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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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X 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目录 业务管理 XX 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XX 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办法 XX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XX 仲裁委员会案件跟踪及信息反馈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仲裁员管理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XX 仲裁委员会培训仲裁员的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关于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若干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暂行办法 XX 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听证程序 2 秘书管理 XX 仲裁委员会秘书行为规范 行政事务管理 XX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保密工作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管理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考勤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 XX 仲裁委员会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XX 仲裁委员会会议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物资管理规定 3 XX 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立案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 和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不作 为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 决和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 经审查 符 合受理条件的 应及时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不受理 不 立人情案 不越权立案 第二条 申请人向 XX 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为本会 提出 仲裁申请 须提交以下材料 带原件核对 1 仲裁协议 包括 1 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 发生的争议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 2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 单独订立 的愿意将争议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3 有表达仲裁意思并约定将争议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 裁的信函或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 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 当事人协议选定 XX 市仲裁机构的 或其他不会产生 歧义 可以推断为 XX 仲裁委员会的表述 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 致同意由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 4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 职务 2 仲裁请求的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3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 申请人的资料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需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是港 澳 台同胞或外国籍 无国籍人士需提交有效身 份证明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 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 涉外案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 需提交上述 第 项的公证书或认证书 2 被申请人的资料 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 一份 被申请人是港 澳 台同胞或外国籍 无国籍人士的 应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 须提交其注册登记 基本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是涉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须提交以上第 项 公证书或认证书 3 代理人的资料 当事人需委托代理人的 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列明权限 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如果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 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和律师所函各一份 涉外案件授权委托书 须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一份 4 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证据有以下几种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5 4 证人证言 5 当事人的陈述 6 鉴定结论 7 勘验笔录 第三条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1 争议金额超过 20 万元 含 20 万元 的 适用普通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案件 当事人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 料一式五份 当事人人数增加 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相应增 加 2 争议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 或超过 20 万元 但事实清 楚 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适用简易 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 当事人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 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当事人人数增加 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 相应增加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须用 A4 纸复印 并装订编页且 附证据材料目录 证据材料目录应写明证据来源 证据内容及 证明对象 第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审查材料 1 审查该纠纷是否属于 仲裁法 规定的受理范围 2 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3 审查有无明确的仲裁请求 所请求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 协议规定的仲裁范围 4 核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工作人员审查材料后 发现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的 告 知当事人补齐 6 申请日期以当事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由工作人员将 案件呈报负责领导审批 经批准受理的 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 办理立案手续 不批准受理的 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 理由 以上审查 批准期限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6 第六条 工作人员按标准计算仲裁费 并向申请人发出 预缴仲裁费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在办理立案手续时一并交纳 仲裁费 第七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实有困难的 可以向仲裁委 员会提出书面减免或缓交申请 由工作人员按规定逐级呈批 第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 工作人员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 受理仲裁通知书 仲裁规则 仲裁员名册 仲裁庭及仲裁员选 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 仲裁申请书副 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规则 仲裁员名册 