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略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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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一、 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1、 数字图书馆的概念2、 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公益与收费兼于一身的ISP1) 传统图书馆的特性传统图书馆一般应是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著作权制度中,要保障图书馆实现这种使命,必须依靠国家对其的投资。1997年美国图书馆联合会的58.000位成员,代表他们所服务的无数美国民众,请求国会延续图书馆联邦基金,简化并以技术和拓展新领域为焦点支持图书馆事业。第104届国会为图书馆服务和技术法案拨款15亿美金,大部分基金用来联结更多的图书馆进入互联网络,更好地让公众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 资料取自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Office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Policy因特网网址为http:/www.ala.org/oitp/copyright.html ;。目前,图书馆的生存还必须依赖于国家的支持,它的公益形象还没有改变。 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也为图书馆扮演一个使作品增值的角色提供了条件。网上有大量的极具潜在价值的但尚未出版的信息,各种各样的学术论坛、大学教师创办的电子杂志和新闻稿、教学大纲载于因特网上,有谁能比图书馆人员更好地找到被输入网上的这些信息并加以编辑整理呢? 而谁又能比图书馆能更为便利地指导学者为教学研究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呢?长久以来,最好的编辑加工者一直是出版商,而现在看来,图书馆管理员可能从事大量有价值的编辑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图书馆如何实现向读者准确提供电子信息的合理使用,又界定出那些必经获得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以确立付酬的数量,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为做出著作权使用费用的许可决定,图书馆将不得不准确研究读者会从何人何处获取作品许可,他们怎样使用被许可的信息以及使用频度有多高。事实上,大学图书馆已经进行了这样的工作。有学者提出: 图书馆可能会开始从读者基础(user-based)向市场基础(Market-based)移动的实践, 这是一个能够节约大量时间、中间载体(third tier journals)和一些原始载体(first tier ones)战略,对于那些尚未被认识的以至还不能为出版商投资将其投向市场的作品来说,这一战略为图书馆花钱购买使用权,再对作品加以编辑整理提供充分依据。这样一个战略会导致学术作品传播的新模式电子预印件(electronic preprints )的扩展(extensive deployment),并且可以相信只有较好的作品才能获得出版者现今所提供的增值服务,这样的选择机会将图书馆推上有权力的位置 Ann Okerson文,The Current National Copyright Debate, Its Relationship to the work of Collections Managers,Access, Resource Sharing and Collection Development,1996年。Ann Okerson先生是美国华盛顿特区科学与学术出版社主任。 这一段话将未来图书馆人员描述为版权财产的管理者。然而,图书馆如果在对社会的基本贡献以外还为出版物提供市场价值是否会改变图书馆的职业原则? 一旦超出公益服务的范围,图书馆就将与一般的信息经营者一样,她的生存也就完全取决于市场了。2)ISP的特性 从服务的内容上看IAP有点像电话公司的身份。做为电话公司的角色,不会涉及太多的著作权问题,这就象某人使用电话将他人作品传真给另一方,如果发生侵权,电话公司是不会承担侵权责任的,尽管电话公司有得知他人通话的可能性,实践中,除国家安全外,电话公司是不会去主动监控用户的这种活动。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讯隐私受法律保护。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仅起连接作用的IAP既不属于作品的创作者也不属于传品的传播者,而作为“公共通道” (common carrier),似乎也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ICP实际是网上信息的创作者、发行者或传播者。ICP可以将自己的作品或他人的作品上网,也可以将他人的作品汇编在一起上网,数据库和多媒体是ICP最普遍的提供服务方式。如果将自己的作品上网,ICP可归入作者行列,如果是将他人作品上网,ICP当属作品传播者行列,不论ICP提供何种服务,都没有跳出现行著作权法主体的范围。实践当中,ICP的主体认定带来的问题不在其作者身份上,而在于作为作品的传播者的身份上。ICP作为传播者有可能涉及到广义邻接权主体 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权、录制者权、播放者权,这三种权利均属于作品出版者权,而从对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来看,出版社的权利与邻接权相似,从广义上看,他们都属于邻接权性质。参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P368。 的每一类。 通过因特网进行电子传输可以完成传统的发行行为,而在终端机阅读信息时也可以同时完成复制行为,网络上的计算机被认为是全球印刷机,从这一角度看ICP完全就是一个电子出版商;以数字方式点对面的传播他人作品,可视为广播,而网络电视、网络现场实况转播几乎是地道播放行为;多媒体技术制作或编辑是对表演艺术家理想的录制形式,多媒体作品的表演者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将由表演者权利做一般原则调整;尽管在因特网上不存在有形的复制品,作品也都以非有形物的形式电子形式进行销售,保存在计算机内存或软盘上的信息与附载在磁带和光盘上别无二致,ICP在对作品进行播放的同时就已完成了相当于录制者的工作。数字图书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将扮演ICP的角色,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成为IAP,她将扮演著作权法涉及到的所有主体作品的创作者、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的使用者。在数字图书馆开发前期,数字图书馆多为作品的使用者,开发后期成为图书馆各类数据库的权利人,在数字图书馆运行时又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二、 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1、 伯尔尼公约2、 世界版权公约3、 TRIPS协定4、 版权条约5、三、 信息收集的版权许可问题数字图书馆的任务是以提供内容服务为主,其核心是建设各种各样的资源库,这些资源库的建设必然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收集、加工与整理,所以首先涉及到将作品数字化时的“大量权利许可问题”。