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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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西安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西安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或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西安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80%;购买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9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用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的9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条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须在法定的房屋使用年限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婚姻证明; (四)家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七)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准予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受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担保公司。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将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七条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办结证明或受托银行出具的质押办结证明,开具贷款划拨通知书。受托银行凭贷款划拨通知书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二种: (一)保证担保。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第十九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不收违约补偿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或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贷款额度和期限有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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