仲裁庭及仲裁员 选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 应提交一份 财产 证据 保全申请书 由本会出具财产 证据 保全提请 函提交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受理案件后 立案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在 5 个工 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办案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为规范仲裁员的审理活动 保证审理案件工作公正 高效 进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 2005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以下简称 仲裁员守则 的 规定 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不是 仲裁规则 的组成部分 一 接受选定或指定 1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 应签署 仲裁员声明书 和 仲裁员办案时间表 有 仲裁规则 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 7 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应主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 由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2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 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 庭 评议 调查 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 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 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五日内向仲裁委 员会说明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首次开庭 普通程序的 应于组庭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 国 际商事仲裁案件为 30 日 简易程序的 应于组庭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 3 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 仲裁员应尽量避 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 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 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 应于首次开庭 5 日 再次开庭 3 日 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二 庭前准备 4 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并对下列事项进 行审查 1 当事人的自然状况 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 合同 申请书 答辩书 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 当事 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 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 仲裁请求是否明确 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 项 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 答辩是否明确具体 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 续 4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 齐全 如果当事人提交 的材料有落页 残缺的 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 告知秘书 8 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 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5 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 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 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 明确下列问题 1 双方的争议焦点 2 举证 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 庭审顺序和步骤 4 案件有关的法律 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 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 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6 仲裁庭评议 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参加评议的仲 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 为保证评议的效果 首次评议至少应在 开庭前一小时进行 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 已通过其他形式交 流过意见的 除外 7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 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 包括但不限于 1 以书面通知的方式 提前规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 审理进程的安排 以及各个程序事项的时间要求 审理进程确 定后 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不得随意变更 2 根据 仲裁规则 的规定 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 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确定后 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再接受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3 根据 仲裁规则 的规定 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 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 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 经仲裁庭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 限 9 4 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 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 说明 或者补充材料 三 开庭例行事项 8 宣布开庭纪律 告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要权利 义务 9 宣布开庭 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 代理人身份 2 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秘书及翻译人 鉴定人 等名单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 否有异议 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是否有异议 3 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 议 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 开庭审理 10 开庭时 仲裁庭应当严格围绕仲裁请求 已确定的案 件争争执点 举证期限截止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11 庭审可分为陈述 答辩 调查 辩论 最后陈述等阶 段 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 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 通 过当事人举证 质证来进行 当事人要求调解 或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调解的 可以在调查前进行 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 进行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 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 见的机会 12 仲裁庭应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 据材料进行质证 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 据 经仲裁庭说明 可以记录在案 不再当庭出示 质证 对 10 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仲裁庭 一般不应予以接受 如果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受的 则 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 如果同意 则当庭质 证 如果不同意 则不应当庭质证 13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 