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习题参考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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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资料选自杨大文:婚姻家庭继承法练习题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一、名词解释婚姻家庭制度是指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它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分别财产制,系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另一方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同样也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体而言,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以下几项:(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广义的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扶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界定的特定性。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其内容,都构成为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扶养关系,或称扶养法律关系。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1)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2)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3)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4)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二、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B。婚姻家庭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在自然界中,一切高等或者稍微高等的动物界中均存在着两性结合的形式,但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所独有的社会关系。因此,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是社会关系的综合,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因而,婚姻家庭的本质是社会属性。D。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前婚尚未终止又申请结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的,应依法确认其无效。此外,在离婚时,重婚也是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如果说前者可称为法律上的重婚,那么,后者可称为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对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已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但是,上述事实上的重婚仍应按重婚论处。因此,选项D不正确。C。所谓宗法制度,是指原始社会中的父系氏族制在阶级社会中的转化形态。当时的宗族组织和政治组织是强固地结合在一起的。宗法制度本身就是借助血缘纽带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就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就是宗法系统中的最基本组织。影响宗法等级制定的重要因素即为亲属制度,因此选项A正确。我国古代社会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一直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宗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及其配偶。宗亲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如父、祖父、伯叔、兄弟、子、孙等。这类亲属同姓同宗,因此又称本宗。二是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的配偶,如母、祖母、妻、伯母、儿媳等。这些女性虽然属于外姓,但由于其与本宗男性结婚而加入了夫家,因此又称之为来归之妇。这些女性既然是基于婚姻而加入夫家,因婚姻终止而失去宗亲身份自然属于应有之义。三是出自同一祖先,未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如未嫁之女、姊妹、姑、侄女等。这些女性尚未出嫁并加入其夫之宗族,因而又称在室女。这些亲属一旦出嫁,就脱离娘家的宗族而加入夫家的宗族。如果婚姻关系终止复归娘家,则复为其父亲宗族的成员。外亲是指与女性血统联系的亲属,这部分亲属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母亲血缘所联系的亲属,如外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妹、姨表兄妹等;二是出自同一祖先已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及其所生的后代,如女婿、外孙子女、姊妹夫、外甥子女、姑父、姑表兄弟姐妹等。妻亲,是指妻子娘家的亲属,如岳父母、妻之兄弟姐妹、妻之叔伯等。因此,选项B正确。人类学的研究表明,古代社会在礼制和律例上并不像现在这样是建立于个人与个人得以区分的基础上的,而是立足于家族与家族甚至氏族与氏族区分的基础上的。在古代,个人的利益需求在法律上得不到彰显,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靠身份等级来维系的。因此,古代亲属制度并非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毋宁说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选项C不正确。B。堂兄弟姐妹之间属于旁系血亲,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要计算堂兄弟姐妹之间的亲等数,首先找出他们的同源直系血亲祖父母,从己身往上数至祖父母是二世代,再从祖父母往下数至堂兄弟姐妹也是二世代,然后将两边世代数相加为四,因此,堂兄弟姐妹之间是四亲等旁系血亲。因此,选项B正确。C。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系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积极要件是:(1)男女双方基于自愿;(2)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消极要件,或者称为结婚的障碍,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是:(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在传统的亲属法上,常常还划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所谓公益要件,是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如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等;私益要件,是指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仅关系个人利益的要件,如结婚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由于此类要件体现的是个人的意思,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因而不受公权力干涉。将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彰明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协调。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不要式婚和要式婚两种。所谓不要式婚,又称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要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结婚须基于男女双方之合意属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必备要件、私益要件,而非公益要件。选项C不正确。A。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身份。在古代聘娶婚的“六礼”中,纳征是主要程序,女方纳征后,婚约即告成立对双方均已具有人身约束力。因此,选项A为正确选项。B。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身份行为不适用代理。离婚属于典型的身份行为,非当事人本人亲力亲为不可。因而,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妻委托其妹代为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因此,选项B为正确选项。C。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是所得共同制的特征,因此,选项C为正确选项。D。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则归各自所有属于典型的劳动所得共同制,因此,选项D为正确选项。A。根据夫妻在家庭关系中法律地位的变迁,可以将夫妻关系的立法分为两大类型: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我国古代宗法家族社会中盛行夫妻一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我国古籍中即有“夫妇,一体也”等学说予以佐证。尽管从表面看,这种家庭关系中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然而实际上,妻的人格却在一体主义的大纛下为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夫者妻之天”、“夫为妻纲”等是夫妻关系中至高无上的原则,被中国古代的礼教奉为天经地义,因此在古代社会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因此,选项A为正确选项。C。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效力。各国对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何时终止的规定迥乎不同。一种立法例的规定是,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另一种立法例的规定是,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自行终止,而是仍为存续直至他方再婚之时,双方的婚姻关系方才终止。我国采用前一种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B。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A。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D。亲权的内容和作用古今有别,因时而异。古代的亲权,无论是我国古代的父权、欧洲古罗马法中的家父权抑或是日耳曼法上的保护权,均是以亲为本位的。及至近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嬗变,亲权制度演变的潮流是更加强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完成了从以亲为本位向以子为本位的根本转变。A。法国民法典规定,丈夫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权。B。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本案中,甲对丙负有赡养义务,无权以丙再嫁为由拒不给付赡养费。A。我国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中说明:“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C。变更亲子法律关系兹事体大,因此生父母双方共同决定是否送养自为题中应有之义。即使生父母已经离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送养子女亦应经过另一方同意,非常情况下方可单方送养。我国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C。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确需扶养的兄、姐的扶养义务限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因此,选项C不属于弟、妹对兄姐有扶养义务的条件。C。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多项选择题ABD。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它具有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特征。选项C夫权统治,是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体现,是漠视妇女合法权益的表征,并非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因此,选项ABD为正确选项。CD。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婚姻家庭法的条文多用“必须”、“应当”、“禁止”等强制性术语。