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人检察工作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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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以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为视角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f minors-From the first national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s to apply for revocation of custody case as the Perspective 赵 卿* 赵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处副处长,检察员。 李 庆* 李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 【内容摘要】 监护权撤销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又是监护权撤销制度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建构完善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及监护权撤销制度直接关系到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对未成年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保障。A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过程表明,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监护权撤销案件仍存在公益诉讼制度缺位、职能定位不清、流程规范缺失、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通过建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厘清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职能定位、细化案件办理流程、扩展监督途径,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The system of custody ri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the mino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ustody.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ound system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guardianship of the system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ability of family, social relation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minors. A municipal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handling the case of the first case of the national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s to apply for revocation of the guardian of the case, the current procuratorial organs for the custody of the case is still the absenc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functional positioning is unclear, process specifications, supervision is not in place and other issues.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the minors, to clarify the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such cases, the refinement of the process, the expansion of the supervision way,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关键词】 公益诉讼 监护权 国家监护 检察职能 程序规范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ustody State monitoring Procuratorial function Procedure specification 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授权最高检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终于有了“尚方宝剑”,师出有名,但颇为遗憾的是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未能纳入。监护权撤销案件的办理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关系密切。监护权撤销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部分身份关系,该种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更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为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可见,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它在性质上不容私人“自治”,国家应当干预或介入该类纠纷的解决。对此专家均有过详细阐述。如宋英辉教授认为,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一个最基本理念,就是国家亲权。中心含义是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上有最终的监护责任和监护地位。当父母监护缺失、监护方式不当或监护能力严重欠缺时,国家应进行保护性干预,国家干预的基本原则是儿童最佳利益。参见张倩:濮阳“猪娃”事件背后缺失国家监护,载北京青年报2015年7月10日第9版.姚建龙教授也指出,中国民法中的监护制度长期留有空白,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在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监护是“家事”而非“国事”;中国现在的问题是,国家监护的观念没有建立起来,这方面的投入和制度设计上是存在硬伤的。 参见应琛:儿童监护:从家事变国事,载新民周刊2014年第6期.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状制度的缺失,不仅影响到司法实务中撤销监护权诉讼的相关问题,更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A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是全国司法实践层面率先对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回应,就检察机关办理监护侵害权案件、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进行了一些探索。本文以该案为分析模本,探寻检察机关办理监护权撤销案件以及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力求为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借鉴参考。二、案件办理要览A市两级未检部门充分发挥“捕诉监防”一体化作用。一方面,集中精力办理好未成年人案件,通过贯彻社会调查、心理疏导等特殊检察制度,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帮教措施,最大限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并不单纯就案办案,而是敏锐捕捉线索,深挖案件背后原因,根据个案开展类案调研,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联合办案等方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犯罪预防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更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也浓缩了A市检察机关未检工作的整体理念,即预防和监督均应以案件为中心,从个案延伸一般预防,从而达到扩大帮教效果以及促进全面维权的目的,其具体做法如下。(一)依法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启动诉讼程序。意见实施后,A市B区检察院敏锐地发现适用意见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能够更好地维护邵某的合法权益,遂及时探索意见的操作流程。一是确定诉讼可行性。在深入学习意见的基础上,该院认为邵某父母的行为均符合意见第35条“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遂决定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二是全面充分告知。铜山院专门安排干警到向邵某的其他监护人和住所地的村委会履行告知手续,并解读了意见的具体规定。