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典型案例分析.doc

上传人:w****2 文档编号:6635116 上传时间:2020-03-01 格式:DOC 页数:29 大小:9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权典型案例分析.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侵权典型案例分析.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侵权典型案例分析.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我们本堂自选课是从各种侵权案件中选取了部分侵权类案件,加入一些体会而成,目的不是让大家照此办理,循规蹈矩,而是将他人走过的路告诉大家,用以借鉴和参考,其实也是将一些试验结果告诉大家,至少可以避免无谓的失败。我们先来了解一些基本概念: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 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所谓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绝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格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都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针对的主要是绝对权,例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换言之,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是绝对权的保护。其次,对他人特定合法利益的侵害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例如,造成纯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没有过错行为;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因此,在过错原则下,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无过错原则也是我国侵权法的规则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3)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首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的不得侵害的义务。(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里的损害不限于有形的损害,例如物质损害,人身损害等等,也包括各种无形的损害,例如精神方面的损害、名誉方面的损害,等等。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不限于损害赔偿,另外还包括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另外,对他人权利的妨碍,也可以解释为损害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又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5)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二、侵权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特征: (1)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从性质上来说,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违反前一种义务会构成侵权责任,违反后一种义务会构成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有侵权行为一般就会有侵权责任,除非出现免责事由。另一方面,有侵权责任,一定有侵权行为。(3)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不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具体内容,法律都有明确定规定。例如,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法律都有详细规定。另一方面,侵权责任又是一种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责任的承担加以变更和处分。(4)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由于侵权行为大都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害,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对行为后果负责,同时,金钱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替代方式,弥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非财产损失。因此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是,金钱损害赔偿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除规定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鱼、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三、侵权行为分类一般侵权,被确定不属于任何一雷特诉侵权纠纷时,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纠纷。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虽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此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列举: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2、工作侵权,3、工伤侵权,4、医疗侵权5、产品侵权,6、动物侵权,7、物件侵权,8、环境污染侵权,9、危险作业侵权,10、触电事故侵权,11、铁路事故侵权,12、航空侵权,13、水上侵权,14、校园侵权,15、被监护人侵权,16、港澳军人侵权,17、安全保障侵权,18、无意识侵权,19、网络侵权20、共同侵权,21、见义勇为侵权,22、名义侵权,23、姓名侵权24、名称侵权,25、肖像侵权,26、荣誉侵权,27、知识侵权第一部分:一般侵权一、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二、一般责任减免:1、不可抗力导致损害。2、受害人故意或者过错导致致害。3、第三人导致损害。4、正当防卫造成损害。5、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案例:一案情: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均在某大学工作,马某系赵某的上级。2004年5月31日上午,赵某到校内保卫处户籍办公室交办公室考勤表,在办公室与马某相遇。当日下午,赵某找到马某,称自己的耳朵在上午被马某用A4纸打坏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1)赵某陈述为:马某用一沓A4纸(约30张)击打我右耳,当时耳朵就嗡嗡响,但看没有出血,对方又是我领导,也没有说什么。(2)马某陈述为:我拿6张责任书去修改,国道狭窄,我们两个面对面过,我就用6张A4纸比划了一下,开个玩笑,算是打招呼。(3)证人张甲,王乙(本校职工)证明:当时马某拿5、6张A4纸向赵某头部比划了一下,没有碰到耳部,当时赵某没有反映就离开了。(4)证人沈丙(赵某之妻的哥哥):我们同马某交涉过,马某打赵某的事情学校好多人都知道。(5)沈丙和马某的三次谈话录音,但录音效果不佳。2004年5月31日下午,马某带赵某到医院就诊,但当天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同年6月27日,赵某银因耳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显示:赵某双耳外观无畸形,耳道无红肿,无明显充血、无穿孔;右耳錘钻关节脱位。医院诊断为“听骨链脱位”。同年12月3日,经过鉴定,赵某的伤情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纠纷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诉讼中,马某要求赵某对耳部伤情是否由外力所致作鉴定,鉴定费用由马某预付,赵某不同意鉴定。赵某起诉:2004年5月31日,马某用一沓A4纸打我的耳部,我当时感到耳鸣,但未理对方,我回家后发现自己听不见了。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933.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90元,通讯费300元,误工费1658.1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76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0。