问题的 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无需举证 质证 14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 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 被申请人质证 3 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 申请人质证 5 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 当事人 可以质证 15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 书证应当出示原件 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 单位的公章 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 经仲裁庭准许 可以 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 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 对方当事人坚 持核对原件的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 证据内 容不清的 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 物证应当出示原物 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 经仲 裁庭准许 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交代有关作证的 权利 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 可以 提供证人证言 4 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 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11 16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当事 人可以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提出反驳意见 也可以提 供反证 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 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没有 完成 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17 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 对方当事人 同意当庭质证的 可以进行当庭质证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 不得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18 当事人质证后 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 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 19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 可以简化当 庭举证 质证的程序 20 庭审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 也可以与举证 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 可以分阶段 分问题进行 也可以在调 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21 辩论时 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执的问题进行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 可以 及时提醒或制止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 论发言的时间 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 和机会发表意见 22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 庭纪律的行为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 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 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需给对方 12 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3 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 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 仲裁庭认为需要进 一步确认的 5 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 勘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 定的 6 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 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在继续开庭后告 知对方当事人 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24 庭审结束前 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 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25 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 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 提交部分证据材料 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以质 证等其他情形 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 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 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 进行书面质证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 则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 质证期限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 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 理 如果对于当事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 结束前未作出上述程序安排的 则承办秘书在交换证据的同时 应当向当事人发送通知 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 证 如果当事人不予答复 则认为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 如有 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当庭质证 则仲裁庭应当安排开庭进行质 证 13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 仲裁庭可根据已有 的证据进行认定 26 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 遵循合法 自愿原则 调解 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 之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 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 意见 观点或建议作为其 请求 答辩及 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 未经其同 意 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 代理人 亦不得在对方当事 人在场情况下 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 调 解不成 仲裁庭进行裁决时 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 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 意见 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 当事人不接受仲裁 庭的调解方案时 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 案 五 开庭注意事项 27 在庭审中 仲裁员应以中立的 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 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言语谨慎 准确 避免出现 下列问题 1 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 主观 武断 在重大问题上 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 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 说话欠斟酌 前后矛盾 使自己陷于被动 4 庭审发言违背客观 公正立场 有诱导 暗示一方当 事人 代理人倾向 5 简单要求当事人 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 定 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进行辩论 14 6 在证据 事实未查清前 对证据的认定 案件性质 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 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 