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宪法讲义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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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宪法基本理论【本讲知识结构图】基本理论宪法概念、特征、分类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历史发展宪法的渊源、效力、作用宪法与宪政【本讲重点难点提要】1.宪法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宪法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2.宪法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3.中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4.宪法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宪法典的结构、宪法判例与惯例。5.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一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词源1.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 19 世纪 80 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2宪法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 17、18 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3.古代中国和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的时候,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二)宪法的特征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宪法第 5 条第 2 款)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第 5 条第 3 款)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2)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1.宪法是法2.宪法是更高的法.三宪法的分类(一)宪法的形式分类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1)提出者:蒲莱士(2)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3)定义: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 17、18 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1787 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 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有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1)提出者:蒲莱士(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3)定义: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注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注意】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1)分类的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2)定义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如 1814 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 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 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如 1215 年英国的大宪章 、法国1830 年宪法。(二)实质分类1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2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宪法进行分类,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假的宪法。列宁认为:同现实脱节时宪法是虚假的,当他们一致时宪法不是虚假的。四宪法的发展历史(一)宪法产生的条件:1经济条件:近代宪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必然结果。 政治条件: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3思想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新中国宪法的历史1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54 年宪法、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1982年宪法。 21982 年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 1982 年 12 月 4 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3.现行宪法的修正1988 1993 1999 2004第 12 修正案 第 311 修正案 第 1217 修正案 第 1831 修正案1、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 “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2、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 年改为 5 年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 、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 、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6、将镇压“反革命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1、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政策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8、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9、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修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10、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 3 年改为 5 年。11、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四宪法的基本原则1人民主权原则(1)法国布丹首创主权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2)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3)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4)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5)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2基本人权原则(1)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2)17、18 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3法治原则 (1)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2)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1)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2)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3)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 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4)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五宪法的作用(一)宪法的一般功能1.确认功能(1)确认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2)确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得到合法化(3)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4)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的价值体系。2.保障功能: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地保障3.限制功能:宪法既是限权法又是授权法4.协调功能: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二)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1.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3)宪法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4)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2.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宪法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3.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1)宪法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源(2)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4.宪法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六宪法的渊源、宪法典的结构、宪法规范(一)宪法的渊源1宪法典2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1)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性法律只是普通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2)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3.宪法惯例(1)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宪法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2)宪法惯例的特征有:宪法惯例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中;宪法惯例的内容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惯例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3)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实际起着强大的决定性作用,如在英国, “国王临朝而不理政” 、 “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 、 “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成文宪法的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宪法惯例的存在及其作用,如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4宪法判例(1)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 ,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的宪法问题做出的判例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2)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不能创设宪法规范,但有的国家的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2)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第 6 条规定,美国缔结和即将缔结的条约是美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该受其约束。(二)宪法典的结构1序言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宪法序言的内容各国之间虽然都有不同,但是大致包括制宪的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2正文正文的基本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3附则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特定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条文和事项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超出范围无效临时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有时间限制,一旦时间届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其法律效力自然应该终止。 (三)宪法规范1.概念: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称。2.特征:(1)根本性 (2)最高权威性 (3)原则性 (4)纲领性 (5)相对稳定性 3.宪法规范的分类(1)确认规范.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2)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宪法法的属性。(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宪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宪法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4)程序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 七宪法与宪政(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1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2宪政有如下特征:(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2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3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八宪法的效力(一)宪法效力的概念宪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因为宪法最有正当性的基础。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对立法行为和依据宪法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1.宪法对人的适用(见法理学法律的对人效力相关内容)2.宪法对领土的效力(见法理学中法律的地域效力相关内容)第二讲 宪法的运行【本讲知识结构图】.宪法的运行制宪与修宪 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保障体制【本讲重点难点提示】1.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2.宪法的保障体制(保障主体、方式)3.我国宪法的保障体制一制宪与修宪(一)制宪:(二)修宪1.宪法修改方式: (1)全面修改 即以新法取代旧法,对宪法整体进行变动。全面修改是在原宪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全面更新。(2)部分修改 即在保持原宪法基本内容与结构的同时,对宪法的有关条款加以变动。2.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1)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2)提案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3)通过要求:全体代表的 2/3 以上的多数(4)公布: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公布而非国家主席。二宪法实施(一)宪法实施的途径1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宪法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宪法适用:宪法适用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但是对宪法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引用,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就是宪法能否被适用的问题。2宪法的遵守:(1)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2)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宪法实施的特征1广泛性: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 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宪法的问题。 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宪法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实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2综合性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单纯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宪法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3最高性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指宪法实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4原则性宪法实施的原则性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表现为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性指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宪法只确定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 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是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5直接性和间接性宪法实施方式和宪法制裁,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宪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人和事。在对违宪行为的追究方式上,包括直接制裁和间接制裁。直接制裁是指直接根据宪法来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的代议机关作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违宪行为。间接制裁是指宪法对违宪行为不直接规定制裁措施,而是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三)宪法实施的原则:1最高权威原则,2民主原则,3合法性原则,4稳定性原则,5发展原则。(五)宪法实施的条件:1外部条件(1)政治条件:民主政治是政治基础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是政治形势条件。(2)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的实施程度。(3)思想意识条件:宪政意识。2自身条件:(1)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2)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三宪法解释机关1由立法机关解释(1)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自英国。(2)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由司法机关解释: 由普通司法机关解释宪法首创于美国 1803 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3由专门机关解释由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等特别设立的机关解释宪法。最早提出建立宪法法院的是汉斯凯尔森,这一制度当代最流行,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四宪法监督1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由普通法院依照司法程序与司法原则,对具体争议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裁决其是否违宪。这一制度首创于美国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较常见。