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4部分 业务规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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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T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发布201x-xx-xx实施201x-xx-xx发布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第4部分:业务规则规范 The Application Standards of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of City Public Transportation IC Card Part :Business Rules SpecificationJT/T xxxxxxxxxJT中华人民共和国xx标准ICS xxxxxxX xx备案号:VII目 次前 言V引 言VII1 范围12 术语和定义13 机构管理23.1 入网机构申请23.2 入网机构的分类53.3 入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63.4 资格变更及退出83.5 申请费用94 发卡业务规则94.1 概述94.2 基本要求104.3 发卡要求114.4 交易要求115 收单业务规则125.1 概述125.2 基本要求135.3 交易终端135.4 BIN表和路由表更新145.5 交易要求145.6 交易凭证155.7 清算要求165.8 风险管理要求165.9 客户服务166 业务处理166.1 概述166.2 交易种类176.3 交易处理177 资金清算197.1 概述197.2 基本要求197.3 清算流程207.4 资金划拨227.5 节假日处理228 差错及争议处理228.1 概述228.2 差错交易类型228.3 差错处理流程229 参考文献24前 言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分为8个部分: 第1部分:总则; 第2部分:公共交通IC卡技术要求; 第3部分:公共交通IC卡读写终端技术要求; 第4部分:业务规则规范; 第5部分:信息技术接口规范; 第6部分:通讯报文接口规范; 第7部分:安全规范(密钥系统); 第8部分:检测规范。本部分为规范的第4部分。本部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提出。本部分主要起草单位:。本部分主要起草人:。本部分为首次发布。引 言本部分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的第4部分,与规范的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第5部分、第6部、第7部分和第8部分一起构成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JT/T xxxxxxxxx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第4部分:业务规则规范1 范围为促进交通IC卡业务的发展,加强全国各交通行业发卡机构的合作以及与各行业方、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交通IC卡在全国范围内的联网通用以及与金融IC卡的互联互通,特制定本规范。本部分适用于开展基于城市公共交通IC卡应用的地区、发卡机构以及收单机构。主要包括机构管理、发卡业务规则、收单业务规则、业务处理、资金清算、差错及争议处理等6个部分。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部分。2.1查询查询指持卡人通过终端进行相关账户余额查询的过程。2.2差错交易:差错交易是指由于机具、通信线路、系统处理及终端操作等原因引起,需要进行账务调整的交易。2.3入网机构:入网机构是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发行交通IC卡或办理交通IC卡业务的机构或其他组织。2.4电子化凭证电子化凭证是符合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和相关安全规范、记录有效交易的数字化凭证信息,是传统纸质交易凭证的数字化形式。2.5发卡机构发卡机构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发卡业务的机构或组织。2.6联名卡联名卡是由发卡机构与其他特种发卡机构共同发行,卡片正面应印有参与发卡的机构名称,发卡机构负责账户管理的卡片。2.7清分清分是指对交易数据进行分类汇总并依据机构和交易类型计算结算金额的过程。2.8清算清算是指根据清分结果对交易数据进行净额轧差和提交并完成资金划拨的全过程。2.9清算数据清算数据是指清分后用于资金划拨和对账的交易数据。2.10收单机构收单机构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2.11IC卡 Integrated Circuit Card全称集成电路卡,指内部封存一个或多个集成电路用于执行处理和存储功能的卡片。2.12交通IC卡交通IC卡是指依据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发行的IC卡。2.13卡片行为分析卡片行为分析包括上次交易行为、卡片是否新卡、脱机交易计数和累计金额。2.14终端风险管理终端风险管理可包括终端异常文件检查、最低限额检查、随机交易选择、终端频度检查、新卡检查。2.15非指定账户圈存是指持卡人通过圈存终端主动发起,将任一借记卡中资金划入电子现金的交易。2.16交易成功率 成功交易笔数占总交易笔数的百分比。2.17明细查询是指持卡人通过交通IC卡受理终端查询电子现金中交易明细记录信息的交易。2.18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通过现金充值终端,将现金存入电子现金的交易。2.19余额查询是指持卡人通过交通IC卡受理终端查询电子现金中余额信息的交易。2.20自动圈存是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预先协议,在处理电子现金联机交易时,对符合条件的直接通过返回脚本方式将电子现金余额进行更新的交易。2.21协议收单机构协议收单机构指由收单机构担保/举荐,并通过收单机构的统一处理网络或系统间接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3 机构管理3.1 入网机构申请任何符合本管理规则中所述入网机构资格申请条件的交通IC卡业务经营机构或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选择适当的机构资格类型,申请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入网机构。3.1.1 申请程序3.1.1.1 提出申请申请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业务开展条件,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的机构类别提出相应的资格申请。