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 代理人发言 随意插 话 影响庭审效率 8 庭审发言偏离主题 夸夸其谈 不着边际 影响庭审 进度 9 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 暴露仲裁庭内部意 见分歧 10 不尊重他人 讽刺 挖苦 训斥当事人 代理人 11 不善于自我控制 急躁 冲动 为一些琐事与当事 人 代理人争吵 12 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13 其他有违公正公平 诚信勤勉 独立高效的行为 六 关于调查取证 28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29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 应该明确调查取 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 范围和时间 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 查取证和现场勘验 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 场勘验的 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30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 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 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 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31 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质证 意见 七 关于鉴定 15 32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 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 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33 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 且选定的机 构为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的 从其约定 如选定的机构 并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 经审核其确有进行鉴定的相 应资质的 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时 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 仲裁庭向 其提供 鉴定机构推荐表 当事人可以从中任选三家机构 双方选择的机构有重合的 确定该机构为鉴定机构 重合的机 构在一家以上的 按照选择的先后顺序确定 无法确定先后顺 序的 由仲裁庭确定 工程造价的鉴定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 以 及其他类型的鉴定 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 由仲 裁庭在本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中 作出选择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在庭审时需记载于 笔录中 限定双方提出异议的期限 该异议需说明理由 异议成立的 由仲裁庭另行选择 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 则 最终确定 鉴定事宜确定后 秘书应在 3 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 仲裁庭 34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 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 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 资料 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 资料 财产或其 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 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鉴定资料的情况下 仲裁 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其中的技术性资料 如建设工程 16 案件中的结算资料 交由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不再当庭质证 在鉴定单位确定后 仲裁庭应当告知鉴定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 对鉴定资料进行核对 对其中有争议的鉴定资料 鉴定单位应 当将情况反馈给仲裁庭 35 鉴定报告的副本 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 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 勘验的结论 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 鉴定人 勘验检 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仲裁庭认为必 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 经仲裁庭许可 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八 结案文书的制作 36 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而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 行沟通和交流 组织仲裁庭进行合议 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 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 这些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本会进 行评议 电话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 承办秘 书应仲裁庭的要求 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协助仲裁庭 做好案件处理工作 37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 7 日 以上述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 证据 定性 责任 适用法律 裁决意见和理由等进行合议 由秘书将合议意见记入笔录 38 裁决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作 首席仲裁员可以指 定其他仲裁员制作 39 普通程序的案件 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 7 日内 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 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 成基本共识的 仲裁员应当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 5 日 内就案件事实 证据 定性 责任 适用法律 裁决意见和理 17 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 由首席仲裁员或其他指定的仲 裁员进行汇总 拟定裁决书草稿 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 草稿之日起 5 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 该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 裁员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 无法与首席或负责起草裁决的 仲裁员取得联系的 可通过秘书转告 需由秘书转告的 应尽量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秘 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 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 仲 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 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 仲裁庭也可以申请本会组织专家咨询 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 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 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40 裁决作出后 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 有可能延 长审理期限的 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 电报 电传 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秘书联系 同意在裁决书 上签字的 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签 字 拒绝签字的 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 字的理由和意见 41 调解书 撤案决定等结案文书参照裁决书制作的相关 规定执行 42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 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 期结案的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填写 