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PPT课件.ppt

上传人:sh****n 文档编号:11570184 上传时间:2020-04-29 格式:PPT 页数:68 大小:464.8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的基本原则》PPT课件.ppt_第1页
第1页 / 共68页
《保险的基本原则》PPT课件.ppt_第2页
第2页 / 共68页
《保险的基本原则》PPT课件.ppt_第3页
第3页 / 共6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2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保险法第5条)所谓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一)告知1、告知的概念告知(Disclosure)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告诉保险人,通常称之为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中国海商法第224条),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险法,第18条)2、告知的范围(1)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是指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2)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重要事实。,案例、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某海轮不久前曾经发生火灾,有关的专业报刊已经作过详尽报道,已成为一般租船人所周知的事实。,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3、重要事实的检验标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中国海商法第222条)4、告知的方式(1)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将自已所要了解的事项列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项回答。“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国保险法第17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别如下: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解除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C、对解除合同之前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该项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是如此。,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义务的法律后果:A、保险人享有合同的选择权。B、如果不解除合同,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C、如果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D、如果解除合同,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6、无须告知的事实“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中国海商法第222条),(3)无需告知的事实:,a.可以认为众人皆知的法律常识。比如,海洛因是禁止贩卖和服用的毒品;b.保险人理应知道的常识。如重大国际、国家大事件,珠宝比木材对小偷更具有吸引力;癌症、爱滋病是当前致死率极高的疾病等;c.风险减少的事实。如企业财产保险中,投保方在保险期限内增加消防设备;盗窃保险单下,投保方在保险期内按装了防盗门等;d.保单明示保证条款规定的内容;e.保险人能够从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中发现的事实。,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二)保证1、保证的含义及其性质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2、保证的类型英国:(1)明示保证(2)默示保证,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美国:(1)确认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单签发前过去或现在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2)承诺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及继续存在的期间内,某些事项的存在或不做某些事项的保证。3、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上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中国海商法第235条),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小结:保证与告知的区别在于,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承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保证与告知的区别,(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必须是书面的,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如将告知事项订入合同时,其性质就转变为保证。(2)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保证与告知的区别,(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甚至保险合同无效;而告知须由保险人证明其确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4)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而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因此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就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三、保险人最大诚信体现,(一)明确说明。1、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说明义务的方式和内容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契约义务,按其说明对象可分为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三、保险人最大诚信体现,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基于善意而信赖的情况下,将来不得再基于某种权利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案例:,1911年11月2日,孙某夫妇每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11月4日,孙某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收益人孙某夫妇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有关投保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验后方可投保。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故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孙某夫妇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续:,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孙某夫妇的父母,驳回孙某夫妇父母的诉讼请求。,第二节可保利益原则,一、可保利益及其原则的概念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法第12条),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意义1防止利用保险赌博。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遏制了赌博的发生。2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3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三、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权、经营权、留置权、抵押权、管理权等产生。2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如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3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第二节可保利益原则,四、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第二节可保利益原则,五、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在财产保险中,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终止,始终都存在保险利益。投保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如果因标的的转让而消失,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货运险中只要求在索赔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案例,小李将自己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小李将自己的车转卖给了同事小王,并办妥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的保险单也随之转交给小王,但没有将车辆过户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小王获得该车后不久,就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请问,小李和小王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案例分析,保险利益案例,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向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案例分析: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关系,原告是某进出口公司,被告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卖方,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2002年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美国波士顿,付款条件是T/T。200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同年8月10日,上述货物被装到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时,集装箱底脱落,货物从集装箱内落下掉到甲板上,发生全损。美国买方在知道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而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其索赔,因此成讼。,保险利益的回转,“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三节补偿原则,一、补偿原则的概念及意义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第三节补偿原则,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是保单上确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一般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并围绕保险价值波动。