申请入网机构资格时,申请机构应具体说明本机构拟开办的交通IC卡业务类型(一项或多项)以及所申请业务的经营区域等。只要申请机构符合申请条件,并被认定能够履行适用于该种入网机构资格的职责和义务,交通运输部可以接受申请机构成为该类型的入网机构。发卡机构由交通运输部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后,结合机构所申请的机构类别及业务种类确定。入网机构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所核准的机构类别及业务类别,经交通运输部授权开展相应的交通IC卡业务。3.1.1.2 审查步骤交通运输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估。交通运输部向申请机构发出批准通知,并以适当方式对新增的入网机构信息予以公告。对于通过交通运输部批准的收单机构的申请,交通运输部与收单机构签订入网协议书,并给予6个月的业务观察期,业务观察期满后,将视申请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是否正式给予收单机构资格.申请机构必须同意并且通过所呈送的申请文件承诺,遵守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机构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及业务规范、以及其他公开政策中要求的开展交通IC卡业务的所有适用条款。入网机构需要延展其交通IC卡业务范围时,无论是业务种类的拓展或是业务区域的延伸,均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事先取得业务拟开办地相关监管机构的业务开办资格许可。3.1.2 申请材料申请时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或信息包括:A拟申请的机构资格类别、拟开办的业务种类及其区域,合法经营交通IC卡业务的批复、注册或证明文件(复印件);B经核准的交通IC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章程;C机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基础类信息:成立年限、主营业务、资本金规模、资产负债情况、盈利能力等;组织类信息:机构类型、注册地、机构组织架构、机构的设置、交通IC卡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经历、交通IC卡业务人员配置情况等;技术类信息:卡业务处理系统架构、网络结构、容量规划、系统备份及恢复能力、发卡/收单安全控制技术手段或系统建设情况等;D从事发卡业务的机构应提供卡片类信息:产品种类、功能,未来3年内发卡量、交易量计划等。E.近一至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F.入网机构间接接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应提供与接入机构关于接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有关协议。采用第三方数据处理/系统接入服务机构的,应明确对第三方数据处理机构的业务处理委托范围,并按交通运输部的要求提供该机构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等基本信息。G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其他材料。3.1.3 审核与评估交通运输部将独立判断一个申请机构是否满足以下要求:A.符合申请机构资格的条件;B.正在参与或计划参与任何只有成为入网机构才可实施的交通IC卡业务活动;C.申请机构拟开办的交通IC卡业务计划与交通运输部的市场拓展目标一致,对交通IC卡业务的推广有持续的积极的意义;D.申请机构承诺其拟开展的所有交通IC卡业务活动将依据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入网机构管理政策、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则等章程和规则进行。E.该申请机构已建立了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信用风险监控和商户风险监控等谨慎管理政策;交通运输部将从申请机构的业务开办基础、信用风险状况、技术支持能力等方面对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上述要求进行审核、评估。3.1.3.1 业务开办基础交通运输部将从申请机构的业务开办资格、业务开办能力与实力、相关的业务管理办法和制度建设以及对各类业务风险的控管措施等方面,对申请机构的业务开办基础进行评价。3.1.3.2 信用风险状况交通运输部通过统一的入网机构信用风险评价标准,评估入网机构的业务开办风险状况。3.1.3.3 信用风险评级不同风险等级的机构在成为入网机构后、开展业务前,须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提供风险控制保证。3.1.3.4 风险等级标准入网机构开展业务的同时,应达到相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信用风险等级标准。对于低于相应等级标准的入网机构,欲申请开办该项业务时,必须提供交通运输部要求的担保及其他风险防范措施。3.1.3.5 风险备付金的缴纳、调整及解除风险备付金的缴纳,入网机构在开展首项交通IC卡业务前,交通运输部将根据其风险等级和拟开办的业务类别,确定其应当缴纳的风险备付金(最低不少于X万元人民币)和质押担保资金的数量(最低不少于X万元人民币)。风险备付金的调整业务开展六个月后,根据入网机构交通IC卡交易实际情况,交通运输部可调整或解除其备付金。3.1.4 批准及公告对于通过交通运输部规定审批程序的申请机构,交通运输部将向其分配机构代码和BIN号,出具同意该机构加入交通运输部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交通运输部将书面通知该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机构已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交通运输部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3.1.5 入网机构资格管理3.1.5.1 入网机构资格获得成功申请到的入网机构,在取得机构资格后须尽快执行随后生效的适合其机构类别的业务发展计划。入网机构在取得机构资格的一年内,必须开展至少一项经核准的交通IC卡业务项目,否则,该机构的资格将自动取消。申请开办发行交通IC卡业务的入网机构须在取得BIN号的一年内启用该BIN号,逾期交通运输部将向其收回已分配的BIN号。入网机构停止某项经核准的交通IC卡业务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交通运输部。