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地进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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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点击次数:375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法规文号】财基字号【颁布日期】1999年1月7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价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及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委托范围 第四条对凡有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五条对财政部门接受政府委托审查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六条审价机构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三章审价机构 第七条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价机构,审查中央级建设项目,应经过财政部确认其审价资格;审查地方级建设项目,应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认其审价资格。 第八条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委托承办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 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名以上,其中在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在最近三年 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三)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专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重大违规执业行为。 第九条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在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过程中,经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完成部分审查工作,但应自行完成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查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条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不得委托境外及中外合作的社会审价机构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四章审查费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价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价机构付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委托审价机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价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严格把关,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但不得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代替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审价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造成相应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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