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期末复习资料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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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期末复习资料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和原则是指那些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也即国家的经济主权。具体表现为: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3.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和征收。(二)公平互利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项由此产生的利益。(三)国际合作以某发展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没一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他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2.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原则(一)互惠原则又称为对等原则。是指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贸易商的优惠待遇。(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任一成员方在货物、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贸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其具有如下特点:自动性、同一性、相互性和普遍性。(三)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四)市场准入原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特别对于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五)透明度原则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贸组织。此外,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定,也应及时公布和通知WTO。(六)公平贸易原则又称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方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努力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一)适用公约的销售合同依据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1.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2.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我国加入公约时,对“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一依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规定进行了保留。(二)不适用公约的合同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证券投资、流通票据或货币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此外,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1.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2.通过货物买卖方式所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如果上述合同中提供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然适用公约。如果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合同中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则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三)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1.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问题;3.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四)公约适用的任意性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公约部分使用,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但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得排除或改变。(五)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1.合同形式的保留: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在中国不适用。(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涉外合同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因为不涉及公约的适用。2.扩大适用的保留:我国只同意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三、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一)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补救方法:1.要求实际履行;2.交付替代物;3.修理;4.减价;5.宣告合同无效。(二)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补救方法:1.要求履行义务;2.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1.当买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或公约规定的义务等于根本违约时;2.买方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申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但如果买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卖方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三)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1.解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并不解除违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以及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和合同中有关双方在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2.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买房如果不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有以下例外:(1)如果不可能归还原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公约38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以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营业中消费或改变。3.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收益。四、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一)十一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义务对照表名称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运输保险出口手续进口手续EXW工厂交货卖方工厂交货时买方买方买方买方FCA货交承运人交承运人交货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FAS船边交货装运港船边交货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FOB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转运港船舷买方买方卖方买方(续表)名称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运输保险出口手续进口手续CFR成本加运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买方卖方买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卖方卖方买方CPT运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买方卖方买方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卖方卖方买方DAP目的地交货目的地不卸货交货时卖方卖方卖方买方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目的地卸货交货时卖方卖方卖方买方DDP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时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二)十一种贸易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名称适用运输方式EXW工厂交货各种运输方式FCA货交承运人各种运输方式FAS船边交货海运和内河运输FOB船上交货海运和内河运输CFR成本加运费海运和内河运输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海运和内河运输CPT运费付至各种运输方式CIP运费保险费付至各种运输方式DAP目的地交货各种运输方式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地交货各种运输方式DDP完税交货各种运输方式(三)十一种贸易术语买卖双方费用划分表贸易术语出口清关装货物运费保险费卸货费进口清关EXW工厂交货买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FCA货交承运人卖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FAS船边交货卖方买方/卖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FOB船上交货卖方卖方买方买方买方买方(续表)贸易术语出口清关装货物运费保险费卸货费进口清关CFR成本加运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买方买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买方CPT运费付至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买方CIP运费保险费付至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买方DAP目的地交货卖方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买方DDP完税交货卖方卖方卖方卖方卖方卖方(四)贸易术语记忆方法1.清关:卖出买进除首尾(除了EXW和DDP,都是卖方负责出口清关,卖方负责进口清关)。2.投保:贸易术语里有字母“I”的表示卖方有义务投保,其他贸易术语双方均无义务。3.运输:E组和F组买方负责运输;C组合D组卖方负责运输。4.风险:FOB、CFR、CIF都是或武装到船上是风险转移,其他是交货时风险转移。5.交货地点:E组、F组、C组是在出口国的某地,D组是在进口国的某地。6.注意:E组和F组后面的地名表示装运地、装运港;C组合D组后面的地名表示目的地、目的港。例如:FOB上海(装运港)、CIF上海(目的港)。7.适用的运输方式:FAS、FOB、CFR、CIF适用与海运和内河运输,其余的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8.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特点:1.