如入网机构在停止某项交通IC卡业务后一年内未再开展此项业务,入网机构将自动丧失开办该项交通IC卡业务的资格。入网机构在延展业务种类或是业务区域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事先取得业务开办当地相关监管机构的业务开办资格许可。3.1.5.2 入网机构资格整改若入网机构在许可业务的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报批评、发送警告函、提高风险备用金、罚款、收回业务许可乃至取消入网机构资格等。A.成为入网机构后经营区域由一个扩大到两个以上(含)地区,但没有按本规则要求进行申请并补交入网费用的;B.不执行统一的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业务规范、技术标准或违反相关管理规则的;C.未及时履行投诉处理、差错处理义务,不配合其他入网机构及时进行资金清算和差错处理的;D.不开放或仅部分开放交通IC卡跨域业务,或终端机具维护不及时,影响交通IC卡受理并遭到入网机构或持卡人等多次投诉的;E.因自身原因造成客户投诉而影响交通IC卡品牌声誉的;F.泄漏其他入网机构商业秘密或持卡人信息资料的;G.未能及时缴纳规定的清算风险备付金以及交通运输部要求提供的相应业务或担保的;H.入网机构因管理不善给其它入网机构和/或交通运输部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入网机构因上述情况给交通运输部及其他入网机构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1.6 入网机构业务扩展如果入网机构希望在其已获准开办的交通IC卡业务区域之外开展交通IC卡业务,或在已核准开办的交通IC卡业务之外增加其他交通IC卡业务类别,它可以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扩展其业务范围和区域。入网机构在申请扩展跨域业务范围时(含业务种类、业务开办区域),需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事先取得本机构在业务拟开办地的该业务的合法经营资格。3.2 入网机构的分类入网机构主要分为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协议收单机构、特种卡片发行机构等类别。3.2.1 发卡机构发卡机构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发卡业务的机构或组织。3.2.2 收单机构收单机构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 收单机构应符合本规则要求,提供交通IC卡扣款服务,发展、维护交通IC卡收单商户。开展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必须申请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收单机构。3.2.2.1 申请收单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收单机构法人;有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3.2.2.2 收单机构的分类根据收单机构覆盖的经营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地方性、区域性、全国性收单机构; A.地方性收单机构是指仅可以在该机构注册地当地开展收单业务的法人组织或机构。B.区域性收单机构是指可以在该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区域内(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开展收单业务的法人组织或机构。C.全国性收单机构是指可在该机构注册地所属全国范围内开展收单业务的法人组织或机构。3.2.2.3 收单机构应遵循的原则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受理网点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3.2.3 协议收单机构协议收单机构指由收单机构担保/举荐,并通过收单机构的统一处理网络或系统间接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开展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收单机构可依据其判断,与当地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业务开办能力或条件不低于收单机构标准的收单业务合作申请机构签订特别的收单业务许可协议,以业务特许的形式允许开办交通IC卡收单业务。A.根据协议收单合作机构的业务开办需要,经申请,交通运输部可为其处理系统接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分配机构代码等业务处理系统识别代码。B.协议收单合作机构应在交通运输部许可的业务区域内,按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及技术标准正确使用所分配的业务处理系统识别代码。擅自更改代码用途经交通运输部指出后仍拒不纠正的,交通运输部有权采取收回代码、收取违规罚金乃至取消该机构业务特许资格等处罚措施。3.2.4 特种卡片发行机构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直接参与或计划直接参与交通运输部预付卡、纪念卡、联名卡以及其他储值类支付卡发卡计划的机构,可申请成为交通运输部的特种卡片发行机构。特种卡片发行机构应保证能够按要求履行与发卡机构一致的权利和义务。特种卡片发行机构加入时需按规定提供清算备付金或提供质押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发行预付卡、纪念卡、联名卡的特种卡片发行机构可以通过一个或多个机构开展卡片的发行销售计划。这些机构不属于特种卡片发行机构。3.3 入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3.3.1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3.3.1.1 发卡机构的权利A.发行交通IC卡B.发展交通IC卡持卡人,承诺持卡人可使用交通IC卡的扣款和圈存等服务。C.发展受理交通IC卡的商户,并就持卡人使用交通IC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承诺向商户付款。D.使用所有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终端机具,并受理扣费、圈存、查询等业务。E.根据本机构的交通IC卡业务开办需要,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并使用机构代码、BIN号等代码。F.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差错平台、争议处理平台办理跨区域跨业务的差错、争议业务。G.