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期末复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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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点参考书籍:国际经济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总论(一)名词解释 1、国际经济法:见下 2、国际商业惯例:是指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反复实践和运用而逐步确立的不成文规范。 3、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见书P7中(二)简答题1、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p5-p62、国际经济法的特征;P4-P5(1)主体的多元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主权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是各种法律部门,各种法律形式的综合体。3、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将国际公法规范按是否调整经济关系分为两类,其中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区别:(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2)调整对象不同。前者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非经济关系;后者则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3)法律渊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后者除了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外,还包括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联系: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财产方面(而非婚姻、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区别: (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而后者通常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只有国家在从事经济交往时才能成为国际私法主体。 (2)调整对象不同。前者只调整主体之间的涉外经济、财产关系,不调整不同国籍的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后者还调整涉外人身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前者包括了调整涉外经济、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以及其他涉外经济立法和国际条约、习惯和惯例;后者包括国内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冲突法条约。 (4)调整方法不同。前者主要是直接调整,直接确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主要是间接调整,通过确定应适用的某个国家的实体私法来确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公平互利原则 含义: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国际大家庭平等成员的资格,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的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决策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内容:1、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和援助时,不得附加任何有损发展中国家主权的条件。 2、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待遇。(三)论述题:国际经济主权原则见下一、简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具体调整范围(一)概念国际经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公法的分支;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指调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二)调整范围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货币关系、国际税收关系、国际经济组织关系、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1)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与规范;(2)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与规范;(3)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与规范;(4)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与规范;(5)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与规范;(6)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与规范。二、简述国家经济主权原则P9-P10(一)含义: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决定其经济制度、拥有、使用和处置其境内的全部财富和自然资源、管理其境内各种经济活动和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自主权和独立权。(二)内容:(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永久的、不可剥夺的主权;(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5)各国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经济体制和模式,并享有平等参与国际经济事务的决策权。三、国际经济组织的概念、特征及分类P11-P12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一、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P19二、名词解释:价格术语价格术语亦称价格条件或交货条件,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表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构成、买卖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承担的费用和风险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术语。三、简述FOB、CIF、CFR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P22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四、简述违约及违约救济方法P33-P36违约救济:事后:(一)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1、实际履行;2、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3、损害赔偿;(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或补救履行;2、宣告合同无效;3、损害赔偿;4、减少价金;(三)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2、宣告合同无效。事前:(一)预期非根本违约:中止履行(二)预期根本违约:通知对方提供保证五、简述货物风险转移的原则和时间划分(案例)(P37-38)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一、简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的主要优、缺点(一)海上货物运输优点:通航范围广、运费低廉、不受重量尺寸限制。缺点:速度慢、耗时长。优点:(1)通过能力大。海上货物运输可以利用四通八达的天然航道,它不像火车、汽车受轨道和道路的限制,故其通过能力很大。(2)运量大。海洋运输船舶的运输能力,远远大于铁路运输车辆。如一艘万吨船舶的载重量一般相当于250300个车皮的载重量。(3)运费低。