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五、提单(一)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er)提单的作用(法律特征)1.提单是运输合同证明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从理论上讲,提单只是由当事人一方签发的。从时间上讲,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承运人签发提单仅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固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证明。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方时,这时提单就成了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运输合同。2.提单是货物收据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如果承运人又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想托运人提出异议。但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3.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想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提单内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向承运人提货。一定条件下,提单可以转让、抵押、结汇。(san)提单的分类1.根据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获待运提单。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以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依据记名提单,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者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一般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转让十分简单,无需背书,交付即可。指示提单是指提单正面载明凭借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指示提单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批注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提单。银行除非在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该类似提单的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办理结汇。4.根据运输方式可以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6.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成为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未装运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提起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四)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问题1.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2.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则恶人的规定。3.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4.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5.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承运人对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承担责任。7.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六、调整班轮运输的三个提单公约之比较比较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提单的证明效力提单记载的内容对托运人和受让人来说都是初步证据明确规定提单对善意受人让人是最终证据同维斯比规则实际承运人的地位无规定无规定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享有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地位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及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是否都享有抗辩权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原因公约中承运人的各项抗辩、责任限制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条件也同样适用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原因公约中承运人的各项抗辩、责任限制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条件也同样适用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承运人迟延交货责任无规定无规定对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限制额为迟延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同海牙规则为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即“接到交”(港至港责任)承运人的免责采取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包括航行过失责任、火灾免责、海上灾难危险免责、货方责任免责等17项同海牙规则,但增加了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承运人承担完全过失责任,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适用过失推定原则,取消了航行过免责及火灾过失免责;但在火灾的举证责任上进行了妥协,索赔人需要证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火灾中有过失赔偿责任限额每个或每单位货物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船前以申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双重责任限额制。以每件或每单位货物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为解决货币贬值问题,采用特别提款权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单位。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件或每单位货物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提起索赔诉因无具体规定不管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承运人所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都是一样的同维斯比规则索赔通知诉讼时效在验货时发现残损的,应立即向承运人提起索赔。如残损不明显,则在3日内提出索赔通知。诉讼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货物应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时效。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1年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3个月的宽限期索赔通知应在收货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提交。在损害不明显时,在收货后15日内提交,但最长不超过60天,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货物范围不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公约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则可使用(1)提单在缔约国签发;(2)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公约(1)提单或其他某一单正在某一缔约国签发;(2)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4)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保函效力无规定有条件的承认保函效力七、海损海损从程度上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又可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1.“实际全损”,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损失状态。2.“推定全损”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1)按实际全损索赔;(2)按部分损失索赔。如果按实际全损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即将全损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如不发出委付通知,则视为按部分损失处理。对于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是一旦接受,不得反悔。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就应该按全损赔付。此时,被保险人应该将剩余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3.“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具有以下特点:(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的危险;(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地。所谓有意的措施,是指船长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损害,但为了避免船和货物遭致共同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3)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特殊费用是指超出船舶正常运营情况外所承担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是在船舶和货物面临共同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常航行所需以外的特殊费用。(4)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有效果。4.“单独海损”指货物由于风险直接造成的部分损失。十二、补充: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1.共同海损所涉及的海上危险应该是共同的。必须涉及船舶及货物共同的安全;而单独海损中的危险只涉及船舶或货物中一方的利益;2.共同海损有人为的因素,是明知采取的措施会导致标的的损失,但为共同安全仍有意采取该措施而引起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纯粹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标的的损失,无人为的因素;3.共同海损的损失由于是为大家的利益而5.发货、取得单据承运人八、信用证流程开证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1.合同约定信用证支付4.通知信用证9.付款赎单2.申请开证7.偿付6.交单3.寄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开证行8.寄单据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需经过下列基本步骤: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2.