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题库判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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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二 、 判 断 题 : ( 错 误 的 , 错 误 为 红 字 部 分 ) 1 、 我 国 历 史 上 最 早 把 “治 ”和 “安 ”连 起 来 作 为 一 个 词 使 用 的 , 是 战 国时 期 的 韩 非 。 ( ) 2 、 我 国 历 史 上 最 早 把 “治 ”和 “安 ”连 起 来 作 为 一 个 词 使 用 的 , 是 公 元前 1 7 3 年 汉 文 帝 时 期 的 贾 谊 。 ( ) 3 、 把 治 安 作 为 一 个 完 整 概 念 使 用 , 并 对 其 加 以 系 统 阐 述 的 , 是 公 元前 1 7 3 年 汉 文 帝 时 期 的 贾 谊 。 ( ) 4 、 把 治 安 作 为 一 个 完 整 概 念 使 用 , 并 对 其 加 以 系 统 阐 述 的 , 是 战国 时 期 的 韩 非 。 ( ) 5 、 我 国 历 史 上 最 早 把 “治 ”和 “安 ”连 起 来 作 为 一 个 词 使 用 的 , 是 战国 时 期 的 韩 非 的 治 安 策 ( ) 6 、 我 国 古 代 的 “治 安 ”有 两 层 含 义 : 一 是 稳 定 国 家 的 政 治 局 势 , 缓和 统 治 阶 级 内 部 的 矛 盾 , 防 止 内 讧 ; 二 是 安 定 民 众 , 缓 和 阶 级 之 间 的 冲 突 , 维 持 正 常 的 社 会 民 生 , 防 止 社 会 动 乱 , 保 持 久 远 的 社 会 安 定 。 ( ) 7 、 古 代 的 “治 安 ”和 现 代 意 义 的 “治 安 ”, 虽 然 针 对 的 对 象 不 同 , 但其 管 理 的 内 涵 是 一 样 的 。 ( ) 8 、 现 代 意 义 的 社 会 治 安 的 特 点 是 : 它 既 是 一 个 法 律 概 念 , 也 是 一个 政 治 概 念 , 并 有 其 特 定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 ( ) 9 、 现 代 意 义 的 社 会 治 安 是 一 个 政 治 概 念 , 没 有 特 定 的 内 容 和 范围 。 ( ) 1 0 、 社 会 治 安 的 基 本 内 容 是 由 国 家 宪 法 、 刑 事 法 律 和 治 安 行 政 法律 法 规 所 规 范 的 。 ( ) 1 1 、 治 安 是 一 种 社 会 秩 序 , 属 于 上 层 建 筑 范 畴 , 是 与 一 定 社 会 发展 阶 段 的 经 济 基 础 相 适 应 的 。 ( ) 1 2 、 治 安 管 理 , 就 是 作 为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公 安 机 关 , 运 用 国 家 赋予 的 职 权 , 依 法 对 国 家 事 务 即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所 进 行 的 管 理 活 动 , 是 一 种 国 家 的 行 政 管 理 。 ( )1 3 、 治 安 管 理 是 由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 。 ( ) 1 4 、 治 安 管 理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公 开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 。 ( )1 5 、 治 安 管 理 既 是 国 家 事 务 , 又 是 一 项 社 会 事 业 。 ( ) 1 6 、 治 安 管 理 任 务 , 是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由 治 安 管 理 机 关 及 其人 员 所 担 负 的 治 安 管 理 责 任 的 总 和 和 概 括 , 是 治 安 管 理 职 能 的 具 体 化 。 ( ) 1 7 、 治 安 管 理 的 任 务 具 有 一 定 的 变 动 性 , 不 同 时 期 , 根 据 国 家 政 治 、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治 安 形 势 的 变 化 , 治 安 管 理 的 任 务 有 着 不 同 的 侧 重 和特 点 。 1 8 、 根 据 国 家 政 治 、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治 安 形 势 的 变 化 , 治 安 管 理 的任 务 有 着 不 同 的 侧 重 和 特 点 , 但 具 体 任 务 是 稳 定 和 不 变 的 。 ( ) 1 9 、 协 助 国 家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也 是 治 安 管 理 的 任 务 之 一 。 ( )2 0 、 为 人 民 服 务 是 我 国 人 民 警 察 的 宗 旨 , 保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人 民 警 察 宗 旨 的 重 要 体 现 , 是 公 安 机 关 治 安 管 理 的 首 要 任 务 。 ( )2 1 、 治 安 管 理 原 则 具 有 阶 级 性 、 目 的 性 和 规 范 性 。 ( ) 2 2 、 治 安 管 理 原 则 具 有 阶 级 性 、 专 政 性 和 法 律 性 。 ( )2 3 、 治 安 管 理 原 则 是 用 于 指 导 治 安 管 理 实 践 的 , 为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服 务 。 ( )2 4 、 治 安 管 理 原 则 是 用 于 指 导 公 安 工 作 实 践 的 , 为 基 层 公 安 工 作 服 务 。 ( )2 5 、 治 安 管 理 的 服 从 服 务 原 则 的 核 心 , 是 服 从 党 和 国 家 的 路 线 、 方 针 和 政 策 , 服 务 于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建 设 。 ( )2 6 、 治 安 管 理 的 服 从 服 务 原 则 的 核 心 , 是 服 从 党 和 国 家 的 路 线 、 方 针 和 政 策 , 服 务 于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工 作 。 ( )2 7 、 专 门 机 关 管 理 与 社 会 自 治 相 结 合 , 是 公 安 工 作 专 门 机 关 与 广 大 群 众 相 结 合 方 针 在 治 安 管 理 中 的 体 现 和 具 体 化 。 ( )2 8 、 公 秘 结 合 原 则 , 是 公 安 工 作 专 门 机 关 与 广 大 群 众 相 结 合 方 针 在 治 安 管 理 中 的 体 现 和 具 体 化 。 ( )2 9 、 治 安 管 理 强 调 预 防 为 主 , 是 指 治 安 管 理 的 基 本 措 施 、 方 法 应 具 有 预 见 性 、 先 发 性 , 围 绕 防 范 违 法 犯 罪 和 治 安 事 故 展 开 。 ( )3 0 、 治 安 管 理 强 调 保 障 安 全 , 是 指 治 安 管 理 的 基 本 目 标 是 保 障 人 员 安 全 、 财 产 安 全 和 公 共 活 动 的 安 全 , 这 是 治 安 管 理 的 出 发 点 和 归 宿 。3 1 、 公 安 派 出 所 是 市 、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派 出 机 构 。 ( ) 3 2 、 公 安 派 出 所 是 市 、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派 出 机 关 。 ( )3 3 、 公 安 派 出 所 承 担 治 安 管 理 、 安 全 防 范 、 打 击 犯 罪 、 为 民 服 务 等 多 种 职 能 , 不 是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某 一 业 务 部 门 的 派 出 机 构 。 ( )3 4 、 治 安 拘 留 所 是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设 置 的 依 法 执 行 治 安 拘 留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3 5 收 容 教 育 所 是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 依 法 对 卖 淫 、 嫖 娼 人 员 集 中 进 行 教 育 矫 正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3 6 、 收 容 教 育 所 是 由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 依 法 对 卖 淫 、 嫖 娼 人 员 集 中 进 行 教 育 矫 正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 3 7 、 强 制 戒 毒 所 是 由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方 案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批 准 设 立 的 依 法 对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进 行 强 制 戒 毒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 3 8 、 强 制 戒 毒 所 是 由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方 案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依 法 对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进 行 强 制 戒 毒 的 行 政 处 罚 场 所 。 ( )3 9 、 强 制 戒 毒 所 是 由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方 案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依 法 对 吸 毒 、 贩 毒 成 瘾 人 员 进 行 强 制 戒 毒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4 0 、 安 康 医 院 是 对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或 者 病 情 严 重 但 家 庭 无 力 管束 的 精 神 病 人 进 行 强 制 管 束 、 治 疗 的 社 会 福 利 场 所 。 ( ) 4 1 、 安 康 医 院 是 对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或 者 病 情 严 重 但 家 庭 无 力 管束 的 精 神 病 人 进 行 强 制 管 束 的 行 政 执 法 场 所 。 ( ) 4 2 、 治 安 检 查 站 是 公 安 机 关 在 大 中 城 市 市 郊 结 合 部 、 城 乡 结 合 部的 交 通 要 道 设 置 的 , 通 过 检 查 交 通 工 具 和 过 往 人 员 、 物 品 来 强 化 城 市 社 会 治 安 的 治 安 管 理 基 层 组 织 。 ( )4 3 、 治 安 保 卫 委 员 会 , 是 中 国 社 会 治 安 群 防 群 治 组 织 的 一 种 。 ( ) 4 4 、 治 安 保 卫 委 员 会 , 是 依 据 村 ( 居 ) 民 自 治 法 律 建 立 的 社 区 居 民 自 治 管 理 组 织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 )4 5 、 治 安 保 卫 委 员 会 , 是 依 法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维 护 本 社 区 治 安 的 群 众 自 治 性 安 全 防 范 组 织 。 ( )4 6 、 治 安 保 卫 委 员 会 只 是 一 种 治 安 辅 助 力 量 , 只 能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 不 能 自 成 体 系 、 独 立 行 动 。 ( )4 7 、 在 居 ( 村 ) 民 委 员 会 、 社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 治 保 会 可 以 依 法 制 订 和 执 行 村 规 民 约 、 乡 规 民 约 、 安 全 防 范 公 约 , 严 密 自 治 管 理 、优 化 社 区 人 文 环 境 , 从 而 起 到 广 泛 的 安 全 防 范 作 用 。 ( ) 4 8 、 城 镇 治 保 会 , 在 城 镇 居 民 委 员 会 内 设 置 , 按 居 民 小 组 或 居 民楼 院 分 设 小 组 。 ( ) 4 9 、 城 镇 治 保 会 , 在 城 镇 街 道 办 事 处 内 设 置 , 按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居民 楼 院 分 设 小 组 。 ( ) 5 0 、 农 村 治 保 会 , 一 般 按 村 委 会 辖 区 设 置 , 按 作 业 组 或 者 自 然 村落 划 分 小 组 。 ( ) 5 1 、 农 村 治 保 会 , 一 般 按 乡 镇 辖 区 设 置 , 按 作 业 组 或 者 自 然 村 落划 分 小 组 。 ( ) 5 2 、 保 安 服 务 公 司 , 是 以 履 行 合 同 等 有 偿 服 务 方 式 依 法 为 客 户 提供 专 业 化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的 , 具 有 防 范 犯 罪 和 事 故 从 而 有 利 社 会 治 安 的 重 要 公 益 效 应 的 特 殊 企 业 , 是 治 安 管 理 组 织 中 的 职 业 化 安 全 防 范 组 织 的 一种 。 ( ) 5 3 、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是 指 国 家 的 治 安 管 理 主 体 为 了 实 现 治 安 管 理目 标 , 达 到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的 目 的 , 依 法 对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实 行 控 制 管 理 的 各 种 方 法 的 总 称 。 ( ) 5 4 、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是 治 安 管 理 主 体 依 法 使 用 的 , 是 行 政 管 理 手 段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 ) 5 5 、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是 治 安 管 理 主 体 依 法 使 用 的 , 是 立 法 、 司 法 和行 政 管 理 手 段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 ) 5 6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的 含 义 之 一 , 即 国 家 治 安 管 理 主 体 对 一 般 禁 止的 解 除 。 ( ) 5 7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的 含 义 之 一 , 即 治 安 管 理 相 对 人 获 得 了 从 事 某种 活 动 的 资 格 或 权 利 。 ( ) 5 8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的 含 义 之 一 , 即 治 安 管 理 相 对 人 同 时 必 须 承 担相 应 的 治 安 义 务 。 ( ) 5 9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的 含 义 之 一 , 即 国 家 治 安 管 理 主 体 对 特 殊 禁 止的 解 除 。 ( ) 6 0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是 依 申 请 的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 )6 1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存 在 的 前 提 是 法 律 的 一 般 禁 止 。 ( ) 6 2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存 在 的 前 提 是 法 律 的 特 殊 禁 止 。 ( )6 3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是 授 意 性 的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 ) 6 4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是 强 制 性 的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 )6 5 、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是 要 式 的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 ) 6 6 、 治 安 行 政 命 令 是 一 种 设 定 义 务 性 的 治 安 管 理 手 段 。 ( )6 7 、 治 安 行 政 命 令 以 治 安 行 政 处 罚 或 治 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为 保 障 。 ( )6 8 、 ( 责 令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责 令 管 教 、 责 令 具 结 悔 过 、 责 令 看 管 和 治 疗 、 劝 阻 和 制 止 、 训 诫 等 ) 属 于 治 安 行 政 教 育 。 ( ) 6 9 、 “维 护 治 安 , 服 务 社 会 ”是 执 行 巡 逻 勤 务 时 , 应 当 履 行 的 基 本职 责 。 ( ) 7 0 、 实 施 盘 查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 ( )7 1 、 实 施 盘 查 权 的 主 体 是 人 民 警 察 、 协 助 值 勤 的 保 安 人 员 和 特 定 单 位 的 保 卫 人 员 。 ( )7 2 、 在 盘 查 前 , 必 须 出 示 表 明 自 己 人 民 警 察 身 份 的 工 作 证 件 , 未 经 出 示 相 关 证 件 , 公 民 有 权 拒 绝 接 受 盘 查 。 ( )7 3 、 盘 查 的 实 施 对 象 必 须 是 形 迹 可 疑 、 有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人 。 ( ) 7 4 、 盘 查 必 须 是 当 场 实 施 的 。 ( ) 7 5 、 留 置 盘 问 的 时 限 一 般 是 1 2 小 时 。 对 于 在 1 2 小 时 以 内 确 实 难 以证 实 或 排 除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2 4 小 时 ; 对 于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 住 址 、 身 份 , 而 且 在 2 4 小 时 以 内 仍 然 不 能 证 实 或 者 排 除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 还 可 以 延 长 至 4 8 小 时 。 ( )7 6 、 留 置 盘 问 的 时 限 一 般 是 2 4 小 时 。 对 于 在 2 4 小 时 以 内 确 实 难 以 证 实 或 排 除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3 6 小 时 ; 对 于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 身 份 , 而 且 在 3 6 小 时 以 内 仍 然 不 能 证 实 或 者 排 除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的 , 还 可 以 延 长 至 4 8 小 时 。 ( )7 7 、 一 般 来 说 , 留 置 盘 问 最 长 时 限 为 4 8 小 时 , 但 有 下 列 四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 必 须 在 4 小 时 以 内 盘 问 完 毕 : 第 一 , 怀 孕 的 妇 女 ; 第 二 , 正 在哺 乳 自 己 不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妇 女 ; 第 三 , 不 满 1 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第 四 , 已 满 7 0 周 岁 的 老 年 人 。 ( )7 8 、 一 般 来 说 , 留 置 盘 问 最 长 时 限 为 4 8 小 时 , 但 有 下 列 四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 必 须 在 2 4 小 时 以 内 盘 问 完 毕 : 第 一 , 怀 孕 的 妇 女 ; 第 二 , 正 在哺 乳 自 己 不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妇 女 ; 第 三 , 不 满 1 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第 四 , 已 满 7 0 周 岁 的 老 年 人 。 ( )7 9 、 备 勤 是 公 安 机 关 的 一 项 重 要 制 度 , 也 是 警 察 勤 务 的 一 种 方 式 。 ( )8 0 、 户 口 管 理 不 仅 是 一 种 具 有 一 定 强 制 性 的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 还 是 国 家 的 一 项 基 础 行 政 , 是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 社 会 管 理 的 基 础 。 ( )8 1 、 中 国 的 户 口 管 理 目 前 由 公 安 机 关 和 民 政 部 门 主 管 ,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治 安 业 务 和 重 要 的 公 安 基 层 基 础 工 作 。 ( )8 2 、 中 国 的 户 口 管 理 目 前 由 公 安 机 关 主 管 ,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治 安 业 务 和 重 要 的 公 安 基 层 基 础 工 作 。 ( )8 3 、 户 口 是 户 籍 记 载 、 证 明 的 具 体 内 容 , 户 籍 是 户 口 的 信 息 存 储 形 式 。 ( )8 4 、 户 籍 是 户 口 记 载 、 证 明 的 具 体 内 容 , 户 口 是 户 籍 的 信 息 存 储 形 式 。 ( )8 5 、 身 份 证 是 由 社 会 行 政 当 局 依 法 颁 发 的 , 用 以 证 明 公 民 身 份 的 统 一 、 规 范 的 法 定 证 件 。 ( )8 6 、 身 份 证 是 由 社 会 行 政 当 局 依 法 颁 发 的 , 用 以 证 明 公 民 身 份 的 统 一 、 规 范 的 唯 一 法 定 证 件 。 ( )8 7 、 身 份 证 管 理 是 户 口 管 理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是 户 口 管 理 方 式 由 静 态 为 主 向 动 静 结 合 、 以 动 为 主 转 变 的 结 果 。 ( )8 8 、 常 住 户 口 具 有 普 遍 性 和 唯 一 性 , 做 好 包 括 常 住 户 口 登 记 在 内 的 户 口 登 记 工 作 , 对 于 预 防 、 控 制 和 打 击 犯 罪 均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 )8 9 、 常 住 户 口 具 有 普 遍 性 和 多 重 性 , 做 好 包 括 常 住 户 口 登 记 在 内 的 户 口 登 记 工 作 , 对 于 预 防 、 控 制 和 打 击 犯 罪 均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 )9 0 、 所 谓 流 动 人 口 , 是 指 未 依 法 改 变 法 定 住 址 而 在 常 住 地 之 外 滞 留 过 夜 的 移 动 人 口 。 ( ) 9 1 、 流 动 人 口 中 , 滞 留 3 天 以 上 的 , 为 暂 住 人 口 。 ( )9 2 、 重 点 人 口 和 重 点 人 口 管 理 均 为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用 语 , 是 依 据 宪 法 原 则 实 施 的 预 防 性 措 施 , 应 当 注 意 保 密 , 不 得 公 开 使 用 或 对 外 泄 露 。( ) 9 3 、 重 点 人 口 管 理 以 现 住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管 理 为 主 。 企 事 业 单 位 内部 重 点 人 口 , 同 样 由 现 住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管 理 。 ( ) 9 4 、 重 点 人 口 管 理 以 现 住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管 理 为 主 。 企 事 业 单 位 内部 重 点 人 口 , 由 单 位 保 卫 部 门 为 主 管 理 , 现 住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业 务 指 导 。 ( ) 9 5 、 监 外 罪 犯 监 管 既 是 一 项 刑 罚 执 行 工 作 , 也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人 口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 对 遏 制 犯 罪 、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 9 6 、 监 外 罪 犯 监 管 既 是 一 项 公 安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也 是 一 项 重 要 的人 口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 对 遏 制 犯 罪 、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 )9 7 、 监 外 罪 犯 监 管 由 市 、 县 公 安 机 关 组 织 实 施 , 由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具 体 负 责 。 ( )9 8 、 调 查 、 了 解 居 民 普 遍 意 向 和 社 会 动 态 是 户 口 调 查 的 基 本 内 容 之 一 。 ( )9 9 、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对 辖 区 公 共 场 所 应 进 行 登 记 、 备 案 。 ( ) 1 0 0 、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对 辖 区 公 共 场 所 应 进 行 审 批 登 记 。 ( )1 0 1 、 公 共 娱 乐 服 务 场 所 仅 指 向 公 众 开 放 的 、 营 业 性 的 娱 乐 、 服 务 场 所 , 不 包 括 单 位 内 部 非 营 业 性 娱 乐 、 服 务 设 施 及 场 所 , 以 及 群 众 自 发举 办 的 非 营 业 性 娱 乐 和 服 务 活 动 。 ( ) 1 0 2 公 共 娱 乐 服 务 场 所 既 包 括 向 公 众 开 放 的 、 营 业 性 的 娱 乐 、 服 务场 所 , 也 包 括 单 位 内 部 非 营 业 性 娱 乐 、 服 务 设 施 及 场 所 , 以 及 群 众 自 发 举 办 的 非 营 业 性 娱 乐 和 服 务 活 动 。 ( )1 0 3 、 举 办 面 向 社 会 的 群 众 性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 参 加 人 数 在 2 0 0 人 以 上 的 , 均 属 于 群 众 性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治 安 管 理 范 围 。 ( )1 0 4 、 举 办 面 向 社 会 的 群 众 性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 参 加 人 数 在 5 0 0 人 以 上 的 , 均 属 于 群 众 性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治 安 管 理 范 围 。 ( )1 0 5 、 公 安 机 关 对 大 型 活 动 的 治 安 管 理 不 是 以 场 所 为 分 类 方 式 进 行 场 所 的 治 安 管 理 , 而 是 针 对 每 一 次 活 动 进 行 的 治 安 管 理 。 ( )1 0 6 、 公 安 机 关 对 大 型 活 动 的 治 安 管 理 是 以 场 所 为 管 理 对 象 的 行 政 管 理 。 ( )1 0 7 、 凡 是 拟 举 办 群 众 性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的 , 由 申 请 人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许 可 举 办 的 决 定 。 特 别 重 要 、 影 响 大 的 活 动 , 还 将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审 查批 准 。 ( ) 1 0 8 、 我 国 对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管 理 模 式 是 预 防 式 事 前 审 批 模式 。 ( ) 1 0 9 、 我 国 对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管 理 模 式 是 登 记 、 备 案 模 式 。 ( ) 1 1 0 、 国 家 举 行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决 定 为 庆 祝 、 纪 念 、 声 援 、 抗 议 等 而组 织 的 公 民 参 加 的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活 动 , 不 需 审 批 。 ( ) 1 1 1 、 国 家 机 关 、 政 党 、 社 会 团 体 、 企 事 业 组 织 , 为 表 达 对 国 内 、国 际 某 些 事 件 的 要 求 和 意 愿 , 按 照 法 律 、 组 织 章 程 举 行 的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不 需 审 批 。 ( )1 1 2 、 举 行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必 须 依 法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获 得 许 可 方 能 进 行 。 ( )1 1 3 、 举 行 地 市 、 县 公 安 局 、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是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受 理 机 关 。 ( )1 1 4 、 举 行 地 地 、 市 公 安 局 是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受 理 机 关 。 ( ) 1 1 5 、 游 行 、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 县 的 , 主 管 机 关 为 所 经 过 区 、 县 的 公 安 机 关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 ( )1 1 6 、 游 行 、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 县 的 , 首 先 接 到 申 请 的 县 、 市 公 安 机 关 为 主 管 机 关 。 ( )1 1 7 、 参 加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人 员 必 须 在 举 行 地 有 常 住 户 口 或 者 在 举 行 地 户 口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了 暂 住 登 记 并 持 续 居 住 半 年 以 上 。 ( )1 1 8 、 以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名 义 组 织 、 参 加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必 须 经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 没 有 负 责 人 批 准 而 擅 自 申请 举 行 或 参 加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 不 予 许 可 。 ( ) 1 1 9 、 以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名 义 组 织 、 参 加 集会 、 游 行 、 示 威 , 必 须 经 本 单 位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没 有 批 准 而 擅 自 申 请 举 行 或 参 加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 不 予 许 可 。 ( )1 2 0 、 对 已 经 许 可 和 批 准 的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活 动 , 公 安 机 关 应 派 人 民 警 察 维 护 现 场 秩 序 。 ( )1 2 1 、 特 种 行 业 是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特 殊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业 。 ( )1 2 2 、 特 种 行 业 是 公 安 机 关 规 定 实 施 特 殊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业 。 ( ) 1 2 3 、 特 种 行 业 具 有 法 定 性 , 对 某 些 行 业 经 营 实 施 特 殊 行 业 许 可 制度 。 ( ) 1 2 4 、 2 0 0 2 年 和 2 0 0 3 年 国 务 院 分 两 次 取 消 部 分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后 , 取 消 了 公 安 机 关 对 旅 馆 业 的 特 种 行 业 开 业 审 批 制 度 , 但 仍 应 强 化 其 他 各 项管 理 制 度 。 ( ) 1 2 5 、 公 安 机 关 对 特 种 行 业 的 管 理 不 是 具 体 业 务 的 直 接 管 理 , 而 是采 取 监 督 、 指 导 与 规 范 等 间 接 的 行 政 行 为 。 ( ) 1 2 6 、 公 安 机 关 对 特 种 行 业 的 管 理 涉 及 具 体 业 务 时 , 除 必 要 时 参 与经 营 指 导 外 ,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主 动 参 与 管 理 。 1 2 7 、 印 章 业 承 接 单 位 印 章 , 必 须 查 验 委 刻 单 位 的 证 明 和 公 安 机 关出 具 的 刻 制 印 章 通 知 单 。 ( ) 1 2 8 、 印 章 业 承 接 单 位 印 章 或 私 名 章 , 必 须 查 验 委 刻 单 位 的 证 明 或个 人 身 份 证 和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刻 制 印 章 通 知 单 。 ( ) 1 2 9 、 只 有 经 过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立 案 这 一 法 律 程 序 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管理 行 为 , 才 能 称 为 治 安 案 件 。 ( ) 1 3 0 、 应 当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就 是 治 安 案 件 。1 3 1 、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治 安 案 件 是 代 表 国 家 进 行 的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 ( ) 132、 我 国 司 法 和 行 政 机 关 中 , 只 有 公 安 机 关 拥 有 治 安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 )133、 构 成 治 安 案 件 这 一 法 律 事 实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134、 治 安 案 件 的 管 辖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对 治 安 案 件 在 受 理 、 立 案 和处 罚 上 的 分 工 ( ) 135、 治 安 案 件 管 辖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对 治 安 案 件 在 受 理 、 立 案 时 的分 工 ( ) 136、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其 实 施 ( )137、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是 国 家 行 政 法 律 制 裁 的 一 种 。 ( ) 138、 治 安 案 件 的 构 成 条 件 是 有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和 依 法 立 案 。 ( )139、 条 例 适 用 的 空 间 范 围 与 刑 法 是 一 致 的 ( ) 140、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数 行 为 的 处 罚 原 则 是 合并 裁 决 , 相 加 执 行 ; 拘 留 处 罚 不 超 过 20天 ( ) 141、 治 安 警 告 处 罚 可 以 口 头 进 行 , 也 可 以 书 面 进 行 ( ) 142、 当 场 处 罚 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 应 当 在 行 为 现 场 就 地 调 查 , 就 地 处 理 ( )143、 对 醉 酒 的 人 , 有 伤 害 他 人 或 自 己 的 危 险 的 , 可 以 使 用 械 具 予 以 约 束 , 但 以 不 伤 害 其 为 原 则 ( )144、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是 15日 ( ) 1 4 5 、 不 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当 事 人 , 依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 可 以 在 6 0日 内 提 出 申 诉 。 ( ) 146、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对 单 位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的 , 应 当 处 罚 直 接 责 任 人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 ) 1 4 7 、 醉 酒 的 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 应 当 适 当 从 轻 处 罚 。 ( )1 4 8 、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 在 刑 法 中 都 有 相 应 的 罪 名 , 因 此 , 研 究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构 成 , 应 当 以 犯 罪 构 成 理论 为 依 据 。 ( ) 1 4 9 、 传 唤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 必 须 使 用 传 唤 证 ( ) 。1 5 0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传 唤 , 或 故 意 躲 避 传 唤 的 ,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手 段 , 以 迫 使 被 传 唤 人 到 案 接 受 治 安 询 问 。 ( )1 5 1 、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的 主 体 , 必 须 是 在 特 定 环 境 下 聚 集 并 实 施 了 一 定 危 害 社 会 行 为 的 群 体 。 ( )1 5 2 、 国 内 阶 级 矛 盾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长 期 存 在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1 5 3 、 国 内 阶 级 斗 争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作 为 主 要 矛 盾 的 长 期 存 在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1 5 4 、 国 际 上 敌 对 势 力 的 煽 动 和 破 坏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1 5 5 、 官 僚 主 义 与 腐 败 现 象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1 5 6 、 多 元 化 分 配 方 式 导 致 的 分 配 差 异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1 5 7 、 多 元 化 分 配 方 式 导 致 的 分 配 差 异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产 生 的 经 济 因 素 之 一 。 ( )1 5 8 、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状 况 , 从 根 本 上 影 响 着 社 会 的 稳 定 和 秩 序 , 因 此 , 与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相 关 的 诸 因 素 中 , 经 济 方 面 的 因 素 , 占 据 主 导 地位 。 ( ) 1 5 9 、 各 种 经 济 成 分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事 件 产 生 的 经 济 因 素 之 一 。 ( ) 1 6 0 、 各 种 经 济 成 分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导 致 群 体 性 治 安事 件 产 生 的 政 治 因 素 之 一 。 ( ) 1 6 1 、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的 预 防 , 应 贯 彻 早 期 预 防 、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 ) 1 6 2 、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的 处 置 工 作 应 置 于 各 级 党 委 、 政 府 的 直 接 领 导下 , 自 觉 接 受 党 委 、 政 府 的 指 挥 。 ( ) 1 6 3 、 处 置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应 遵 循 防 止 矛 盾 激 化 的 原 则 。 ( )1 6 4 、 在 群 体 性 事 件 发 生 的 初 始 阶 段 , 公 安 机 关 就 应 当 立 即 通 过 警 力 部 署 , 对 组 织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等 手 段 , 将 事 件 阻 止 在 萌 芽 状 态 。 ( ) 1 6 5 、 处 置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当 慎 用 警 力 、 强 制 措 施 和 武 器 警 械 。 ( )1 6 6 、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的 现 场 处 置 工 作 由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 ( ) 1 6 7 、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的 现 场 处 置 工 作 由 当 地 党 政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负责 。 ( ) 1 6 8 、 信 息 情 报 工 作 是 群 体 性 治 安 事 件 处 置 工 作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 ( ) 1 6 9 、 在 处 置 暴 力 性 治 安 事 件 时 , 人 民 警 察 判 明 有 暴 力 犯 罪 行 为 的 紧急 情 形 , 经 警 告 无 效 的 , 可 以 使 用 武 器 。 ( ) 1 7 0 、 凡 是 需 要 经 过 治 安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业 就 是 特 种 行 业 。1 7 1 、 特 种 行 业 管 理 的 范 围 是 随 着 国 家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形 势 的 发 展 而 不 断 变 化 的 。 ( )1 7 2 、 须 经 审 批 的 大 型 活 动 的 举 办 者 , 其 负 责 人 应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方 案 。 ( )1 7 3 、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三 防 ”, 即 防 破 坏 、 防 事 故 、 防 流 氓 滋 事 。 ( )1 7 4 、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三 防 ”, 即 防 敌 特 、 防 偷 盗 、 防 事 故 。 ( )1 7 5 、 治 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前 提 是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履 行 治 安 管 理 义 务 。 ( )1 7 6 、 治 安 调 查 , 和 刑 事 案 件 的 调 查 一 样 , 有 确 定 的 对 象 、 法 定 的 程 序 , 明 确 具 体 的 认 知 内 容 。 ( )1 7 7 、 搞 好 治 安 调 查 , 能 提 高 公 安 机 关 的 治 安 调 控 能 力 和 治 安 民 警 的 综 合 素 质 。 ( )1 7 8 、 搞 好 治 安 调 查 , 能 为 治 安 管 理 科 学 决 策 提 供 必 不 可 少 的 依 据 。 ( )1 7 9 、 搞 好 治 安 调 查 , 能 为 治 安 管 理 决 策 的 正 确 实 施 提 供 有 益 的 参 照 。 ( )1 8 0 、 处 置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坚 持 公 安 机 关 统 一 领 导 的 原 则 。 ( ) 1 8 1 、 治 安 耳 目 是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侦 察 破 案 的 秘 密 力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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