动用工档案,按季将企业自有劳务情况和使用劳务分包企业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及降低资格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资格证书。(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二)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四)不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五)不办理劳务分包备案手续的;(六)作业现场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的;(七)不单独列支“职工教育经费”的;(八)不按规定报送劳务用工情况的;(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一)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三)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给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四)招用未成年人和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劳务作业活动的;(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外,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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