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2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48802 上传时间:2018-10-22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5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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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编号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甲方): 职 工(乙方): 使 用 说 明一 、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 双 方 应 认 真 阅 读 劳 动 合 同 。 劳动 合 同 一 经 依 法 签 订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合同范本二 、 劳 动 合 同 必 须 由 用 人 单 位 ( 甲 方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和 职 工 ( 乙 方 ) 亲 自 签 章 , 并 加 盖 用 人 单 位 公 章 (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专 用 章 ) 方为 有 效 。三 、 劳 动 合 同 中 的 空 栏 ,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后 填 写 清 楚 ; 不 需 填 写 的 空 栏 ,请 打 上 “/”。四 、 工 时 制 度 分 为 标 准 、 不 定 时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三 种 。 如 经 劳 动 保 障 行政 部 门 批 准 实 行 不 定 时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应 在 本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三 条中 注 明 并 约 定 其 具 体 内 容 。五 、 本 单 位 工 会 或 职 工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用 人 单 位 可 依 法 就 工 资 、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集 体 协 商 , 签 订 集 体 劳 动 合 同 。职 工 个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各 项 劳 动 标 准 ,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的 约定 。六 、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后 , 对 本 劳 动 合 同 条 款 的 修 改 或 未 尽 事 宜 的 约 定 ,可 在 本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三 条 中 明 确 , 或 经 协 商 一 致 另 行 签 订 补 偿 协 议 ; 另 行 签订 的 补 充 协 议 , 作 为 劳 动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劳 动 合 同 一 并 履 行 。七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请 使 用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 字 迹 必 须 清 楚 , 并 不 得单 方 涂 改 。八 、 本 劳 动 合 同 不 适 用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使 用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名称: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址: 住所(地址): 通讯地址: 合同范本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省 的 有 关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订立 本 合 同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 合 同 期 限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1.有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日 止 。2.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时 止 。3.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 任 务 )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至 工 作 ( 任 务 ) 完 成 时 即 行 终 止 。( 2) 试 用 期 限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内 ) :1.无 试 用 期 。2.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限 在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 )2、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一 ) 乙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为 , 职 务 为 , 从 事 的 工作 内 容 为 。( 二 )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为 。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一 ) 甲 、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1.标 准 工 时 制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时 间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且 必 须 保 证 乙 方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 。 甲 方 因 生 产 、 经营 ( 工 作 ) 需 要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的 条合同范本件 下 ,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后 进 行 。2.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周 期 内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8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工 作 时 间 40 小 时 。3.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时 间 由 乙 方 自 行 安 排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实 行 以 上 第 2 或 第 3 种 工 时 制 度 的 ,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行 。( 二 ) 甲 方 按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享 受 法 定 休 假 日 、 年 休 假 、 婚 假 、 丧 假 、 产假 、 看 护 假 等 带 薪 假 期 。四 、 劳 动 报 酬( 一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 确 定 按 下 列 第 种 工 资 形 式 执 行 。1.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试 用 期 月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元 , 试 用 期满 月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定 为 元 。 乙 方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不 低 于 本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2.计 件 工 资 。 甲 方 应 当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单 价 , 并 予 以 公 布 。乙 方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完 成 劳 动 定 额 的 , 其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市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二 ) 甲 方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为 月 日 至 月 日 ( 工 资 支 付 周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 定 每 月 日 为 发 薪 日 ,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则提 前 到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 三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按 国 家 及 省 有 关 规 定 计 发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甲 方 按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享 受 的 带 薪 假 期 , 按 本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正 常 工 作时 间 工 资 及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规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支 付 工 资 。5、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一 ) 甲 乙 双 方 应 依 法 参 与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应 每 月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缴 乙方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 二 )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合同范本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保 护( 一 ) 甲 方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劳 动 卫 生 标 准 的劳 动 作 业 场 所 , 切 实 保 护 乙 方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 如 乙 方 工 作 过 程中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 甲 方 应 如 实 告 知 乙 方 , 并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保 护 乙 方 的 健 康 及 其 相 关 权 益 。( 二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发 给 乙 方 必 要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三 )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 省 和 当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 做 好 女 职 工 的 劳 动 保 护 和保 健 工 作 。