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在船休息期间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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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休息期间猝死,雇主责任保险人是否免责?摘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也属海上责任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根据船员工作性质,即使船员在船上房间内睡眠休息,也认定为“在岗船员”;船员猝死,保险人通知船东对死因进行医学鉴定,不免除保险人仍负船员因疾病死亡而构成除外责任的证明责任,也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一、问题的提出案例:某海运公司为其所属船舶投保船舶保险及1/4船舶碰撞附加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船舶靠港期间,船员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房间内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猝死。保险公司知悉后,派人到事发地了解原因,并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后海运公司与死者遗属签订协议,补偿30多万元。经海运公司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丛某某属工伤。因保险公司拒赔,海运公司诉至海事法院。保险公司则辩称,丛某某猝死为保险除外责任,且系在房睡觉时死亡,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猝死引起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尤其在人身意外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保险领域,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船员猝死索赔纠纷,海事审判实务中尚不多见。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二:一是船员在船睡眠休息能否认定为“在岗”?二是船员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除外责任?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基本含义海上运输是高风险行业,船员在船上工作难免发生伤亡事故,多数情况下,船东将要对船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分摊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可为救济,但目前环境下,覆盖面仍显有足,民营航运企业尤甚。船东为转嫁赔偿责任,往往投保责任险或为船员投保海上人身意外险,中国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即为此类责任保险。其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除外责任”为:“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对其法律属性,试作如下分析。首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以船东对船员在受雇期间因人身伤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并设定责任限额。引例中,责任限额为30万元,海运公司向死者遗属协议赔偿了30多万元,但只能在30万元的限额内向保险人索赔。其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之一种,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条款有限。审判实务中,除适用财产保险的一般法律规定外,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尤显重要。如引例中对“在岗船员”和“疾病”的理解,就成了双方争议的关键。再如,保险责任条款所指的“劳动合同”限于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死亡补偿费”是否等同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指的死亡补偿费等等,都需要通过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加以明析。再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因此发生的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并优先适用海商法。比如海商法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别规定,须引起船东的高度重视,避免保险人理而不赔,久拖不决,错过了请求权诉讼时效。三、船员在船睡眠休息是否“在岗”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赔偿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责任为前提,船员伤亡,船东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也就谈不上保险索赔。在目前社会保障尚未全部覆盖的现状下,船东可能会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对船员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下的雇主侵权责任。(一)构成工伤的识别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识别工伤的最基本因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但结合该条第(2)至第(7)项,就很容易发现,前两项因素存在许多例外,最后一项因素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本质性的识别因素。至于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可理解为主要指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雇主侵权责任的识别因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识别雇主侵权责任的因素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与前述关于工伤的识别,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三)“在岗船员”的识别引例中,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其房间内睡觉时猝死,能否认定为“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可结合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以及保险条款来加以分析。从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上看。船员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其他一般工作。就“场所”因素而言,只要在船上,就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就“时间”因素而言,即使不在值班,也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在船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就“工作原因”或“雇佣活动”因素而言,当广义地理解为其所从事的船员工作,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正在从事船上的某项具体本职工作。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上看。条款第二条规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为除外责任,作反对解释,可推定第一条所指“在岗船员”的含义,当指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的在船船员。四、船员在船猝死是否为雇主责任保险除外责任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无论是人身意外险,还是公众责任险,对于猝死情形,争议主要集中在对猝死含义的解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引例纠纷也不例外。(一)猝死的含义1、猝死的语义。关于猝死的语义,大多引用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词典对猝死的解释是: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2、猝死在医学上的定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提供医学书籍或其他资料佐证自己的观点,最经常被引用的是世界卫生组织给猝死所下的定义: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3、保险纠纷中对猝死的解释。从语义上或者医学上解释猝死,被保险人往往认为,猝死是一种死亡的临床表现,而非疾病,不属于除外责任;而保险人则认为,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双方都引用词典上的语义解释和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定义,但侧重点不同。