尽管数字化权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作者的权利之一,但是,将作品制作成电子版本,毫无疑问是对作品进行再一次复制使用。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会涉及到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发表权,各类信息的采集都会涉及到的作品的著作权权处理(包括国内许可与国外许可)。即使对进入共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也会涉及到作品的人身权。 图书馆的利害关系在数字化著作权的讨论中从一开始就有争议。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图书馆必需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来看是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生存的。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1)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2)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它人开放;3)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1)存档复制,包括一般复制手段的复制以及“用缩微胶卷或静电复印过程制作手稿的照相复制件,但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显然,这种免责不包括以电子或数字形式保存作品。“2)替换复制,为了代替损坏、恶化、丢失或被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可以以保真本形式复制,但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发表作品(至少在已发表作品的原始复制件不是数字形式时);3)文章摘录、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但都必须标明版权警告;4)馆际互借,允许少量复制进行馆际互借,但禁止复制数量大到至于取代对作品的预定或购买的行为。”在解释如何以“借”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是属于足以构成对作品预订或购买而取代的大量复制时,引用了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CONTU)的准则,即:图书馆对最近五年任何期刊中的文章每年只可以“借”不超过五份的复制品。尽管这一准则不能按部就搬地扩展到“借阅”电子出版物上去,然而,很明显,也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对作品进行没有限制的复制 参见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译国外信息化政策法规选编,计算机世界报社出版,1997年9月。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得报酬的权利。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53、54条。沈仁干主编,著作权法实用大全。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对图书馆提供给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的也都有许多限制。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图书馆复制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公约第九条第2款规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设立了有关图书馆复制的详细限制,而从这些规定看,尽管没有预见到利用通讯网络的传播和复制的问题,但比照传统复制的有关规定,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不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而这一许可量是相当大的,如果说,数字图书馆需要采集的是“海量数据内容”的话,那么她要面对的将是作品使用权的“海量许可”。三、处理大量权利许可的现有法律模式著作权作为私权,其权利应当是个别行使的,现代法制也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管理私权的方法在有所改变。印刷和印刷术、录音和电影、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录音带和录像带的发明是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每一种新技术的产生,都开辟了新的大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的途径,也使权利行使更难控制,大量权利回避和侵害现象更为严重。为了解决这种大量权利使用问题,各国创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著作权体系:1、 征收定额税金。如德国的VG Wort,对学校、大学、研究设施、公共图书馆或复印服务提供者等复印单位,课以支付附加税的义务。由机器的税金和附加税得来的收入,集中在征收团体,并由征收团体分配给登记的著作权持有者 参见北川公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吴永顺 刘燕译,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与体改司、国家科委国际合作司印(内部交流)1998年2月。2、 著作权处理中心。如:美国的CCC(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作为非营利团体,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主要通过两类合同进行,其一是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中心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的合同。这类中心也有以著作权许可代理公司名义出现,如英国的CLA(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 ,Ltd.)。3、 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控制。1996年12 月通过的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和WIPO世界版权条约中,确认了在作品的每一件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可以出现权利管理信息,并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除去和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在这之前,也曾采取过制造有信息处理功能的复印机。