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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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国农办200449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立项并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财政厅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监理委托单位为县级农发部门。在工程开工之前,监理委托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质或监理能力的单位。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第五条 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中,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主要单项建筑物工程纳入监理范围,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桥涵闸和年度财政投资20万元以上的防渗渠道、机耕路等工程,可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或委托具有监理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监理。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下的主要单项小型建筑物工程和年度财政投资20万元以下的防渗渠道、机耕路等,可由县农发办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监理。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一)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二)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三)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四)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五)定期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六)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七)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要参与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 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 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四) 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第九条 实施监理前,监理委托单位应将选定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并报上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原则上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进行建设监理。对水库、拦河坝、桥涵闸等涉及安全隐患的工程,必须实行旁站监理。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具备监理资格的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具备监理能力的非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成立项目工程监理小组。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经营活动。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第十九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程序进行施工;财政部门不得拨款;农发机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五章 监理费用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合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监理费的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时,应按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拨付。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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