获取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提供的与本机构交通IC卡业务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等信息服务。I.参加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面向入网机构的培训、会议和交流活动。J.有权获取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IC卡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风险管理规则等文件或资料,并可对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业务规范、技术标准,适时提出合理化的制定、修订意见和建议。L.发卡机构可与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就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订立相关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应损害交通运输部和其他机构的合法权益。3.3.1.2 发卡机构的义务A.在交通IC卡业务开展中,执行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统一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风险管理规则、市场规则以及适时发布的相关规定、办法。在取得发卡机构资格起的一年内,正式开办所申请的交通IC卡业务项目。B.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覆盖区域,根据本机构的交通IC卡业务范围及区域,开放自身交通IC卡系统网络和所有入网机具设备,受理所有符合统一规范和标准的交通IC卡,并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完成跨区域跨业务的交易。C.接受收单机构正常受理的由本机构所发行的交通IC卡发起的交易,按规定及时完成交通IC卡跨域业务的资金清算。D.及时结清与其他机构发生的差错处理资金和争议处理费用。E.按照交通运输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和要求,及时缴纳清算风险备付金或提供担保质押。F.对交易中使用的交通运输部分配的机构代码以及所有入网使用的BIN号下的交易风险和清算承担相关责任。G.按规定及时缴纳入网费、服务费、转接费等各项费用;H.按规定提交与交通IC卡发行、使用、受理相关的统计数据,并确保其真实性、正确性;妥善保管交通IC卡客户的信息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I.按规定提供有关财务状况及风险状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在交通运输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接受独立的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的审计。J.未经交通运输部同意,发卡机构不得以联合发卡、代理发卡等各种形式将发卡机构标识码和/或BIN号给非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机构使用。3.3.2 收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A.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布放受理终端,并提供交通IC卡受理服务。B.发展受理交通IC卡的商户,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C.为持卡人提供扣费、圈存、查询等业务。D.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差错平台、争议处理平台办理跨区域跨业务的差错、争议业务。E.管理受理终端,保证上传的终端交易记录真实可靠F.参加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面向收单机构的培训、会议和交流活动。G.有权获取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终端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风险管理规则等文件或资料,并可对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业务规范、技术标准,适时提出合理化的制定、修订意见和建议。H.收单机构可与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就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订立相关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应损害交通运输部和其他机构的合法权益。I.开展收单业务的过程中,执行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统一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风险管理规则、市场规则以及适时发布的相关规定、办法。J.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覆盖区域,受理所有符合统一规范和标准的交通IC卡,并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完成跨区域跨业务的交易。K.收单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完成交通IC卡跨域业务的资金清算。L.及时结清与其他机构发生的差错处理资金和争议处理费用。M.按照交通运输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和要求,及时缴纳清算风险备付金或提供担保质押。N.对交易中使用的交通运输部分配的机构代码以及所有入网使用的BIN号下的交易风险和清算承担相关责任。O.按规定及时缴纳服务费等各项费用;P.妥善保管交通IC卡客户的信息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Q.按规定提供有关财务状况及风险状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在交通运输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接受独立的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的审计。3.3.3 协议收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收单机构享有特许业务项目下以协议方式确定的所有业务参与权。A.