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 新加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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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gaporelaw.sg/content/CivilProcedureChi.html民事诉讼程序英文 印尼文 首页新加坡法律参考文章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 导言第二节 法庭简介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的渊源第四节 启动民事诉讼的模式第五节 启动民事诉讼前须考虑的若干事宜第六节 启动令状诉讼到诉答程序终止的民事诉讼程序第七节 不经审判程序而结案的诉讼第八节 临时性救济和其它中间措施事宜第九节 排期审理第十节 审判程序第十一节 损害赔偿金额的评估第十二节 强制执行第十三节 诉讼费用第十四节 上诉程序第十五节 其它民事程序和司法程序作者感谢最高法院主簿(the Registrar of the Supreme Court)批准刊登在最高法院网站上的这篇介绍民事诉讼程序的文章的选用,同时也向在准备文稿期间做了大量辅助工作的Yarni Loi女士表示谢意。第一节 导言2.1.1 民事诉讼包括数个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启动是由原诉程序(originating process)开始的。原诉程序遵循下列步骤:被告应诉(如果被告希望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他可以正式递交应诉书),诉答程序(pleadings),调查程序(discovery),法庭指示(directions by the court),为中期或最终济助申请中间禁令,以及如果案件没有通过和解的方式迅速解决(通常是通过诉讼各方协商或法院调解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简明判决(summary)或其他形式的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 judgment)结案,诉讼就会进入审判程序。审判结束后,诉讼仍可能因上诉程序的启动或在实现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继续。返回顶部第二节 法庭简介2.2.1 最高法院是由上诉庭和高等法庭组成的。高等法庭受理超出初等法庭管辖权范围的第一审案件(虽然高等法庭可以不受管辖权及索赔额的限制审理任何案件)。一般而言,地方法庭(District Court)管辖的民事案件的索赔额上限是$250000;推事庭(Magistrates Court)管辖的民事案件的索赔额上限是$60000;小额钱债审裁处(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管辖的民事案件的索赔额上限是$10000(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增加到$20000)。小额钱债审裁处适用非正式程序来审理案件(它遵循的是属于自己的一套特殊规则,而不适用规范上述主要法庭的程序规则)。返回顶部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的渊源2.3.1 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包括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初等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bordinate Courts Act)以及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其他法律法规、法庭规则(the Rules of Court)、诉讼指引(practice directions)、判例法和法庭的固有权力。返回顶部第四节 启动民事诉讼的模式2.4.1 下列模式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 originating motion or petition)。传讯令状2.4.2 多数涉及合同纠纷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是通过传讯令状开始的。下列程序必须通过传讯令状来启动:针对任何侵权行为要求济助或救济的诉讼,侵犯他人土地除外;根据欺骗指称提起的诉讼;因失职行为而造成包括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害结果,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以及针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原诉传票2.4.3 原诉传票适用于诉讼各方对事实没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与传讯令状相比,原诉传票更加经济、快捷、简单,因为它免去了诉答程序和许多中间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如果某一诉讼按原诉传票模式启动,就说明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的适用,法律文书或法定条文的解释,或者是按照成文法或法庭规则的规定应当适用该程序。对于按原诉传票模式启动的诉讼,一旦诉讼当事人就事实问题产生实质争议的情况后又出现,则诉讼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从原诉传票模式转换为传讯令状。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2.4.4 只有在法庭规则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才可能通过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模式启动。适用原诉动议模式的典型情况体现在仲裁法中规定的须适用该模式的某些申请和上诉,以及申请特权的过程中。就任何法庭,如:审裁处(初等法庭除外)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或个人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也必须适用原诉动议模式。原诉呈请模式通常适用于:无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 non-contentions probate proceedings)、离婚和领养事宜以及公司结业程序(winding up proceedings)。