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扎根廉政工程研习座谈会讲座简报资料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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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價金給付爭議案例研析,1,政府採購類型 工程採購: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財物採購: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2,政府採購類型 勞務採購: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3,與民法契約類型相對應 承攬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490)。 買賣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345)。 委任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528)。,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4,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有認為應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高雄市政府與西班牙廠商CAF簽訂輕軌興建合約,履約內容大致包含: 一、軌道鋪設、站體興建。 二、列車行使操作及軟、硬體維護技術移轉。 三、輕軌列車五班次。,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5,契約類型牽涉到民事訴訟的訴訟策略 時效 可歸責性 瑕疵修補義務 酬勞給付的時間點 危險移轉,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6,契約類型牽涉到民事訴訟的訴訟策略 時效 承攬報酬給付2年(民法127條7款) 定作人瑕疵修補、修補費用、減少報酬1年(民法514條1項) 承攬人損害賠償1年(民法514條2項) 民法第227條、227條之215年 VS 承攬損害賠償,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7,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 總價承包式契約 廠商依圖說完成工作業主支付固定價額 優點:業主工程預算容易編列 廠商可自由調度資金、財物靈活 雙方權利義務明確 缺點:廠商需承擔施工期間財物及技術上風險 設計之項目、數量與實際施作有落差時衍生糾紛,工程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8,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 實作實算式契約: 工程總價實際完工數量單價+乙式計價項目 優點:彈性高、當事人可依工作狀況調整價金、 不易衍生紛爭 缺點:業主無法精確預估工程費用 預算不易編列,工程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9,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 統包式契約 業主提出對某專案或工程的需求,而將整個工程從規劃、設計、施工文件、採購、施工、及設備安裝等,甚至還包括完工後某 一定其間的操作與維修等,都一次發包由承包廠商完全負責的契約。 優點:提升工程效率及品質、減少發生施工介面 爭議 缺點:廠商能力影響設計及施工品質、業主監控 不易、廠商容易以最低標準設計節省成本,工程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10,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工程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11,實際工作與價金給付不具有對價平衡,總價契約衍生爭議之主要原因,12,思考順序,總價契約給付爭議類型,13,數量發生差異,應否增加價金之法律依據 契約規定 民法規定 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民法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90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4,數量發生差異,雙方立場 廠商的想法: 施做數量與約定數量有差異,實際施做的項目已經不是原本約定的金額所能涵蓋,承包商是營利事業,不可能無償施作,就新增加的工作項目及數量,應視為業主已經同意給予報酬。 業主的立場: 契約嚴守原則。雙方已約定採用總價契約,除非是業主要求或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的因素,否則承包商在投標時應按照圖書詳實計算估價,簽約後有義務確實按照圖說施工,不得事後主張調整給付價格。,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5,數量或項目發生差異,雙方立場,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6,詳細價目表之法律效力 詳細價目表之功能:各個工作項目之概括數量,提供廠商估價使用,理論上為參考值。 傳統實務見解:詳細價目表仍屬契約之一部分,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辦理契約變更,契約雙方均不得任意增減價金。,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7,詳細價目表之法律效力,總價承攬契約常見文字(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8,詳細價目表之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依第一條約定,工程圖說為契約之一部,公司應按圖施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或短列之項目、數量,不得請求加價。則其得否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契約變更),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價金,殊非無疑。,總價契約價金給付爭議之攻防依據,19,變更設計之辦理程序 變更設計為業主權利 由業主通知承商,經雙方以書面合意後為之 爭議:業主告知承商應依約施作,承商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原契約約定,但業主未辦理變更設計,實務見解對於變更設計爭議之處理,20,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屢至現場修改設計圖樣,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其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項目,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提議,伊又依被上訴人定作指示施作完畢,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即非全屬無據,縱兩造未約定報酬,亦應依民法第491條,給付承攬報酬。,實務見解對於變更設計爭議之處理,21,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 兩造固未就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該承攬報酬非不得依習慣給付,故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依約完工後,因法令規定,上訴人始行要求其另行施作者,並非原訂契約部分,自屬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變更工程,並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該工 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習慣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實務見解對於變更設計爭議之處理,22,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 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兩造業已成立由 公司委請保全人員巡邏新建大樓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公司依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應仍得對新北市政府請求報酬,不因該項目未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工程追加及約定報酬而受影響。,實務見解對於變更設計爭議之處理,23,實務見解對於數量差異爭議之處理,24,實務見解對於數量差異爭議之處理,25,實務見解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 是雖系爭工程以總價結算,惟對於工程項目之遺漏,仍得以核實計付之方式給付報酬。該二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遺漏已如前述,而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26,實務見解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88號判決 系爭利管費項目性質上偏於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在單價分析表中擅予修改加計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漏列該等費用,尚不足反映交易成本與勞務報酬。