任何协议收单机构必须同意,在开始交通IC卡收单业务时遵守适用的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交通运输部公开政策中关于交通IC卡收单业务运作管理必须执行的所有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并承担开展该项业务后需承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B.如果交通运输部取消对协议收单机构业务开办地区的交通IC卡收单业务实施业务特许经营,协议收单机构应在交通运输部要求的期限内停止收单业务活动。C.协议收单机构可以获取协议范围内开办收单业务开办所需的交通IC卡业务规范、技术标准、风险管理规则等文件和资料。对协议范围外的任何交通IC卡业务、技术资料等,协议收单机构无权获取。协议收单机构无权参与交通运输部对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相关业务、技术规章规则的修订工作。D.如无专门约定,协议收单机构不享有交通运输部仅针对收单机构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交流、业务培训以及业务数据分析服务等权利。3.3.4 特种卡片发行机构的权利与义务A.特种卡片发行机构享有交通运输部所核准的预付费卡、纪念卡、联名卡等(以下简称“特种支付卡”)业务项目下规定的所有业务参与权。B.特种卡片发行机构可以积极参与交通运输部的特种支付卡发卡计划,通过本机构接受特种支付卡的扣款或圈存。C.特种卡片发行机构有责任结清其发行的所有特种支付卡发生的交易金额及相关费用,并且应维持充足的金融资产以保证其发行的特种支付卡可以被兑付。D.在业务开办过程中,特种卡片发行机构应严格遵照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相关业务、技术规范,并须遵守业务开办地区所有适用的相关法规。E.对于特种卡片发行机构,交通运输部可设立不同的或额外的财务要求以保证该类机构有充足的金融资产保证其发行的特种支付卡可以被兑付。 3.4 资格变更及退出3.4.1 机构资格的转移及变更交通运输部的入网机构不得擅自将其拥有的机构资格转让、分配或出售,无论是通过业务出售、合并、并购、法律运作,或其他。当两个或多个入网机构合并时,如新的组织或机构符合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入网机构资格条件,则在办理有关审查核准手续后,将继续成为交通运输部入网机构,享有入网机构的权利,承担入网机构的义务。当入网机构根据业务重组或整合需要,需要由其新的控股机构承接其经核准的交通IC卡业务时,如果-A.原入网机构对新机构拥有51%以上控制权,则在履行相关的审查核准手续后,新机构可以继续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入网机构,享有原入网机构的权利并承担其相应的义务;B.原入网机构对新机构的控制权在51%以下,新机构须重新申请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入网机构,方能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入网机构可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并结合自身的风险信用等级及风险防范保障措施等,提出更换机构资格类别的申请。交通运输部将结合申请机构风险信用状况和以往的业务开展情况,结合其拟申请的机构资格类别,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其能否更换机构类别以及更换类别需满足的条件。入网机构业务开展一段时间后,交通运输部可根据入网机构的实际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状况,提出调整入网机构类别、或调整其风险防范保障措施的建议。入网机构应及时配合交通运输部,适时提供满足机构管理要求的相关解决措施和方案。3.4.2 机构资格的终止入网机构资格的终止包括自愿退出、自动退出和强制退出三种形式。对入网机构的退出信息及相关事项,交通运输部将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告。3.4.2.1 自愿退出任何入网机构都有权主动放弃其在交通运输部的入网机构资格,或放弃其已核准的一个或多个业务许可资格。入网机构资格的退出必须提前18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运输部审核批准后正式退出;入网机构对某一交通IC卡业务资格放弃的生效时间,必须定在交通运输部收悉该项放弃的书面申请的至少30天后。3.4.2.2 自动退出入网机构自动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A.入网机构的董事,股东,或其他具有法律权限的主体,投票表决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该入网机构采取措施停止运作并且结束其业务活动,该机构资格的终止将在其投票表决或采取其他措施后生效;B.对入网机构具有监管权力的政府或政府监管机构向其发出预备或终止其业务运作或营业执照的通知;或该入网机构被相关政府机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列入清算;C.其他各种原因而造成该入网机构破产、倒闭、停业或被其他机构兼并或收购的;D.该入网机构所有的交通IC卡业务许可资格均被终止和/或被交通运输部收回的。3.4.2.3 强制退出入网机构强制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A.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B.因自身行为给其他入网机构或交通运输部造成重大损失的;C.违反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标准规范且在要求的整改限期内不能改正,包括但不限于收单机构违约自行与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其他入网机构建立连接,以低价或变相低价等不正当手段争夺商户影响收单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影响的;D.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入网机构资格的;存在以上所列情形之一且经多次指出拒不改正的,经交通运输部做出决议后执行强制退出措施。3.4.3 终止机构资格的责任及义务任何类别的入网机构在其资格终止日期生效后,除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业务规范、管理规则、规程和其他公开政策中为保证该类机构有序结束其业务而规定的权利外,不再享有作为该类别机构的权利。无权要求退回有关已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入网费、服务费等以及任何和所有本规则中规定或在交通运输部的适用规则、规程和公开政策中规定的应付款项或其他费用。终止机构的资格(以下简称“退出机构”)必须解决因跨域业务与其他入网机构产生的资金结算及差错、争议等所有遗留问题,及时支付不论是在其资格终止前或终止后产生的由该入网机构业务开展引起或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债务、义务和其他款项。