这些作法实际上都是在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也被认为是赋予了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标识权” 这一提法参见郑成思文:“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 扩张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是一种将权利持有者集团与使用者集团之间的合同扩大到第三人的代理制度,而且,征收来的费用也分配给不属于该团体成员的权利持有者,这已超出会员制的管理,目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稿酬收转的管理就采取这一模式。5、 个人管理方式。即使是某些权利管理被集中化了,也决不意味着排除向个人化管理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因为法律已经授予了每个权利人对其智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他们就有决定其权利的价码,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必须得到尊重。所以,在相当程度上,还要保留个人管理方式,至少体现在权利集体管理方面应以自愿参加为原则。 上述对著作权的集中管理主要都是通过不同作品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的。这一模式在发达国家的运行已很成熟。网络环境出现的大量著作权使用问题,在这些国家的解决有一定的基础,但也有一些新问题,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著作权处理等。而在我国问题就更为严重。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1998年2月以前,仅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声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都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98年2月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中有版权代理和版权集体管理、报酬收转等职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涉及的作品形式也比较宽泛,但是,目前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而且,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付酬收转问题,限于获得许可仍需遵循会员登记制度,对没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登记的著作权人,仍然不能通过集团许可解决,而对于成千上万个作者要分别获得许可,数字图书馆工程的艰难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在法律尚未有改变时,在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数字图书馆只能考虑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借助于政府支持。既然图书馆有公益服务的角色,政府就应该给以财政支持,而这一支持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第二,以向社会发布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在目前来看,有些作者是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的,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授权的多少签订许可合同。第三,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代理有关著作权的事宜,行业组织的社会功能在不断扩大,他们可以代表会员的利益,解决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 比如高校学报研究会,自然版大概有600多家会员,社科版有500多家。如果各期刊社事先得到作者的授权,而研究会又得到各期刊社的授权,这样,研究会就可以代表各会员单位(以及各位作者)去谈著作权使用的许可问题了。如果此法可行,将来哪一个图书馆、出版机构或网站想使用高校学报的东西,直接找学会,运作起来可能会方便一些,而用不着一家一家去签合同。参见北大学报(自然科学版)主编陈进元教授在数字图书馆工程研讨会上的发言记要。四、 图书馆的运行与管理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在开发中主要应依法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发生,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初步形成后,就要注意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了,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时,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与法制管理措施。包括信息交换、电子出版、合理利用。针对数字图书馆今后可能扮演的会是公益事业与有偿服务双重角色,其著作权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的著作权声明及许可使用合同来进行。1、 著作权声明 著作权声明与许可使用条件是著作权保护中永远的话题,但其前提一直是模糊的,这反映在对合理使用的确定上。个人使用或是非营利使用始终是这一前提的基础,网上的著作权声明亦即如此。我们来看一下纽约时报的著作权声明:“带有著作权声明的文件未经许可,不得出版、传播或销售。用户不可更改,参与转让或出卖、复制销售、表演、展示或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内容。”但是,“用户可以只是为了个人使用下载或复制其内容以及在这项服务上展示出来的可下载的项目。超出个人的商业性使用复制或储存被严厉禁止”。在这里用户的个人使用,商业使用,非商业使用都没有具体定义。而在因特网上,个人用户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消费者型”,一种是“专业型”。他们的使用结果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同的。“消费者型”的终端使用者无论他们在网上发现了什么,通常都会是很兴奋。有人称其为“愚蠢但却快乐的信息消费者”,他们给出主题词后可能找到几百甚至几千条相关信息,看过前面几条,发现了一些他们感兴趣的东西,然后就离线了或者不知漫游到什么网站上去了。这种类型的人不会请求图书馆服务人员帮助检索,他们也不会从事商业活动,不会控制信息的价值,如果信息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是过时的,他们也不会有太多的经济损失,(最多支付一下上网费)。这些使用者在网上漫游时也不大注意什么著作权声明,而这种人也不是著作权声明需要提示的人。“专业型“的用户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他们有可能是科学家、商业管理者,医生、律师以及一些将因特网作为工具来收集必要信息的研究人员,他们也可能有特殊的图书馆人员或是信息经纪人与之合作,从商业性服务中获得信息,比他们自己大海捞针更快更可靠。“专业型”终端用户可能是在公司或营利性单位工作,也可能是在非营利性组织,政府办公室以及教育机构,他们被包括在网上著作权声明中的对象或者信息使用限制的目标中。在Texaco一案中,他们已不被认为是传统的个人使用者。