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复习资料考试必备(二.债权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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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一 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概念不仅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指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 债的法律特征:1. 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关系按照形态的不同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这是流通领域的财产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2. 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债券的实现必须以存在明确的债务人为前提;债务人必须特定;只有与债权人关系有特定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必须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3. 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给付);债的客体是债权指向的对象: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所以债权指向的是该特定行为;债务是应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所以债务指向的也是该特定行为;这个特定行为就是给付。所以,债的客体就是给付。4. 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实现这一目的,必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5. 债的产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约定,法定;合法行为,非法行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必须是依法产生的行为。6. 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物权: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多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债权关系则不同,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其效力一律平等。所以,各债权间是平等的,相容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三 债的分类:1.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划分标准:债的主体数量多少的不同;单一之债: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2.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在当事人一方为多数时,根据多数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连带之债中存在2种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外部法律关系,是一种连带关系。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内部关系。当连带债权中的一个债权人接收了全部的债务,或者连带债务中的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3.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也称单纯之债,是指只有一种给付作为标的的债,债务人只能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也称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可以由合同产生,也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选择之债:在若干给付中,依当事人的选择,可以确定一种给付标的的债,选择的内容包括:债的给付标的、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补救措施等。选择之债有的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有的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4.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的不同,债可以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发生时,其标的物不仅存在而且已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种类物之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四 债的不适当履行和债的不履行:(债的不适当履行和债的不履行都是不符合债的适当履行原则的情形。)债的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债的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 (一) 不适当履行:(1)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迟延履行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受到损失。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四、在给付迟延后,如遇到不可抗力使标的物损坏,债务人必须承担责任,而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2)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受领的情形。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债权存在;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需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完成;第三: 须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第四:须债权人为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3)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情形。瑕疵履行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指质量不符合约定。(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对自己的义务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1)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分为:原始不能、嗣后不能、永久不能、一时不能。 履行不能在法律上的后果,因其是否可规则于债务而有所不同: 第一:在因可规则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作履行原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应承担违法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责任;债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害。第二:在因不可规则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作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不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在双方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履行的,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履行不能由第三人造成或标的物已加入保险的,债务人可以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债权人得请求其让与对第三人或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取得的赔偿金。(2)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拒绝履行有如下要件:第一: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第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时。第四: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五 债的消灭:债的消灭,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债的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这就是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债的消灭除以下原因外,还可因合同的解除、双方的协议、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原因而终结。)(一) 履行(二) 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消使双方债务同时消灭,用抵消的方式消灭债,可以简化当事人间的清偿手续,节省交易成本。抵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任何一方都可以把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向抵消,但法律规定或合同中明确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抵消。3、双方债务都已到期。4、债务的性质是能抵消的债务。(三) 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履行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可以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提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 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向债权人履行时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灭债务。2、 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经公正机关证明或法院裁定,然后将标的物提交有关主管机关保存。3、 提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要求。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易于损坏灭失的,则可变卖后提存其价款。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经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随时请求提存标的物,但必须承担提存的费用,并应承担被提存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如果债权人逾期不领取提存物,其受领请求权及丧失,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监护人、继承人。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四) 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免除必须有意思表示,必须向债务人作出,其内容为抛弃债权债务关系。免除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也可以免除其全部债务。(五) 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为一,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一般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成为同一人。例如两个企业的合并,如发生这种情况,债的履行已无意义,债即自行消灭。六 债发生的原因:意定之债:通过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为意定之债,它的发生及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 法定之债:因法律规定所生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我国债发生的原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上的过失等。(一) 合同:合同是有关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因此,合同之债是意定之债。合同之债连接着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 因此合同之债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做常见的债。(二)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责任的行为。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之债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法律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之债。(三) 不当得利:1、 概念: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2、 成立原因:(1)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当事人的一方取得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该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就是可以以金钱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不当得利在这里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而致使他人财产减少;也可以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2) 他方受到损失:是指当事的一方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他方受到损失的表现形式:积极损失、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即应得利益的损失。(3)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一方的损失是由他方的受收益造成的,也就是说这里的损失与受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如果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获得利益,使他方受损,也不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的发生有2种基本情况:(1)当事人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其利益的取得当然为没有合法根据的;(2)其利益的取得时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效力:不当得利使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不当得利的几种情况:1、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依据。2种情况: (1)即使受损人的损失利益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也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2)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2、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没有合法依据。 (1)受益人应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 (2)当原物尚在时,返还原物; (3)如原物已不存在,应作价返还。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但嗣后为恶意。 其返还范围应是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4、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到的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1、给付不当得利: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不达。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A、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为给付。B、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C、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D、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2、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1)受益人的行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2)受损害人的行为(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是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第三人返还成立的要件: A、受领人为无偿让与; B、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 C、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四) 无因管理:1. 概念: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管理人为管理时无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 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1) 管理他人事务:违法事务不在此列,如为他人隐藏脏物;下列事务也被排除:A、单纯的不作为;B、本人专属的事务,如结婚;C、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如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2)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区别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仍成立无因管理。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只要求管理人在为管理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即可,至于管理行为的后果则非所问。管理他人的事务,无需对他人有具体认识。(3)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虽负有法定义务管理他人的事物,但如果超出了其法定义务的范围,就其超出部分,也构成无因管理。3.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以能通知为限) (3)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将管理的情况告知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应及时将管理情况的始末报告本人。管理人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交付本人的金钱,或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自己的财物时,应当自所以之日起计付利息。管理人的权利:(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及利息(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赔偿责任: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时,应对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或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他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原理,赃物、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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