因为运量大、航程远,分摊于每吨货物的运输成本就少,因此运价相对低廉。缺点:受气候和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航期不易准确,运输速度相对较低。(二)航空货物运输:优点:通航范围广、速度快、耗时短。缺点:运费高昂、受重量尺寸限制。优点:运输速度快,货运质量高且不受地面条件的限制,适宜运送急需物资、鲜活商品、精密仪器和贵重物品。缺点:运输成本高,受天气状况限制大。(三)铁路货物运输:优点:安全、高速、运量大、运费低廉。缺点:运输范围窄、受地缘政治等因素限制。优点:(1)一般不受气候条件的影响,可保障全年的正常运输。(2)运量较大、速度较快。(3)办理铁路货运手续相对简单。缺点: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必须通过他国的领土,而铁路又是一种大规模运输工具,因而国家安全等地缘政治因素则不可避免地会对国际铁路运输产生影响。(四)多式联运:优点:安全、高速、效率高。缺点:协调性差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多式联运是货物运输的一种较高组织形式,它集中了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扬长避短融会一体,组成连贯运输,达到简化货运环节功问速货运周转、减少货损货差、降低运输成本、实现合理运输的目的,它比传统单一运输方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责任统一,手续简便(2)减少中间环节,缩短货运时间,降低货损货差,提高货运质量(3)降低运输成本,节省运杂费用,有利贸易开展(4)实现门到门运输的有效途径二、名词解释:提单、航空货运单提单: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交由承运人保管或装船运输,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由航空运输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表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凭据。三、提单的含义、作用及分类(P42-43)1、作用:(1)提单是承运人、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明;(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在目的港凭以交货的证明。2、分类:1)已装船和未装船提单。根据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划分。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以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加以批注划分。3)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按照收货人记载方式不同划分。4)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划分。5)运费预付提单、运费到付提单和最低运费提单。按收费方式不同。四、航空货运单的作用、记载事项及签发过程(P47)1、航空货运单作用:(1)是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一旦有其他证据存在时,航空货运单便不能用来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2)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所占有。公约规定:除非托运人、承运人共同检查了货物,并共同在航空货运单上进行了签署,否则航空货运单不得成为对托运人不利的证据);(3)是托运人接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意味着托运人接受承运人所选定的飞行路径以及经停点。2、记载事项:1)起运地、目的地;2)约定的经停地点;3)重量;4)受华沙公约调整的文句。3、签发过程:托运人线出具一份托运单,承运人受到货物及托运单后,根据托运单的记载出具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必须对托运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因记在错误而给承运人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托运人须负赔偿责任。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一、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概念(名词解释)和区别共同海损是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维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的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1)从性质上看,二者都属部分损失。(2)共同海损往往由单独海损引起。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由所承保的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货的损失,而共同海损是为解除或减轻风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损失。(2)损失的承担者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由受损者自己承担,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由受益各方根据获救利益的大小按比例分摊。(3)损失的内容不同。单独海损仅指损失本身,而共同海损包括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费用。(4)涉及的利益方不同。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到损失方个人的利益。二、委付和代位求偿的概念(名词解释)和适用条件P62 1、委付:委付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后,由被保险人通过权利转移证书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Ps概念补充:全部损失(全损)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经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或者被保险人丧失其所有权,要收回这个所有权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2、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物所受损失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三、简述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主要险别及其承保范围P70(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只对货物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情况下的单独海损予以赔偿,不承担单纯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的部分损失。(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该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物由于恶劣天气、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All Risks):该险除了包括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是三个主险中承保范围最大的一个险种。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某种主险之后,分为一般、特别、特殊三种。第五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一、简述国际贸易支付中的票据的概念和种类P77-78二、简述托收的概念和类型P81三、简述信用证当事人的责任P85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和信用证受益人。四、简述信用证的概念(名词解释)、类型及其基本原则P84-871、概念: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买方)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无条件”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2、类型:1.直接信用证和间接信用证;2.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3.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4.保兑信用证。