数字图书馆的各类著作权声明或者合同是否会对现有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进一步放宽,取决于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定位,如果是公益性的,上面所说的“专业型”个人用户也好,其它营利性用户也好,使用图书馆信息不存在许可和付费问题,著作权声明的性质也就变了,主要是提醒人们尊重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如果是非公益性的,著作权声明也就是下面论及到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 合同保护与管理在网络上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合同保护是目前网络内容服务商采取的有效手段,针对不同用户、不同目的、不同时间地域、不同权利范围的各种标准合同是ISP经常采取的方式。 标准合同的出现促进了市场交易活动的进行,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约时间,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标准合同的预先制订性和双方地位之间存在的强弱差别在某些时候会造成对方权利的损害,同时,标准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契约自由赋予交易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充分表达双方愿望的权利,然而标准合同却在满足这一原则上存在着障碍。不言而喻,在标准合同中出现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是会经常出现的。网络上成千上万的用户不可能与ISP签订内容各异的合同,这一点ISP不会接受,如果法律强迫这一点成立的话,ISP会退出网络。ISP制订合同是技术发展的必然,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一点,历史把这种责任放在ISP的肩上, 从合同形式上看,网络上的标准合同大多是击点合同形式(clink-warp license),她类似于软件行业中的拆封合同(shrink-wrap license)。从许可的权利内容看,随着ISP的成熟,合同条款已越来越细化,很少有将全部的信息资源一揽子进行许可,而是根据用户提出的要求,有针对性的许可。如,对大学的使用、政府的使用、律师的使用等,许可条件都是不同的五、 国内外相关案例平析 在国外,近几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频见报端,并成上升趋势,以Texaco一案为例,对大学和图书馆的影响较大。由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Texaco 案 见美国地球物理联盟诉Texaco案, 37 F. 3d 881(第二巡回法院, 1994)。被告Texaco的一位研究科学家,Donald Chickering博士,对其订阅的杂志中的文章制作3份复印件,并为研究工作而将复印件收入其个人的档案中,均未获得文章版权人的许可,也未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被一审法院认定侵犯了该杂志出版者的版权,理由是存档目的不属于研究目的。Texaco不服判决进行了上诉,并在上诉中获得许多组织的支持,其中包括大学、图书馆联合会等,他们提出了若干要点向地区法院的裁定提出了挑战,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涉及到版权合理使用这一有争论性问题,最终的结果是有利于版权人和出版商,从而使合理使用的范围减少,影响到大学及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法院的判决认为:一个科学家为了便于使用而复印他人的科学论文存放于办公室的个人资料库中的行为是一种存档行为,目的是为了节省时间免于到图书馆保存的期刊中去检索文章,然而这不是为了研究,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这一行为会对出版者的复制许可市场构成损害。法院将该科学家的复印定义为“中间用途”(Intermediate use),认为Texaco的复印行为至少是能够促进(科学家)的研究工作,而这种研究有可能导致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发展,从而改善Texaco的商业经营,进而推断这种使用的非合理性。Texaco一案尽管不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但由于第二巡回法院是在出版者云集的纽约地区,因此,该案的审判地点使它成为版权领域的典型案例,并已对其他案例产生影响。在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 et al , v. Michigan Document Service Inc., et al. 一案中, 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1996年2月的判决中认为在学校附近的复印店复印有著作权的资料供课堂教学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而在1997年11月的再审中,则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认为复印店复印有著作权的资料供课堂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法官引用了TEXACO一案的判决,认为授权复印部分作品的权利金的损失亦可以列入对原告市场影响的考虑因素。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第5期及1997年第2期。台湾经济部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编。 在最近欧盟执委会的著作权新草案中也提出:图书馆与学校不再可能以教育与教学的目的用复印等方法复制他人作品。一旦这一提案被通过,图书馆、教师以及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学生在教学中利用他人作品就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而对于图书馆用数字化手段进行复制显然更是不允许的。美国前年针对数字时代的特点修改了著作权法,但也没有对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给予什么特别优惠。我国也接连报导法院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99年初瑞得在线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网页侵权,继而,监察日报社因在其报纸的网络版上刊载在其它网站上发表的署名“八呆”“鹤鸣日新”的两篇论文,被作者张晓辉起诉侵犯著作权。另一署名“无方”的人士陈为华,以其发表在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一篇戏说MAYA被电脑商情报全文刊载为由,要求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至歉、支付稿费231元并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 参见电子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6期“案件追踪”。,岁末,王蒙等六位北京知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其小说作品搬上互联网,构成著作权侵权终审判决侵权成立,搜狐与兰羽毛著作权纠纷案尚在审理之中。