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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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XX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合同范本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回购的;(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四)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配套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合同范本(二)市、区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 10%的比例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五)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六)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七)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原则从专户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纳入预算安排。第十三条 凡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承建部门会同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予以拨付。市财政实施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先行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后,凭建设单位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范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时办理资金拨付。第四章 供应对象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普通商品住房的社会人群,并逐步将新近就业人员和来安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第十五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收取;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标准的 70%左右。第五章 申请条件合同范本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 1 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3 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 2 年以上;(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四)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毕业不满五年;(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安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 5 年以上;(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 2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非本市的户籍证明。合同范本第二十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安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大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三)合法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四)能够证明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情况的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安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大厅领取安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二)受理:安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大厅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合同范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5 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四)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5 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家庭,发放安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进入配租环节。第七章 配租管理合同范本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在采取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配租方案。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安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物业管理费和水、电、气、暖费用的支付方式;(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五)租赁期限;(六)房屋维修责任;(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九)其他约定。第二十六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合同范本(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近就业人员和来安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近就业人员和来安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主动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第二十九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续约。合同范本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安阳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范本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 1.5 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 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 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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