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解金属锰企业环境监察工作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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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附件: 电解金属锰企业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为规范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的环境监察工作,实现电解金属锰行业环境监管的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提高电解金属锰行业的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管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指南。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辖区内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各项政策及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监察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8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2.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10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 40号) 2.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12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13 防止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1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2.15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2.1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2.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2.1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2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2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22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23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301-2007) 2.24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 2.25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第13号) 2.26清洁生产标准 电解锰行业(HJ/T357-2007) 2.27电解金属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63 号) 2.28 其他有关法规、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3.1 电解金属锰 电解金属锰是用锰矿石经酸浸出获得锰盐,再送电解槽电解析出的单质金属。外观似铁,呈不规则片状,质坚而脆,一面光亮,一面粗糙,为银白色到褐色,加工为粉末后呈银灰色;在空气中易氧化,遇稀酸时溶解并置换出氢,在略高于室温时,可分解水而放出氢气。 3.2 湿法冶炼 湿法冶炼是指利用某种溶剂,借助氧化、还原、中和、水解及络合等化学反应,对原料中的金属进行提取和分离的冶金过程,又称水法冶金。 3.3 化合 化合是指电解金属锰生产过程中的矿石浸出、除铁、中和、除重金属等工艺过程。3.4 电解 电解是指将电流通过电解质溶液或熔融态物质(又称电解液),在阴极和阳极上引起氧化还原反应的过程。 3.5 循环冷却水 循环冷却水是指用以降低被冷却对象温度的水,经换热而返回冷却构筑物温度,并经必要的处理后,再循环用的冷却水。 3.6 铬渣 铬渣主要是指含六价铬的废渣,属于重金属危险废物。六价铬易溶且不稳定,具有强氧化性毒性,溶出渗入地下水或进入地表水体,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3.7 锰渣库 锰渣库是指用于专门存放锰矿石湿法冶炼提取电解金属锰后产生的废物的渣库,锰渣库属于尾矿库。 4监察程序 4.1 前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和信息,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准;辖区内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数量、地理位置、基本工艺、生产规模、群众投诉等;拟检查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三同时”验收、排污申报、排污收费,以及现场检查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等基本环境管理信息。 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设备等。学习变压器及电解车间安全防护知识,准备绝缘鞋子等安全防护装备。 4.2 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因地制宜,制定监察计划,确定监察重点。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 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并认真查阅:企业的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信息资料;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报告及审批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资料、排污费缴纳单据、在线监测数据报表等环境管理基本资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行规程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基本资料。 根据企业厂区布局、生产工艺流程、重点产污节点等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检查路线,检查全部的生产车间、污染防治和应急防控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等,填写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环境监察单(见附2),并做好现场检查记录。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4.5 视情处理 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6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或后督察,检查企业对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4.7 总结归档 编写总结报告,对查处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字材料及音像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监察内容 5.1 产业政策合规性监察 5.1.1 生产规模 2008年3月1 日以后审批的项目,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必须10000吨/年以上,企业总生产规模必须达到30000吨/年以上。 