有一、二审都采纳上述被保险人观点的,也有一审采纳保险人观点,而二审改采被保险人观点的,还有与此刚好相反的。笔者认为,从语义或者医学定义上,至多能得出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的结论,而在保险纠纷中,直接推定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明显不妥。第一,法院裁判意见的不统一,至少说明此类推定理由上的脆弱性;第二,连法院的裁判都见仁见智,如何谈得上保险人已将疾病免责对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第三,猝死是否因疾病致死,确有疑问,如“过劳死”,难谓与工作原因无关,这也许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视同工伤的立法趣旨所在。既然不能事实上推定猝死是因疾病引起的死亡,保险人以免责条款抗辩的,自当不免除其证明责任。(二)证明责任1、证明责任的分配。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和第二条“除外责任”可作如下分析:“保险责任”属于权利根据规定,由被保险人负证明责任,即船东应对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外责任”,包括船员因疾病死亡,属于权利障碍规定,由保险人负证明责任。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承担证明责任,有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诉讼中提供船员因疾病死亡的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不能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效果。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被保险人不负猝死非疾病引起的证明责任。2、证明责任的完成。在医疗机构认定为猝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疾病猝死视同工伤,依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海运公司自当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被保险人已经完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所负的证明责任。保险人抗辩,猝死系疾病引起,属于“除外责任”,但未对该权利障碍要件予以证明,应负败诉的不利后果。3、证明责任是否转换。前文提及的几个案例,法院判决保险人败诉,都基于如下理由:如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尸检,以查明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引例中,保险人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理赔过程中,书面通知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进而以未对死者进行医学鉴定为由拒赔。笔者认为,保险人拒赔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未约定船员猝死,须以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第二,有无尸检本不影响船员遗属向船东索赔,家属一般不会同意做尸检,而船东没有自行或者申请进行尸检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客观上也缺乏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的能力;第三,证明责任按通说,已由实体法设定,一般不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变更;第四,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也不构成因证明妨害而转换证明责任,前者须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后者须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妨害对方举证。(三)船员猝死保险人的责任与免责1、保险人能否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约定以船东提供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理赔条件。以往案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基本上都基于保险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而引例则更进了一步,即使保险人已经通知,也不影响其仍应对猝死系疾病引起从而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今后能否在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中直接约定船东必须提供猝死船员的死因医学鉴定结论才能理赔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第一,能否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船东主观上难以预料,客观上难以控制;第二,强制尸检可能有违死者遗属的伦理和情感;第三,船员猝死船东依法应予赔偿,如果因为不能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而遭保险拒赔,就会存在风险补偿缺口,且船东无法预料也无法补救,有悖投保责任险的初衷。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作如是约定,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猝死场合也许可行,但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场合,其合法性实值疑问。2、保险人能否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直接约定船员猝死免责。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如果约定保险人对船员猝死免责,自无不可。但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对船员猝死构成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船东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或者对船员猝死另行保险,以正常实现通过责任保险达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船舶所有人对光租船船舶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及其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赵典藏等四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摘要:船舶所有人对光租船有保险利益,对船舶保险赔款具有诉权。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在执行中未得清偿,依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被保险人仍有权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就船舶损失向保险人索赔。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适用该条文时,应对语义进行恰当的解释。关键词:光船租赁 保险利益 不真正连带债务 诉讼时效一、案情简介原告赵典藏、金志贝、陈德喜、吴昌南(简称赵典藏等四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温州人保)“浙乐油18”轮登记为赵典藏等四人共有。2002年7月29日,该轮光租给山东胜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胜坨集团),租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2003年5月9日,该轮向温州人保投保。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浙乐油18”轮经营人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承保比例100,免赔额1万元。2003年11月6日,“浙乐油18”轮锚泊于东营港北港池,因大风搁浅在离主航道160m处的沙质浅滩上。次日,赵典藏等四人通知温州人保船舶搁浅出险。温州人保受理后,嘱船方待机自行脱浅,但未派人前往调查勘验。赵典藏等四人曾尝试以拖轮拖离、高压水枪强冲船底沙土以及在船底装气囊充气上浮等脱浅办法,并支付救助费用10.5万元,但均无果。2004年7月19日,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胜坨集团返还“浙乐油18”轮、支付租金52万元、赔偿损失60.5万元及其利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认定胜坨集团在光租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船义务,判决胜坨集团于30日内交还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支付尚欠租金35.5万元、赔偿未依约还船租金损失50万元。