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交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3.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该银行即通知行),由通支行向受益人做出通知;4.交单议负,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其所在地银行议付货款;5.索偿,议付行议付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后无误后偿付议付行;6.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九、银行在信用证中的责任(作用)银行的责任主要为审单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付款。银行在审单时需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而且单据在彼此之间也应相互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承兑或议付。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也不应接受单证之间或单单之间不符的单据,否则开证行有权拒绝偿付上述银行。如果开证行接受了不符的单据,开证申请情人有权拒绝到开证行那里付款赎单。开证行指在表面上审查单据,不考查货物是否在单据上的描述相符,只要是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而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免责的情况主要包括: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2.银行对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3.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5.受指示方行为免责,即开证行对所选的通知行等未执行指示而造成的损失免责。十五、国际服务贸易中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国际服务贸易门类虽然庞杂,却可以归类为若干种主要的提供方式。较为权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对国际服务贸易定义时确定的四种提供方式:1跨境交付,是指从一国境内向另一国境内提供服务。在这种提供方式中跨越国境的只是服务本身,而非服务的提供者。该种服务是通过电讯、邮电、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来实现的,如国际电讯服务、卫星电视服务、国际资金划拨等等。2境外消费,是指一国消费者到另一国接受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如出国旅游、境外教育培训、境外医疗服务、船舶和飞机的境外维修等等。3商业存在,是指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境内设立商业实体、附属企业、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而在该国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商人或企业到另一国境内开办独资或合资的酒店、餐馆;一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到另一国境内开办分支机构等等。这是目前国际服务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4自然人流动,是指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国境内提供服务。如时装模特到另一国进行时装表演;歌星到另一国举办演唱会;医生或高级工程师到另一国提供专业服务等等。十六、服务贸易总协定(一)宗旨: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二)一般义务和原则1.最惠国待遇:指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例外:提供给邻国的优惠;豁免清单;成员方参与的经济一体化安排;政府采购服务的法律、条例和规定。2.透明度:要求每一个成员设立一个或几个咨询点,以便于向其他成员国提供不妨碍其法律事实或不违反其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其商业利益的各种信息。3.资格的认可;4.公平竞争;5.发展中国家跟多的参与。(三)一般义务和原则的例外1.一般例外: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调理的实施;如反欺诈、防止违约以及保护个人隐私等。2.安全例外:为了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事实的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军事部门使用而提供的服务除外。(四)具体自由化承诺1.市场准入2.国民待遇。要求每一成员因按照具体承诺表所列的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基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不管形式相同或不同,均不得改变竞争条件,使本国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较比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更为有利的待遇。3.逐步自由化的待遇。十七、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一)海外投资保证制度1.概念: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海外投资保证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他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这是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与普通上特保险的最大区别。2.主要特征:(1)投保主体的特殊性。即能够得到承保的“合格投资者”通常只限于保险机构的本国国民或与本国有十分密切的联系。(2)保险对象的特殊性。该制度的投资只适用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即投资者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并具有控制权的海外企业的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一般要求“合格的投资”应为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的“新”项目的股权投资。(3)“合格东道国”要求,即要求海外投资输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4)承保风险范围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予以承保。有些国家承保政治违约险。(5)保险期限的特殊性,保险期限较长,各国大多规定保险期限最长为15年,可延长到20年。另一方面,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通常不进行全额保险,一般以投资总额的90%作为最大保险金额。(6)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着眼于尽可能防止风险的发生,或者说尽可能保证海外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重点在于保护,而不是在于事后补偿。(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1.宗旨和作用:根据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建立,其宗旨是通过针对非商业风险的担保和非担保业务的活动,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其主要作用是补充国家、区域性和私人投资保险活动的不足,并以此补充世界银行集团其他机构的活动,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的主要内容(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险别A.货币汇兑险(外汇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征收后的补偿标准:充分、及时、有效);C.政治违约险;D.战争和内乱险。(2)合格的投资。外国投资在条件、内容、形式、时间上只有满足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要求,才具有合格性,才可在机构进行投保。(3)合格的投资者。应满足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以下要求:A.自然人: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任何一个会员国的国民,均可成为合格的投资者;B.法人:a.在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登记并在该国没有主要营业点的公司。b.在东道国注册,但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4)合格的东道国。依照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合格的东道国必须符合如下条件:A.是一个发展中国家;B.是一个同意多边机构担保特定风险的国家;C.是一个经机构查明,投资可以得到公正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判断标准是东道国的法律和东道国与投资者本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5)代为求偿权。风险发生后,投资者即可根据与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向机构求偿。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为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位权人所取得的财产的待遇,应等同于这些财产在投资者手中的待遇,因而不能享受机构的特权和豁免,但在税收和关税方面可例外。(三)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1.主要作用: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建立,是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主要为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或仲裁。2.中心的管辖权。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争端可以提交中心管辖:(1)主体方面:中心只管辖缔约国政府和另一个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在争端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也管辖东道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之间的争端。(2)主观条件方面:必须是争端双方之间存在将该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3)争端性质方面:必须是因直接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4)东道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当然,东道国也可以不提此项要求。3.中心仲裁时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适用争端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规则。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4.提交中心仲裁的后果(1)除非另行声明,提交中心仲裁视为双方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办法。(2)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义务。(3)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与另一缔约国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中心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重要知识点的补充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要约1.要约的含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2.