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户名变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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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户名变更纠纷 (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王树榕,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贺然(系王树榕之子),住上海市。 被告吴俊然,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乐晖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榕诉被告吴俊然及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园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岿、吴贺然,被告吴俊然的委托代理人吴子昂,第三人华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姚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榕诉称,原告之夫吴松林(已故)原系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底层公房(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吴松林身患胰腺癌时,被告欺骗原告,称不趁吴松林在世时候变更承租人,等吴松林去世后系争房屋将收归国有。原告不懂,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变更到自己家人的名下总归没错,便同意了。当时原告同意是因为受到了被告的欺诈所作的错误意思表示。在变更租赁户名的时候被告不具备新承租人的资格,不符合新承租人的条件,被告当时不属于吴松林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两处住房,不属于居住困难。现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第三人华园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吴俊然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俊然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故意欺诈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错误的意思表示,变更租赁户名没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而且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原告规避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被告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后因客观情况(三代同堂,5人挤住22平方米)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而自行在外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被告并不因此丧失同住人资格。另外,即便本案撤销,重新指定也应当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人员中指定,而原告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园物业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基于原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而予以变更的。该户提出变更申请时,原告及原承租人均亲自至第三人处,当面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女儿吴俊然。变更手续符合要求,审批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争房屋底层前间(使用面积为22.00平方米)、天井、底层小卫间原为被告之父吴松林(吴松林于2009年4月12日报死亡)租赁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走破。2007年11月8日,吴松林户向第三人递交了申请报告,内容为:“兹因本人年事已高(现88岁),视力、听力均差,办事不方便,故将承租人变更至女儿吴俊然名下。家中所有承租人员都同意过户。申请人:吴松林、王树榕、吴江、吴俊然、吴子昂,2007年11月8日”。递交申请报告当日,原告王树榕及原承租人吴松林均亲自至第三人处,表示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过户给女儿吴俊然。后第三人经审查,认为该户变更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故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吴俊然,并办理了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之后,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 又查,吴江系吴俊然之夫,吴子昂系吴俊然之子。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申请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数为吴松林、王树榕、吴江、吴俊然、吴子昂五人。其中,吴松林户籍于1982年1月6日迁入,原告王树榕户籍于1992年7月4日迁入(原告王树榕的户籍后于2010年5月31日从系争房屋迁至本市西唐家弄XXX号),吴江和吴俊然的户籍均于1998年3月11日迁入,吴子昂户籍于1996年9月23日迁入。 再查,2014年1月,本案被告吴俊然起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吴翔、陈智玖(吴翔、陈智玖系本案原告王树榕委托代理人吴贺然之儿子、儿媳)搬离系争房屋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公房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报告、户籍信息摘抄件及第三人提供的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材料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审理中,原告认可2007年11月8日申请报告上“王树榕”的签名、盖章均系其本人所为,但称“吴松林”的签名及盖章非吴松林本人所为,系由原告代为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本案中,原承租人吴松林生前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向第三人提出了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吴俊然的申请,第三人华园物业公司经审查后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予以了变更。现原告以变更当时系受欺诈,申请报告上吴松林的签名及盖章非吴松林本人所为,故非原告及吴松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原告王树榕及原承租人吴松林均亲自至第三人处表达了将租赁户名变更至女儿吴俊然名下的意愿,且从2007年提出变更至本案被告吴俊然于2014年提起另案诉讼的多年间,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承租人吴松林生前亦未提出过,现原告认为当时系受欺诈,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吴俊然系原告王树榕及原承租人吴松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称被告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之意见,本院对此认为,鉴于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多人共同居住,被告自行在外购房居住,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根据实际居住情况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树榕要求撤销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有限公司将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底层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吴俊然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树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静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凯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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