2005年6月27日,东方公司书面报告温州人保:“浙乐油18”轮已根据要求尝试脱浅,但几经努力均未成功;保险人既未派人到出事地点勘查,也未对索赔请求予以答复;现要求在该年份大潮来临时派技术人员至山东开展拖救工作,如无法拖出船舶,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收到报告后,即签署如下意见:“该保户出险时已向我司报案,因多种原因出险船舶施救未果。情况属实。”并将该理赔案移交理赔中心。理赔中心遂要求船方联系一家海事救助单位,提出具体可行性施救方案、编制预算,由保险人再作下一步决定。但此后船方一直未联系到施救单位。2006年3月29日,东营海事处出具“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晚9时因大风搁浅的证明,并就船舶搁浅原因、施救过程和搁浅位置作了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说明。2006年5月20日,温州人保经与烟台救捞局联系,由威海海华船务有限公司于当月31日编制浙乐油18油轮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报告,提出施救方案,预算清淤脱浅费用为86万元。考虑到对该施救方案合理性、后续修复费用以及船体结构损害的审核涉及专业知识,温州人保于2006年6月20日上报其上级单位,要求代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尚未能执行,“浙乐油18”轮仍搁浅在原位置。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人保赔偿:船舶损失100万元;船舶施救费用18.8万元;船舶保管费用11.9万元;上述款项自200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温州人保辩称:涉案事故系坐浅,而非搁浅,非列明风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东方公司,赵典藏等四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船舶未办理海事签证,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报告,也未经海事主管部门调查,保险人有权拒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保险人船舶光租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胜坨集团交还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且已申请强制执行,赵典藏等四人在事故中未遭受损失,其诉称的损失均属光租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船舶至今仍由赵典藏等四人控制并坐浅在港池内,未构成全损;“船舶施救费用、船舶保管费用”既缺乏合理性,也未实际支付,且已经包括在光船承租人应赔偿的未交还船舶损失范围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二、审判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赵典藏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赵典藏等四人系“浙乐油18”轮登记共有人,船舶投保时已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温州人保对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的情况理当清楚。保险单将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险人记载,可视为船舶经营人代理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保险合同,船舶所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船舶所有人所享有,赵典藏等四人对“浙乐油18”轮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船舶保险赔款。(2)关于事故性质以及被保险人的报告义务。根据东营海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浙乐油18”轮发生事故前空载在东营北港池抛单锚锚泊,因大风船位移动,船员采取抛双锚、启动主机顶风等措施,而均未见效,显属因走锚漂移而搁浅,不存在人为故意的抢滩行为。事故发生之日,值农历十月十三,非当年乃至当月最高潮位,船舶此后几经多种措施均未能脱浅,也与“坐浅”的客观现象不符,不可能事先预料。涉案事故应认定为“搁浅”,而非“坐浅”,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列明风险,属于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之次日,被保险人即通知温州人保,温州人保予以受理,东营海事处此后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并说明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所采取的施救措施,可初步认定被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的义务。(3)关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后果。被保险人在理赔报告中提出,“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船舶已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在收到该报告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构成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告知船舶光租的初步证据。温州人保未举证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未举证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事故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不能作被保险人存有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认定,也得不出因未告知而对保险事故发生产生影响的结论。温州人保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保险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4)关于保险事故损失的请求权和损失的确定。尽管在此前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胜坨集团返还船舶,并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未依约及时还船造成的租金损失,但至今未能执行,被保险人仍有权依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损失赔偿。船舶保险价值100万元,预算脱浅费用86万元,尚存差额。赵典藏等四人主张构成推定全损而未对此举证,也未依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应认定构成部分损失。船舶部分损失金额即预算的脱浅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根据保险单约定,扣除免赔额1万元后,予以赔付85万元。船舶搁浅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指示进行施救,所生合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2条保险责任范围,虽无效果,保险人仍当支付,但金额应以前述审查确定的10.5万元为限,其余施救费用证据不足,赵典藏等四人庭审中不能明确说明是否已经支付船舶保管费以及已经支付多少,此项诉讼请求也予驳回。至于利息损失,本案被保险人尽管于事故发生之次日即通知保险人,并于2005年6月27日再次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报告,但其于2006年3月29日才从东营海事处取得有关船舶搁浅事故的证明材料,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预算的报告至2006年5月31日才作出,赵典藏等四人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保险赔款利息,尚为合理,但应自2006年7月31日起算。(5)关于诉讼时效。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海商法规定,不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搁浅,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诉讼,已逾2年。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但仅有此类索赔要求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还于2005年6月书面要求理赔;温州人保接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温州人保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7条、第240条第1款、第247条、第264条、第26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7年3月19日判决如下:一、温州人保应赔付赵典藏等四人船舶保险赔款85万元和施救费用10.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典藏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典藏等四人上诉称:其支付的全部施救费用18.8万元以及船舶保管费用11.9万元,温州人保应予赔付。