返回顶部第五节 启动民事诉讼前须考虑的若干事宜诉讼时效期间2.5.1 民事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总体来说,涉及合同纠纷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有六年的时效期间,因人身伤害提起的诉讼有三年的时效期间以及为回收土地和执行判决提起的诉讼有12年的时效期间。诉讼地2.5.2 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准备起诉的诉讼一方当事人也应该考虑新加坡是否为合适的诉讼地来启动诉讼程序或承担法庭以“不便管辖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为由而中止或取消诉讼的风险。想援引“不便管辖原则”来中止或取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须证明在其它诉讼地进行诉讼符合诉讼各方的利益,使法庭在考虑了诸如交易所适用的法律以及证人所在地等因素之后,确信另一诉讼地才与该民事纠纷有最真正的实质联系。然而,这不是问题的决定性因素。法庭也会考虑是否存在不宜中止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把案件移送到外国法院是否会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法庭费用和法庭听审费用2.5.3 当事人须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缴纳法庭费用(court fees),其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定规则之中。在向法庭递交文件的时候,当事人就须缴纳法庭费用。法庭费用也可能按法庭提供的不同服务须分别缴纳,比如:给文件加盖印章、提供文件副本以及听审法庭的使用。目前,当事人按如下规定缴纳法庭听审费用(court hearing fees): 索求数额在S$1000000以下 索求数额在S$1000000以上第一天至第三天 免费免费第四天 全天S$6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 全天 S$9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第五天 全天S$2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 全天S$3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第六天至第十天全天S$3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 全天S$5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第十一天之后全天S$5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 全天S$7000(不足一天者,当一天计算)返回顶部第六节 启动令状诉讼到诉答程序终止的民事诉讼程序令状的签发及有效性2.6.1 要启动令状诉讼,原告须向最高法院注册处递交令状申请,由主簿签字、盖章。一旦令状申请得以签字、盖章,该令状就视为签发。令状签发后有六个月的有效期,除非它是须向司法辖区外送达的令状(此类案件的令状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依照海事诉讼程序签发的令状(此类案件的令状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延长令状有效期,每次申请之可以把期限延长六个月。令状的送达 2.6.2 令状必须由原告或其代理人面交送达(personal service)每一位被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则面交送达的完成方式是将文件副本留交被告;如果受送达人是法人,则面交送达的完成方式是将文件副本留交被告注册登记地。面交送达有例外情况,比如:被告律师在令状上注明他代表被告接受送达或法庭做出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的命令。新加坡境外的令状送达2.6.3 法庭可以准予原告向新加坡境外的被告送达令状。在获得法庭准予之前,原告必须证明该案是符合法庭规则第一条第11号令(Order 11 rule 1 of the Rules of Court)规定的具有可诉性的案件(a good arguable cas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此类案件包括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新加坡或在新加坡经营业务、拥有财产的被告寻求济助的诉讼,通过申请强制令来规范被告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诉讼,或者针对在新加坡订立合同,后又在新加坡违约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此外,法庭在考虑是否准予原告域外送达时,还须满足一些严格要求:如域外送达的完成方式须符合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递交应诉书2.6.4 被告可以在收到令状之日起八天内(或在司法辖区外收到令状之日起二十一天内)通过向法庭递交应诉通知书(Memorandum of Appearance)的方式应诉,对该案进行抗辩。诉答程序2.6.5 在令状签发之前,令状必须注有起诉书(statement of claim)。如令状未附注起诉书,而只是简要陈述了诉讼的性质以及对济助或救济的请求,则起诉书必须在被告应诉之日起的十四天有效期届满前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应诉之后,应当在应诉期届满或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十四天内(以较后的期日为准)向原告送达答辩状。被告可以在反诉抗辩书(the defence and counterclaim)中针对原告提起的同一诉讼提出反诉。原告必须在收到反诉抗辩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就反诉做出答辩,并送达被告。诉答程序的终止2.6.6 诉答程序在原告对反诉做出答辩并送达被告之后的第十四天视为终止。如果原告未将反诉答辩状送达被告,则在被告将本诉答辩状送达原告之后的第十四天,视为诉答程序的终止。第三方诉讼程序X.6.7 如果被告认为应由第三方承担原告诉求的弥偿责任或分担原告的部分诉求,则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该第三方为“第三人”,启动第三方诉讼程序(third party proceedings)。返回顶部第七节 不经审判程序而结案的诉讼2.7.1 在诉讼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民事程序就可能因各种原因迅速终结或被裁定终止,使案件在早期阶段审结。