,第三节补偿原则,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中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三、补偿原则的应用(一)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第三节补偿原则,不定值保险:投保时双方只商定一个投保金额,当标的发生损失时再确定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定值保险:投保时,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确定的保险,并以这个确定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则以这个确定的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再核实标的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定值保险的赔偿金额是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又称约定的保险价值)。,(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以实际损失为限。,(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2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20万元赔偿。,2、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案例: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某企业投保一批设备,投保时设备的市价为15万元,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以后把三分之一的设备转让给了别人但尚未向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不久发生事故损失,若当时这批设备的市价仅为12万元,试问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第三节补偿原则,(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1、按市场价格确定2、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确定3、按重置成本减折旧确定4、按被保险的货币损失确定,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特例(例外)(一)定值保险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即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付。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可能超过实际损失,如市价跌落,则保险金额可能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特例(二)重置价值保险所谓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特例。五、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一、代位追偿的概念代位追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且该责任无法免除时,保险当事人及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人必须遵循代位追偿的规定处理保险事故。,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二、代位追偿权的条件1、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第三者的这种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3、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三、代位追偿权实施中权益的范围1、应在其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追偿权。2、应补足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不足。3、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四、代位追偿权实施的保护1、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与情况2、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3、不得因放弃(包括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前或之后)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第四节代位追偿原则,五、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一)代位追偿的对象1、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2、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3、因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4、共同海损行为。(二)代位追偿对象的限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7条),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重复保险的含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二、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1、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2、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投保3、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或可保利益投保4、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1、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向A保险人投保的是房屋,B保险人投保的是室内家庭财产。向A保险人投保他的全部财产,又将其中的一台电视机向B保险人投保。,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2、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投保投保人以他的一批出口货物向两个保险人投保,向A保险人投保的是海上货运险,向B保险人投保的是战争险。,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3、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或可保利益投保甲将他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住宅抵押给乙,获得30万元的贷款,那么甲作为住宅所有人以其50万元的保险利益向保险人投保,乙作为住宅受押人以其30万元的保险利益向保险人投保。,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4、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一个保险人投保,与他订立两份以上的合同;如果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一份合同。,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重复保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为求得更大的安全感,当然也有为谋取超额赔款而故意进行重复保险。对于重复保险,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也有此规定。,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三、重复保险的分摊(一)分摊原则:在保险人重复投保的情况下,因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损失而向数个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财产的损失必须在这些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到的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二)分摊的方式1、比例责任分摊:是指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子,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该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例1:比例责任分摊某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00万英镑,投保人分别向保险人A投保60万英镑,向保险人B投保40万英镑,向保险人C投保20万英镑。保险事故发生后,该标的的实际损失为60万英镑。,第五节重复保险分摊原则,2、责任限额分摊:是指各保险人的分摊额不是以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最高责任限额的总和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作为分子,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4、顺序责任分摊5、平均分摊,第六节近因原则,一、近因的含义近因并不一定是第一原因,也未必是最后原因,而是有支配力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有效的原因。所谓某一原因是能动的、有支配力的或起决定作用的,是指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直接的联系,而且这一原因足以使人们在一系列事件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上,都能合乎逻辑地预料出这一连串事件的下一事件是什么,直到最后结果的产生。如果有若干个原因在起作用,那么,近因就是是导致事件结果产生过程中具有支配力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最有力的那个原因。,(一)近因原则的起源,近因定义最早的论述是1881年英国“劳伦斯诉意外保险公司(laurenceV.A-ccidentalInsuranceC0.ltd)一案的判决:我们必须考虑最近的原因,而不可能将损失的原因追溯至肇事者的出生,因为此人不出生就不会发生这一事件。”法院从解决争端的角度出发提出“只考虑最近的原因”的原则,尽管仍是种朴素简单的认识,但毕竟在保险人负责的损失和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内的损失之间划下一道分界线,即只有损失的“最近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第六节近因原则,二、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的意义在于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单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损失的近因不属于保单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三、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1.單一原因造成之損失原因為承保範圍理賠原因不為承保範圍不理賠,原因,損失,近因,2.多數原因同時引起之損失原因均是承保危險理賠原因中有除外危險損失可劃分理賠承保部份所致之損失損失不可劃分完全不理賠,3.多數原因連續發生引起之損失原因1為承保範圍理賠原因1不為承保範圍不理賠,原因1,原因2,損失,近因,具因果關係,4.多數原因間斷發生引起之損失原因2為承保範圍理賠原因2不為承保範圍不理賠,原因1,原因2,損失,近因,不具因果關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课件教案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