马某辩称:我没有打赵某,他的病情与我无关。结果与分析:马某是否应该进行赔偿?赔偿标准符合不符合情理?公民的生命健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仅仅有证据证实马某用A4纸张碰过赵某的头部,但赵某耳部并无外伤,故无法认定赵某所称马某用纸张击打其头部一事;从证人证言来看,两人在事情之前并无争吵和纠纷,事后,赵某对A4纸碰其头部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害后果均无预见的情况发生的偶发事件。至于事后,除去赵某陈述之外,其证人沈立君为赵某妻弟,并且代表赵某进行协商,不能说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立案根据。当马某提出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先付费用的情况下,赵某拒绝鉴定,因此所导致的后果应该自行负担。由此,看见赵某的耳部受伤是否为马某击打所致,并不清楚。故不能认定“马某用A4纸击打赵某耳部”的事实,要求马某承担赔偿也不能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为同事关系,并且马某经济条件好于赵某,以诚信为本,体恤贫弱。辅助残疾之中华传统美德,判定,马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一万八百四十元。第二部分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紧急避险的构成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这些条件是: 避险意图避险 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避险起因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避险时间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避险可行性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避险限度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紧急避险的要件(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相同点 (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民法上的紧急避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紧急避险不适用人群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船长、海员、民航驾驶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也就是说消防队员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烧伤而拒不参加救火;医生不能因怕传染,而把拒绝给传染病人治疗说成是紧急避险;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等等。由于他们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险出现时,他们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避免个人遭受危险,见死不救,临阵脱逃,不履行职业义务,从而牺牲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街上逗猪造成的民事侵权案件21岁的胡某和19岁的王某,一天闲逛,看见路边趴着一头猪,胡某便让王某逗它,王某拿石头扔猪,猪被砸中后就向前冲,这时一60岁老太太在街上走,见猪冲过来急忙躲闪,将路边一陶瓷瓶碰翻价值1400元,老太太被猪撞翻在地,摔断右腿,医药费,住院费共2000元,问:1,老太太推翻瓷瓶的行为是不是紧急避险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胡某王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若当地习惯放养动物,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4,若王某9岁,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5,陶瓷瓶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解答:1。老太太推翻瓷瓶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所谓紧急避险,就是当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发生危险时,为了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而不得不采取的损害较小利益并以此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显然,老太太是受突如其来的危险来不得不及时避险,要不可能造成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而法律规定,由于紧急避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因此而免责。所以,老太太不用承担民事责任。2。胡某王某逗猪而造成老太太受伤,瓷瓶被打坏,存在主观过错。而我们知道,构成民事侵权的是个条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该事件可知,胡某王某符合这四个条件,所以构成侵权。而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预见了其行为后果和对此后果的态度。胡某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在街上逗猪可能会引起猪的不适而满街跑,从而引起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故意。所以,胡某王某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3。习惯放养动物可以不追究猪的主人的民事责任但事实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4,如果王某是九岁的话,由于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他不能预见这种事情会随着他的行为而发生,所以他不需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但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该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自己儿子上街玩耍而造成他人受伤,所以,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还有,因为一般猪是不会出现在街上的,猪的主人对猪疏于管理,放任其在街上,给了胡某王某机会玩耍,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适当承担老太太的医药费。5,结合第一答和第二答明显可知,应该胡某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而猪的主人承担适当赔偿。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来负?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预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汽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说还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张某无奈,随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到底由谁来负责?这个问题可能许多驾驶员、乘客都不甚知晓。笔者查阅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借鉴: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员随心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3个要件方能成立: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明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案例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人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险情引发人无从寻找,依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可以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了。驾驶员以乘客免费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如果驾驶员以此应诉,是注定要败诉的,而若以“紧急避险”为法律依据,则有胜诉的可能。