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治超超限检测站建设制度方案(修定版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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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路治超超限检测站建设制度方案(修定版本 仅供参考)根据省政府治超办和省厅的统一安排,参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建设方案。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一)建设地点 某某某超限检测站位于某某某线K666+666 处公路南侧。(二)项目内容 本项目是新建项目,为类治超检测站,总面积*平方米,折合*亩,规划建设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形式为永久性购置,购置资金*万元。建设主要项目包括检测引线、房建设施、场地硬化、检测系统、监控管理系统、信息化软件系统和安全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为:1、场地清理 共清理办公区场地和卸载区场地*平方米,包括挖除土方*立方。2、检测引线建设 过磅检测引线长*米,宽*米,面积*平方米。路面结构为:*厘米砂砾,*厘米水稳基层,*厘米沥青混凝土路面。3、检测系统设置 为安装预检磅、固定磅、复检磅等三个检测磅,用钢筋、混凝土浇注底槽。4、预检系统 5、复检系统 6、监控设施及信息化建设。7、深水井建设 8、排水工程 设计安装独立的排水系统,安装长*米,直径为*厘米的混凝土预制管。9、卸载场地硬化(全部硬化) 10、办公区场地硬化 11、变压器及照明设施 12、警卫室新建 13、治超岗亭新建 14、不停车预检系统 15、围墙建设及粉刷 16、电动伸缩门两套。17、院内外绿化 栽植雪松、玉兰、龙爪槐、黄杨、紫叶小檗等。18、标志标牌 19、标线 20、安全配套设施 21、站名设计及安装 22、办公设施 23、设计费 建成后的站点功能齐全、外观颜色醒目、标志标牌统一、交通组织优化,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规范的类治超检测站。公路治超超限检测站建设方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类检测站和类检测站:(一)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第三章 运行管理第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第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第二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类和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第二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第二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第二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第二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第四章 执法管理第二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第二十六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第二十七条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第二十八条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第三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第三十三条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第三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第三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四十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政策解读:一、进一步规范超限站 除了对超限站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更多卡车司机关注的应该是第四章执法管理以及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7月1日开始执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有6天了,很多人还是在路上看到不少存在非法超限的车辆行驶,交通部超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解释说,现在可能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的不同,现在的执行力度还存在差异,另外,现在国家高速公路网已经形成了,超限站网络并不能完全覆盖,现在会存在超限车辆通过绕行等方法逃避检查。随着治理超限力度的进一步加强,会对非法超限车辆做出严格的管理。二、治超治限检查力度加强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也将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几个几个部门执法职能限制,标准不一产生的矛盾。另外,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三、超限车辆禁止放行 值得注意的是附件中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考示意图,超限站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责就是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第三十五条中也明确规定执法人员禁止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对于各种包括可分载货物、不可解体大件物品、鲜活农产品、危险品等车辆,出现非法超限的处理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详情请查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之前的治理过程中,很多是仅仅采取罚款的措施,再加上7月1日执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超限三次将吊销营运证的规定,如果所有规定得到完全贯彻执行,对于国内的非法超限运输现象将会是一记重锤。三、明令禁止违法执法 第四章中对现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明确作出了禁止规定。并在最后作出了监督管理的方法,这包括内部检查、接受群众及媒体的举报等,对于违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出现乱罚款、乱收费的情况。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出现违法行为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及执法人员,也详细列举了具体的处理办法,并对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四、编后语:由于7月1日之后还没有看到大范围的治理行动,很多人认为此次治理超限也只是“雷声大,雨点小”,不过此次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对于之前治理超限行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看上去更像是政府部门对治超治限表达的一种坚定的信念,治理超载超限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但从国家相关部门的种种动作来看,治理超载超限将肯定是今年重中之重! 现在很多卡车司机已经认识到超载超限严重扰乱了国内的货运市场,而之前国内超载超限现象严重与相关执法部门治理混乱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也希望通过对执法部门的各项执法细则的严格规定和社会监督,让交通执法部门能够严格执行,让交通环境得到规范。扩展知识:1、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2、检测站执法程序规范建设? 1.引导车辆:配备专职引导员,正确引导所有预检超限超载车辆进站检测,保证检测正常运转。2.精确检测:对预检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精确检测,出具精检报告,对未超限超载的车辆凭磅单放行。3.处理处罚:对精检确认为超限超载的车辆,由执法大厅的执法人员制作法律文书并根据检测报告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登记违法信息并出具放行通知单。对流体、危险品及规格尺寸物品等无法卸载物资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处罚并出具处罚单据和放行通知单。放行通知单上应注明无法卸载的原因。4.卸载:将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卸载场地进行卸载。5.复检:对卸载后的车辆进行复检,未卸载到位的车辆重新卸载直到卸载到位并出具复检报告。6.处罚:执法大厅的执法人员对卸载到位的车辆进行处罚并出具处罚单据和车辆放行通知单。7.放行车辆:放行车辆时司机必须同时持有已消除超限超载的检测报告和车辆放行通知单。3、治超检测站点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的原则要求,参照其相关技术规定,尽可能统一检测工房(磅房)的服务窗口设置,统一外墙颜色和检测道形式,统一站点形象标识和站名设置;合理设置检测车道和布局检测工房,统一配以醒目的警示标志;设置预检系统,安装先进、精准的动态和低速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确保充足的场地面积,建设满足煤炭、矿石等主要货种卸装和保管需要以及面层硬化等基本要求的卸载场地;合理布局检测区、停车场、卸货场、办公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域,规范设置站内站外引导性、指示性、警示性标志、标线、路牌及其它安全设施,优化场区交通组织和工作流程;根据需要新建或改造、拓宽连接道路(匝道),确保安全和防堵保畅;规范建设视频监控系统、通信系统、照明设施;充分考虑消防、给排水、供配电(包括应急发电)及绿化等附属工程;保障必要的洗浴、供暖、空调等服务性设施;配备其它诸如对讲机、便携式检测仪等辅助设备或机具。公路治超超限检测站建设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类检测站和类检测站:(一)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第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第二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类和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第二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第二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第二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第二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第二十六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第二十七条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第二十八条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第三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第三十三条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第三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第三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四十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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