而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定作人應就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給與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三工程,因認按單價分析表投標有漏列利管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 ,即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報酬尚有不足部分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27,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總價承攬之概念,於工程實務中,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28,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除契約文件上已有明確規定外,任何人工、材料或勞務縱未列示於契約文件內,但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不論為永久性工程項目或為臨時性項目,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工項須使用水泥與砂,不得諉為不知,其評估系爭工項包含工料每噸報酬三千零十六元,並以二十六億五千萬元(含稅)得標,若容許上訴人主張漏項加價,實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29,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除契約文件上已有明確規定外,任何人工、材料或勞務縱未列示於契約文件內,但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不論為永久性工程項目或為臨時性項目,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工項須使用水泥與砂,不得諉為不知,其評估系爭工項包含工料每噸報酬三千零十六元,並以二十六億五千萬元(含稅)得標,若容許上訴人主張漏項加價,實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30,實務見解不一,約可整理出下列標準: 該項目於工程技術或慣例上是否為獨立工程項目,而非屬於某工作項目之附屬工作 該項目所需之施工經費是否包含於其他項目中。 提出其他標案供作參考 漏列之工程項目是否有特別的計價規範,實務見解對於漏項爭議之處理,31,承商主張漏項-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承商主張: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於全部植草工作完工後,原告須進行植草養護工作,但詳細價目表內未載明植草養護費用,係屬契約漏項。 價目表內僅編列土方之挖方、填方費用,但土方在工區內搬運非用並未編列,係屬漏項。,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2,承商主張漏項-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業主主張: 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編列種植地毯草單價為100元(每平方公尺),承商於投標前既可得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地毯草種植及養護,即應自行評估此一單價每平方公尺100元是否合理。 比照另案工程種植類地毯草草皮,二家廠商投標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86元及90元,且上開報價均有包含植草養護一年之費用。 各工作項目內均編列有土方挖方及回填夯實、基地粗整地之工程費用,挖方填方過程,當然包含土方之運送。,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3,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承商主張: 依照契約規定,超過契約工項數量之工程款,機關應全數給付。 承商施做項目超出契約數量,且部分為估價單上所無,應屬漏項工程。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27-2條。,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4,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業主主張: 辦理契約變更必須雙方於會議內共同討論、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後方能執行,但工程會記錄未記載雙方達成合意。 結算驗收後,數量、金額都經過雙方確認,承商不得在主張。 承商要求的項目都已經載明於契約文件內,未超過10%,因此沒有施工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之情。,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5,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法院判決: 系爭工程項目如屬總額結算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2.及第4條(三)約定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 為:(1)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未達10%者,依契約價金核算,不予增減;(2)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10%未達30%者,則就前 開增減數量範圍(即逾10%未達30%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核算增減價金;(3)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30%者,就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4)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漏列,非屬系爭工程工項編列範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6,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法院判決: 另系爭工程項目如屬系爭契約第3條(二)4.屬數量結算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3.及第4條(三)約定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 (1)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增減未逾30%者,依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價金;(2)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增減逾30%者,就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等方式,據以分別核計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堪以認定。,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7,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法院判決: 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於驗 收階段不使用工具或儀器丈量而能逕行點數計量者(例如門 、窗、黑板、揭示板、陰井、馬桶、小便斗、燈具、吊扇及 景觀喬木等以株、套、只、個、座、樘計量者;但不以前列 項目為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計量計價。 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之計量,不適用於工程完工後隱蔽部分之計 量。,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8,承商主張漏項及數量差異-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 法院判決: 數量差異,先區分總價結算或實作實算。總價結算的部分再計算是否超過10%或30%;實作實算則計算實際師作數量。 漏項爭議,依據鑑定報告認定。,價金給付爭議案例探討,39,展延工期請求間接費用-台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告: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土建工程。期間因二度配合另標工程介面影響後續工程施作時程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共展延工期277日。總工期320天,展延工期就達277天,顯然是原告所無法預見的損失。依據契約規定換算每日管理費及利潤為每日1萬7,139元,請求依比例法給付間接費用480萬元。,40,展延工期請求間接費用 被告:依工程實務及工程仲裁案例,180日內之工期遲延,應屬原告合理可預見及應承擔之風險,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所餘97日工期展延部分,最高法院一向認為:管理費與廠商利潤一式計價者,除利潤部分不得請求外,如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雙方,應由二造平均分擔管理費之損失,始屬合理。,41,展延工期請求管理費 法院 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之百分之25即83日之展延工期,為原告所得預見,並應自行承擔因此展延工期所致施工成本增加之風險。超過83日即展延工期194日部分,即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範圍。 工程預算總表既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復無法比例拆解,應認該管理費及利潤所佔比重各為2分之1。 扣除利潤後,原告所受支出額外管理費之損失為166萬2,483元,此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為公平,即兩造各分攤83萬1,242元。,政府採購案例,42,展延工期請求間接費用 原告: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土建工程。期間因二度 配合另標工程介面影響後續工程施作時程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共展延工期277日。總工期320天,展延工期就達277天,顯然是原告所無法預見的損失。依據契約規定換算每日管理費及利潤為每日1萬7,139元,請求依比例法給付間接費用480萬元。,43,謝謝聆聽,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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