实际上,网上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大量存在的,在观望等待法律有明确说法后网络著作权纠纷可能会更多。六、 法律思考与建议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时遇到的问题与网络服务商尤其是内容服务商是相似的网络服务商要吸引更多的用户访问其站点,必须有丰富的内容,“内容为王”(content is the king)已成为信息产业界竞争的一句口号,而在这些丰富的内容中必然要包括大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在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去快速获得著作权授权且不说网络商费尽时间与精力与作者联系能否协商成功,单就网络信息服务的快捷性这一点来看,也使服务商在许可谈判的艰难旅途中望而却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目前尚很不健全,我国的信息服务业也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在这样的形势下,著作权保护是否可以考虑给数字图书馆或网络服务商一段充分发展的时间。1、适当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如何确定要取决于利益平衡的结果。尽管在以教育、学术、图书馆领域为代表的学术界与产业界尤其是软件版权人(多为大型企业主)以及为这些产业服务的律师之间为合理使用的扩大还是缩小争论的相当激烈 针对数字化的新问题,由美国专利商标局主持的合理使用大会从1994年9月召开到1997年5月19日闭幕,在历时32个月的会议里对20多个相关课题进行了讨论,遗憾的是到会议结束时仍然没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合理使用大会召开的最后一年中,有关远距离教学和数字化图像效果等方面的建议受到广泛评论,然而也没能得到与会者的广泛深入的支持。有关合理使用大会的联合声明的讨论参见网站:http:/www.ala.org/washoff ,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还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上,最终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这是著作权法的目的。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可以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上。关于第(五)项,能否将ICP视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视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关于第(六)项,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利只限于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这相当于教师在黑板上的版书)。关于第(八)项,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以提供浏览服务,就象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以有限制的出借一样。2、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可以享有法定许可权数字图书馆已不再是传统图书馆的形象,而有与ISP相溶与共的倾向。从这一角度看,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者,图书馆应该有更多的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就像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那样可以不用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一样。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仅适用于作品传播者中的特殊主体的特定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纵观这几类主体,其共性均为作品的传播者,而这些获得法定许可的情况,均是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从网络服务商的作用看,充当的是作品传播者的角色,现在的网络杂志或电子出版商也都网络服务商的色彩,但是他们却不享有传统报刊杂志社对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也没有类似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更没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这未免是对被称为与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网络媒体的一种歧视。尽管说,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的这四种法定许可情况与国际保护趋势相悖,在国内也有许多异议,但是法定许可的存在是有理由的,那就是考虑我国的传播媒体还没有完全商业化,市场运作还很不成熟,而社会公众又需要有足够的信息。从另一角度来看,我国也并不是立即就要取消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以有关转载的法定许可,类比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以有关网络播放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著作权声明不接受这些法定许可。考虑网络传播的地域之大、速度之快由此而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提高使用费来弥补。此外,也并不是对网上所有大大小小的网络商都给以法定许可,就象其它邻接权主体的认定一样,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才可以享有法定许可权。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中的“产业政策论”,当国家的某一产业尚不发达时,不宜给以过高的保护,而从我国著作权法尚存在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给网络服务商以类似于其他作品传播者法定许可权并不为过。七、我国有关立法的最新动态1、 准法定许可-国家版权局最新行政法规的出台2、 法定许可版权法修改草案将彻底取消3、 矛盾的做法结语: 网络的发展还处在一个开始阶段,其中的游戏规则还有赖于实践的验证去作逐步的确立与修正,在信息产业发展初期,著作权法的保护机制应当是在作品使用与传播过程中鼓励和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互为前提,保护著作权与防止权利滥用互相制约,一味强调权利人的利益,忽视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使公众利益受到影响,其结果会导致著作权保护的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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