3、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抽象原则、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基本原则与“欺诈例外”。其中,前两项原则保护受益人(卖方)和开证行,后两项原则保护买方利益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一、名词解释1、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2、自然人存在:是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二、简答题1、GATS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P94-95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根据服务提供的具体方式,将服务贸易划分为以下四类:(1)跨境支付(cross-border supply)(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4)自然人存在(the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2、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P106补充:(1)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2)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衣服和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3、GATS各成员方应遵守的一般义务P97-P103与GATT不同,GATS将各成员方应遵守的义务分为一般性义务和纪律和具体义务。一般性义务是指适用于成员方所有服务部门的义务,包括已承诺开放和未承诺开放的所有服务部门。具体义务是指成员方通过谈判,针对具体服务领域,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所承诺的义务。GATS各成员方应遵守的一般义务主要包括:(1)最惠国待遇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义务,既适用于各成员具体承诺的领域,也适用于没有承诺的领域(GATS不适用的范围除外)(2)透明度原则GATS第3条规定:每个成员应迅速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包括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应其他成员方请求就以上某一项措施提供详细详细,应当设立咨询点及时予以答复。 第3条附则还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的公开作出限制,规定不得要求成员披露秘密信息,如果这种披露阻碍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 (3)国内法规管制 GATS第6条为成员管理国内服务贸易的国内法规设定了一般纪律。 各成员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应尽快维持或设立司法、仲裁、行政机构和程序,以便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进行的行政决定迅速做出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服务提供者资格的承认与协调 (4)服务提供者资格的承认与协调 GATS第7条规定了成员对境外服务提供者资格的承认纪律。成员各方可以承认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特定国家取得的学历、履历、执照和证明。资格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安排应具有开放性。 (5)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垄断及限制性商业惯例GATS的目标在于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而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就必须限制该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性商业惯例、补贴等。为此GATS为成员设定了限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义务。包括关于垄断与专项服务提供者的纪律,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纪律,关于政府采购与补贴的纪律。(6)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及差别待遇GATS第4条体现了通过优惠及差别待遇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增长的精神;第19条确立了发展中国家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7)一般义务的例外及争端解决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P103服务贸易争端有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处理。GATS第23条允许各成员提起“非违法之诉”。允许使用交叉报复手段制裁不执行裁决的一方。三、论述题GATT和GATS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异同P98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f Tariffs and Trade)简称关贸总协定,是在1947年签订的调整有关国家贸易关系中关于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协定。 1、使用范围有所变化2、GATS最惠国待遇具有实质性意义3、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与豁免第八章 国际贸易管理法律制度一、名词解释:1、禁止性补贴:指成员方不得授予或维持的补贴,又称“红色补贴”。SCM协议明确规定禁止性补贴有两种: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仅向出口行为使用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以使用或生产国产货物作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PS:SCM协议:乌拉圭回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 Agreement)。SCM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起诉的补贴(黄色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绿灯补贴)。2、反倾销措施:是指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方政府经反倾销调查后,初步认定存在倾销并且认定倾销给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而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其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情况。 3、保障措施:是指成员方在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又称免责条款。二、简答1、WTO中所贯穿的原则是什么?(一)贸易的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世贸成员不对另一成员采用任何对其他成员不适用的优惠性或限制性措施。非歧视原则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具体体现出来。(1)最惠国待遇原则。WTO任何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上的好处(特权、优惠和豁免),应该立即地和无条件地同样给予其他各成员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表现,特点和例外规定见教材P149(2)国民待遇原则。指一缔约方保证另一缔约方在其境内的公民、企业、货物和商船享受不低于本国公民、企业、货物和商船所获得的待遇。较好的定义: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PS: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 联系:两者的目标相同,都是为了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减少市场扭曲。如果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际贸易的平等性就缺乏了必要的前提;而如果没有国民待遇原则,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就没有了实际保证与实施条件。