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必须依法淘汰。 5.1.2 化合槽有效容积测算 2008年3月1日以后审批的项目,化合槽有效容积必须大于250m3。 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化合槽有效容积150m3以下的,必须依法淘汰。 5.1.3 变压器校核企业生产能力 变压器功率实际输出能力达到6000-8000KVA基本对应年产1万吨电解金属锰。 5.2 选址合理性监察 5.2.1 环境敏感区判断 禁止位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城镇人口集中区域、疗养院周边1公里范围等环境敏感区。 5.2.2 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卫生防护距离或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 5.2.3 锰渣场选址 锰渣场选址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II类场选址要求。 5.2.4 铬渣场选址 铬渣场内临时贮存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5.3 建设项目管理监察 5.3.1 环评制度执行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手续齐全。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应与环评报告或环评审批等文件一致。如有变更,应当重新履行环评手续。 2008年3月1 日以后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环评文件类别、等级和环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应当合法合规。 5.3.2“三同时”制度执行 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严格按照环评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齐全,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到位。 5.3.3 试生产管理 已进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5.4 生产现场监察 5.4.1 厂区环境综合管理厂区道路应当经过硬化处理。 实现雨污分流、循环水和污水分流、污污分流。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各类污水管线设置清晰。生产过程中严禁出现跑、冒、滴、漏现象。 5.4.2 锰矿石堆场和制粉车间 5.4.2.1锰矿石堆场管理 严禁锰矿石露天堆放,堆场要采取防雨淋、防扬散等措施,矿堆防雨棚面积应当超出矿堆边界1米以上,堆场周围设置不低于 1米的围墙。 5.4.2.2粉尘污染控制 制粉车间设有除尘设备,其处理能力要与生产能力相匹配,除尘设施应当运行正常,粉尘达标排放。 5.4.2.3锰粉管理 制好的锰粉规范贮存在密闭的锰粉仓库,对未建有制粉车间的企业,所有锰粉必须贮存在密闭库。 5.4.3 化合车间 5.4.3.1粉尘污染控制 投料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粉尘逸散。在投料、输送时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尽量采取密闭输投料。 5.4.3.2酸雾污染控制 应当建有与生产能力配套的酸雾处理设施,使用合格的碱液进行喷淋处理。5.4.3.3水污染控制 车间冲洗水应完全收集后进入废水处理站,化合操作时出现覆桶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合液溢出车间。 5.4.4 压滤车间 应当严格控制冲洗水量。压滤车间不得设立冲洗水管,严禁用水直接冲压滤机、滤布、地面,经压滤机压滤过后的废渣含水率不得大于30%,对于渣场坡度较小的企业,应当采用机械设备清渣,严禁直接用水冲刷。 5.4.5 电解车间 5.4.5.1用水量控制 应当严格控制用水量。所有用水终端应当装有水表,并保证水表显示正常,做好记录。冲洗极板应当使用高压水枪。 5.4.5.2废水分类收集及处理 各类废水管道不得交集汇合,含锰与含铬废水应分类收集,严禁交叉污染。所有废水收集渠道应畅通,防止因管道破裂、损坏等造成废水滴漏和溢出。含铬废水要建有稳定达标的处理设施,并且在车间排放口做到达标排放,其他生产废水全部进废水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 5.4.5.3抛光废液污染控制 抛光废液要全部进行收集处理,对弃置不用的分支管道,应当督促企业立即拆除。 5.4.5.4冷却水管理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外排,应当避免阳极液等进入循环水中。5.5 环境保护设施监察 5.5.1 废水处理站 5.5.1.1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 检查含铬废水、综合废水等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含铬废水处理后产生的铬渣及时转移到专门的铬渣贮存池内存放,转移过程中无洒落现象。 5.5.1.2废水处理台账管理 检查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药品使用记录,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等; 5.5.1.3排污口和自动监控装置建设及运行 排污口设置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流量计、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正常。 5.5.1.4冷却塔运行 冷却塔正常运行,冷却水循环池无渗漏现象,无冷却水溅滴出池外现象等。 5.5.2 固体废物堆放场所 5.5.2.1阳极渣库环境管理 阳极渣库底部及周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顶部要有防雨棚,并超出堆场边界1米以上。 5.5.2.2铬渣环境管理 含铬废水处理后产生的铬渣属于危险废物,应当存放于采取防渗防流失措施的铬渣贮存池,设置警识标志,有专人管理,铬渣贮存池容积不得小于10m3/万吨产品。企业应当严格的对铬渣产生量、储存量、转移量进行记录,严禁将铬渣堆放至锰渣场,应交有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5.5.2.3锰渣库环境管理 检查渣场进渣量记录情况。锰渣运输车辆应当密封运输,防止运输过程的洒落。运输车辆驶离压滤车间门前,应用清洗过渡带清洗轮胎。 渣场应当修建围栏,设置警示标识。渣场必须修建渣场外截洪沟、导流渠。渣场下游应当建有防渗功能的渗滤液收集装置,收集后的渗滤液应进入处理站处理或就地处理达标排放。渣场底部有涵洞经过的企业,必须将渗滤废液单独收集、实现清污分流,并进行回收处理。渣场下游要设置水质监测井,对渣场要定期进行地下水监测,对发现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渣场要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 渣场内不得有积水,若出现积水,企业应当增设导排设施,将积水引至废水处理站处理。渣场堆渣量不得超出设计容量,督促企业对已超容的部分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位于地表水体附近且污染整治无望的渣场要及时进行封场。 5.6 环境应急设施监察 5.6.1 液氨和硫酸贮罐等应急设施 液氨、硫酸等贮罐周围应当建有围堰,围堰高度要满足应急要求。液氨贮罐区应设有自动报警装置及喷淋装置,并保证各设施即开即用,运行正常。