退出机构继续负有对交通运输部及其他入网机构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违反本款规定或因退出对交通运输部及其他入网机构造成损失的,交通运输部可依法追究其责任。退出机构自交通运输部公告其退出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关于交通IC卡业务。退出机构在两年内不能再次提出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的申请。3.4.4 入网机构资格终止公告对已退出交通运输部的入网机构,交通运输部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将该信息予以公告。3.5 申请费用申请机构经批准成为城市公共交通IC卡支付系统入网机构,需按规定及时缴纳各类管理费用。根据机构资格的性质及业务覆盖区域的不同,交通运输部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4 发卡业务规则4.1 概述本章主要描述交通IC卡发卡业务基本规则、交通IC卡要求和服务标准。本章内容适用于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网络的发卡机构。4.2 基本要求4.2.1 发卡机构告知义务发卡机构应遵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有关规定开展交通IC卡业务,并有义务告知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交通IC卡领用要求。发卡机构应妥善保管持卡人的申请资料,除当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未明确告知持卡人并获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泄露持卡人相关资料。发卡机构应在交通IC卡领用合约上向持卡人明示,除当地法律另有规定外,持卡人卡账户资料不得向他人泄露。持卡人应承担卡账户转借他人、秘密资料保管不善等产生的风险。持卡人应承担交通IC卡电子现金丢失、保管或使用不善等产生的责任。发卡机构对于卡片及其应用的更换、升级等情况,有义务及时告知持卡人到指定网点办理。4.2.2 卡片编码规则发卡机构发行交通IC卡,应遵循本规范。4.2.2.1 卡号组成交通IC卡卡号由三部分组成: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发卡机构自定义位、校验码。卡号左起前六位是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由6位数字组成。BIN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分配、确认和管理。卡号第七位起是发卡机构自定义位,由6至12位数字组成,发卡机构自行赋值;卡号的最后一位是校验码,根据校验位前的数字(含BIN)取值按Luhn方程计算得出。卡号为16至19位数字编码,推荐发卡机构使用19位。4.2.2.2 使用要求交通IC卡正面印制的卡号应与芯片中的卡号信息一致。4.2.3 卡片有效期发卡机构应对交通IC卡电子现金设定有效期限,并在卡面印制,卡面、芯片内有效期信息保持一致。发卡机构应保证认证公钥的有效期长于印制在卡片表面的有效期。4.2.4 卡片设计、生产及运输交通IC卡的卡片设计须经交通运输部审定,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4.2.5 账户管理要求交通IC卡电子现金账户开立应遵循当地业务监管机构的要求。交通IC卡电子现金账户不挂失,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计息,账户余额或额度上限由发卡机构在遵循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4.2.6 风险控制发卡机构应按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做好发卡业务的风险控制。发卡机构应遵守当地业务监管机构关于反洗钱、可疑支付交易监控等相关要求,已采取的相关具体措施应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IC卡在交易时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卡片行为分析。发卡机构不能通过对交通IC卡设置参数来禁止受理终端在交易时进行终端风险管理。发卡机构可根据自身需要对交通IC卡设置参数,但该参数设置不得影响受理终端实施收单机构的风险管理策略。对通过脱机数据认证、终端风险管理、交易额度没有超过商户限额的脱机交易,发卡机构应对卡片批准的交易负责。脱机预授权的芯片交易,当交易进行过脱机数据认证、终端风险管理,交易的额度没有超过终端限额时,发卡机构对卡片批准的交易负责。发卡机构应做好发卡业务的风险控制,建立分级的应急处理机制以应对密钥泄漏、攻破等突发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和处理办法。当发生危及交通IC卡安全体系的突发事件时,应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因发卡机构隐瞒或谎报而造成交通IC卡安全体系的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当发卡机构经营出现不良状况、可能影响跨域业务资金清算或在申请破产前30天,应及时通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下发黑名单2个工作日后,不再对进入黑名单发卡机构的卡片所发生的脱机交易进行清算。4.3 发卡要求4.3.1 发卡申请发卡机构发行交通IC卡,应经交通运输部获得发卡业务资格,并加入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成为交通运输部入网机构。发卡机构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并获取BIN号,按标准设计并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样卡进行审查和检测;样卡经审查、检测合格,同时按要求完成发卡系统与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的接口测试,通过后方可获得卡片入网许可。发卡机构发行新的交通IC卡产品,应于入网开通前30天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4.3.2 联名卡发卡发卡机构与其他机构共同发行联名卡时,卡片设计、生产与发行应遵守交通IC卡相关规定。发卡机构作为联名卡的发卡主体应负责联名卡的账户管理,并制定业务规则和持卡人的用卡指引。交通运输部可要求发卡机构提供联名卡合作机构的相关信息。4.3.3 应用要求交通IC卡电子现金须使用认证中心公钥。4.3.4 基本服务要求发卡机构应提供持卡人在有效时间内的投诉受理服务,对外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发卡机构应根据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或调账要求,及时完成交易核实并给予答复。