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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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王宏治* 内容提要:唐代虽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制度,但因大量的民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活动也已悄然开始。本文对唐代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判决、民事案件的执行与调解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本文认为,唐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上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差不多,由下而上,对当事人可传唤、禁身,当事人可自我辩护;民事案件的判决,一般都在州县基层解决,判决的依据除国家制定的律令格式外,也尊重民间习惯、风俗;在唐代已出现了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可通过强制方式执行;对一般民事纠纷,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成为最具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诉讼、审理、判决、调解唐代朝廷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民事诉讼的机关或审判组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分,尚书省、中书、门下、御史台及刑部、大理寺都按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受理民事案件。但一般比较简单、单纯的民事案件大多都能在基层得到解决,上诉到中央的民事案件,不是涉及到高级官员或皇族、贵族,也是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具有刑事案件性质的重案了。唐代地方长官兼理司法,州县的刺史、县令不仅亲自掌管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也由其主要负责,即所谓“亲民之官”。州府一级由司户参军事主管民事案件的审理,县则由县尉民事诉讼的审理,其下有司户佐和司户史,即是主典,具体管理民事诉讼事务。县尉及司户佐、史是主管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官吏。一、 民事案件的审理唐代尚没有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基本上没有差别,对诉讼当事人条件的限制也一样,如子孙不得起诉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诉主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等。与刑事诉讼一样,民事诉讼也是自下而上,“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王宏治 湖北武汉人,1948年出生,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教授。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本司是指管辖与本案相关事务的机关;本贯则指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的管辖衙门。因路途遥远或案情需要,也可就近向当地衙门投诉。衙门决定受理后,根据需要,发牒传唤有关当事人,称为“直牒追摄”,又称为“追身”;其牒俗称“帖子”,相当于今天的传票。如吐鲁番出土文书之“唐麟德二年(公元665年)牛定相辞为请勘不还地子事”: 麟德二年十二月 日,武成乡牛定相辞: 宁昌乡樊粪缒父死退田一亩 县司: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迳(经)今五年 有余,从嗦(索)地子,延引不还。请付宁昌乡本 里追身,勘当不还地子所由。谨辞。 付坊追粪缒过县 对当。 果 示。十九日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阿斯塔那一三四号墓文书三,69TAM134:9;文物出版社,1983年,第92页。武成乡的牛定相以“辞”告宁昌乡的樊粪缒,称其父死后当退田,牛定相给樊粪缒一亩口分田,樊耕种五年未付地子(即地租),牛请求本县(即西州高昌县)将住在宁昌相的樊粪缒追身(即传讯)至县衙,讯问不交地租的原因。县里批示令其所住之坊追樊到县,当面对质。此文书说明,唐代民事起诉原告可以要求传讯被告。从另一文书看,原告还可以要求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称作“禁身”。如吐鲁番文书“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该文书共八片,较残,故不全文录载,仅引“请乞禁身,与谨对当”一句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六一号墓文书七,66TAM61:23(b),27/2,27/1(b);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460479页。有关本文书的研究论文,见黄惠贤文“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牒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释”,载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依唐狱官令规定,如“告言人罪”,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辩定放之” 通典卷一六五,刑三刑制下。,因此,唐代民事诉讼,原、被告往往同时拘禁。如韩思彦为御史巡察四川,有成都富商之三兄弟“分资不平争讼”,当地官吏都分别接受了他们的贿赂,该案久拖不决。韩思彦审理数日,令厨师拿乳水饮用,故意剩下一些给这几个争财者,并对他们说:“汝兄弟久禁,当饥渴,可饮此乳。”