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论对持票者、持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员同意乘客上了车,驾驶员就负有将他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此案例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员李某同意的。因此,除非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原本就患有锁骨疾病,或者是张某故意将身体伸出车外造成的,否则李某就应当承担张某伤害的赔偿责任。总之,乘客免票乘车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部分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类型(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即谢明锋(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第一种:上班串岗:在自己的岗位上班受了伤属于工伤,那么在串岗替别人帮忙时受伤了,是否属于工伤?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月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吴设富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应该是工伤。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法院经审理认定,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故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设富的工伤认定。 第二种:上班打架:在工作时,一职工与另一名职工发生纠纷,继而大打出手,结果一人被打伤,并构成伤残标准。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负担相关责任卢某在南京水西门大街一家娱乐公司从事泊车工作,他未签劳动合同,单位也未替他缴纳社会保险。一天晚上,卢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为此,卢某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共花去治疗费用近6000元。在治疗期结束后,因工伤认定需要,卢某带着当时打架后报110记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医疗证明,到省中医院门诊进行了伤情检查,并支付了挂号、检查费计360元。数月后,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卢某系工伤,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卢某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卢某要求所在的公司对其医疗费、工资及交通等费用补偿,结果被其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卢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药费及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公司称,卢某在工作时因个人纠纷相互打架,被送到医院后的次日即私自离开了医院,且不经单位同意到处求医,多次要求他到单位处理,但卢某置之不理,按照单位的规定,三天不到单位视为自动离职,因此,该公司不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按照职工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建邺区法院判定,卢某所在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卢某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其单位按规定支付。因此,判决单位支付相关费及补偿近8000余元。 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及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职工人身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卢某跟他人是因个人原因而不是工作原因而致伤害,可不被认定为工伤。但因卢某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工伤认定书送达公司后,在规定时间里,该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认定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公司提出的卢某之伤非工受伤的说法也就失去了依据。可以说,这个案子也给公司上了一课。第三种:职业病20年前就已退休,如今却与原单位打起了工伤官司,佛山某陶瓷公司员工区某退休8年后发现患上尘肺病,但因已退休,工伤申请屡被驳回。区某起诉索赔,日前,禅城法院支持区某诉求,认定该公司未尽退休员工职业病检查责任,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区某。已经退休工伤申请遭拒1987年6月8日区某退休前,在该陶瓷公司从事陶瓷原料粉碎工作。退休8年后,1995年9月27日,区某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出患有一期尘肺。2005年9月27日,区某再次诊断为一期尘肺并双上肺结核。2006年11月10日,区某的尘肺病发展为二期尘肺。被诊断出尘肺病后,区某就认为病情与自己退休前职业有关,曾于2004年4月26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区某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此后,随着病情发展,区某曾经多次向陶瓷公司要求给予工伤待遇。但均遭到拒绝。今年6月11日,区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仲裁委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区某不服,遂向禅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陶瓷公司给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及报销治疗尘肺病的相关医疗费。审理期间,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法院委托并于8月31日作出区某伤残等级为三级的鉴定结论。法院判定给予工伤待遇禅城法院审理认为,陶瓷公司没有在区某退休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导致区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相应的职业病保险待遇。虽然区某退休数年后才被确诊患尘肺病,但由于陶瓷公司未能提供区某职业病检查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区某退休后仍从事长期与粉尘接触的工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尽管区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陶瓷公司仍应给予其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标准,禅城法院一审判决该陶瓷公司向区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3800元,自今年8月31日起每月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负责报销区某社保之外的相应治疗费用。第四种夫妇勇救邻居终获工伤待遇一对在家做饭的年轻职工见义勇为,遭受重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没想到单位拒不认账,引起了一起行政“官司”。市劳动保障部门昨日介绍,这起历时一年的劳动保障纠纷现在画上了句号,见义勇为者依法享受了工伤待遇。救人遭受重伤30岁的郑玉莹和丈夫黄鹰是浙江椒江人,原同在无锡一家电子公司打工。2006年7月19日中午11时多,这对年轻夫妇正在宿舍里做午饭,突然听到有人急促地敲门。“快,快,救救我妈妈!”4楼的一个女孩喊道。原来,同厂女职工林某与丈夫吵架后一时想不开,将自己反锁在房间里打开了液化气罐,欲寻短见。这时她的女儿回家,知情不妙,随即跑到楼下向郑玉莹夫妇求救。夫妻俩二话没说,立即冲上4楼踹开了房门,并上前关闭阀门。不料就在这一刹那,液化气罐突然爆燃,两人都被大火吞没,身上的衣服燃烧起来。他们仍对楼下大声呼喊:“快打110报警,屋里还有人呢!”民警和当地群众闻讯赶来灭火救人。经医生诊断,小郑夫妇烧伤面积高达50%;林某伤势更重,不治身亡。老板拒不认账警方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小郑夫妇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市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向他们发放了2.8万元的奖金和伤残补助金。去年6月29日,无锡市有关部门作出了关于对小郑夫妇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报告。可自医院救治脱险后,郑玉莹和丈夫一再依法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都遭到了拒绝。