欠缺答辩状的判决2.7.2 如果被告未应诉或虽已应诉,但未在令状指明的时限内递交答辩状,则原告可以请求法庭对被告做出欠缺答辩状(default judgment)的判决。诉讼的性质是判断其为最终判决还是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 judgment)的决定性因素。简明判决2.7.3 如果被告已应诉并递交了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明显缺乏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实质事由,则原告可以请求法庭对被告做出简明判决(summary judgment)。被告要想避免法庭做出简明判决,则他必须证明该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值得审理的。对于简明判决的申请,原告必须在诉答程序视为终止之日起的二十八天内递交申请书。不予采纳2.7.4 对于诉状及答辩状,法庭可能会依照法庭规则第十九条第十八号令(Order 18 Rule 19 of the Rules of Court)的规定,裁定不予采纳。诉讼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庭不予采纳诉状或答辩状中全部或部分内容。如果申请书指明其对方的诉讼理由或抗辩事由是不合理的或是在恶意中伤、无理取闹,或是为了影响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妨碍、拖延法庭的公平审理,则法庭可能会批准该申请。中止和撤回2.7.5 最后,当事人可以撤回或中止诉讼、抗辩或反诉,具体如何试情况而定。该行为是否须得到法庭许可取决于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返回顶部第八节 临时性救济和其它中间措施事宜中间禁令2.8.1 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任何一个阶段,通常是紧接着传讯令状的签发,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来规范对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之前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这种要求是必须的、也是正当的。建立这样一种禁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免于损失。这种损失指的是即使纠纷以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而告终,但胜诉方得到的仍可能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不利结果。在紧急情况下,原告甚至可以在诉前单方面申请中间禁令,但是必须把申请情况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除非有根据表明履行通知义务会使单方面申请的目的落空。2.8.2 申请人要想获得中间禁令,就必须证明:该案有重要的争议点值得审理(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该案具有真实的胜诉可能性(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并且便利平衡(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可以在支持授予禁令的情况下达到。如果原告能保证在被告胜诉的情况下,赔付其因禁令所受损失,则法庭通常就可授予原告中间禁令。玛瑞瓦禁令2.8.3 玛瑞瓦禁令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防止诉讼当事人着手考虑通过转移财产(境内或境外)来阻挠法庭命令的执行,使其达到即使己方败诉,也无财产可供法庭实现判决的目的。申请禁令的一方须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除非有根据表明履行通知义务会使申请的目的落空。2.8.4 原告要想获得具有境内效力的玛瑞瓦禁令,就必须证明:该案针对被告是具有可诉性的案件,被告在法域内拥有财产以及被告转移财产至法域外的风险确实存在,致使原告即使胜诉,其胜诉判决书也只是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同样的原则适用于申请具有全球效力的玛瑞瓦禁令,但是除了原告须考虑被告在法域内的财产之外,他还须证明被告在法域内根本没有财产或者在法域内的财产是不足以满足原告主张的,且被告在法域外有财产。安东皮勒禁令2.8.5 另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是安东皮勒禁令(the Anton Piller order),它是通过允许特定人进入被告处所,搜查、没收以及扣留文件或其他物品,防止被告销毁有罪证据的禁令制度。安东皮勒禁令的申请无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告要想获得此禁令,就必须向法庭证明:有充分的表面理由相信该案是证据确凿的案件,不授予禁令对原告造成的潜在损害是非常严重的,有证据表明被告掌握着证明其有罪的文件或物品,且很有可能会在各方申请(inter partes application)做出之前销毁这些材料。其它的中间措施事宜/应用2.8.6 除了上述这些临时性救济措施,每一个案件还可以在排期审理之前,选择适用其他更多的标准中间措施/应用(interlocutory matters/applications)。调查程序和文件审查2.8.7 比如,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调查程序(the discovery process)让诉讼各方披露他们所掌握、保管或支配的与本案有关的文件材料。然而,如果一方认为对方当事人没有充分披露,则他可以向法庭申请特定文件的披露。诉讼费用保证金2.8.8 另一种常见的应用是在诉讼费用保证金方面,法庭可能会命令原告为被告缴纳诉讼费用保证金。被告须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法院辖区以外或者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他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且有理由相信,如果法院命令他支付诉讼费用保证金,他是没有能力替被告缴纳的,或者原告未在令状中或其它审前准备程序中写明、写对住址,或者原告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更改自己的住址来规避诉讼可能对他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案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则法庭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所有情况之后 包括交纳保证金的命令是否会阻碍原告真实主张的提起 做出在本案中使用该命令是否恰当的决定。