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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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陈述】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都某称:2012年10月30日,由被申请人郭某提供担保,被申请人魏某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率为月息2%。以被申请人魏某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0.5万元,其他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申请人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4.律师费8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申请人魏某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被申请人郭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仲裁请求第三项依法裁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双方举证质证】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魏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申请人郭某为魏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借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魏某在2012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申请人魏某以自有的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提供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在XX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据及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魏某向于某借款150000元,于某通过中国XX银行向魏某转账150000元。5.XX银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都某之夫高某在2012年10月31日通过XX银行向于某转账150000元,并支出转账费用1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支出代理费8100元;7.被申请人魏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被申请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两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都某与高某夫妻关系证明。对于证据4被申请人认为收费数额过高。对于证据7被申请人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中没有被申请人郭某的签字,该款申请人同意由借款人魏某偿还,由此可以证实,郭某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两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签字确认还款情况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对账后确认魏某共计偿还借款85500元。【仲裁庭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采信的证据,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都某与被申请人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魏某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申请人魏某将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申请人借款额1%的违约金;被申请人郭某自愿为被申请人魏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被申请人魏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该笔借款产生的过程系借款人魏某为偿还案外债权人于某15万元债务,向申请人都某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由申请人都某的丈夫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魏某的案外债权人于某。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魏某共计偿付85500元,其他剩余本息部分一直未偿付,被申请人郭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魏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都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45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扣除已偿付的利息85500元);裁决作出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被申请人魏某未按照上述裁决履行申请人都某对被申请人魏某抵押财产日房权证市字第20100402028号房权证书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裁决第1项借款本金、利息和本案仲裁费范围内享有受偿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理由】1.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实质上是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协议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出借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亦以贷款人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准。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将借款15万元代为被申请人魏某偿还了债务,被申请人魏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欠缴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欠缴利息的仲裁请求成立,仲裁庭应予支持。3.关于被申请人郭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人郭某对被申请人魏某保证的主债务保证期限的起算点为2013年1月30日,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债务人魏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所以,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限应为二年,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因此,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果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郭某即免除了保证责任。4.关于确认申请人享有抵押物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都某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都某享有就被申请人魏某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5.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本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即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仲裁庭予以支持。6.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则上高于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但本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也应按照合同期内的标准计算为宜。7. 关于该案申请人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尽管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把律师费列入了担保范围,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仲裁庭已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申请再主张律师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员手记】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融资手段,毋庸置疑,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又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和困扰。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好解决了民间借贷快速确定债权,实现清收的现实需要,而成为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标的不高、借款期限短、有人保和物保、保证人保证期间、涉及案外人转账等情形。本案中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导致其债权实现风险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因此,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果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主张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当不得超出借款合同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员 董奇精选word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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