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 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 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批 仲裁庭应在 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 其他 18 43 仲裁员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 在案件审理期间 以及裁决书作出后 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 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44 裁决书作出后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 任何方式参 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45 本规范自 2006 年 月 日起施行 XX 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仲裁办案质量 充分发挥仲裁各项 职能作用 促进 XX 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 XX 仲裁委员会 章程 及工作实际 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属于 XX 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 会 的咨询机构 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在本会章程 本制度和本委会议 主任会议的授权下开展相关 工作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 1 人 由本仲裁委员会副 主任兼任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 具体专家人选名单由本会办公室提出 经本委主任会议或 组成人员会议讨论决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分专业设置工作组 第四条 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疑难事项限于仲 裁办案过程中的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 上述问题由仲裁庭决定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 仲裁庭 应认真审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咨询建议或意见 但原则上 19 该咨询建议或意见仅供参考 仲裁庭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该 咨询建议或意见作为办案依据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在主任的主持下 通过咨询会议 方式 经充分讨论 提出相应咨询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咨询会议 参加会议的具体 专家人数和名单由仲裁庭和本会办公室提出 经主任决定 原则上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到会并说明情况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咨询会议时 与会人员的咨 询建议或意见 可以形成具体的书面咨询建议或意见 与会人 员应在书面咨询建议或意见上签名确认 拒绝签名人员 视为 未参加会议 经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要求 本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会议 记录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咨询工作 本会给予相应报 酬 具体取酬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本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的修改 废止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备注 连云港制度中 关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范围还包括 了办案责任认定 但本会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 本仲裁委员 会根据需要聘请工作顾问 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为仲裁委员会 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 1 人 由本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故做了相应的修改 如要 增加 本会章程需进行修改 是否需要增加此项内容 也应慎 重考虑 20 XX 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 提高办案效率 特制定本规定 一 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 必须保证有 足够的时间 精力在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以下简称 仲裁员守则 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 本规定所称 迟延 是指 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 因 包括办案期间外出 开会等 下同 使仲裁审理超出 仲 裁员守则 规定的各次开庭 评议及制作 审核裁决书期限 本规定所称 超审限 是指 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 仲裁 规则 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 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 仲裁迟延或超审限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 在简易程序中 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 由该仲裁员承 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 在普通程序中 因迟延导致超审限 的 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迟延期限以 守则 规定的各次开庭 评议及制作 审核裁决 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 在普通程序中 以合议庭中多 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 仲裁庭组成后 秘书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 应同 时送达 办案时间表 提醒仲裁员按照 仲裁规则 仲 裁员守则 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 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 21 日起 3 日内 将表填好寄回 通过邮寄的 以邮戳时间为准 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 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 仲裁员在 办案时间表 所 列各月内 填写不少于 3 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 仲裁员既 不寄送 办案时间表 也不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的 视为其承诺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安排开庭 评议等仲 裁审理工作 秘书收到 办案时间表 或得知仲裁庭各仲裁员可供办案的时 间后 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 并将日 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五 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严格遵守 仲裁规则 仲 裁员守则 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 秘书随 时保持联络 仲裁员外出 开会 联络方式变化 或者因其他 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 应按照 仲裁员 守则 规定 在前述原因出现前 及时告知秘书并提供其可供 联系的方式 仲裁员未遵守 仲裁员守则 或前款规定 使秘书或仲裁 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 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 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 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 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六 审理迟延满 20 天的 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 员发 案件催办通知 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 月的 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 案件催办通知 七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 按下列规定办理 1 1 件案件迟延满 20 天的 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 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 在 10 件以内 超过此数的 22 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 