返回顶部第九节 证据交换和排期审理审前会议2.9.1 为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主簿会召开常规的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s),简称“PTC”。在审前会议上,主簿会仔细询问诉讼开始后的进展情况并且会对下一步程序的进行向诉讼各方做出指示。审前会议可以由要求做指示的传票(the Summons For Directions)补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要求做指示的传票是由原告递交,以获得交换主问证据宣誓书(affidavits of evidence in chief)的正式指示并确定审理日期。主问证据宣誓书的交换2.9.2 诉讼各方须准备、递交并交换每一位证人的主问证据宣誓书(affidavits of evidence in chief)。证人的这些书面宣誓词会用做法庭审理时的证人证言,法庭会根据宣誓书的内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主问证据宣誓书的递交及交换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专家证据2.9.3 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宣誓书上附加专家报告来交换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专家可以由法庭或双方当事人指定。专家的职责是在其专长范围内协助法庭解决相关问题。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不受给予他指令的人或其雇主的干预。传召出庭令2.9.4 签发传召出庭令(subpoenas)旨在确保证人在法庭审理时出庭,否则法庭将不会采纳他先前作为证据递交的宣誓书。有三种传召出庭令可供法庭签发。第一种要求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第二种无须证人出庭,但要求出示书面的证明材料,第三种是第一、第二种传召出庭令的集合体,它既要求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词,又要求出示书面证言。排期审理2.9.5 在完成所有的中间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sses)及审前准备工作以后,诉讼各方须向法庭递交排期审理的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返回顶部第十节 审判程序2.1.1 原告方的庭审义务(the plaintiffs case)是从原告律师向法官陈词开始的(除非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证人会首先出庭作证,每一位证人可能在交叉询问结束后要接受复验(re-examine)。在原告方所有证人提供了证据之后,原告方的举证就告结束,转由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和复验。在被告方证人作证结束之后,诉讼各方须做出口头或书面的结案陈词(closing submissions),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取决于法官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在做出并宣告判决以后,主簿或法庭的相关官员会将法官所做判决以及与诉讼费用有关的命令记录在册。返回顶部第十一节 损害赔偿金额的评估2.11.1 在某些案件中,如:因人身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法官可以就法律责任问题做出判决,但不对败诉方须赔付给胜诉方的确切金额进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金判给数额的评估是由主簿通过在内庭(chamber)的审理做出的。主簿将听取各有关方面(比如:受伤的原告及医生专家)的证词,以便对损害赔偿金的判给数额做出适当的裁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评估审理程序遵循的是与法官审判相类似的审议程序。返回顶部第十二节 强制执行执行令状2.12.1 法庭判决可以通过签发下列任意一种执行令状的方式来强制执行,它包括:对于动产及不动产的查封令和变卖令(Writ of Seizure and Sale)、强制交付令和扣押令(Writ of Delivery and Writ of Distress)。这些令状赋予法庭采取恰当措施的权力,保证判决的执行。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2.12.2 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the garnishee process)适用于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对第三方享有债权的情况。当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接受了判决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后,则第三债务人必须向判决债权人,而不是向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判决债权人要想让第三债务人向己方清偿其对判决债务人的债务,则他必须首先向法庭申请“第三债务人程序暂准令”(garnishee order nisi)。申请方式可以是单方面递交申请书(无须其他诉讼当事人参与)。申请该暂准令将使程序进入“陈述理由阶段”(show cause proceedings)。如果第三债务人在陈述理由阶段承认他对判决债务人有未清偿之债务,则主簿可以正式启动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这意味着第三债务人必须向判决债权人,而不是向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判决登记2.12.3 如果判决债务人在新加坡没有财产,致使判决债权人无法在新加坡境内执行其判决,则他可要求在判决债务人有财产的国家强制执行。判决债权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或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在外国登记他的新加坡判决(依据两国间的“互惠执行”条约(reciprocity of enforcement))来实现域外强制执行。其它2.12.4 还有其它一些程序可供判决的强制执行,如:企业法人破产和结业程序。返回顶部第十三节 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2.13.1 “诉讼费用视诉讼结果而定”是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它是指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这包括费用(fees)、收费(charges)、代缴费用、支出(expenses)和酬金。