在上述人员和单位因种种顾虑而不愿出面提出申请诉讼的同时,该院及时与相关有权申请诉讼的主体进行联系沟通,履行了告知手续。三是争取民政部门申请诉讼。鉴于本案无相关单位和人员提起诉讼,为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解释有效执行,2015年1月5日,B区检察院依法向B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1月7日,B区民政局就该案向B区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申请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他合适监护人。(二)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模式。A市检察机关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尝试了监护侵害案件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模式。一是统一认识,力求共识。在本案的工作过程中,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密切沟通,在A市检察院未检处牵头下,B区组织召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政、共青团等部门关于监护侵害案件办理的联席会议,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统一对该类案件的认识。二是专业协助,优质保障。该院利用检察机关熟知诉讼程序、准确掌握案情的优势,协助民政部门制作民事起诉书、收集证据材料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制作了支持起诉意见书递交法院。三是强化沟通,推动立案。材料递交法院后,该院向法院阐述意见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形和推进司法解释执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多方努力下,法院鉴于本案前期材料准备翔实,在受理案件当日即作出立案决定。(三)配合取证并出席法庭。立案后,B区检察院在市院指导下积极为案件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一是积极配合审判机关开展调查取证。由于案件的前期工作均是检察机关来推动、运作,审判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协助案件的调查取证,检察干警多次陪同承办法官赴案发地、申请人现居所地等地调查取证。二是多次与审判机关就案件的诉讼流程、操作细节进行沟通。A市检察机关多次就该案立案后的诉讼流程、操作细节、检察机关参与的方式方法等问题与审判机关进行论证,争取共识。三是出台此类案件办理实施细则。依据检法两家取得的共识,B区检察院在市院指导下制定了规范性的案件办理实施细则,并与法院、民政等部门进行会签,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形成规范性指导。四是出席法庭,履行支持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责。开庭当日,B区检察院未检干警出席法庭支持该院的起诉意见,并对整个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当庭监督认为该案事实认定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三、基于本案的问题分析意见作为撤销监护权法律体系中最重要、最新的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范,但对检察机关的规定比较简单化、框架化,缺乏可操作性。如意见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该条款并没有对检察机关书面建议的方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相关部门不予采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下一步怎么做作出规定。条文多具有指导性、引导性特点,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影响法律的执行力。实践中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缺位、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清、撤销监护权的程序安排缺失以及法律监督不力的问题会影响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件办理的真正落实。(一)公益诉讼缺位。在现代社会,家庭监护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状况并不是少数,艾滋家庭、恶性犯罪家庭等严重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客观存在着,构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深层次伤害,对于这样的家庭监护,国家公权力应该积极介入和干预。 参见李超、毕荣博: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4期.当前,许多不良企业诸如网吧等,为了利润不顾商业道德,经常在未成年人身上“做文章”,在私益诉讼中,只能由受不法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才能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只能对未成年人个体产生法律后果。另外,有的受害人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诉讼,或者虽然受害者数量众多,但却很分散,大家放弃诉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人则会无所顾忌。虽然法律规定,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诉讼成本高、取证难也让许多组织望而却步。因此,在一些个人和组织无所作为、一些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下,需要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却缺乏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和干预的制度设计,实践操作中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还存在定位不清、规则缺失等方面的现实困境.(二)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不清。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在案件中作为的方式、方法及作为范围的界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的职能定位是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检察机关可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向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督促起诉后,相关部门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提起诉讼?其次,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参与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可否作为支持起诉人推动当事人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地位是怎样的,可以行使哪些职能?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能又会发生哪些变化?(三)程序规范缺失。检察机关应当以何种形式督促起诉;怎么支持起诉,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如何在诉讼中行使权利?是否需要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起诉意见书应当在什么时间向法院提交,法院收到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应当怎样送达、告知;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是否给支持起诉人设置席位;审判机关在开庭审理、案件评议及法律文书中如何体现检察机关的支持意见,等等。对此,当前程序规范缺乏统一性,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四)法律监督不力。案件线索的发现是办理案件的前提,线索发现不力,会极大影响案件发现、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如何促进快速、准确地发现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线索?针对撤销监护权案件立案难问题,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的监护主体不适格,应如何行使检察权?针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报道,如何通过法律监督途径予以规范?监护权案件判决后的执行情况怎么监督?四、以本案为视角谈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一)突出国家监护,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国家主义是各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的现行态势,集中表现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化与社会化。 李超、毕荣博: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4期.