区别:在对象上,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的是两种以上外国进口产品之间的关系,而国民待遇原则却是进口外国产品与原产自本国产品之间的关系;在涉及的事项上:最惠国待遇主张在入境和结关过程中要对一切外国产品一视同仁,而国民待遇原则却要求在外国产品结关后,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对待。(二)逐步削减关税原则。是指缔约方通过互利互惠的谈判减让关税,大幅度减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以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三)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指限制进出口商品数量的措施,如配额、进口许可证等。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四)、透明度原则。是指WTO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过境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法令、条例以及签定的有关贸易方面的条约等必须予以迅速正式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乌拉圭回合通过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使透明度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2、专项性补贴的认定专向性补贴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企业、产业和地区。SCM协议No.2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1)特定的企业:补贴明确限定于某企业(2)特定的产业:补贴明确限定于某产业(3)特定的地区:补贴限定于指定的地理区域(4)禁止性补贴:出口业绩的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SCM协议No.2规定了认定专向性补贴的标准和条件。专向性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律上的,一类是事实上的。法律上的专向性补贴指凡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执行此项法律、法规的主管机构明确表示,补贴只给予特定的企业或者产业,这种补贴是法律上的专向性补贴。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是指尽管在法律上规定所有企业都可以得到该项补贴,但事实上只有某一个或某几个企业得到补贴,这种补贴就是事实上的专向性的补贴。3、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一)适用情况根据GATT1994No.3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订入该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保护主义,干预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竞争条件。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1)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按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种、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和减免税优惠等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品。凡对进口商品设置了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等,都会提高进口的成本,使其与国内同类商品处于不同等的地位上,导致不公平的竞争。(2)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进口商品进口后有必要经过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必然涉及到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3)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首先在商品销售方面会涉及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销环节上则会涉及推销方式、推销手段问题,其中包括广告的制作,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及制作费用;其三,在运输方面会涉及运输工具的安排、装运要求、运费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则会出现对购买行为的限制,商品的市场投向分配、市场数量分配、消费数量分配,或对使用某商品加以条件限制等现象。依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在对待进口商品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诸方面,均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等对待,即对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采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二)例外规定P150(1)GATT1994No.20规定的一般例外和No.21规定的安全例外。一般例外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成员方提供有关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资料和为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行动,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安全索取的行动不受总协定约束。(2)政府采购的例外。不是政府采购协定的成员方从事公共采购时在本国货与外国货、本国供应商与外国供应商的选择上实行差别待遇,即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3)某种产品和国内生产者补贴的例外。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政府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补贴,GATT1994No.3第8款允许为了发展本国经济的需要,对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但这项例外应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产品协定的有关规定。(4)在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使用,只是作为缔约方谈判时集体承诺的义务,而不是必须普遍遵守的义务。三、论述:1、论述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补充:(一)正常价值: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时的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 国内销售价格;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1)国内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诉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的成交价,或销售牌价,或加权平均价。(2)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如果出口国还将该产品出口到反倾销调查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可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中选择一个适当的第三国,以该产品进入该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为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产品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 。(二)损害的存在:给进口国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3)实质损害:应考虑以下因素:被调查产品倾销的数量;对进口国市场同类或相似产品价格或生产者的影响。(4)累积评估:当倾销的产品来自几个国家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察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累积影响。