无论是在原则或是在数额方面,法庭都是在酌情考虑的基础上,签发诉讼费用令的。法庭可以决定是收取定额诉讼费用(fixed costs)还是经评定的诉讼费用(taxed costs)。通常而言,如果法庭只是做出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而没有判定数额(即在诉讼费用表中预先确定的),就可以进行诉讼费用的评定。评定基准2.13.2 诉讼费用的评定基准有两类:标准基准(Standard Basis)和弥偿基准(Indemnity Basis)。在标准基准下,法庭应允许将所有因诉讼引起的合理费用考虑在内,计算出一个合理的诉讼费用数额。一旦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费用的包含项或数额的合理性产生争议时,法庭应按照有利于支付方的原则来解决。在弥偿基准下,法庭应允许将所有因诉讼引起的合理费用考虑在内,计算出一个合理的诉讼费用数额。一旦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费用的包含项或数额的合理性有争议时,应按照有利于接受诉讼费用方的原则来解决。评定程序2.13.3 在诉讼程序的收尾阶段,胜诉方律师会向法庭递交一份诉讼费用单据,要求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费用),或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按法庭判定的单据来支付诉讼费用(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如果双方对诉讼费用单据产生争议,则可以把该单据交由评定主簿(taxing Registrar)考虑。评定主簿在听取了诉讼各方的反对理由和意见之后,将对单据中每个争议项做出审定。有权要求评定诉讼费用的一方必须向最高法院注册处递交两份诉讼费用单据副本,以启动对争议费用项的评定程序。有意到诉讼费用评定主簿前对有关单据做出陈词的各方必须在评定诉讼费用的约定时间内出庭。2.13.4 诉讼费用单据的评定是由下列任一事由的出现而引起的:(a)法庭做出了有关的评定指示;(b)律师和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对律师费进行评定;(c)对于应当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或负有支付义务的任何人,可以通过在交付单据之日起一年内向法庭递交呈请书的方式获得单据评定令。如果呈请书是由律师递交的,则诉讼费用应自单据交付之日起一年及一个公历月期满之后缴付。如果诉讼各方对评定主簿审定的诉讼费用数额表示不满,则他们可以在评定主簿做出审定之日起十四天之内,通过递交申请书的方式,申请高等法庭的法官在内庭复核。如果诉讼各方对高等法庭法官的复核结果仍不满意,则他们可以继而向上诉庭提起上诉。返回顶部第十四节 上诉程序最高法院2.14.1 上诉可以采用不同形式在多种级别的法院中进行。在最高法院,对于主簿所做裁决的上诉(通常是针对中间措施事宜)可提交高等法庭法官在内庭听审。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当事人要进一步上诉应向上诉庭提起(为达到此目的可能须获得许可令);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对于高等法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判决的进一步上诉也应向上诉庭提起(在必要的情况下,须获得许可令)。比如,对于所涉诉讼标的额超过S$250000.00的案件,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对高等法庭的判决结果不满,则他可以向上诉庭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对于所涉诉讼标的额不超过S$250000.00的案件,则必须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才可提起上诉。2.14.2 对于中间措施令,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对于高等法庭法官在内庭所做出的决定不满,则他可以在法庭宣告决定后七天内,通过写信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对同一法官进一步陈述自己的意见。如果法官决定听取相关当事人的进一步陈述,则主簿会在收到申请信之日起十四天内告知申请人,法官要求他做进一步陈述。如果该当事人在进一步陈述之后,对法官的决定仍不满意,则他可以向上诉庭提起上诉。如果主簿未在十四天内给予答复,则视为法官已经认定不需要进一步陈述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须在法官做出认定之日起七天内递交申请书,以获得向上诉庭提起上诉的批准。对于此类申请,由签发中间措施令的同一法官处理。针对中间措施令提起的上诉,只须由两名上诉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初等法庭2.14.3 对于初等法庭做出的裁决,上诉的提起分成从推事庭到地方法庭以及从地方法庭到高等法庭两类(在第二节“法庭简介”中,已经讨论了推事庭与地方法庭有关索赔额上限的级别管辖规定)。与高等法庭的情况一样,中间措施事宜的决定是由推事庭的主簿做出的,对推事庭主簿所做决定的上诉可提交地方法庭在内庭听审。对于地方法庭向高等法庭上诉的情况,依此类推。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满足特定条件或取得许可令。比如,对于索赔额不超过$50000的案件,当事人必须获得许可令才可向高等法庭提起上诉。“进一步陈述”程序(在“高等法庭”部分已讨论)同样适用于针对地方法庭法官在内庭所做裁定的上诉。2.14.4 高等法庭对于初等法庭享有监督及修正的司法管辖权。高等法庭为达到“记录在案或通过的任何裁决都是正确、合法、合理的,并且作为初等法庭的常规程序”这一目的,它会要求审查任何初等法庭审理的任何民事案件记录。高等法庭会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为限,对案件进行再审或签发其它命令。返回顶部第十五节 其它民事程序和司法程序2.15.1 普通的民事诉讼是遵循上述程序进行的,但是对于有些纠纷,却是要通过特别程序来解决。特别程序由特殊规则来规范,它包括(这里仅举几例):海事法律程序(admiralty proceedings)、遗嘱认证程序(probate proceedings)、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政府诉讼程序及破产还债程序(insolvency proceedings)。返回顶部精选word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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