建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的必然要求,在普通法中,至少是从20世纪开始,国家作为“法律上的陌生人”的代表进入了孩子们的生活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230页.,树立了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榜样。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最终捍卫者,通过界定与那些不具有自然或者适当人力的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的关系来确保安全的责任。 德威廉.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国家监护在司法层面的体现,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创新。在我国公众未成年人保护意识薄弱、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规则的建构既要顺应国际未成年人保护的新趋势,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标的实现,又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保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是重中之重。1.要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诉权,尤其是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赋予与认可。由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公害行为非常严重,已经是非个人力量所能解决的,必须借助社会的力量,必须突出国家监护理念,进行当事人适格扩张,所以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诉权必须得到立法的确认。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现行制度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公众参与及预防原则的客观要求等多维度考察,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当未成年人权益受损,而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明,难以确定或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愿起诉时,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能够很好的解决当事人问题。2.要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权运行的相关规则。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诉权的行使、公益诉讼规则的建构涉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职权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创制司法规则之前,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司法规则的创制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切实可行。因诉讼类型的特殊性而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具体程序的建构中理应涉及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立案审查、举证责任的分配、督促程序或前置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二)厘清监护权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关于检察机关在参与监护权诉讼中支持起诉的地位,实践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诉讼人。检察机关在其他主体提起诉讼后,法院认为案件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通知检察机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案件需支持起诉的,也应当以共同诉讼人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则享有共同诉讼人的一切权利,承担共同诉讼人的一切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参加人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义务与共同诉讼人区别不大,只是作为主参加人时,其权利义务类似于一般的原告,其他的原告主要起辅助作用,加强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效果;而作为从参加人时,居于辅助地位,主要是加强原告诉讼行为的效果。第四种意见认为,支持起诉即是权利又是义务,支持起诉人只是法律上的支持者和道义上的同情者,不能参加诉讼程序,不具有诉讼上的地位。1.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既然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主体,当然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被害人将诉讼进行到底。我们不应把检察机关仅仅视为公权力机关,也应把她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或者淡化检察机关公权力的色彩。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代理行为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约束,其没有特权,也不存在特权,也不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被支持方当事人具有依附性,支持起诉意见只有转化为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才能进行审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依据当事人申请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证明只有经被支持起诉人认可,并且只能由被支持起诉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出示;支持起诉人在诉讼中不享有实体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前后,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应当终止支持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当事人撤诉,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检察机关也应终止支持起诉的行为。 2.在相关部门均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提起诉讼。监护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在现代社会更显示出它在公法上的意义。人们在认识监护的性质时,更注意到监护的设立有着稳定社会秩序,调整良好的社会关系的功效。从国内看,梅仲协先生在谈到台湾地区民法时指出,“监护制度为个人之私事,国家不加干涉,乃其短处。按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事务者,亦为社会之损失。彼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骨干之法国民法,视监护制度为人民之私事,一任个人之任意处置,固不足责。乃我国以民族主义为立国之本者,而亦以监护事宜,委诸个人或亲属会议之自由措施,殊所不解。”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从国际上看,从古罗马法中继受并发展起来的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理认为,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当未成年人本身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或其监护人对其保护不力时,国家和社会就有权力加以干涉。显然,这样有利于保护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衡平法这一原理的主要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处理危害少年儿童的家长,而是作为整个未成年人立法的指导思想,突出国家监护,就是要由国家监督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理论已被各国未成年人立法广泛吸收,从而成为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在当代西方国家监护制度的新发展中,也呈现逐渐向国家干预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国家的干预主要是由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介入到监护制度中来。国家监护的实质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已经被认为是父母、社会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共同责任,国家凭借其拥有的社会公权力,运用社会公共机制,介入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中,承担起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27 页.