(三)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倾销和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必须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协定规定进口当局应当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遭到损害的已知因素。2、试论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一)含义:WTO任何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上的好处(特权、优惠和豁免),应该立即地和无条件地同样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二)适用范围: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1)关税和有关费用。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4)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章与手续方法。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一旦规定这种要求,就必须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的要求。(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当地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等。(6)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三)例外规定:(1)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GATT1994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GATT1994No.20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GATT1994No.21是安全例外条款,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2)区域安排,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GATT1994No.24主要规定各种区域安排。关贸总协定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下成员方可以在优惠的基础上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区域安排使得成员方间贸易所适用的更低或免税的税率并不需要扩展至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因此,区域优惠安排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为了保护非区域安排成员方的贸易利益,关贸总协定对建立区域优惠安排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规定:1、区域安排的成员方必须消除影响他们之间几乎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2、这种区域优惠安排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新的贸易壁垒。上述安排可采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区域安排成员方间的贸易是免税的,与区域外的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间的贸易则继续适用最惠国待遇税率。如欧盟内部成员方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关税同盟国家与区外成员方的贸易中,对从区外进口的货物采取统一的税率。在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继续使用各自国别减让表中所载明的未经协调的关税税率。此外,关贸总协定区域优惠安排还允许边境贸易优惠安排,即在指定的边境区域一定范围内,相邻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可以不对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提供。(3)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单方面优惠普惠制根据 1979年 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关于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下的优惠安排有了相对长期的稳定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3、论补贴与反补贴法适用的条件注:此问题应该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适用的条件就按SCM协定分为的禁止性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各自适用的条件,P156补充题目:GATT和WTO的概念和二者的关系1、概念: GATT:1947年10月23日,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定了关贸总协定,1948年1月1日临时实施,直到1995年1月1日世贸组织成立。GATT的作用是大副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取消歧视性待遇,保证缔约方市场准入条件更加均等。 WTO: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家通过谈判签署的,它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WTO的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2、二者的关系 主要区别:(1) GATT是临时性的,没有组织基础;WTO及其协议是永久性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良好的法律基础WTO协议。 (2)WTO拥有“成员”,GATT拥有“缔约方”,说明GATT只是一个政府间的条约,不是一个国际组织。(3)GATT只适用货物贸易,而WTO协议覆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 (4)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约束性,处理争端更权威、更快捷,作出的裁决不会受到阻扰。(5)WTO合理地设置了组织机构,明确规定了各机构的权限和职责,避免了GATT权限不明的缺陷。二者的联系:(1)WTO成立后,GATT作为独立的组织已经不复存在了,但这个实体并没有解散,而是成为WTO下属机构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监督多边贸易规则的实施。(2)在组织构成上,WTO成员完全以GATT成员为主体,125个GATT缔约方已成为WTO的创始成员。(3)在规则制度上,GATT所有原则、程序规则和习惯做法也被WTO接受。 第九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了解)(一)国际投资概念 简单讲:国际投资是国际资本流动的一种形式。意指一国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将本国资本投入到别国的一种经济活动。该资本包括货币、物资、技术、专利、商标及其它财产权利。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接受别国投资的国家称为资本输入国或东道国;向别国投资的国家称为资本输出国,或投资者母国。 实质上: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本跨境,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此为投资国际性最常见的情况。第二,国际投资也应包括资本虽未跨境,但却是来自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第三,就中国实际而言,来自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投资亦被视为国际投资。(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A1、国际直接投资:又称股本投资,主要指一国私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外国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方式包括:在国外设立独资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收购、兼并外国企业;为参与企业经营而取得外国企业的股份等。 