其运作的一般程序是:具体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或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司法机关对此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若认为其违宪则拒绝适用。普通法院无权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合宪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 (2)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法令、决议等形式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体制源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认为是民意代表机关,只有议会才有权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我国也属此体制, 宪法第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3)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由宪法设立的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撤销。这一体制源于法国 1799 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广泛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其运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有些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第二,法律公布前后,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可请求专门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第三,对特定案件如弹劾案、选举案、权限争议案所涉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对行为合宪性作出裁决。2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1)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事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文件或给予修改或给予撤销。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有关主体对其合宪性提出疑问,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为更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些国家兼用二者,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事先审查(如对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制)以及事后审查(如对无须经全国人大批准而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2)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附带性审查多为由司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所采用。其特点在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附带性” ,即只能对具体案件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审查,而不能脱离案件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宪法控诉是指公民在其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其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公民进行宪法控诉,一般说来应在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方能使用。2.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1)政治保障(2)法律保障(3)制度保障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第三讲 国家基本制度【本章知识结构图】.国家基本制度国体 政体 国家结构形式 经济制度 文化制度【本章重点难点提示】1.宪法第 9、10 条的具体规定;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一国体(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2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3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本质是无产阶级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统一,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结合。4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2)爱国统一战线。(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1多党合作不是多党制,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3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4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二基本经济制度(一)所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为重要组成部分,多种所有制并存。1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绝对全民所有 既可全民所有,又可集体所有绝对集体所有矿藏、水流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城市的土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2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性质 全民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 其他所有制经济地位 基础,主导力量 基础 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政策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政 体(一)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定义、特征 举例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弱小,君主仍然掌握极大的权力。约旦、沙特阿拉伯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君主对议会、内阁、法院都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英国、西班牙、荷兰、比利时、日本总统制 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美国议会共和制 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政府由获得议会下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议会与政府相互渗透,政府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解散议会意大利委员会制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众议院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瑞士半总统制议会制 总统既是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统帅武装部队等大权;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政府的总政策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或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和总政策,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辞职。1958 年后的法国(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2.我国的政体是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国家结构形式(一)概念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2.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3国家机构形式可以单一制和复合制,复合制又分联邦和邦联。而单一制和联邦制式主流,二者的比较如下图:单一制 联邦制法律体系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 联邦有联邦的宪法,各成员国有各成员国的宪法国家机构组成 国家只有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联邦和各州各有各的一套中央机关体系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或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划分)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从联邦和各成员国的权力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联邦宪法作出具体规定,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对外关系 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有些国家允许其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二)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原因1.历史原因:我国历史上国家统一占据主导地位。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分布、资源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了我国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五.我国的行政区划1设立、变更的决定机关权 限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设置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2行政区划争议的处理(1)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概念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二)民族自治机关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机关不是。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三)民族自治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60日内给予答复。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20 条)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33 条)(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34 条)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31 条)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宪法第 120 条)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第四讲 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本讲知识结构图】.选举制度基本原则 选举程序选区划分 选民登记 候选人提名 投票与确定结果【本讲重点难点提示】1选举的基本原则;2。选举的主持者;3对选民名单异议的程序;4推荐候选人的相关规定;5. 委托投票的相关规定;6. 确定当选的规定及另行选举。一选举的基本原则(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 3 条)(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 18 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 条第 2 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举法第26 条)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1.内容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但是,在城市和农村的选民之间所投票数的效力上有差别。(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 2 条)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 36 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二选举程序(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 7、35 条)如下图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选举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 24 条)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 13 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 26、27、28条)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 18 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20 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 条)推荐代表候选人(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2)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3)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2)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3)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介绍代表候选人。(1)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2)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3)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4)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投票选举(选举法第37、38、39、40、41、42 条)1投票的种类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2委托投票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1)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2)选票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4)得票相对较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情况: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标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六)选举结果的公布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七)选举的完成时间和推迟(宪法第60 条)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 2 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2.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3.在非常情况结束后 1 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三.代表的辞职与补选(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 49、51 条)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3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 49、50、51 条)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四.代表的罢免(一)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50 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3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2.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注意】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当选仅需参加投票的过半数即可。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1.间接选举的代表,选举他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 110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15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3.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五讲 特别行政区制度【本讲知识结构图】.特区制度中央管辖的事务 特区的自治权 特区的政治体制外交防务人事任免紧急状态解释基本法修改基本法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终审权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本讲重点难点提示】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特别注意紧急状态的宣布、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的修改。2.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特别注意立法权的行使。3.行政长官的任职条件、行政长官辞职的情形;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设置,及法官的任职条件。5.立法会的组成及其与行政长官的关系。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 (宪法第 31 条 ) (二)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 年不变。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即“港人治港” 、 “澳人治澳” 。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二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3 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4 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1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2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3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4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5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入境管制的权力;6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力;7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需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8经中央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 14 条;澳门基本法第 14 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三)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 15 条;澳门基本法第 15 条)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四)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基本法第 18 条;澳门基本法第18 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五)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 158 条;澳门基本法第 143 条)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4.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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