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或收养等发生之后,便在主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可以说,相较于合同法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是婚姻法规范的鲜明特色。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但是,处理这些问题时当事人仍然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并无自由选择的余地。选项A,男女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缔结婚姻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双方达成合意本身并不属于婚姻法强制性规范予以调整的范畴,当然也就不能说明婚姻法的强制性。选项B,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因而不能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人为地解除,仅能因父母子女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有关登报宣告脱离自然血亲关系的声明当然也是无效的。选项C,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与其旨趣相左。结婚属于典型的身份行为,因而婚姻法规定该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此处,婚姻法显示了强制性的特点。选项D,直接来源于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其强制性的特点。ABD。解析见前单选题第12题参考答案。ABCD。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互为配偶。因此,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重要的核心地位,它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基础,在亲属关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选项ABCD为正确选项。AB。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系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积极要件是:(1)男女双方基于自愿;(2)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因此,选项AB为正确选项。选项CD为结婚的消极要件。AC。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婚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的,为法律所禁止。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选项AC为正确选项。ABCD。在亲属法理论上,传统的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界定的特定性。因此,选项ABCD均为正确选项。ABCD。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因此,我国婚姻法既通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间接作用于生育关系,也直接调整生育关系。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职责,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此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因此,选项均为正确选项。ACD。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为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效力。各国对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何时终止的规定迥乎不同。一种立法例的规定是,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另一种立法例的规定是,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自行终止,而是仍为存续直至他方再婚之时,双方的婚姻关系方才终止。我国采用前一种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立财产代管人的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的趣旨不同,宣告失踪制度意在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并非宣告其死亡,故与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不同,宣告失踪制度并未消灭失踪人的人身关系。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亦未因宣告失踪而终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失踪人的配偶要求解除与失踪人的婚姻,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公告,如果失踪人3个月内仍不应诉,人民法院可通过缺席判决双方离婚。选项C、D无论是登记离婚抑或是诉讼离婚,均可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ABD。婚姻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三项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ABD。ABCD。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AB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在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终止而解除。(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再婚存续期间,可以根据一方请求而解除。(3)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再婚终止时,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该子女仍由其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随之解除。(4)继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死亡,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母或者继父仍应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但是继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要求领回时,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5)通常情况下,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可以协议或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拟制关系。BC。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ABCD。我国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具体而言,收养条件的放宽之处有:(1)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且有抚养能力,也可以由其继父或者继母收养;(2)继父母即使不符合收养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要求,也可以收养继子女;(3)作为被收养人的继子女,年龄不受不满14周岁限制。ABD。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限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有负担能力却不抚养,则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负担抚养义务,而仍应由其父母抚养。因此,选项ABD系正确选项。AC。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这里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因此,本题应选AC。三、简答题1(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2)就婚姻而言:第一,婚姻须为异性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第二,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第三,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3)就家庭而言:第一,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第二,家庭须有共同经济。第三,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亲属(包括某些近亲属)并非都是家庭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第一,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第二,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存在的。3(1)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2)特别提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破除旧观念和旧思想的必然要求。几千年来在我国社会中形成的男尊女卑的观念根深蒂固,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男女两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3)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由女性的生理差别所提出的现实需要。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女性特殊权益的保护,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4 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第一,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作用,它是其他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第二,血亲。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第三,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包括血亲的配偶,长辈直系血亲除外;配偶的血亲,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除外;配偶的血亲的配偶。5(1)罗马法与寺院法两者计算直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完全相同,但两者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不同。(2)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对己身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相加之和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寺院法计算法则只取较大一边的世代数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由于两者对两边世代数的取舍不同,导致对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结果也大不相同。(3)显然,罗马法的计算方法,能够科学地反映旁系血亲间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故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6结婚行为是一种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既包括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也包括婚姻家庭法中关于婚姻成立的特别要件。凡欠缺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按照法理和各国的立法例,可对婚姻成立的条件作如下分类:第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当事人自身状况和双方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第二,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要件是只有当事人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之分适用于实质要件。第三,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要件,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要件。7我国结婚登记的程序为:(1)申请。