A2、国际间接投资:又称财务性投资,是指一国私人或政府对外国私人或政府的股票或其他证券的投资或贷款,也包括外国金融组织对各国的贷款等。主要方式包括购买外国公司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购买外国政府债券和贷款等。 故,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最主要区别:主体上:国际直接投资一般只限于私人,而国际间接投资则包括私人、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投资目的上:国际直接投资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国际间接投资则无此目的。(三)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主要途径1、创办经济实体。即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设立独资经营企业或与东道国的经营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2、跨国兼并、收购。投资者收购或兼并资本输入国(即东道国)原有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或在原有的经济实体内取得股份,成为股东,参与经营。3、合作开发方式。单独或与东道国投资者合作勘探开发陆上或海上自然资源。4、BOT投资(重点: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BOT是 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意思是“建设经营转让”,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是指投资者通过特许协议取得东道国政府对其参与某一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的许可,在规定期限内由该投资者负责特定项目的筹资、建设与经营,并通过对该项目的经营活动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用于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协议期满时则向政府移交该设施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基础设施项目一般是由政府或国有的专营公司承担。私营部门要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首先要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这就必须签订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是整个BOT项目的依据,其他所有贷款、工程承包、运营惯例、保险、担保等诸种合同均是以此协议为依据,为实现其内容而服务的。最能代表BOT项目特征的合同就是特许权协议。 1、特许协议是国际协议还是国内契约? 2、如果特许协议属于国内契约,那么它是公法契约行政合同还是私法契约民事合同? 第一问题:据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国际协议属于条约的范畴,而条约则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书面协议。故,国际协议的首要特征是缔约主体应当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而BOT特许协议,一方确定是法人。尽管法人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主体,但可以肯定的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有“国际公法”上的缔约能力。所以,特许协议不易认定为公法意义上的“国际协议”,而是国内契约。 当然,从“国经、国私”的角度,个人可以成为“国际”合同的主体,只要合同主体双方是“跨境”的,则该合同即为国际合同。故,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合同”。此外,BOT争议的解决实际上也采用了国家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提交国际仲裁机构CISID进行仲裁,此实际上是国际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 第二个问题:如认定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合同,则会带来第二个问题,即BOT特许协议究竟是公法契约还是私法契约。表面上看,矛盾是很明显的。“特许”意味着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这与私法契约相矛盾;但“协议”却带有明显的“合意”之意,又有私法契约的特征。故此问题是当今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特许协议是BOT项目运行的基石。那么,特许协议的性质便决定了BOT项目的性质。即如果BOT项目中政府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特许协议就应当属于公法契约。而根据行政法理论,要构成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四个方面,这就决定了行政行为单方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而在BOT项目中,政府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被弱化,BOT项目中政府“特许”行为的“行政性”也被大大弱化,所以,特许协议更多的表现为私法契约的特征。 从特许协议本身性质来看。首先,该协议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目的;其次,从当事人地位来看,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一方处于主导地位,有某些特征如变更权、监督权等。而特许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再次,从合意的角度看,行政合同是有限自由合意的,有时不签就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而特许协议则是使用民事合同中的完全合意原则;最后,从争议解决来看,特许协议不可能完全地用行政诉讼程序。投资争端的解决双方地位也是平等的。故,BOT特许协议的“私法契约”特质更为明显。 综上,政府在特许协议中不是行政主体,特许协议也不是公法契约。 但特许协议与普通的私法契约又有区别:(1)政府与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东道国享有维护公共利益所需的特权。政府具有双重角色:一是特许项目发包身份;(2)是BOT特许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之所以利用BOT方式进行建设,其主要是在财政紧缺时,尽可能地实现公共利益。(3)尽管特许协议谈判、订立也部分体现了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是否授予特许权、特许权范围等问题上,政府是最终决定者,投资者甚至连协商的权利都没有。故,特许协议与普通的民法合同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由于,特许协议既不属于行政契约,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法合同,所以有学者提出,BOT特许协议是自成一体的独立契约类型。尽管BOT特许协议有其特殊性,但因为其部分特殊性就认为它是独立的新的契约类型并不科学。理由如下:(1)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之下,新的契约类型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如果认定BOT特许协议是独立的契约类型反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2)有学者认为,认定特许协议为独立的契约类型可以暂时搁置争议,给外国投资者吃一颗定心丸。但定性的不明确反而让外国投资者信心不足。为了吸引外资,显然从性质上确定特许协议为民商事合同是更好的选择,而非避而不谈。(3)有学者认为,承认特许协议的某些行政合同属性实际上是承认政府在特许协议中的主权者特殊身份,政府可以基于这种特殊身份行使相应的主权权利,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但是这种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公共政策保留的制度来实现,无需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做任何改变。结论:BOT特许协议是兼具“国际契约”、“国内契约”,“行政合同”、“私法合同”的双重特性。是一个矛盾体,一种“新合同”类型。相较而言,BOT特许协议的“国内契约”和“私法合同”的性质更为突出。 为了解决BOT协议性质认定的困惑,有必要制定、完善我国相关的BOT法律规则体系,具体为:(1)在民法典的合同法编中增加规定“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或“工程建设运营合同”这一典型的BOT特许合同类型。