要约生效的时间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3.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4.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2)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5.要约终止或失效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二)承诺1.承诺的含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2.承诺生效的时间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的有效期从何是开始计算的问题。为此,公约第20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2)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3)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起算;(4)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则此项承诺期限得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3.附条件承诺的问题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同时,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19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1)货物的价格;(2)付款;(3)货物的质量与数量;(4)交货的地点与时间;(5)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6)解决争议的方法等。4.逾期承诺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公约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公约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而失效。5.承诺的撤回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之前,可以将其撤回。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诺了。二、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义务与风险转移(一)卖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品质担保、权利担保1.交付货物(1)交货的时间根据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短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2)交货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A.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B.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2.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0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3.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1)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2)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3)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物风险已有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卖方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任。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而在保证期内,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4.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物价款,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卖方必须提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货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A.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和要求;B.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a)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转售或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定。(3)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A.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B.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而买方仍与卖方订立合同的;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二)买方的义务:支付价款、接收货物1.支付价款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按照约定或规定的价格、时间、地点支付等。(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该条款要求买方为支付货款作好各种准备,主要是指买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证书;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还必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或规章,将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以取得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外汇,并获得汇出许可。(2)确定货物的价格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买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则可根据公约第55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价格。”“类似情况”是指货物品质规格交易条件、运输、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有所不同,则作相应的增减。(3)支付货款的地点A.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有明确规定,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买方可以按公约第57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支付货款:B.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该营业地是指卖方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若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付款地。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营业地发生变动,则买方应在卖方新营业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费用由卖方承担。C.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和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4)交付货款的时间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具体内容如下:A.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买方付款的时间,则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而卖方也可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即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义务,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卖方在买方付款时交货,这是合同未作规定时确定付款时间的基本原则。B.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买方可以支付货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C.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议定买方检验货物在货物运抵买方之后或不以检验货物为付款条件(国际贸易中在、CFR、FOB价格条件下,一般也是买方已经付款、货物抵达买方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则依照合同规定。但若合同无此规定,买方可在有机会检验货物后,才支付货款。2.接收货物 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这主要是要求买方与卖方合作,作好接受货物的各项必要准备,以便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则应及时派船接运货物,使卖方能按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是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则买方须在目的港作好各项接受货物的准备;如果进口货物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买方应及时办理必要的手续等等。凡是买方理应采取的行动,买方均应履行,否则,如因此导致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应承担责任。(2)接收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收货物。如果买方不及时接收货物,可能会产生货物积压等问题,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买方应按合同和公约规定,及时到指定地点接收货物。(三)风险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第67条、68条、第69条、第70条对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主要有:合同风险、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可抗力。风险转移制度的核心风险转移的界限如何划分,1.风险承担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2)过失划分原则。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遗失或损坏,买方仍需履行付款义务,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有卖方的不作为所致;(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某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于公约的规定;(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卖方发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经归于合同项目下。2.风险转移的方式(1)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2)公约中规定如下:A.交付时转移:涉及运输,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货物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涉及运输,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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