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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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去按要求排版以后进行打印。题 目 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目录摘要 第2页关键词 .第2页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第2页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第4页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第7页四、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第12页五、结语第16页注释第17页专科不需要注释。参考文献第17页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为了取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于一定时期内大量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收购方式,对于交易的双方来说,上市公司收购本质上就是一项股权交易行为,但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重要的资源整合方式。只是与一般的股票交易行为,所不同的是,上市公司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其具有交易规模大,涉及利益主体多样,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广泛的特点,由于各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态度与政策取向不同,其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内容亦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各国在立法宗旨上却基本相同,即追求公正、透明和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反对市场垄断,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体现出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防范虚假收购和恶意收购、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弥足重要,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我们讨论的重要话题。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概念 分类 原则 改革和完善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对上市公司收购概念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只有达到了法定强制收购要约线并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以后的股票买卖行为,才能被界定为上市公司收购。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投资者持股达到法定强制要约线以前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被视为一般交易行为,此时投资者应遵守持股增加制度的有关规定。一次购买的股份数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公告和报告数量限制,只要投资者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在规定的日期内暂停买卖该种股票,其股票买卖不受限制,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随时卖出。因此投资者在达到全面收购要约线之前的股票买卖不是投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开始,此后的股票买卖行为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通过法定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它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公司间兼并控制的重要手段。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采取主动的一方称为收购人,而被动的一方则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与一般收购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是投资者。投资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视为收购主体。2.上市公司收购无需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上市公司收购主体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收购人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它并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3.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公司预留的股票或未出售的股票,以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不属于收购的对象。公司债券亦不属于公司收购的对象。 4.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主要在于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对其兼并。由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来实现的,一个股东能否真正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取决于其所掌握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能否左右公司董事会的人选。而投票权和股份是不可分离的,只有拥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5.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依法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与一般交易行为不同,只要达到法律所界定的收购行为,就必须按照收购规则进行,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间接收购、以及集中竞价收购,均须受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规范与约束。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根据收购的不同方式,上市公司收购可分为要约收购、竞价收购、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要约收购依据法律的强制性又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所谓自愿要约收购是指基于收购人的自愿而非法律的强制而进行的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进行的要约收购。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竞价收购等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要约收购是公开收购行为。要约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并披露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竞价收购则是不公开的。强制要约收购的目的在于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得到相同的收购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2.要约收购的要约是收购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是否愿意出售所持股票,由股东自己决定,可以不出售,也可以出售,一旦出售,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收购。协议收购的协议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通过协商一致,才能达成收购协议。3.要约收购的相对人为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必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即使发出的是部分要约收购,也不得仅向部分股东发出要约。协议收购的相对人则是部分股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除非协议收购股份超过30%,不申请豁免,或者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应当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外,不需要向被收购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和目标公司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协议收购的主要优点是收购成本较低,对股市冲击较小,但是它在信息公开、机会均等、交易公正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协议收购具有如下特点: 1.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 2.协议收购具有场外交易的部分属性。与要约收购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公开进行不同,协议收购的特点是谈判不公开、价格不透明、时间不确定,其交易方式一般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或采用大宗交易的方式,不用采取场内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所以,协议收购具有场外交易的部分属性,一般需采取特殊的监管方式。 3.协议收购交易便捷、成本低。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相比,其交易程序和法律规制相对简单,交易手续费低廉,可以迅速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协议收购在效率性上要优于要约收购,但公平性难以保障;而要约收购在公平性上要优于协议收购,但在实践中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竞价收购,又称公开市场上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证劵交易所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依法连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并取得相对控股权的收购方式。我国证劵法并未直接规定这一收购方式,但从近年来的实践看,通过连续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是可以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的,如1993年的宝延事件,以及此后发生的万科控股申华,恒通控股凌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竞价收购方式容易造成市场价格的波动,证劵法应对这一收购方式的信息披露做出严格规定。 根据是否完全遵守收购人的自愿,上市公司收购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是由收购人依照自己的意愿,选定时间并按自己确定的收购计划依法进行的收购。依据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部收购,或称控股收购和合并收购。部分收购也称控股收购,是指收购人只收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股票,以获得对上市公司的相对控制权的收购。全部收购也称合并收购,是指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全部股票,以获得对上市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全部收购以持有上市公司全部股票为结束标志,且目标公司一般为收购公司所合并。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1、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 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应获得平等待遇,即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也不论持股的先后,在收购中,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即“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所谓全体持有规则,是指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情况下,收购人必须向所有持有其要约所欲购买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所谓按比例接纳规则,是指收购人采取部分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其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人必须按比例购买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的股票,而不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我国证券法第92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一规定应视为全体持有人规则。证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则是对按比例接纳规则的法律确认。二是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即“最好价格规则”。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中平等地享有收购人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这是股东待遇平等原则最具实质意义的内容。如果收购人在要约期间内提高收购价格,那么该价格也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 2、充分披露原则充分披露原则又称透明原则,即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依据的决定。这一原则有助于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披露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大额持股信息披露。