温州人保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船舶险重大损案上报表”系温州人保与其上级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审核汇报的秘密工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典藏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赵典藏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温州人保辩称:施救费用和保管费用无有效证据,且船舶尚在光租,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或胜坨集团支付。针对温州人保的上诉理由,赵典藏等四人辩称:其系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被保险人,对船舶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构成搁浅,而非坐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将光租情况如实告知温州人保;船舶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清楚,胜坨集团并未交还船舶;温州人保接理赔报告后,未拒绝理赔反而参与施救、委托公估,属同意理赔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驳回温州人保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赵典藏等四人提供了东方公司放弃诉讼的声明以及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放弃在执行案件中对胜坨集团脱浅船舶要求的声明。温州人保据此认为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认为:(1)赵典藏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二份声明,仅表示赵典藏等四人在船舶保险利益实现后,东方公司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再行主张权利;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不再主张船舶所有权,不能得出温州人保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结论。(2)船舶保管费用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赔款范围。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三、评析相比于一般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投保时船舶正在光租,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系船舶经营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承租人;船舶在港池锚泊中搁浅,海事行政部门未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而仅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未得执行。由此也引出了一系列争议:光租期内以船舶经营人的名义投保,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保险赔款有无诉权,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未得执行,当事人是否还可依船舶保险合同起诉?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是推定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如系部分损失,如何确定,无效果的施救费用是否应予保护?船舶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一词的法律含义?本案争议甚为繁杂,有些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共性问题,如损失确定、告知义务、诉讼时效等,有些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本案船舶所有人的诉权和请求权、事故性质等。限于篇幅,笔者仅择要予以评析。1.本案事故性质是坐浅,还是搁浅?如何区分?报案时效规定和事故调查报告能否构成拒赔抗辩理由?(1)事故性质及其区分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保险条款列明风险中的搁浅事故,有必要辩析一下“搁浅”的含义。在船艺学上,除搁浅外,还有擦浅、抢滩(或谓冲滩)、坐浅。后三者均非保险法上的概念,无法直接与保险责任一一对号入座。在保险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区分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搁浅和擦浅系意外造成,搁浅属于列明风险,可构成船舶单独海损,擦浅被认为是触礁,也是列明风险;抢滩属故意行为,不构成船舶单独海损,但可以构成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坐浅因可事先预料,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保。关于保险条款中“搁浅”一词的含义,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简称保险条款解释)可资参照。“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者摇摆状态,并造成船舶损坏或停航12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就主观意识而言,“浙乐油18”轮因大风走锚而致搁浅,系意外事故,既非故意,也非事先可以预料;就客观环境而言,船舶系空载,从事故发生之日的潮位与事后始终不能脱浅的事实也可以判断,不可能坐浅。(2)报案时效规定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抗辩效力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依保险条款解释,此为被保险人报案时效的规定,也系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违反的结果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予受理,并可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拒赔。本案事故发生之次日,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受理,东营海事处此后也已在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所采取的施救措施,构成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初步证据。海事签证和海事报告属于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的保险索赔单证,被保险人不提供,可以成为保险人不予理赔而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由,但尚不足以发生拒赔的终局性效果。事故调查报告和海事部门的事故证明,均系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公书证,证据形式上的差异不影响其对事故事实的证明力,更不能因此而由被保险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保险条款解释认为保险条款第18条目的是为了及时查明和固定事故原因和损失、防止扩大损失和被保险人骗保,保险人受理后不去事故现场勘查以及海事部门不按通常作法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不能转为被保险人诉讼上的不利益。本案判决结果否定了保险人援引保险条款第18条和第20条作为拒赔抗辩的理由,但同时也驳回了被保险人完善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之前的保险赔款利息损失请求,即保险人对此期间未支付保险赔款不负违约责任。2.被保险人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未告知的效果如何?(1)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要求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也称“无限告知主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询问回答告知”(也称“有限告知主义”)不同。根据前第222条和223条的规定,告知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应理解为持续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告知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除外;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如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但未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退还保费外,并对保险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而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举证责任,则由保险人承担。(3)本案保险人能否援引“如实告知义务”抗辩?