两人无奈,在去年7月3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很快就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对此公司老板拒不认账。其理由是,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情形,应当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财物安全,而小郑夫妇是因邻居寻短见受伤的,应由造成伤害的林某承担其责任。小郑夫妇是个人租住在外,并非公司安排居住的宿舍,其受伤害时不在工作场所,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裁定“视同工伤”去年12月底,电子公司一纸诉状把市工伤认定机关告上了法庭。庭审答辩中,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了无锡警方关于小郑夫妇烧伤经过的调查证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给小郑夫妇颁发奖金的决定等举证材料,证明了郑玉莹夫妇受伤过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办案法官认为,根据公共利益的无排它性,没有理由要求只有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情为公共利益。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小郑夫妇是在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的,依法视同工伤。在法院作出裁定后,输了官司的电子公司如数对小郑夫妇作了经济赔偿。(第四部分共同侵权: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部分好意同乘案例分析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V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是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与部队无关,部队不承担责任;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部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在这里提出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说明,这是对的,但是在说明中有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说明。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同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无偿搭车,就是无偿同乘者,为好意同乘。 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在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提供车辆,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第四,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例如,有的法院就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这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处理,但是还有一些不当之处。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保护,也是对于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首先,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其次,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因此,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对此要说明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私车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日渐突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从总体上讲也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但也具有其特殊性。故我国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做了特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类型认定:我们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应有以下几个了解(1)“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2)车辆: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指的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称用或者用于运动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论式车辆,非机动车指的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装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3)道路指的是工龄、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在道路意外通行的也按照交通事故办理。交强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 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简介未投保交强险 赔偿责任不能免2009年12月2日,人保财险河北省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成安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C挂车由冀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未参加保险)牵引与浙JE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驾驶员余某某、乘车人陈某某2人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张某某、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三者车主陈某某及受伤人员余某某、陈某香分别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成安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陈某某147766.08元;2.余某某11707.00元;3.陈某某(车损)54007.00元。共计213480.08元。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车辆中仅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对此,损失的确定及如何分担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经交涉,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按照两份交强险限额计算,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主车车主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费用38687.30元,共计50687.30元。其余损失由成安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先行按照另一份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同等责任)。评析本案涉及的肇事机动车主挂车连接使用,只有挂车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导致三者损失如何承担容易引起争议。机动车主都希望首先由挂车交强险保险人承担,并用完交强险限额;受害的第三者则希望保险人全额赔偿,同时也希望未投保的机动车车主另行承担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虽未投保的仍应按照投保处理。对此,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明确指出“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该规定凸显了国家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强调企图通过投机不投保或因疏忽漏保的机动车主应当依法投保并承担相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人文社科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