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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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乡规划区。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国土、建设、房地产、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规划局处理城乡违法建设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乡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第五条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第六条依据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责令停止建设的城乡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县城乡规划局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责令限期拆除的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乡镇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县城规划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第九条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批准的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第十条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第十三条建设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县房产局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县工商局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对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县城乡规划局查处城乡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县城乡规划局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第十六条县城乡规划局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第十七条阻碍城乡规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县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县城乡规划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对举报或者查处城乡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城乡规划局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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