同时,应在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正中,增加“项目公司”的特别规定。(2)由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在总结现有特许经营法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公用事业或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以消除地方法规有关特许经营及其争议解决的立法冲突。 二、国际投资法的定义及调整对象1、定义:国际投资法是调整跨境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总称。2、调整对象:1)跨境私人直接投资关系;2)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或海外投资者与其母国之间的关系;3)国家之间关于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事务管理的关系。三、国际直接投资(详见第一点)国际直接投资:又称股本投资,主要指一国私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外国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方式包括:创办经济实体;跨国兼并收购;合作开发方式;BOT投资;四、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重点)绿地投资又称创建投资,是指跨国公司等投资主体在东道国境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所有权给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绿地投资的作用:创建投资会直接导致东道国生产能力、产出和就业的增长。绿地投资作为国际直接投资中获得实物资产的重要方式是源远流长的。早期跨国公司的海外拓展业务基本上都是采用这种方式。绿地投资的两种形式:一是建立国际独资企业,其形式有国外分公司,国外子公司和国外避税地公司;二是建立国际合资企业,其形式有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经典案例:美国海尔(中国制造业在美国最大的投资项目)。五、赫尔规则( Hull Rule )(重点)对于国有化的补偿问题,国际上存在三种观点:全部补偿、不予补偿和适当补偿。赫尔规则就是“全部补偿”的体现。1938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致墨西哥的函件中首次提出国有化后要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方面要求“全部赔偿(Full Compensation)”,以确保投资者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以后被众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即以“充分(ad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prompt)”的方式赔偿,被称为“赫尔规则”,其中还包括要求赔偿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 这一规则在著名案例美国诉伯奇曼案就有体现,首席法官马歇尔说 ,“如果普遍地没收私人财产,废除私有权利的话,那么,整个文明国家世界承认和感知的正义和权利的意义就会受到损害。即使人们所效忠的国家改变了,他们与其原来的统治者的关系终结了,但是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财产权仍不受干扰。”(U.S. Supreme Court Reports 86.)* 俄罗斯、白俄罗斯、蒙古国等国规定:“向外国投资者支付之补偿应符合公布实行时或即将实行时被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实际价值。还应包括被国有化和征收时到实际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外国投资者以原始投资货币支付”或支付全额赔偿,这些规定与“充分、有效、及时”的标准基本一致。 * 我国在与瑞典、日本的有关协定中规定“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时相同的财政地位” * 我国与丹麦、挪威、新加坡、英国、意大利、波兰等国家的有关协定中规定“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这些条文与美国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关于“充分”补偿的规定非常接近,甚至“几近相同”。 * 广东、福建等省区已规定“征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数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 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承保范围P172,P174七、MIGA公约担保的条件P179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在韩国汉城通过(亦称汉城公约),据该公约,1988年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下称“MIGA”或“机构”)。中国作为创始成员国于1988年4月签署该公约。截止到2006年7月14日,MIGA公约共有成员国168个,其中发达国家23个,发展中国家145个。MIGA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者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促进跨国资本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条件有: (1)合格的投资者(第16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1、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的一会员国国民;2、该法人是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国设有主要业务地址,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的国民所有。3、据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通过,可以将合格的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投资者,但所有投资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2)合格的投资(第12、13、14、15条)MIGA承保的投资须符合以下条件:1、直接投资,经董事会特别多数通过,方可扩大承保的投资范围;2、新投资,即担保人在担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包括为更新、扩大、发现现有投资的任何外汇转入和现有投资的再投资;3、投资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且符合东道国经济、法律政策;4、投资须争得东道国同意。(3)合格的东道国(14、15条)合格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2、必须是一个同意担保特定投资风险的国家。即只有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跨国投资才有资格向MIGA申请投保。(4)承保的险别:(重点)1、货币汇兑险。东道国政府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投资者将其资本和所得兑换成可兑换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国境而产生的风险。2、征用险。东道国以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和收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而导致损失的风险。但东道国为管理其境内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到担保之列,如税收措施、环保措施等。3、政府违约险。东道国违背它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合同的风险。但当政府违约时,投资者须寻求东道国国内救济或合同规定救济,只有在东道国拒绝提供本地救济,又不让投资者寻求其他救济时,才构成违约。如投资者被司法拒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在合理期限作出裁决、裁决无法执行等。4、战乱险。东道国境内任何地方发生的东道国政府无法控制的革命、叛乱、军事行动或内乱致使投资者损失的风险。但不包括恐怖主义行为和特别针对投资的行为。5、其他特定非商业性风险。指除以上4种风险外的其他政治性风险,如恐怖主义行为的风险。这类风险由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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