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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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聘 用 合 同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 : 地 址 : 乙 方 ( 受 聘 人 ) 姓 名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以 及 司 法行 政 机 关 有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律 师 管 理 规 定 , 经 甲 乙 双 方 平 等 协 商 , 就 聘 用 应聘 事 项 订 立 本 合 同 :一 、 合 同 期 限 。 按 下 列 第 项 确 定 :( 一 ) 本 合 同 有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日 止 。 其 中 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本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解除 ( 终 止 ) 合 同 的 条 件 出 现 为 止 。 其 中 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二 、 工 作 岗 位 。 甲 方 经 考 核 , 同 意 聘 用 乙 方 为 甲 方 的 职 律 师 ; 乙方 同 意 按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在 职 律 师 岗 位 工 作 , 完 成 该 岗 位 所 承 担 的 各 项工 作 内 容 。三 、 劳 动 报 酬 。 按 下 列 第 项 确 定 :( 一 ) 乙 方 试 用 期 的 月 工 资 为 元 , 试 用 期 满 的 月 工 资 为 元 。工 资 发 放 日 为 每 月 日 。乙 方 工 资 的 增 减 , 奖 金 , 津 贴 、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的 发 放 ,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工 资 支 付 等 , 均 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以 及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执 行 。( 二 ) 双 方 协 定 : .合同范本四 、 乙 方 受 聘 期 间 的 权 利 。( 一 ) 了 解 对 律 师 的 权 利 义 务 有 影 响 的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对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的补 充 、 修 订 享 有 建 议 权 ;( 二 ) 享 受 必 要 的 培 训 和 教 育 ;( 三 ) 取 得 规 定 的 报 酬 及 福 利 待 遇 ;( 四 ) 因 甲 方 的 不 当 行 为 损 害 了 乙 方 的 利 益 , 可 以 要 求 甲 方 赔 偿 ;( 五 ) 遭 到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解 除 ( 终 止 ) 合 同 的 条 件 出 现 ,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合 同 ;( 六 ) 享 受 法 定 权 利 和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它 权 利 。五 、 乙 方 受 聘 期 间 的 义 务 。( 一 ) 遵 守 律 师 法 以 及 律 师 职 业 纪 律 规 定 , 接 受 甲 方 的 日 常 管 理 ;( 二 ) 按 时 完 成 承 办 的 工 作 任 务 或 工 作 目 标 ;( 三 ) 自 觉 维 护 甲 方 的 形 象 和 利 益 , 保 守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产 ;( 四 ) 仅 由 甲 方 统 一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 接 受 甲 方 指 派 开 展 律 师 业 务 ;( 五 ) 未 经 允 许 不 得 从 事 公 民 代 理 。六 、 甲 方 聘 用 期 间 的 权 利 。( 一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对 乙 方 行 使 管 理 权 , 督 促 乙 方 依 法执 业 、 依 法 纳 税 ;( 二 ) 乙 方 完 不 成 工 作 任 务 或 工 作 目 标 , 甲 方 有 权 提 议 修 改 聘 用 合 同 的 部分 内 容 ; 遇 到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解 除 ( 终 止 ) 合 同 的 条 件 出 现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三 ) 乙 方 的 违 法 、 违 纪 或 者 其 它 不 当 行 为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可 以 要 求乙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四 ) 有 权 拒 绝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律 师 执 业 规 范 的 不 当 请 求 。七 、 甲 方 聘 用 期 间 的 义 务 。( 一 ) 支 付 规 定 的 报 酬 及 兑 现 相 关 福 利 待 遇 ;( 二 ) 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工 作 条 件 ;( 三 ) 维 护 乙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四 ) 对 乙 方 违 法 违 纪 和 不 当 行 为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合同范本(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义 务 。八 、 社 会 保 障 和 福 利 待 遇 。( 一 ) ( 二 ) ( 三 ) 九 、 双 方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它 事 项 。( 一 ) ( 二 ) ( 三 ) 十 、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及 变 更 。( 一 ) 本 合 同 经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后 生 效 , 至 期 限 届 满 时 终 止 。( 二 )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就 有 关 条 款 加 以 修 改 、 补 充 。十 一 、 本 合 同 的 续 签 及 终 止 。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另 行 签 订聘 用 合 同 。 如 果 乙 方 要 求 离 所 , 应 当 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一 个 月 前 向 甲 方 提 出 , 甲方 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就 是 否 同 意 乙 方 离 所 作 出 答 复 , 如 果 同 意 乙 方 离 所 , 应 当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但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方 :1、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 执 业 纪 律 , 情 节 严 重 的 ;2、 乙 方 连 续 两 年 无 法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和 工 作 目 标 的 ;3、 乙 方 的 行 为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经 济 损 失 或 名 誉 损 害 的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但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方 :1、 甲 方 有 损 害 乙 方 合 同 法 权 益 行 为 的 ;2、 乙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迁 往 异 地 或 者 到 异 地 工 作 的 ;3、 乙 方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适 宜 继 续 从 事 律 师 工 作 的 ;4、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使 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的 。十 二 、 争 议 解 决 。 本 合 同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 甲 乙 双 方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不 成 或 不 愿 协 商 的 , 可 以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律 师 协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甲 乙 任 何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合同范本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十 三 、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报 十 四 、 合 同 附 件 ( 甲 方 规 章 目 录 等 ) 。甲 方 ( 盖 章 ) : 鉴 证 机 关 ( 盖 章 ) :甲 方 代 表 人 ( 签 名 )鉴 证 编 码 :乙 方 ( 签 名 ) :鉴 证 人 员 ( 盖 章 ) :合 同 订 立 日 期 : 年 月 日 鉴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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