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合同争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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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合同争议申请人于2003年9月2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其所属“高华”轮光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2+2年,由被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轮自2005年10月4日1340时续租至2007年10月4日1340时。申请人诉称,2003年9月,申请人将其所属“高华”轮光租给被申请人。2005年9月,双方当事人又就该轮达成续租2年的续租补充协议。续租期间,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达成的“高华”轮补充协议,将租金提高到每天1,000美元。被申请人租金付至2007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还船交接协议的这段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同时,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在还船前应将中国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交给申请人,但直至2007年10月5日还船交接时,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该报告,申请人多次催促未果。还船以后,被申请人的船员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一直不肯下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终止无理占据船舶、阻止船舶正常航修、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恶劣行为,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会。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构成违约。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提供该轮的中国船级社(CCS)还船检验报告。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5日还船时35天的租金3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9月1日起和自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银行活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和本案的全部仲裁费。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被申请人认为,200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高华”轮光船租赁合同。2005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申请人违约,造成被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押金、还船时船舶存油款、设备检验费、退租检验费及船员工资等。二、仲裁庭意见(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续租补充协议构成违约。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第1天支付当月租金,而被申请人拖欠2007年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构成违约。经查,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15日致传真给申请人称:“贵我合作的高华轮光船租赁合同将于2007年10月4日到期,鉴于我司租金已经付至2007年9月1日0000时,其后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4日的租金,我司拟安排还船结算后一并支付,还船通知也将于近期发给贵司。”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并同意被申请人的此项安排。被申请人未在2007年9月1日预付该期间的租金,并不构成违约,但是,被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10月5日约定还船后立即与申请人就该期间的租金以及其预付的租金押金等款项进行结算。2、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提供该轮的中国船级社(CCS)还船检验报告。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30日签署的“高华”轮还接船传真载明:“还接船时间在第三方(CCS)出具检验报告后进行,待双方在交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完成”,但申请人在2007年10月签署交接协议书,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1000时在上海炮台湾码头进行正式还船交接,从该时间起,该轮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这说明双方改变了原来关于在CCS出具检验报告后才进行还船的约定。事实上,自签署上述交接协议书之后,申请人从未就“共同”委托CCS进行检验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交涉,也未单独向CCS申请退租检验。特别是,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还船以后,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多次在其书面陈述主张被申请人已经还船,从而主张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留置其船舶。仲裁庭综合本案的证据,认为双方与被申请人对于还船时船舶状况并不存在意见不一致,申请人在庭审时也确认双方当事人根本未向中国船级社申请过退租检验申请。因此,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高华”轮的CCS还船检验报告的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5日还船时35天的租金3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9月1日起和自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银行活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9月30日关于“高华轮”还接船传真以及在2007年10月达成的还船交接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光船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5日1000时船舶办完入境联检手续时终止。同时,租金以该时间节点为终止。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仲裁庭经审核双方的文件,认为9月1日至9月30日30天的租金计30,000美元。至于10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高华轮-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因此10月5日的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船之时10月5日1000时止,租金应为416.67美元(1,000 美元/24小时10小时)。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合计34,416.67美元。鉴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并无预付上述最后租金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迟支付租金并据此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第9条(g)款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请求裁决支付20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在2007年10月5日1000时终止。在此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代为管理”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双方通过上述书面的协议改变了光船租赁以“实际”交船开始,以“实际”还船终止的通常习惯。双方之间的上述书面协议可以被理解为双方在2007年10月5日1000时完成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象征性”还船,而任何在此之后的“实际”还船,已经变更为“代为管理”关系下的“还船”。因此,有关2007年10月5日之后因船舶占有、管理、交接等争议超出了本案光船租赁合同的范围5、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全部仲裁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拖欠租金的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均是由于双方未能互相配合进行最后结算所致,而且双方对于对方请求也都主张由于未进行结算而尚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其各自的请求/反请求必须寻求仲裁解决均有责任,同时考虑到请求/反请求的数额,仲裁庭裁定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其律师费。(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返还一个月的租金押金、还船时船舶存油款、设备检验费、退租检验费等仲裁要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其他的仲裁反请求,因超出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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