船舶光租将导致船舶经营状况的变化,如船舶管理、航行区域、船员配备等,属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告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提供了投保时已告知船舶光租事实的初步证据,而保险人未举证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证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事故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从举证责任上驳回了温州人保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抗辩。3.船舶所有人有无诉权?有无保险赔款请求权?对船舶损失能否重复起诉?(1)赵典藏等四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挂靠人对船舶保险赔款的诉权光租船通常由承租人实际经营,一般而言多由承租人办理船舶保险,但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自行保险。赵典藏等四人对保险赔款具有诉权的理由如下:第一,赵典藏等四人系“浙乐油18”轮的共有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第二,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东方公司为经营人,但这样的登记显然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实系挂靠关系,保险单上记载东方公司为被保险人也是对挂靠关系的反映,不影响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的保险利益。第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合同纠纷中,既然对外应承担连带债务,自当可享有连带债权,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不能因为被挂靠人的原因而剥夺挂靠人的诉权。第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船舶所有人以及挂靠情况,保险费也由赵典藏等四人支付,即使保险单将东方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也应视赵典藏等四人为实际被保险人。二审中,东方公司声明放弃诉讼,该争议已失实际意义。(2)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损失重复起诉的请求权和诉权在与胜坨集团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判决胜坨集团返还船舶,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搁浅造成的损失是否还具有请求权和诉权?该争议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很具理论和实践意义。胜坨集团、温州人保与赵典藏等四人之间,分别系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和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船舶搁浅造成损失,该两方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各负赔偿责任,属于偶然原因造成的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任何一方均负全部债务,一方清偿后,免除另一方相应的清偿义务,有终局债务人的,清偿后可以追偿。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法律未见明文规定,理论上的讨论往往限于与连带债务异同的比较,至于程序上如何处理,鲜有涉及;实务上争议较大,但已有不少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倾向于允许债权人分别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尤其是保险索赔诉讼。其法理上的依据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经判决,但未得实际清偿,请求权尚未得到满足,仍有权依另一法律关系向其他债务人求偿。赵典藏等四人与胜坨集团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经终审判决,但至今不能执行,其对船舶损失赔偿请求权未得满足,依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诉请温州人保赔偿。赵典藏等四人以及东方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声明放弃对胜坨集团脱浅船舶的执行要求,依上述不真正连带之债程序处理原则,既多此一举,也存风险,万一本案败诉,则其请求权将在两种法律关系上均有落空之虞。4.案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一词的法律含义?(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有判例认为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是诉讼时效中断最通常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依价值判断,从反面论证,如果否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保险人故意拖延保险理赔期间,逃避保险责任,而且会加大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的成本,不利于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上述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的背后,实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作存在法律漏洞的解释。是否果真如此,实值疑问。如果非要认为该条款存在“法律漏洞”不可,那也是立法者有意识或者有计划的广义上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反而有不依法司法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特别法)并非对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而是作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法)不同的规定,不属于需要司法中予以填补的法律漏洞,而是法律规范冲突,否则一般法既有现成的条文,特别法就无重复规定的必要。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争议,理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上述判例观点如果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许多条文和法律制度将无立足之地。综上,本案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依文义解释,首先,“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指示被保险人自行脱险,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其次,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本案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自行脱浅、施救、确定损失等,属于同意履行理赔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目的解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2年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本案保险人此前从未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拒赔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其自始至终在以行为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同意理赔的信息,应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有疑问者,保险人既不作拒赔表示,也不存在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式的理赔意思表示,能否推定视为同意理赔。对于保险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断属不利益之事实,似不能以默示为之。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差异之实质效果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已经让不少被保险人吃了哑吧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既不能无视该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之间划等号。通过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恰当解释,公平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实践意义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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