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提出补写、更换卡片等要求,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发卡机构应在联机交易完成或收到消费交易明细后及时对持卡人账户资金进行处理。4.3.5 交通IC卡的发卡要求4.3.5.1 基本要求发卡机构有责任确保交通IC卡的制造、个人化中心以及卡片应用都是经过交通运输部核准的并符合交通IC卡交通运输部的要求。4.3.5.2 个人化要求交通IC卡发卡机构应自行对IC卡进行个人化或指定通过交通运输部认证的个人化中心对IC卡进行个人化。个人化应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发卡机构都应对所发行的交通IC卡的功能负责。发卡机构可通过脚本处理方式更新卡片上的个人化数据。脚本处理更新卡片上的个人化数据时应遵守本规范以及相关的操作规则。发卡机构采用脚本处理更新卡片上的个人化数据时不应对交易造成不良影响。4.4 交易要求4.4.1 基本要求加入交通运输部网络的入网机构发生的交通IC卡跨域跨地区的交易应通过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的网络完成。发卡机构应提供7天24小时的联机交易服务。因系统维护、主机升级等客观原因需要暂停联机交易服务,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4.4.2 交易响应时间要求发卡机构应在收到联机交易请求的20秒内向交通运输部返回响应码。4.4.3 系统成功率发卡机构交易月异常拒绝率不得超过所收到交易总笔数的2%。月系统成功率确保达到98%以上。4.4.4 交易支持发卡机构应支持消费交易、圈存交易。交通IC卡电子现金应支持脱机余额查询、脱机明细查询。发卡机构可选择开通非指定账户圈存交易、现金充值交易和自动圈存交易。交通IC卡电子现金不支持取现交易。4.4.5 交易限制发卡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对交通IC卡电子现金账户设定资金最高限额;发卡机构系统应拒绝超过资金限额的圈存交易和现金充值交易,并返回“超出资金账户最高限额”和可圈存或可现金充值资金最高限额的应答信息,发卡机构判别电子现金余额是否超上限时,应以卡片上送的余额为准,而不能以发卡机构记载的余额为判别依据。4.4.6 交易凭证跨域交易所产生的电子数据或纸制及电子化凭证可以作为清算、资金划转、差错调整及争议处理的依据。记录交易信息的电子数据或纸制及电子化凭证应自交易日起至少保留1年,当地法律有更长时限要求的,应相应延长保留时限。对于圈存类交易(自动圈存除外),发卡机构给出的交易应答信息是交易确认的主要依据。对于消费交易,终端及收单机构包含TC信息及计算TC的相关数据记录可作为发卡机构提起差错及争议处理的依据。4.4.7 清算要求发卡机构应依据清算责任和权利完成交通IC卡电子现金跨域交易清算,并确保账户清算资金充足。对账户头寸不足由交通运输部垫付完成清算的,发卡机构应对垫付的资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连同当日未付本金于下一个工作日一并清算。遇节假日,违约金照计。对连续2个工作日账户头寸不足的,交通运输部将采用必要手段暂停该发卡机构交通IC卡电子现金的受理和转接。发卡机构对收单机构上送清算数据如有疑义需调阅原始交易凭证(纸质、电子),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向收单机构索取,并承担凭证调阅的相关费用。4.4.8 交易风险控制4.4.8.1 交通运输部疑似伪卡交易监控发卡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控制要求,对可能存在的伪卡交易情况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4.4.8.2 交易损失承担除确认收单机构或协议收单机构有欺诈行为外,对按收单业务操作规程处理,由收单机构提交并经交通运输部转接,取得发卡机构授权同意的交易,因交易完成所产生的风险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5 收单业务规则5.1 概述本章主要描述参与交通IC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在终端机具、BIN表和路由表更新、交易要求、交易凭证、清算要求、退货和客户服务等方面的要求。本章内容适用于加入交通运输部网络的收单机构。5.2 基本要求加入交通运输部网络的机构发生的交通IC卡跨地区交易应通过交通运输部网络转接和完成。新增的终端应符合本规范。加入交通运输部网络的收单机构发生的交通IC卡电子现金跨地区圈存类交易和跨地区消费交易应通过交通运输部网络转接和完成。应提供稳定、安全、高效的受卡环境,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对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资料应严格保密。新增的POS终端应符合本规范。收单机构对发生涉及交易安全的事件应及时通知交通运输部及发卡机构并有义务配合相关机构进行风险安全监督和检查。收单机构应平等受理各发卡机构发行的交通IC卡。对由于破产等原因被列入交通运输部黑名单的发卡机构所发行的卡片,收单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拒绝受理,交通运输部下发黑名单2天后,将对进入黑名单发卡机构的卡片所发生的脱机交易(即黑名单发当日起,列入交通运输部第3个清算日及之后的所有交易)不再进行清算。5.3 交易终端5.3.1 交易终端基本要求交通运输部交通IC卡受理交通IC卡的POS终端机具应满足以下要求:A.所有支持交通IC卡的自助终端和POS终端应符合本规范,并应通过相关入网测试认证。B.交通IC卡的收单机构应确保终端能正确安装认证中心的应用公钥,并能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及时、安全地更换认证中心公钥。C.交通IC卡终端应能维护应用标识列表并在交易时尝试匹配卡上应用标识,并应能配合持卡人进行应用选择。D.交通IC卡终端应优先选择交通运输部交通行业支付应用。E.交通IC卡终端应支持卡认证方法。卡认证包括静态数据认证、动态数据认证、联机发卡机构认证。F.支持圈存交易的终端应能保存写卡不成功且冲正不成功的圈存交易记录,保存期限自交易日起不少于一年。G.受理交通IC卡电子现金交易的终端除黑名单BIN号检查外,不应对卡片进行路由方式的判别设置。H.收单机构可根据自身风险管理策略对受理终端进行交易处理方式的设置,但该设置应不影响交通IC卡电子现金交易的正常完成和发卡机构相关风险控制要求的实施。5.3.2 圈存终端要求实现交通IC卡电子现金充值交易的终端机具应满足以下要求:A.能够完整读取并上送交通IC卡的相关信息;B.自助终端上的交易操作画面应保持连续性,操作画面切换的间歇时间不应超过45秒;C.自助终端应在显著位置标示操作使用说明。D.圈存终端应支持非指定账户圈存交易。5.3.3 现金充值终端要求5.3.3.1 基本要求现金充值终端应能够完整读取并上送交通IC卡的相关信息。