( 四 )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 因 工 负 伤 或 者 因 工 死 亡 的 , 甲 方 应 按 工 伤 保险 条 例 、 广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规 定 等 规 定 办 理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一 )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 都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 二 )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 并 办 理 书 面 变 更 手 续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一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1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 其 中 由 甲 方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的 , 应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1)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间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2) 乙 方 严 重 违 反 用 甲 方 依 法 制 订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3) 乙 方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4)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 5) 乙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致 使 本 合 同 或 者 变 更 协 议 无 效 的 ; ( 6) 乙 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7)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本 合同 约 定 的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8)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的 ; 合同范本( 9)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法 履 行 , 经 双 方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本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甲 方 按 照 第 ( 7) 、 ( 8) 、 ( 9) 项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需 提 前 三 十 日 书 面 通知 乙 方 ,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 并 按 规 定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其中 按 第 ( 7) 项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还 需 支 付 乙 方 医 疗 补 助 费 。 3.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在 试 用 期 内的 , 应 当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甲 方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甲 方 应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经 济补 偿 :( 1) 甲 方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2) 甲 方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3) 甲 方 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4)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乙 方 权 益 的 ; ( 5) 甲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乙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本 合 同 , 致 使 本 合 同 或 者 变 更 协 议 无 效 的 ;( 6) 甲 方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 排 除 乙 方 权 利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效 的 ;( 7) 甲 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 致 使 本 合 同 、 合 同 附 件 或 补充 协 议 等 与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文 件 无 效 的 ;( 8)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乙 方 劳 动 ,或 者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9)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 甲 方 有 上 述 第 ( 8) 项 情 形 的 , 乙 方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不 需 事 先告 知 用 人 单 位 。4.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不 得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第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1) 乙 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 者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 2)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劳 动 能 力 的 ; ( 3)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4)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 5)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合同范本( 6)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二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1 本 合 同 期 满 或 法 定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 本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1) 除 甲 方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不 同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 2)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3) 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4)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3 乙 方 有 本 条 第 ( 一 ) 项 第 4 点 情 形 之 一 , 合 同 期 满 的 , 甲 方 应 当续 延 至 乙 方 合 同 期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 是 甲 方 在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按 照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三 )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四 ) 甲 方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要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的 , 甲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乙 方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再 继 续 履 行 的 , 甲 方 应 按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二 倍 支 付 乙 方 赔 偿 金 。九 、 通 知 和 送 达甲 乙 双 方 在 本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互 相 发 出 或 者 提 供 的 所 有 通 知 、 文件 、 文 书 、 资 料 等 , 均 可 以 当 面 交 付 或 以 本 劳 动 合 同 所 列 明 的 通 讯 地 址 履行 送 达 义 务 。 一 方 如 果 迁 址 或 变 更 电 话 ,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十 、 因 履 行 本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的 解 决 方 法如 乙 方 认 为 甲 方 侵 犯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先 向 甲 方 提 出 , 或 者 向 甲 方 工会 反 映 , 寻 求 解 决 , 无 法 解 决 的 , 可 以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投 诉 。如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应 当 先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自 争议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或 者 在 60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十 一 、 服 务 期 与 竞 业 限 制合同范本( 一 ) 如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 双 方 作 如下 约 定 : 。(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违 约 金 数 额 不 得超 过 甲 方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 , 并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 )( 二 ) 如 乙 方 掌 握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的 保 密 事 项 , 双 方 作 如 下约 定 : 。( 乙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 甲 方 可 与 其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 并 约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合 同 后 , 在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按 月 给 予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 乙 方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竞 业 限 制 的 人 员 仅 限 于 甲 方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高 级 技 术 人 员 和 其 他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员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竞 业 限 制 期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 )十 二 、 本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国 家 、 省 、 市 的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不 符的 , 按 新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执 行 。十 三 、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十 四 、 双 方 约 定 下 列 文 件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1. 2. 3. 4. 合同范本本 合 同 ( 含 附 件 ) 一 式 两 份 , 双 方 签 字 后 , 甲 方 必 须 将 其 中 一 份 交 给 乙 方 持有 ,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劳 动 合 同 签 收 手 续 。 如 甲 方 不 把 其 中 一 份 交 给 乙 方 持 有 , 由甲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盖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签 证 机 构 ( 盖 章 ) : 签 证 人 : 签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对 本 合 同 作 以 下 变 更 :合同范本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变 更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以 下 第 类 。1.无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2.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 合 同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变 更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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