因此,在我国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在相关部门和机关均不愿意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为直接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以彰显国家监护的内涵。3.完善监护权案件程序操作细则合法、规范、细致的撤销监护权案件程序运作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弥补现有相关法律的缺陷,提高未成年人监护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力。督促起诉宜采用检察建议书的方式。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建议、敦促和监督有关单位向法院起诉,而检察建议书较好体现了这种性质。同时,书面检察建议是现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形式,具有执法弹性,有关单位也易于接受,实践中执法效果也较好。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是否给支持起诉人设置席位等,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是进行道义上的支持,也不是进行物质上的支持,而是运用检察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在法庭审理中与原告一同参与法庭调查以及辩论,以加强原告的力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支持起诉人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上的地位,法庭为其设置席位(法院倾向于设置“监督席”)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会带来尴尬的局面。如此两难境地下,以不出庭为宜,但可以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作为法庭合议案件的参考。 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可以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当事人如果对支持起诉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向支持起诉人、法院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证明,由被支持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示。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可以参加对支持起诉案件审理的旁听,也可以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审判机关在收到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应将支持起诉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在告知诉讼权利后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支持起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法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支持起诉意见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可在“诉辩主张”之后写明支持起诉的情况;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送达支持起诉人。(四)拓展法律监督路径针对线索发现难的问题。“当今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该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 佟丽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亟待完善,载法制日报2002 年4月23日第3版.解决监护案件线索发现难的问题,重点在于建构监护监督体系。对此,我们可以采取亲属、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亲属、邻居、社会组织的监督具有直接性、及时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监督则具有权威性、预防性的特点,两者结合有助于监督机制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朱玲: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载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9期.可以借鉴美国强制报告制度,调动社区居民报告的积极性。美国1963 年制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报告未成年人可能被虐待、忽略等情况的职责。 胡巧绒:美国未成年人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5期.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经常接触未成年人的群体,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发现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处罚,以加大监督力度。 1.针对立案难的问题。诉讼监督不仅仅是违法现象发生后的诉后监督,也包括诉前监督和诉中监督。“监护权条款”之所有称之为“僵尸条款”,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监护的理解误区,认为国家没有权力和责任区剥夺和转移父母的监护权,也有原因在于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法律依据和设施,对撤销监护权后的安置困境。意见的出台,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国家监护责任的最好诠释。对于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而法院不愿受理、怠于受理,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立案。2.针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检察机关认为监护主体不适格,就应当依法提出再审建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过程是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是行使检察权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的同时,应当和诉讼监督这一基本职能统一起来,而决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鉴于监护侵害案件的审理适用建议程序、一审终审,因此检察机关在认为监护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可以比照适用对已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就此问题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监督权应以公权力行使中的违法、失职、滥权为监督重点,特别是在公权机关规范媒体的报道范围,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方面更应该是监督的一大重点,提高对此类线索的发现能力和调查水平,及时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从源头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值得关注的是,在监护权案件判决以后,仍应当强化后续监督。例如,美国有一套非常完善的机制,一旦出现怠于监护或无力监护的迹象时,在第一时间内孩子就将被儿童福利署的官员带走,与此同时对其监护情况及能力进行评估,要是发现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其监护权将被剥夺,再次为孩子另行指定监护人。 李玉华、杨军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宜采用联合监督机制较为合适和实际,可以尝试与法、公、民政等部门联合建立监护能力评估和监督机制,着重跟踪考量未成年人及其接收家庭是否存在变更监护后的适应性不良,并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专业机构进行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以促进未成年人顺利融入新的监护环境。 作者简介: 赵卿,1980年6月生,女,江苏沛县人,检察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少年司法和国际刑法。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通信地址、期刊邮寄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邮政编码221100,联系电话15952169889,电子邮箱:6168617qq.com. 李庆,1977年11月生,男,江苏铜山人,检察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通信地址、期刊邮寄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邮政编码221116,联系电话13805219299,电子邮箱:386151080qq.com.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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