引起三兄弟感悟,“请同居如初” 唐刘肃:大唐新语卷一二,劝励第二十六。这里提到“汝兄弟久禁”,本是家庭财产纠纷,当事人皆被拘禁多时,没有什么原告被告之分,甚至在太宗时还发生了都官郎中薛仁方将蜀王妃的父亲杨誉,因“在省竞婢”,而被“留身勘问”之事 唐吴兢:贞观政要卷二,论纳谏第五。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自我申辩,其书面申辩称为“辩辞”,现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有大量的这类辩辞,其结尾一般作“被问,依实谨辩” 参见吐鲁番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六一号墓文书,同类辩辞在其他墓葬中仍很多。二、 民事案件的判决唐代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都能在县或州一级解决,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罚也是采取刑罚处治,多以笞、杖结案。若高于杖罪,则须上报尚书省。如何易于为益昌县令,该县距州四十里地。“凡斗民在廷,易于叮咛指晓枉直,杖楚遣之,不以付吏,狱三年无囚。”得到朝廷好评,“以中上考,迁罗江令” 新唐书卷一九七,循吏何易于传。民事判决的准据除律令格式外,还尊重风俗习惯,并认可民间的“乡法”和“私契”,但前提是不违反国家的制定法。唐杂令:又条: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又条: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又条: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 宋刑统卷二六,杂律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门。这几条规定都是针对高利贷的,利率在法定范围内的,国家承认“私契”的效力,一般不过问;超过者,“官为理”;甚至鼓励告发,纠告者可获得放债人的本钱及利息所得为奖金。吐鲁番文书有咸亨五年(公元674年)高昌县人王文欢诉酒泉城人张尾仁贷钱不还的诉状,内有“准乡法和立私契” 吐鲁番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一九号墓文书一三,64TAM19:36。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527页。句,是说他们的借贷利息是按当地“乡法”所定。依乡法在两和情况下所立的私契,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准据。乡法是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私契的证据效力被官方承认,所以立契时要“画指为验” 吐鲁番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一九号墓文书一二,64TAM19:45,46。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525页。唐代判决当以书面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判词都很简单明确,针对性很强。由于判词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吏部选拔官员也以判作为主要的考试形式,故唐人极重视写判,拟写判词成为唐代文人入仕的重要功课。对判的要求是“文理优长”,今天仍留下许多唐人为应付考试而撰写的判集,如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文苑英华中有五十卷判词,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不仅保留了许多实判,还有一些文人判集的残卷。这些保留下来的判词,无论是判司的实判,还是文人的拟判,都为我们今天研究唐代的司法审判活动留下了宝贵的史料,其中还有不少涉及民事审判的案例,更为珍贵。朝野佥载记录了这样一件涉及著作权的案例:国子进士(原注:一作“祭酒”)辛弘智诗云:“君为河边草,逢春心剩生。妾如堂上镜,得照始分明。”同房学士常定宗为改“始”字为“转”字,遂争此诗,皆云“我作”。乃下牒见博士。罗为宗判云:“昔五字定表,以理切称奇;今一言竞诗,取词多为主。诗归弘智,转还定宗。以状牒知,任为公验。” 唐张鷟:朝野佥载卷二。此判可谓“文理优长”,争夺一首诗的著作权,以词多者为主。将全诗的著作权归于辛弘智,仍归还所改一字于房定宗,带有诙谐性。这份判决还以书面告知本人,并以此作为“公验”,看来是按照正规格式所作的判决书。另有一类特殊案件,是根据原告家长的意愿来判决。唐律的宗法性是人所共知的,但唐代否定私刑,家长实行“家法”,也仅限于笞杖。受杖人则“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对于触犯唐律所规定的“不孝”罪,可根据家长要求,以“国法”处治。唐代的“不孝”,罪是用严格的法律列举方式确定,依照唐律规定“不孝”罪有如下几种: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十恶条。“不孝”罪虽入“十恶”,但其事多为家庭内部的纠纷或违犯礼教秩序的行为,故对其惩罚并不特别重,除“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外,其余罪名最高不过为三年徒刑,而且有些罪名是告诉乃论的。如“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其注曰:“谓可从而违,勘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条。这些情况介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因是家庭事务,故在民事诉讼中分析。据隋唐嘉话载: 李大夫杰之为河南尹,有妇人诉子不孝。其子涕泣不自辩明,但言:“得罪于母,死甘分。”察其状非不孝子,再三喻其母,母固请杀之。李曰:“审然,可买棺来取儿尸。”因使人尾其后。妇既出,谓一道士曰:“事了矣。”俄而棺至,李尚冀其悔,喻之如初。妇执意弥坚。时道士方在门外,密令擒之,既出其不意,一问便曰:“某与彼妇人有私,常为儿所制,故欲除之。”乃杖(杀)母及道士杀,便以棺载母丧以归。 唐刘餗:隋唐嘉话卷下。不孝罪之“告父母”者方绞,可这个母亲却要以“不孝”的罪名请求官府杀子。李杰首先尽量调解,希望母子和解。但作母亲者执意“固请杀之”,引起李杰怀疑,引出奸情,成为刑事案件。