贮罐顶棚及支架必须采用防火材料,对使用木质结构的企业,督促其更换。 5.6.2 应急事故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设施 初期雨水应经过收集入池,企业应当及时处理雨水收集池内废水,并确保收集池在雨天有足够的收集容量。 为预防危化品泄露事故,企业应设置事故应急池,检查由围堰出口至事故应急池之间的管道是否畅通。 5.6.3 企业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预案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督促企业及时进行更新完善,定期进行环境事故应急演练,督促企业配备各项应急物资,查看贮存情况。 5.7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7.1 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企业应当制定环境监测制度、尾矿库环境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台账制度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上墙。 5.7.2 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企业应当明确设置专门的内部环保管理机构,建立企业领导、环境管理部门、车间负责人和车间环保员组成的企业环境管理责任体系,定期不定期召开企业环保情况报告会和专题会议,专题研究解决企业的环境问题,共同做好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废气、废监测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室,配备化验人员。 5.8 基本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8.1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5.8.2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9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环境问题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进行判断筛选后反馈于监察报告的整改意见中,以进一步落实整改。 6. 视情处理 6.1 现场处理 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生产过程有跑、冒、滴、漏现象,冲洗用水控制异常等行为,要现场责令改正,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根据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3),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办理或补办手续;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6.4 部门间或向政府移交移送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需淘汰关停的,移送经济主管部门。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附 1: 电解金属锰行业及电解锰企业生产工艺简介 一、行业概况 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电解锰生产第一大国,电解锰产能和产量均占到全球97%以上。我国电解锰生产企业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极低、缺乏规模经济效应。截止到2009年10月,全国电解锰企业产能超过5万吨的仅5家,超过3万吨的仅10家,半数以上是产能低于5000吨及以下的企业。 我国电解锰企业分布在湖南、广西、重庆、贵州、湖北、宁夏和四川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集中在湖南、重庆、贵州三省市交界地区(俗称“锰三角”),广西、宁夏近几年产能增长迅速。二、生产工艺和产污节点 目前,金属锰的生产以湿法冶炼技术最为成熟。生产工艺流程和产污节点如下: 1.制粉车间 将矿坪中堆积的菱锰矿石送入雷蒙机破碎,再用球磨机制成100目左右的锰矿粉,供化合车间化合之用。多数企业均有制粉车间,亦有少数企业直接从锰粉加工厂购买锰粉,因此无制粉车间。在此过程中,产生粉尘、噪声环境污染。2.化合车间 包括浆化、浸出、氧化、中和的工艺流程。有的企业设置了浆化桶,浆化后泵入化合桶中;也有企业未设置浆化工段,四个工艺流程均在化合桶内完成。因大部分企业未采用自动密闭投料装置,化合过程中,将产生粉尘污染;加入硫酸时,将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气体,携带化合液逸出桶外,形成水雾状气体,即硫酸雾。 3.压滤车间 化合车间制好的合格浆液,泵送至压滤车间,经粗压和精压后,加入抗氧剂二氧化硒,制成合格液。也有企业要经过反复三次压滤。压滤后的滤渣即为锰渣。多数企业的压滤房建在渣场高程以上,压滤后的渣直接进入渣场,由于使用年限过长,部分渣场坡度较小,因此,必须及时清理产生的滤渣,方可正常生产。压滤车间未建于渣场之上的企业,则采用渣车运输锰渣至渣场堆放。4.电解车间 主要包括电解、钝化、抛光、水洗、烘干、剥离、洗板等工艺流程。极板出槽、剥离后洗板、清洗隔膜框布等过程中将产生含锰废水;钝化后洗板则产生含铬废水。车间内设有分类收集管网,对各类废水进行收集后送废水处理站处理。 5.冷却水系统 合格浆液在电解槽内电解时将产生大量的热量,而电解锰的生产工艺要求槽温严格控制在 47以下,因此,在电解槽周围布有冷却水管,对电解槽降温。各企业的冷却水系统采用闭路循环。配有冷却水循环池、冷却塔等设施。附2: 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环境监察单基 本 信 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详细地址邮 编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规模联系人及职务联系电话在建项目进度已建项目投产时间监察人员姓名监察时间现场监察信息类别内 容判 断 依 据监察情况产业政策合规性企业总生产规模2008 年 3 月 1 日后审批项目,企业总生产规模30000 吨/年单条生产线产量2008 年 3 月 1 日后审批项目,单条生产线规模10000 吨/年现单条生产线250m3现化合槽有效容积150m3依法淘汰变压器型号和容量变压器功率实际输出能力6000-8000KVA对应年产1万吨选址合理性是否在环境敏感区符合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选址要求卫生防护距离符合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要求锰渣场选址符合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II 类场选址要求铬渣场选址铬渣场内临时贮存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环评审批环评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环评等级符合规定生产规模、工艺等与环评批复一致试生产管理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批准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不得超过 3个月三同时验收“三同时”验收合格厂区环境综合整治监察雨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水和污水分流循环水和污水分流含铬废水与其他废水分流污水管线设置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管线清晰跑冒滴漏生产过程无跑、冒、滴、漏现象车间地面三防、厂区道路硬化车间地面有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厂区道路经过硬化处理锰矿石堆场和制粉车间锰矿石堆场管理堆场采取防雨淋、防扬散等措施矿堆防雨棚面积超出矿堆边界 