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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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汇编 揭阳市 安全生产监管 管理局 揭阳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 编印 二 一五年十二月 I 上 册 目 录 一 国家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二 行政法规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8 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279 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 302 号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 310 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5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 第 370 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93 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97 号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19 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30 号 II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31 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45 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55 号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66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 499 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01 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49 号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86 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91 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93 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99 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612 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617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第 619 号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639 号 三 国务院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 2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 2009 59 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 号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的通知 安委 2010 6 号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 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 2010 17 号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通知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 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 2010 25 号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国发 2011 40 号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 2012 10 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发 2012 3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 年版 的通 知 安监总安健 2012 73 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 2013 年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 2013 第 3 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2013 年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农业部公告 2013 年第 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第一批 的 通知 安监总管一 2013 101 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严防十类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 2014 48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 2015 20 号 III 0 宪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是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是制定其 他所有法律 法规的依据 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是最高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律规定 也是制定其他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宪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 并在发展生 产的基础上 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 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奖励劳动模范和 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 经济的 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 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 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 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 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 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 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 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 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 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 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 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 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 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 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 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 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 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 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 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5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 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向从业人 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 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依照前款规定向本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 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 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定期 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 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6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 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 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 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 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 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 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 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 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 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 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 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 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 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证照等 下同 7 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 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 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 收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售 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 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 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 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 单位作出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执行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 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8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 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 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 信 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 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 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 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 5 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在重点行业 领域建立应急救援 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 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 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 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 运输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 证正常运转 9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 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 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加强协同联动 采取有效的应急救 援措施 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 疏散等措施 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 依法依规 实事求是 注重实效的原 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 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 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 6 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 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 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 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 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 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 特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1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 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 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 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 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 废弃危险物品的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 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2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 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 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 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 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 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 出口 或者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 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 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 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级 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 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 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 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 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 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 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较大事故 重大事故 特别重大事 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的职责分工 制定相关行业 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 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 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 行政 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 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 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 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 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 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15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 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 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沟通 密切配合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行使职 权 承担责任 第 10 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 机制 统一领导 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加强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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