另一案则是高宗时的宰相许敬宗之事: (许)敬宗好色无度。其长子昂颇有才藻,历位太子舍人,母裴氏早卒。裴侍婢有姿色,敬宗嬖之,以为继室,假姓虞氏。昂素与通,蒸之不绝。敬宗怒黜虞氏,加昂以不孝,奏请流于岭外。显庆中,表乞昂还,除虔化令,寻卒。 旧唐书卷八二,许敬宗传。许敬宗与子同与侍婢通奸,许敬宗给儿子加的罪名也是“不孝”,依唐律当为“奸父祖妾”,此为绞刑;或为“奸父祖所幸婢”,当减二等,则合徒三年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奸父祖妾等条。许敬宗直接奏请皇帝将儿子处流刑,后又“表乞”,即上表请求将儿子放还。此两案一为平民,一为官员,皆因家长请求,处治儿子“不孝”。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判决看,国家可依家长的请求代家长处治子孙。三、民事执行与调解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由当事人自觉执行,如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如唐初在三辅地区的灌溉渠上,有许多王公之家私自设立碾硙,开元九年(公元721年),李元纮为京兆府少尹,曾奏请强制拆除所有碾硙,“百姓大获其利” 唐会要卷八九,碾硙。对于债权债务的民事案件,也可采取强制执行,主要是以拘禁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宪宗时,许孟容为京兆尹,元和四年(公元809年),有神策军吏李昱借贷长安富人钱八千贯,超过三年仍不还,许孟容派遣吏卒将李昱收捕关押,限期命还,说:“不及期当死。”神策军是皇帝的禁军,又有宦官为后台,遂向皇帝诉冤。皇帝命中使宣旨,令许孟容将其送还本军。许孟容仍关押李昱不遣还,并奏称:“臣诚知不奉诏当诛,然臣职司辇毂,合为陛下弹抑豪强。钱未尽输,昱不可得。”皇帝赞许其守正不阿,打击了豪强的气焰。“自此,豪右敛迹,威望大震” 旧唐书卷一五四,许孟容传。文宗时李频为武功县令,有神策军士尚君庆“逋赋六年不送,睅然出入闾里”。李频将其“械送狱,尽条宿恶,请于尹杀之,督所负无少贷” 新唐书卷二三,文艺下李频传。如果是单纯的欠债不还,依唐律最高也不过“徒一年” 参见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此两案都具有抓典型的意思,并以“宿恶”将杀之,以死刑威胁债务人强迫其还债。这种方式对所欠债务的履行,仍有强制执行的意义。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执行,唐代也有所谓“执行难”的情况,如段秀实为营田官,“泾大将焦令谌取人田自占,给与农,约熟归其半”。结果时值大旱,没有收成,佃户请求减免地租,焦令谌说:“我知入,不知旱也。”仍催促农民交租。农民没有办法,因为涉及军队将领,故向主管屯田的营田官段秀实投诉。段秀实“署牒免之”。令谌恼怒,将牒置于农民的背上,“大杖击二十”,并用车将被打农民送到段秀实处。段秀实为农民疗伤后,卖了自己的马替他交了租,焦令谌因此受到舆论的指责,“自恨死” 新唐书卷一五三,段秀实传。这类地方官员自己掏钱解决民事案件的情况在唐代并不罕见。如韩愈、柳宗元、韦丹等都有将因欠债而卖身为奴者,“出私钱赎之,归其父母” 参见旧唐书卷一六,韩愈传,柳宗元传;新唐书卷一九七,循吏韦丹传。的举措。唐代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重视用调解手段解决。德宗时,功臣郭子仪的子孙与其嬖人“昆弟讼财不平”,德宗本想以司法手段解决,侍御史卢群认为:郭子仪在世时将一部分财产给了他所喜欢的人“子弟不合争夺”,而“今所讼皆其家事”,要求德宗“特赦而勿问,俾私自引退” 参见旧唐书卷一四,卢群传;又新唐书卷一四七,卢群传。,即希望他们自行和解,不要轻易使用司法手段。许多官员由于善于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而获得“良吏”、“循吏”的声誉。如韦景骏:开元中为贵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遂称孝慈。 旧唐书卷一八五上,良吏上韦机附孙景骏传这类事例在唐代不胜枚举。另一类是退休离职返乡官员,因其身份地位的特殊,或个人信誉的良好,百姓有纠纷,不去官府,而找他们调解、评理。如高宗时,元让以太子右内率府长史任满还乡,“乡人有争讼,不诣州县,皆就(元)让决焉” 旧唐书卷一八八,孝友元让传。阳城以其道德文章,“隐于中条山,远近慕其德行,多从之学。闾里相讼者,不诣官府,诣(阳)城请决” 旧唐书卷一九二,隐逸阳城传。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在当时已成风气。对与因市场买卖发生的民事纠纷,各府、州、县皆有市令,其下属有丞、佐、史等,“掌市廛交易、禁斥非违之事” 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即主管市场交易、债权债务纠纷、订立买卖契约、维持市场秩序等事。如宪宗时,权相李逢吉之友张又新等,号为“八关十六子”,身居要职,“有求于逢吉者,必先经此八人纳赂,无不如意者” 旧唐书卷一六七,李逢吉传。正是这个张又新,“尝买婢迁约,为牙侩搜索陵突,御史劾举” 新唐书卷一七五,张又新传。牙侩是市令所管辖的负责买卖的中间人,当时实行“除陌法”,凡买卖交易,“约钱为率算之”,即每贯纳税五十钱,“市牙各给印纸,人有买卖,随自署记,翌日合算之” 旧唐书卷四九,食货志下。牙侩既是交易的中间人,也是税收的征管者,若发生交易纠纷,牙侩也可居间调解。安禄山就曾当过“互市牙郎”。县以下的里正、坊正、村正、乡正等基层组织,及乡里老人与士绅调解纠纷更是常用的方式,可对一般的婚姻、田土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成为处理唐代民事案件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对宋代以后,直到明清以至近代民事案件的审理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着重调解成为中国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总之,唐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了大量的民事法律纠纷,为解决这类问题,独立的民事审判制度虽仍未形成,却也悄然出现,并已制度化。本文就此做了初步的探讨,不当之处,见教于大方。 2006年9月8日本文即将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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