1 米以上堆场周围设置不低于 1米的围墙粉尘污染控制制粉车间设有除尘设备除尘设施运行正常粉尘达标排放锰粉管理所有锰粉贮存在密闭库化合车间粉尘污染控制在投料、输送时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酸雾污染控制建有与生产能力配套的酸雾处理设施使用合格的碱液进行喷淋处理水污染控制车间冲洗水能完全收集后进入废水处理站出现覆桶时能防止化合液溢出车间压滤车间冲洗水量控制严禁用水直接冲压滤机、滤布、地面压滤过后的废渣含水率不得大于30%渣场坡度较小的企业,采用机械设备清渣电解车间用水量控制所有用水终端装有水表,水表显示正常记录明晰,冲洗极板使用高压水枪抛光废液污染控制抛光废液要全部进行了收集处拆除弃置不用的分支管道冷却水管理冷却水循环使用不外排防止阳极液等进入循环水中污染物排放合规性废水分类处理情况各类废水管道不交集汇合废水收集渠道畅通含锰及含铬废水分类收集,达标排放含铬废水达标情况建有污染治理设施在车间达标排放(总铬1.5mg/L,六价铬0.5mg/L)废水达标全部进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或全部回用防止地下水污染渣场下游设置水质监控井定期监测地下水质变化情况停止使用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渣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确未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应覆土、绿化噪声达标生产过程中噪声达标环保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废水进出水量、水质,药品使用记录齐全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齐全初次雨水收集处理情况初次雨水经收集入池确保雨天的收集容量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合规性渣场管理情况采取防渗处理未超容量贮存退役渣场覆土、压实并绿化渣场周边设置截洪沟、导流渠有涵洞经过的企业,渗滤废液单独收集处理渣场内无积水废渣密封运输按照相关要求对渣场设置警示标识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合规性渗滤液管理情况渣场下游建有渗滤液收集系统渗滤液回废水处理系统或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采取防渗防流失措施,设置警识标志铬渣管理情况有专人管理单独堆存铬渣贮存池容积不得小于 10m3/万吨产品铬渣产生量、储存量、转移量进行记录交有处理资质厂家进行无害化处置执行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排放口和自动监控合规性排放口规范化情况符合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计量装置安装排污口安装流量计量装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安装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自动监控装置安装位置合适自动监控装置数据且数据基本符合实际环境 应急管理环境应急预案制定环境应急预案预案具备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应急事故排放池建有应急事故排放池应急物资配备各项应急物资应急设施和装备液氨贮罐、硫酸贮罐周围建有围堰设有自动报警装置及喷淋装置贮罐顶棚及支架必须采用防火材料围堰出口至事故应急池间管道畅通环境 管理制度合规性排污许可证情况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申报执行情况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内部环境管理机构企业内部设有环保机构建立比较健全的环境管理责任体系人员设置有专业环保管理人员内部环境管理制度有比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管理制度上墙备注:监察情况一栏应对照判断依据填写,如果符合判断依据则填写“合规”,如果不符合判断依据应据实填写违规情况。附 3: 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处理、处罚条款电解锰企业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规定:单条电解金属锰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 10000吨/年及以上;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 30000吨/年及以上;化合槽有效容积250m3;现有电解金属锰企业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化合槽有效容积250m3以下的生产设备必须依法淘汰。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规定: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金融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电解锰生产企业不符合选址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电解锰生产企业不符合选址要求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翿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试生产中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竣工后不同时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生产或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试生产超过三个月仍不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在禁区设置排污口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不按要求存放固废污染水体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环保设施不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排污口不规范或私设暗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固体未按要求贮存、处置擅自闲置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或未按规定处置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或未按规定处置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和转移未按要求申报危险废物,未向环保部门备案处置计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和容器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尾矿库 环境管理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 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第十七条: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污染 大气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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