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基本制度发展三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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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基本制度发展三部曲1: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当年的3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行政法规在有限合伙制尚不被国内合伙企业法承认的情况下,大胆地进行了探索。对于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设立要求、申请程序、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以及审核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操作性强,是我国私募股权行业非常重要的一部法规。 2006年7月,商务部又公布对这一法规的修改稿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在很多具体的条款上进行了完善,但基本的框架仍然未变,只是更加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当然这部法规所针对的对象还只是创业投资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于并购类的私募股权基金,这部法规并不适用。 首度承认非法人制组织形式 具体来看,规定的突出特点在于:首先明确承认了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个必备投资者实际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投资者便是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还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情况下,规定作出了实质性的突破。规定明确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条件为: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有3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等。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要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 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所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非法人制企业的出资及变更方面,规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一份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全盘考虑 操作性强规定具体明确了设立程序和报送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需要各部委再下发实施细则便可直接执行。规定明确,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审批机构)。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其次,该法规允许创业投资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实际上相当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之间的关系,不仅承认这种关系的合法性,而且在管理企业的发展上还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并给予了较大的发展空间。规定明确,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为: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最后,该法规还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并明确提出在分配方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同时还涉及到了对经营期限、退出机制、税收和外汇管理等具体方面的规定。规定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的业务有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同时,该法规规定,创投企业不得从事的活动有: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在投资退出方面,规定指出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等。 在税收上,规定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外汇管理上,规定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继续积极改进 虽然,2006年商务部在规定的基础上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即管理办法)还尚未成为明文法规颁布实施,但是仍然在这部法规的基础上作了大量积极的改进,具体的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创投企业的设立与登记方面,新的征求意见稿首次允许非法人制外资创投企业以“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注册。并通过减少对必备投资者的资金要求而降低了外资创投企业的设立门槛。同时,还通过提高政府审批的效率加快了外资创投企业的审批速度。 在必备投资者的最低资金要求方面,如果外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如果中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 在部门审批时间方面,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时间从15个工作日减为10个工作日,商务部的审批时间从45个工作日减为30个工作日。 另一方面,在创投企业经营管理上,首次允许外资创投企业经营四项新业务,大大扩充了外资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具体扩充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投资、基金的基金、优先股投资和私募投资公开股票等。此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首次允许创投企业以债权方式进行融资。 2:规范内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在内资创投企业的设立和管理方面,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在严格界定什么是创业投资、对创投企业的法律保护和具体的监管方式上做出了重大的探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清晰界定创投概念 在界定创投方面,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包括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企业成熟前的过渡期和处于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主要是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同时,为了能将创业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清晰地区别开来,办法在投资运作环节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只能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避免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业务。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促使其在投资决策时,只能选择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三是提出组合投资要求,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这使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企业,从而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凸显九条特别保护措施 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方面,办法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九条特别法律保护措施。这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是: 对投资者人数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作出规定,为创业投资企业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为实行委托管理提供法律保护;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实行承诺资本制度。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5年内补足;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为建立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为建立对管理人的业绩激励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从而有利于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 依据贷款通则中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多项规定扶持创投企业 为了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办法中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政策。一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除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外,还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二是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三是对创投企业进行税收扶持。 同时,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方面,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而不是行政许可的方式。办法规定对希望申请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主要内容为:从经营范围、最低资本额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审查备案条件;依据办法规定的投资限制条款,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对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取消备案。 同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备案,并不影响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因此,备案并不构成行政许可。 3:引进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最为流行。而这一关键性的制度安排在2006年的8月27日之前并不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直到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被全国人大通过,我国在这一制度上才有所突破,该法令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新合伙企业法在多方面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一是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二便是引入了有限责任合伙,即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在有限合伙方面,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税收方面,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双重纳税的问题。为了避免有限合伙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数量进行了限制,规定保持在2人到50人之间,允许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不过,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方面,新合伙企业法有明确的规定。在责任承担问题上,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方面,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方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进行企业登记注册,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没有作规定的,适用该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如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在这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企业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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