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标准版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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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出 租 人 ( 甲 方 ) : 证 件 类 型 及 编 号 : 承 租 人 ( 乙 方 ) : 证 件 类 型 及 编 号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 就 房 屋 租 赁 的 有 关 事 宜 达成 协 议 如 下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一 ) 房 屋 坐 落 于 北 京 市 区 ( 县 )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 ,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 二 ) 房 屋 权 属 状 况 : 甲 方 持 有 (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公 有 住 房 租 赁 合 同 /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其 他 房 屋 来 源 证 明 文 件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编 号 : 或 房 屋 来 源 证 明 名 称 : ,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公 有 住 房 承 租 人 、 购 房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 , 房 屋 ( 是 / 否 ) 已 设 定 了 抵 押 。第 二 条 房 屋 租 赁 情 况 及 登 记 备 案( 一 ) 租 赁 用 途 : ; 如 租 赁 用 途 为 居 住 的 , 居 住 人 数 为 : , 最 多 不 超 过 人 。( 二 ) 如 租 赁 用 途 为 居 住 的 , 甲 方 应 自 与 乙 方 订 立 本 合 同 之 日 起7 日 内 , 到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社 区 来 京 人 员 和 出 租 房 屋 服 务 站办 理房 屋 出 租 登 记 手 续 。 对 多 人 居 住 的 , 乙 方 应 将 居 住 人 员 情 况 告 知 甲 方 , 甲 方 应 建 立 居 住 人 员 登 记 簿 , 并 按 规 定 报 送 服 务 站 。本 合 同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的 , 甲 方 应 自 合 同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5 日 内 , 到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社 区 来 京 人 员 和 出 租 房 屋 服 务 站办 理 登 记 变 更 、注 销 手 续 。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居 住 人 员 发 生 变 更 的 , 乙 方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2 日 内 告 知 服 务 站 ,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条 租 赁 期 限( 一 ) 房 屋 租 赁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共 计 年 个 月 。 甲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前 将 房 屋 按 约 定 条 件 交 付 给 乙 方 。 房 屋 交 割 清 单 ( 见 附 件 一 ) 经 甲 乙 双 方 交 验 签 字 盖 章 并 移 交 房 门 钥 匙 及 后 视为 交 付 完 成 。( 二 ) 租 赁 期 满 或 合 同 解 除 后 , 甲 方 有 权 收 回 房 屋 , 乙 方 应 按 照 原 状 返 还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物 品 、 设 备 设 施 。 甲 乙 双 方 应 对房 屋 和 附 属 物 品 、 设 备 设 施 及 水 电 使 用 等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 结 清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费 用 。乙 方 继 续 承 租 的 , 应 提 前 日 向 甲 方 提 出 ( 书 面 / 口 头 ) 续 租 要 求 ,协 商 一 致 后 双 方 重 新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第 四 条 租 金 及 押 金( 一 ) 租 金 标 准 : 元 /月 , 租 金 总 计 : 人 民 币 , 押 付 , 各 期 租 金 支 付 日 期 : 。( 二 ) 押 金 : 人 民 币 元 整 ( : ) 租 赁 期 满 或 合 同 解 除 后 , 房 屋 租 赁 押 金 除 抵 扣 应 由 乙方 承 担 的 费 用 、 租 金 , 以 及 乙 方 应 当 承 担 的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外 , 剩 余 部 分 应 如 数 返 还 给 乙 方 。第 五 条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的 承 担 方 式租 赁 期 内 的 下 列 费 用 中 , 供 暖 费 和 物 业 管 理 费 由 甲 方 承 担 , 水 电 费 、 燃 气 费 和 上 网 费 由 甲 乙 双 方 承 担 。本 合 同 中 未 列 明 的 与 房 屋 有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承 担 。 如 乙 方 垫 付 了 应 由 甲 方 支 付 的 费 用 , 甲 方 应 根 据 乙 方 出 示 的 相关 缴 费 凭 据 向 乙 方 返 还 相 应 费 用 。第 六 条 房 屋 维 护 及 维 修( 一 ) 甲 方 应 保 证 房 屋 的 建 筑 结 构 和 设 备 设 施 符 合 建 筑 、 消 防 、 治 安 、 卫 生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条 件 , 不 得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 承租 人 保 证 遵 守 国 家 、 北 京 市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房 屋 所 在 小 区 的 物 业 管 理 规 约 。( 二 ) 租 赁 期 内 , 甲 乙 双 方 应 共 同 保 障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物 品 、 设 备 设 施 处 于 适 用 和 安 全 的 状 态 : 对 于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物 品 、设 备 设 施 因 自 然 属 性 或 合 理 使 用 而 导 致 的 损 耗 , 乙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修 复 。 甲 方 应 在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后 的 日 内 进 行 维 修 。 逾期 不 维 修 的 , 乙 方 可 代 为 维 修 ,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 因 维 修 房 屋 影 响 乙 方 使 用 的 , 应 相 应 减 少 租 金 或 延 长 租 赁 期 限 。第 七 条 转 租 除 甲 乙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以 外 , 乙 方 需 事 先 征 得 甲 方 同 意 , 方 可 在 租 赁 期 内 将 房 屋 部 分 或 全 部 转 租 给 他 人 , 并 就 受 转 租 人 的行 为 向 甲 方 承 担 责 任 。第 八 条 合 同 解 除( 一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二 )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1、 迟 延 交 付 房 屋 达 日 的 。2、 交 付 的 房 屋 严 重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或 影 响 乙 方 安 全 、 健 康 的 。3、 不 承 担 约 定 的 维 修 义 务 , 致 使 乙 方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房 屋 的 。( 三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 收 回 房 屋 :1、 不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租 金 达 日 的 。2、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的 。3、 保 管 不 当 或 不 合 理 使 用 导 致 附 属 物 品 、 设 备 设 施 损 坏 并 拒 不 赔 偿 的 。第 九 条 违 约 责 任( 一 ) 甲 方 有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约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按 月 租 金 的 %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乙 方 有 第 八 条 第 四 款 约 定 的 情 形之 一 的 , 应 按 月 租 金 的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甲 方 并 可 要 求 乙 方 将 房 屋 恢 复 原 状 或 赔 偿 相 应 损 失 。( 二 ) 租 赁 期 内 , 甲 方 需 提 前 收 回 房 屋 的 , 或 乙 方 需 提 前 退 租 的 , 应 提 前 日 通 知 对 方 , 并 按 月 租 金 的 %向 对 方 支付 违 约 金 ; 甲 方 还 应 退 还 相 应 的 租 金 。( 三 ) 因 甲 方 未 按 约 定 履 行 维 修 义 务 造 成 乙 方 人 身 、 财 产 损 失 的 , 甲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四 ) 甲 方 未 按 约 定 时 间 交 付 房 屋 或 者 乙 方 不 按 约 定 支 付 租 金 但 未 达 到 解 除 合 同 条 件 的 , 以 及 乙 方 未 按 约 定 时 间 返 还 房屋 的 , 应 按 标 准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十 条 其 他 约 定 事 项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 本 合 同 ( 及 附 件 ) 一 式 贰 份 , 其 中 甲 方 执 壹 份 , 份 , 乙 方 执 壹 份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双 方 对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或 补 充 应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附 件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出 租 人 ( 甲 方 ) 签 章 : 承 租 人 ( 乙 方 ) 签 章 : 联 系 方 式 : 联 系 方 式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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