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除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外,还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审查中,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8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第一,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第二,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第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9“七出”,又称“七弃”,是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七出”的具体内容是:(1)“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指儿媳不孝敬公婆,公婆可命儿子休妻。(2)“无子,为其绝世也。”指妻子不生儿子则为大不孝,要承担断绝夫家香火之罪责,理当休弃。(3)“淫,为其乱族也。”妻子与人通奸,乱夫家的血统,为封建伦理所绝对不能容忍,应当休弃。(4)“妒,为其乱家也。”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关系。为人妻者必须相安和谐,如存忌妒之心,则应为夫休弃。(5)“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妻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既对家族兴旺不利,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故应休弃。(6)“口多言,为其离亲也”。如果妻子不安分生活,多嘴多舌,搬弄是非,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则违背了女子“三从四德”中“妇言”的要求,于礼应休。(7)“窃盗,为其反义也。”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分权,凡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包括未经家长许可将夫家财物赋予娘家亲属或外人等则视为盗窃,丈夫家人可将其休弃。10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要件是:(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属之。夫妻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也不属之。(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1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形式:(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2)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12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所谓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所谓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予女。生父母有无特殊困难、是否无力抚养的具体情形往往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13 所谓当事人一方,是指收养人、送养人和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由于解除收养的要求仅由一方提出,未获有关当事人同意,因而在当事人间发生有关解除收养的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基于法定理由始得解除收养关系,并须经法定的程序办理。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有:(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14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条件是:(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四、案例分析题1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如果说前者可称为法律上的重婚,那么,后者可称为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对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已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但是,上述事实上的重婚仍应按重婚论处。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某甲对某乙谎称未婚,而与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重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果:(1)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前婚尚未终止又申请结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的,应依法确认其无效。(2)在离婚时,重婚也是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某甲之妻如果向某甲提出离婚,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2本案涉及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定某甲婚前向某丙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由甲、乙共同偿还;如果认定为某甲的个人债务,则由某甲以其个人财产单独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向某丙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婚房用于婚后甲、乙二人共同居住,且借据写明该借款被实际用于购买婚房之用。因此,尽管某甲系为婚前负债,但是所借款项皆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3关于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因此,如果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需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在实践中,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生活困难的继父母,该成年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因此,就本案而言,某丙要想解除与某丁的继父女关系,应当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并且,如果某丁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某丁仍有义务负担某丁晚年生活费用,这也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4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初某甲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某乙隐瞒实际年龄缔结的婚姻无效。但是,两年后,某乙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导致二人婚姻无效的瑕疵已被治愈,二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也隐含了这种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法官应当认定二人婚姻关系有效,继而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5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8)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就本题而言,某甲借款中,用于购买商品房供其与丁居住的部分以及用于清偿与丁结婚时积欠的债务部分系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属无疑。本题的难点在于借款中充作某丙的抚养费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某甲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某甲借款10万元的目的系为履行其所负担的对丙的法定抚养费用,故此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本题中某甲所借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1)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甲与丙同居,乙坚决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2)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应当分别处理:第一,关于甲婚前购买房屋,归甲所有,但是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增值部分中属于乙应得的份额由甲折价补偿给乙。第二,关于甲与乙以甲的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如果甲或乙一方主张经营的,对企业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甲和乙都主张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甲和乙都不主张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关于乙所得稿酬以及未出版的的小说。乙所得稿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出版的小说,在分割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补偿。(3)该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甲和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是:首先,用甲和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甲和乙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7(1)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30条还强调,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李某的改嫁并不能成为朱家兄妹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同时,李某并无遗弃子女的情形,朱家兄妹三人的抚养问题由于其祖父母的坚持,才由他们承担。所以,也不能以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2)不可以。本案中,赵颖为李某的继女,而且由李某和赵某共同抚养长大,在赵颖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为离婚而终止还是因为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所以,赵颖不能因为李某不是其亲生母亲,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8(1)无效。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必须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但是本案中,张某、赵某是因为工作繁忙而不愿扶养张娜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但是双方在签订收养协议时,周某(29周岁)与马某(28周岁)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2)不可以。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时,应对当事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进行收养公证。9(1)可以。根据婚姻法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如下:一是兄、姐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三是弟、妹未成年。本案中,赵秀生活富裕,有负担能力;赵秀、赵林的父母已经死亡;同时赵林只有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完全符合法定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的条件。所以,赵林可以要求赵秀承担扶养义务。(2)不能。根据婚姻法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一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案中,赵秀生活富裕,有负担能力,同时赵荣昌的儿子(即赵秀和赵林的父亲)已经死亡。虽然赵荣昌因为重男轻女不愿抚养赵秀,但是孙子女依靠祖父母抚养长大并不是孙子女对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所以,赵秀不能因赵荣昌不抚养自己而拒绝承担对赵荣昌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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