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 3 件案件迟延 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 30 天的 主任可 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 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 因迟延满 20 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 或者因仲裁庭各成 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 该情况将记录在电脑 查询系统中 供当事人查阅 4 迟延达到 仲裁员守则 和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聘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规定的不予续聘或 解聘情形的 按其规定办理 八 本规定自 2006 年 月 日起实施 XX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办法 为使鉴定单位优质 高效地完成 XX 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 本会 案件所涉鉴定工作 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制定 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单位 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鉴定资质 愿意接受本会委托进行鉴定并经本会认可的单 位 本规则所称委托鉴定是指本会就具体仲裁案件中有关争议 的专门事项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条 仲裁案件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 由本会 向当事人提供鉴定单位名单 由其从中选择 当事人委托仲裁 庭选择 或者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的 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庭指定委托鉴定时 向鉴定单位送交委托鉴定书 委托鉴定书包括委托鉴定的内容 23 要求 期限和责任 同时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鉴定单位自收到委托鉴定书之日起 5 日内 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认为可以接受委托的 应以书面方式表示愿意接受 委托并列出需要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 二 认为可以接受委托 但因鉴定工作复杂 需要延长 鉴定期限的 应说明确需延长的具体时间 三 认为不能接受委托的 应书面通知本会并说明原因 四 鉴定单位接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不予答复的 视为 不接受该委托 第五条 本会收到鉴定单位的通知后 3 日内 应将通知转 交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鉴定单位接受委托的 办案秘书应在收到鉴定单位 通知之日起 5 日内 将鉴定单位所列鉴定材料清单转交给双方当 事人 代理人 明确当事人向鉴定单位提交鉴定材料的权利义 务和期限 办案秘书也可以召集鉴定人员和双方当事人 代理 人到庭 由鉴定人员明确上述内容 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二 鉴定单位要求延长鉴定期限的 由仲裁庭或当事人 决定是否延长或是否继续委托该单位鉴定 并将决定及时通知 鉴定单位 三 鉴定单位不能接受委托的 由当事人或仲裁庭另行 委托其他鉴定单位 第六条 鉴定期限从鉴定单位得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 之日起计算 鉴定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 确保在委托鉴定书规 定的时间内 完成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报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鉴定材料 且经鉴定人员催促 后仍不提供 有可能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 鉴定单位应自 知道当事人不能提供材料之日起 3 日内 及时与本会商议具体 的解决办法 24 由于鉴定单位的原因 致使鉴定期限延长的 本会将根据 约定扣除相应的鉴定费用 由于非鉴定单位原因 致使鉴定期 限有可能延长的 鉴定单位应在委托鉴定书确定的截止期限 10 日前 向本会提交书面报告 说明其原因 并与本会商定延长 期限 第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 相关的行 业规范和政策以及合同 公正 客观 严谨 及时地完成鉴定 工作 第八条 鉴定人员如果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亲属关 系 或者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应自行回避 鉴定 单位应要求其回避 第九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请客 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好处 不得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 鉴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 以权谋私 收受贿赂 或者弄虚 作假 玩忽职守的 鉴定单位应给予相应处罚 取消其承担鉴 定任务资格 因鉴定人员违反本规定 导致鉴定结果仲裁庭无 法采纳的 鉴定单位应退回鉴定费用 本会有权要求其赔偿损 失 并取消其鉴定单位资格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 可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 行调查询问 并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交补充材料 鉴定人员个人 应尽量避免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面 第十一条 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报告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清楚 准确 详细 规范 鉴定 报告应有详细的编制说明 包括 鉴定依据 鉴定范围 鉴定 方法 争议问题解答 鉴定结论等 鉴定报告由负责该工作的 鉴定人员签字并由鉴定单位盖章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应根据委托鉴定书要求的份数提供相 应的鉴定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提出不同意见 鉴定单 位应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议 并在仲裁庭 25 规定的期间内将复议结论提交仲裁庭 鉴定人员应解答仲裁庭的咨询 仲裁庭认为鉴定人员需参 加庭审的 鉴定人员有义务出庭 第十四条 本会的委托鉴定事宜 由承办案件的秘书具体 负责 鉴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处理本会的委托鉴定事宜 第十五条 本会与鉴定单位加强联系 定期交流相关的法 律法规 信息材料 第十六条 本会按年度对鉴定单位进行考核 对违反本规 定 鉴定质量差或工作效率低的 或者鉴定人员以权谋私 弄 虚作假 玩忽职守的 本会有权取消其鉴定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XX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XX 仲裁委员会 下称本会 裁决书由首部 主文 包括引 言 案情 仲裁庭意见和裁决 和尾部组成 各部分之间紧密相 连 完整统一 一 首部 首部包括 文书标题即 XX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文书编号 如 2006 宁裁字第 0001 号 当事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 委托 代理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 书写要求 1 申请人是企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等法人的 第一项写 明法人全称 另起一行写明住所 第二项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 和职务 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是 26 外单位人员的 应写明其所在单位全称 2 申请人是其他经济组织的 第一项写明全称 另起一行 写明住所 第二项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第三项写明委托 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是外单位人员的 应写明其 所在单位全称 3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 第一项写明其姓名 性别 出生年 月 外籍人士应写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第二项写明住所 第三 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4 被申请人的书写方法和申请人相同 二 主文 一 引言 本部分应详细说明案件的全部程序事项 包括 1 本会受案的时间 受案的依据 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 的书面仲裁申请 2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包括组庭时间 仲裁员的姓名 仲裁庭成员是由当事人选定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适用 的仲裁程序等 如果曾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亦应予以说明 3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也应说明对反 