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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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2005年01月05日 08:52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1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13 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荣凯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云 南 省 教 育 督 导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三)身体健康;(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四)进行调查和访谈;(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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