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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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聊城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史志,科学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更好地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等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基本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资料性文献。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五)组织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文稿;(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情文献库、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史志编纂人员;(九)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做到客观公正、秉笔直书、记述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第七条 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第八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编纂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指导下,编纂部门志、社会团体志、企事业单位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及其他地方史志文献。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地情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第十一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相关地方史志资料。对单位和个人所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二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编写机构和责任人员,接受本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第十三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志书、年鉴的体例格式;(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一)聊城市志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二)聊城年鉴由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三)县(市、区)志由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出版;(四)县(市、区)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出版;(五)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第十五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市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二)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音像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文稿等,应当由本级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地情文献库、地情文献网站的建设与维护,及时将地方史志资料和成果进行数字化处理,搞好地方史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第十九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史志文献。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情文献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编纂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二)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或者地情文献的;(三)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备案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四)擅自对已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进行违规改动并出版的;(五)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六)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史志资料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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