请求的受理时间 依据及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 3 本案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的情况 开庭审理的 应写明开庭 的次数及每次开庭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的出庭情况 庭审的主 要阶段性过程 仲裁庭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的情况 8 仲裁程序中止或中断审理的原因 如管辖权异议 鉴定等 及相关情况 9 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作出的情况 10 延期作出裁决的情况 二 案情 27 本部分应客观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包 括变更仲裁请求 反请求 以及各自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内容包括 1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2 被申请人的答辩要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 反请求的主要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要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 理由 5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 应列明证据的形式及证明目的 6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 应列明证据的形式及证明目的 7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8 仲裁庭收集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等 要写明出具证据的证人或鉴定人的名称 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以 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三 仲裁庭意见 本部分是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 明确当事人责任 作出 裁决的依据 包括 仲裁庭认定的证据以及事实 适用的法律 对当事人主张 理由和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分析判断 对仲裁请 求的支持与驳回 包括部分支持 部分驳回 等 书写要求 写明仲裁庭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 进 而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分析和判断 说明当事人主张和要求 哪些应予支持 哪些不予支持或者驳回 并阐明具体理由及所 依据的主要证据 对于仲裁庭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裁决理由和 适用的法律 要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说理充分 适用法 律准确 1 对事实的认定应以书面认证为基础 不能只写仲裁庭对 事实的判断 回避事实来源 不作证据分析 应根据双方当事 28 人举证 质证情况作出对证据的认定 据此认定与案件相关的 事实 对仲裁庭收集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等 要写明认定的理由 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 裁决书可直接对无争议 的事实进行认定 2 说理部分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 逐一说明仲裁庭对当事 人主张的支持 不予支持 部分支持的理由 依据 避免遗漏 仲裁请求事项 避免说理公式化 笼统 空泛 避免仲裁庭自 说自话 回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理由 3 逻辑严密 层次分明 当事人仲裁请求和理由在分析上 要注意前后呼应 论点 论据要严密 并且注重法言法语的运 用 分析鞭辟入里 做到严谨 准确 简练 条理清楚 层次 分明 避免结构不清 层次不分 语言表达不准确 容易产生 歧义的现象 避免仲裁庭意见与争议焦点 当事人请求和理由 不一致 互相矛盾 如 在争议焦点 当事人请求和理由涉及 的问题 在仲裁庭意见中没有涉及 不了了之 有头无尾 或 者 在案情中没有涉及的问题 在仲裁庭意见中进行论述 前 后不一致 4 充分运用法律和事实说理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主张 和理由进行分析 评判 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有理有据地详细论述 使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于案件 通过说理 体现仲裁的公正 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律的规定 切忌只有 结论 不说明理由 或者过于简单 说理不清 说理不充分情 况 如只笼统地说仲裁请求 或者反驳 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或者事实不清 证据不充分 却没有具体理由 5 涉及给付内容的 应明确 具体 列明计算标准 方法 和计算结果 以便执行 四 裁决结果 裁决事项 书写要求 29 裁决结果必须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逐一作出 明确权利 义务 履行期限和方式 这部分表述应当具体清楚 操作性强 此外 还应写明双方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1 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言简意赅地表明仲裁庭的裁决 结果 裁决结果不得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 且表述时要条理清 楚 具体明确 避免发生歧义 影响执行 如有给付事项 应写 明给付义务人 给付对象 给付的标的物 给付数额 给付的 时间和具体方式 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责任 2 裁决的事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应分项来写 最后应 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 三 尾部 尾部包括 文书效力 仲裁员签名和作出日期 书写要求 1 另起一行 写明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 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 在文书的右下方 由首席仲裁员及两名仲裁员 或独任 仲裁员 签名 再下边标明裁决作出的年 月 日 在文书的左 下方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附注 1 裁决书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重要形式 是仲裁公正的 具体体现 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的依据 仲裁员制 作和审核裁决时 一定要认真负责 一丝不苟 确保裁决质量 2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 理由的 可以不写 3 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 裁决书须写明 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全部仲裁程序事项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的内容不能与和解协议的 30 主要内容有任何抵触 4 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可参照上述规范制作 XX 仲裁委员会案件跟踪及信息反馈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 XX 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的工作 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 树立本会良好社会形象 特设立本制度 第二条 跟踪反馈范围和内容包括 已受理的案件和已审 结的案件在仲裁过程中的各种情况 第三条 本会由秘书部对案件进行跟踪 及时掌握案件相 关信息 第四条 案件审结后 经办秘书及时将案件的审结情况提 供给秘书部 以便案件受理部专案跟踪 第五条 秘书部在案件审结后三个月内寄发 意见反馈表 给当事人 由当事人对仲裁委 仲裁庭 经办秘书 审理结果 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并函复本会 第六条 对于当事人反馈的信息由秘书部及时分类总结 上报本会领导 以便改进本会工作 第七条 专人对反馈的信息进行分类总结 就当事人对案 件仲裁是否合法 仲裁的效率 质量 仲裁员及经办秘书的服 务态度及形象 以后是否还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等分 别造册归档 31 附表一 仲 裁 已 结 案 件 回 访 表 案件编号 宁裁字 当事人名称 申请人 被 申请人 对仲裁庭意见 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对员 仲的 裁意 庭见 及和 仲建 裁议 对秘书意见 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对意 办见 案和 秘建 书议 32 是否自动履 行 强制执行的人民法 院 对书 生的 效执 仲行 裁情 文况 对行 法意 院见 强和 制建 执议 对意 本见 会和 其建 他议 填表人 签字或盖章 填表日期 注 为更好地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服务 发展 XX 仲裁事业 特向各已结案件当事人征询意见 请认真填写本表后 寄 XX 市 中山东路 75 号后勤大厦 3 层东 XX 仲裁委员会秘书部收 邮编 210005 感谢支持 XX 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办案质量 加强仲裁队伍的业务建设和廉 政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和 XX 仲裁委员会仲 33 裁规则 