5.3.3.2 布放要求现金充值终端应布放在网点或资质良好的商户处。5.3.3.3 风险控制收单机构可采取要求商户缴存保证金等措施来控制现金充值业务风险;收单机构需承担商户卷款而导致的清算风险。5.3.4 消费终端要求受理交通IC卡电子现金的消费终端,应具备交通发卡机构黑名单管理功能,在受理交通IC卡电子现金脱机交易时,能够对列入黑名单的机构所发行卡片的BIN号进行识别并拒绝受理。5.3.5 终端显示5.3.5.1 圈存终端显示终端应按相关要求,正确显示操作提示信息,同时支持中文和英文。5.3.5.2 现金充值终端显示正确显示操作提示信息,能清楚显示现金充值的过程,同时支持中文和英文。5.3.5.3 消费终端显示按其所应用行业的相应要求显示,能清楚显示交通IC卡电子现金进行消费支付的过程。5.3.6 终端打印5.3.6.1 圈存终端打印对受理的每笔交易,无论是否成功,圈存终端应保留交易日志;圈存终端应提供打印交易凭证的选择。如终端无法提供打印选择时,应设置为默认打印。交易凭证应注明交易结果或拒绝原因。5.3.6.2 现金充值终端打印现金充值终端应能显示交通IC卡电子现金资金余额;对受理的每笔交易,无论是否成功,现金充值终端应保留交易日志;自助现金充值终端应能提供打印交易凭证的选择。如终端无法提供打印选择时,应设置为默认打印。交易凭证应注明交易结果或拒绝原因。5.3.6.3 消费终端打印对受理的每笔交易,无论是否成功,消费终端应保留交易日志;具备打印交易凭证能力的消费终端应打印消费交易的凭证;不具备打印交易凭证能力的消费终端应能显示交易后交通IC卡电子现金资金余额。5.4 BIN表和路由表更新收单机构应及时接收交通运输部定期下发的交通运输部IC卡和BIN表和路由表,并自下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主机系统中卡表信息和路由表的维护和更新,保证新入网交通IC卡的正常受理。5.5 交易要求5.5.1 系统运行要求收单机构应保证主机系统7天24小时的正常运转,实行24小时监控并及时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因系统维护、主机升级等客观原因需要暂停联机交易服务,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并告知受理网点。因突发事件造成连续停机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应立即通知交通运输部,并与交通运输部协商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在受理网点和终端旁张贴告示或通过公众媒体刊登公告。5.5.2 系统成功率要求由于MAC校验失败,导致交易不成功的笔数占本机构受理交易总笔数的月平均比例应低于0.05%。 5.5.3 终端维护要求机具布放机构应定期对受理终端进行维护,保证终端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受理终端因线路等原因导致无法受理交易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24小时。5.5.4 差错指标要求收单机构受理的圈存类交易和消费交易的差错调帐笔数占圈存类交易和消费交易总笔数的月平均比例应低于0.05%。5.5.5 交易支持5.5.5.1 圈存终端应支持的交易:非指定账户圈存、自动圈存(脚本处理)、余额查询、明细查询。5.5.5.2 现金充值终端应支持的交易:现金充值、自动圈存(脚本处理)、余额查询、明细查询。5.5.5.3 消费终端应支持的交易:消费可选交易:非指定账户圈存、现金充值、自动圈存(脚本处理)、余额查询、明细查询5.5.6 交易限制收单机构应对受理圈存交易的网点和终端进行监控,控制其布放场所。5.5.7 交易日期交易日期是指跨域交易的发生日期。联机交易日期应以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的记录为准,非联机交易以受理终端交易发生的时间为准。5.5.8 交易确认对圈存类交易(自动圈存除外)及因风险控制需要联机处理的其他类型交易,送发卡机构完成交易验证和应答,收单机构应将电子现金发卡机构给出的应答作为交易确认的基本信息; 对于脱机消费、查询交易、明细查询以卡片给出的应答作为交易确认的基本信息。5.6 交易凭证交易凭证是指非指定账户圈存交易、现金充值交易、退货交易、消费交易及明细查询时用于记录有效交易的电子数据或纸质及电子化凭证。5.6.1 电子数据用于记录每笔交易的电子数据,其内容和格式应遵守本规范。5.6.2 非指定账户圈存交易凭证内容标准格式凭证的要素栏应采用中英文对照的形式。凭证要素应包括所属网点名称/编号、终端编号、收单机构标识码、电子现金发卡机构标识码、电子现金卡号、转出卡卡号、操作员号(可选)、交易类型、卡片有效期(可选)、交易批次号、交易凭证号、交易日期和时间、授权号(可选)、参考号、交易金额、应用标识(AID)、充值后卡片余额、应用交易计数器(ATC)。交易凭证打印的卡号,除被吞卡外,应隐去转出卡卡号校验位前4位数字。5.6.3 现金充值交易凭证内容凭证要素应包括所属网点名称/编号、终端编号、收单机构标识码、发卡机构标识码、电子现金卡号、操作员号(可选)、交易类型、卡片有效期(可选)、交易批次号、交易凭证号、交易日期和时间、授权号(可选)、参考号、交易金额、应用标识(AID)、充值后卡片余额、应用交易计数器(ATC)。5.6.4 消费交易凭证内容凭证要素应包括受理网点名称/编号、终端编号、终端国家代码、收单机构标识码、电子现金卡号、操作员号、交易类型、卡片有效期(可选)、交易货币代码、交易批次号、交易凭证号、交易日期和时间、参考号、交易金额、其他金额、应用标识(AID)、IC卡交易证书(TC)、终端验证结果(TVR)、交易状态信息(TSI)、应用交易计数器(ATC)、授权号、不可预知数、应用交互特征(AIP)、卡片验证结果(CVR)。5.6.5 退货交易凭证内容凭证打印内容应当包括:受理网点名称/编号、终端编号、收单机构标识码、电子现金卡号、操作员号、交易类型、卡片有效期(可选)、交易批次号、交易凭证号、交易日期和时间、原始交易凭证号、原始交易批次号、退货金额。5.6.6 交易凭证保留跨地区交易电子数据(含成功和不成功交易)和纸质凭证应自交易日起至少保留1年,当地法律有更长时限要求的,应相应延长保留时限。对不易保留的纸质凭证,可采用影印或扫描方式保存;影印件和扫描件在调阅使用中,与原始凭证具有同等效力。交通IC卡跨地区交易产生的TC及参与计算TC的相关数据应自交易日起至少保留1年。5.7 清算要求收单机构应与交通运输部签订清算协议,指定清算账户,依据清算责任和权利完成交通IC卡跨地区交易清算。收单机构应确保清算账户资金充足。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或无法及时划拨到位由交通运输部垫付清算资金的,收单机构应对垫付的资金向交通运输部支付违约金。收单机构应自收到受理网点提交手工交易凭证的2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清算。收单机构应在30天的预授权有效期限内,向交通运输部提交预授权完成交易进行清算。除预授权交易外,交通IC卡跨地区交易应在收单机构提交交通运输部转接完成当日纳入清算数据。跨地区交易资金清算以交通运输部确认的数据为准,清算日期以城市公共交通IC卡系统日期为准。收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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