所谓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也称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和持股意图的义务,并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要约收购的义务。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使广大投资者对公司股份集中可能引起公司控股的变动情势有足够的警觉,同时也提醒投资者对所持有股票的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并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办法设专章对大股东的权益披露进行规范。二是收购人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收购人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持有或卖出)的主要依据。充分披露这方面的信息,有助于防止某些人利用公司收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应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并公告,以供股东参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还应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公司经营者的利益是冲击,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往往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阻止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目标公司股东来说,在作出是否接受收购要约时,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充分披露原则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有效监督方式。3、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人慢走规则中。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收购人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暂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这有利于社会公众投资者作出证券投资决策,由于证券法对收购人采取慢走规则,社会公众投资者不仅有一定的时间考虑是否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而且有一定的时间可能进行买卖。4、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各国证券立法的重点之一,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也不例外。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制要约收购;二是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法定比例后继续收购时,必须向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持有者发出收购要约。其目的在于防止收购人凭借其控股地位压迫中小股东,从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设置强制要约收购,为中小股东提供退出选择机制。强制购买剩余股票,是指当要约期满,要约收购人持有股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绝对优势比例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达到75以上),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其目的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相同,旨在给中小股东以最后选择的权利,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四、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调整要约收购制度,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兼顾收购效率和原股东公平。 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降低收购人因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造成的收购难度,通过证监会行使豁免权及对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下限作出调整(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来降低收购成本,鼓励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股权分置的情况下,由于流通股价格与非流通股价格相差悬殊,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是协议转让非流通股,而要约收购因收购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面临公司退市风险而难以实施,且为履行义务而发出的全面要约收购往往是走过场,中小股东受到的保护很有限。因此,在现有的国情下,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效率,不利于发挥上市公司并购对于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本次证券法修改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制度性的重大变革,将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了十多年的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收购方式。收购人持股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必须采取要约方式,除非取得证监会的豁免,但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按一定比例(新收购办法规定至少收购总股本5%)发出收购部分股份的部分要约,也可以发出收购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新收购办法除了对强制要约方式收购股份作出上述调整外,还保留了主动进行要约收购的方式,明确了投资者可以根据其投资策略和经营需要,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为敌意收购留出了空间。2、基于重要性原则,根据投资者不同的持股比例,分层次提出监管要求,首先,对于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30的都称为权益变动,投资者仅需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不需要事先取得证监会无异议,证监会对权益变动活动进行事后监管,对于持股比例介于20至30之间的由财务顾问进行事前把关。此类权益披露分两个层次进行,一是对于持股比例介于5至20之间的,投资者仅要求进行简要信息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二是对于持股比例介于20至30之间的,投资者要求进行详式信息披露,若投资者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权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其次对于持股比例超过30的,称为上市公司收购,并根据投资者是否拟向证监会申请豁免履行不同的报告和公告程序,证监会将豁免申请作为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事前审核。投资者可以直接发出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经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全体股东进行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也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义务,若无法取得豁免的,再履行要约义务、或限期减持股份。 同时,新收购办法对间接收购(收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并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进行了规范,投资者或收购人应当比照直接收购履行各项报告和公告义务。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或无法取得证监会豁免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3、规范收购人的主体资格,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外。同时要求收购人足额支付款项后,方可以办理股份过户。 新修订的证券法引入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将“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股份与收购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本次收购办法明确界定了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对一致行动人既作出原则性界定,又进行了逐一列举,要求一致行动嫌疑人负有举证责任,将一致行动作为共同收购行为纳入监管范畴,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从而大大增强了上市公司大宗持股变动和收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防止收购人通过种种安排,规避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等法律义务。 4、强化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作用,证监会由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原收购办法仅要求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作出评判。新收购办法则规定,除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后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继承取得股份等几种情形外,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或持股将超过20的,收购人就必须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也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同时,新收购办法还单列一章,界定了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职责,要求财务顾问承担收购前尽职调查、收购过程中的跟踪关注以及收购完成后的持续督导责任,对如何履行持续督导责任也予以明确。证监会目前正在制订财务顾问参与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或称管理办法),将对财务顾问加强管理。因此,新收购办法实施后,财务顾问将承担更多的把关责任。同时,根据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监会事后监管措施也得到强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聘请财务顾问、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构成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收购上市公司的,证监会责令改正。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完成整改前,不得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5、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的权力,对要约收购义务可以得到证监会豁免的情形进行了调整,体现了股东自治的精神。在新的法律框架下,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流通股的情况下,在持股达到30,拟继续通过二级市场进行收购时,必须采取要约收购方式,证监会对此无豁免权。而在收购人通过协议收购方式取得控制权的情况下,收购人持股达到30时,拟继续进行收购的,必须采取要约收购方式,除非得到证监会的豁免。 豁免条件的设定上,对于不同省级国有单位之间转让国有股,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另外,司法裁定不再作为可以申请豁免的当然条件之一。 在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或进行定向增发这两种情况下,收购人能够免除要约收购义务,首先需要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将决定权自监管部门转向股东自身,证监会仅保留最终裁决权。五、结语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深远,尽管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虽然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它也是历经六载的调研讨论,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而出台的。“证券法是宜细则细,宜粗则粗,给将来留下一些空间,它是发展法、促进法,是规范法。”相信在未来,证劵法将日益完善,取得长足的发展空间,为社会经济做出更大贡献。参考文献:【1】证券法,叶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美国证券法律与实务,徐冬根等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3】英国金融服务法,张群群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4】证券法叶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民法总论梁彗星著,法律出版社。 【6】上市公司收购的关系人之法律分析胡滨著,社科院研究学报。 【7】我国证券法体现的若干重要原则乔晓阳著,政法论坛。【8】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制度比较: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视角徐兴华,财经论丛指导教师评语选题尚可,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可行性。尚可运用专业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观点基本正确,材料基本齐全,论证有一定说服力,结构比较完整,格式比较规范,文字材料没有明显漏洞。 初评成绩65指导教师(签名):2013年11月30日评审小组成员秘 书评审日期 年 月 日评审小组评 语评审成绩评审组长(签名):年 月 日电大分校初审意见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省电大复审意见省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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