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在仲裁工作中因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 规则或其他过错造成错案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错案责任依据错案事实 行为人的工作职责 过 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 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责任自负 罚当其过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同时依据责任人的主观 过错 坚持故意从严 过失从宽 重大过失从严 一般过失从 宽 第五条 对造成错案的有关责任者 要根据造成错案的原 因 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实际情况采取实事求是 区别对待的 方针 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经济处罚 纪律处分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六条 错案是指违反仲裁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 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的案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制度予以立案追究 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 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三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 四 本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立案追究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办案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 经提交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本会主任会议讨论后 按讨论意见作出的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 不予执行或通知重新 仲裁的 二 本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九条 对造成错案的仲裁员 扣除其办理该案的仲裁员报 酬 责任人为仲裁庭秘书的 按本会 办案收益分配制度的实 34 施方案 暂行 处理 一 因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 贿赂或因徇私情而故意 枉法裁判造成错案的 将其除名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 后果严重的 予 以解聘 三 因业务素质原因造成错案的 视情况分别责令其进 行自我检查 停止其仲裁员职责半年或予以解聘 第十条 由于案件实体方面的问题造成错案的 由仲裁庭 组成人员承担责任 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仲裁员不 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造成错案的 分别不 同情况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秘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与追究 第十二条 案件是否错误 由本会主任会议确认 第十三条 办公室是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 负责 收集错案情况并根据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立案 对错案责 任进行调查以及提出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 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本会各部及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在仲裁工作中 发现的错案线索告知办公室 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对与错案有关的责任人员的处理 由主任会议 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在研究前 应当听取有关办案人员的陈述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有关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主任会议申请复议一次 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复议 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35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办案人员是指仲裁员 仲裁庭秘书 及本会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 行之日起所办结的案件 适用本制度 XX 仲裁委员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 XX 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仲裁业务 档案的收集 整理 保管 利用 实现本会仲裁业务档案管理 的制度化 科学化 更好的服务于本会的仲裁工作及其他相关 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业务档案 是指本会在仲裁活动 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仲裁文书 第三条 仲裁业务档案 以年度及受案先后为顺序 按照 一案一号的原则进行立卷 案件从收案时起至结案时止所形成 的法律文书 公文 函电等 均使用收案时统一编定的案号 第四条 仲裁业务档案的立卷 按照利于保密 方便利用 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仲裁业务档案的收集 整理和立卷由本会档案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 具体案件的办案秘书进行协助 秘书部负责 人负责检查卷宗质量 并监督仲裁业务档案的按期归档 仲裁 业务档案的所有经办人员 对仲裁业务档案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 仲裁案件办结后 办案秘书应认真检查全案的档 案材料是否收集齐全 及时做好补缺或补救措施 同时去除与 该案无关的材料 第七条 仲裁案件办结一周内 办案秘书和档案管理人员 应办理业务档案材料移交手续 仲裁业务档案材料移交时 档 36 案管理人员应逐项检查验收 发现不符合要求的 应要求办案 秘书重新整理 档案管理人员对移交来的案卷材料进行整理立 卷 装订成册 并在移交之后七日内放置档案室保管 第八条 整理仲裁业务档案应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鉴别和 排序 使之编排合理 目录清楚 装订整齐 符合 真实 完 整 有序 实用 的要求 第九条 入卷的本会仲裁业务文书 除电传材料需复印存 档外 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 确实未能提供原件而以复 印件代替的 应注明该复印件的来源 日期 经手人或经办人 姓名 必要时应加盖提供复印件的单位印章 入卷备查 第十条 入卷的仲裁业务文书 除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需 保留四份 一般只保存一份 重份材料应予剔除 第十一条 仲裁业务档案整理归档应使用统一规格和样式 的档案卷皮 目录纸和衬纸 档案材料应采用 A4 规格的办公用 纸 文字应为铅印或者用黑色或蓝黑墨水 墨汁写水 不得使 用圆珠笔 铅笔 红色及纯蓝墨水和复印纸张手写 第十二条 入卷的仲裁业务档案应按本会统一印制的目录 表分类和排列 入卷材料的项目名称及顺序为 卷宗目录 仲裁申请书 受理案件审批表 受理通知书 存根 仲裁费用收据 财产或 证据保全申请书 提交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函 参加仲裁 通知书 存根 撤销仲裁案件申请 撤销仲裁案件决定书 管 辖异议书 管辖决定书 答辩书 答辩状 反请求申请书 反 请求受理案件审批表 反请求受理通知书 存根 反请求仲裁 费用收据 反请求参加仲裁通知书 存根 反请求答辩书 答 辩状 反请求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 反请求提交财产或证据 保全申请书的函 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 仲裁员人选建议表 仲裁员选定 指定审批表 通知仲裁员函 回执 仲裁员声明 书 仲裁员办案时间表 组庭通知书 存根 回避申请 是否 回避决定 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 仲裁员选定书 新仲裁庭 37 组成通知书 决定书 当事人不开庭或公开开庭协议 开庭通 知 存根 当事人 代理人出庭签到表 开庭笔录 书面质证 通知书 书面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复 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 代理词 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 代理词 等 鉴定 调查笔录 鉴定报告 调解笔录 仲裁庭合议笔录 裁决书 调解书 送达回证 结案一览表 备考表 证物袋 同一类别或项目的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目录表上的 项目名称未能涵盖的项目 应在目录名称所能涵盖的材料之后 按一定顺序排列 同时兼顾相关材料间的有机联系 并应在目 录表上加以注明 第十三条 仲裁业务档案材料经检查和系统排列后 要逐 页编号 每册页码从数字 1 开始 页码编于页面右上角 正 面背面均有文字的材料 应按两页计算分别编制页码 背面的 页码编于页面左上角 没有文字的页面和卷宗封面 卷内目录 证物袋 卷底均不编码 第十四条 卷宗装订前 要对仲裁业务档案材料进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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