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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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论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 http:/www.eedu.org.cn 作者:黄李焰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2 摘要:森林资源产权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财产权利,其核心是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了一套具有自己特色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但这套制度带有落后的计划经济特征,严重地束缚了我国森林事业的发展。改革现有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建立一套适合我国森林事业发展的产权制度,是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森林资源产权 存在问题 改革 产权 是一个历史范畴,具有自然物质属性和社会历史属性。森林资源产权是产权的一种特殊形态,除了具有一般产权的共性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一方面,这种特殊性决定于森林资源的自然特性;另一方面,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的不同也导致了各国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各有差异。它是历史、政治、法律、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安排决定了森林资源的配置和利益的分享,进而影响了人们从事森林保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积极性。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要求对我国现存森林资源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森林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1. 森林资源产权理论概述 1.1 森林资源产权的概念 森林资源是附着于一定土地上的定着物,属于不动产。森林资源产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特定的森林资源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本质是森林资源的权利主体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特定森林资源的归属权后,对该森林资源进行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同时排除他人对这种支配与享受的利益的侵害和干预。 1.2 森林资源产权的要素 1.2.1 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 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森林资源权利的人。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其社会组织和国家。近年来,由于森林资源产权客体和内容越来越丰富,决定了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1.2.2 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 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即森林资源。广义的森林资源包括一定地域内的地表、林木、动植物资源,空气、光、热、水、景观等。狭义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中的空气、光、热、水、景观等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它们依托森林、林地而存在,构成了森林独特的环境,它能满足人类对适宜环境的需要。当人们要进入这些地域去旅游、休憩时,则必须向森林资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支付一定的代价。同时,森林的存在会给其周围的居民带来有益的影响,并能维持特定区域乃至全球的生态平衡以及保持物种多样性。因此,森林的生态环境资源也是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 根据森林资源的自然构成,森林资源包括林木资源、林地资源、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 。相应地,从自然性质上,森林资源产权可分为森林林木资源权、森林林地资源权、森林生态环境资源权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权。 1.2.3 森林资源产权的内容 森林资源产权的内容是指森林资源权利主体依法得以直接支配特定的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他人不得妨碍。在学理上,森林资源产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用益权是指权利主体对森林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的用益权可由所有人享有,也可由非所有人享有。由于森林资源属不动产,因此森林资源产权的担保权主要指抵押权,抵押人在特定森林资源产权上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债权人)便享有就该产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完整的森林资源产权即所有权,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组成部分。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对特定的森林资源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消极权能是指主体行使上述权利时有权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与妨害。当某一主体对某一特定森林资源拥有所有权时,他就对该地域内的林木资源、林地资源、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的侵害与干涉。同时,主体还可以将上述的一些权能进行转让,就该森林资源的全部或部分为一定债务提供担保。 1.3森林资源产权的特征 森林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森林资源产权的特征。除具有一般产权的共性外,森林资源产权还具有以下特征: 1.3.1排他有限性 与其他物权不同,森林资源产权主体的部分权益会被他人无偿地分享。排他有限性的根源在于森林资源具有外部性。森林的存在对于周围地区的居民乃至对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和物种的多样性都具有很大的有益作用,其他人分享了这些有益作用而不需要付出,而主体的权益却无法得到补偿,于是森林资源产权产生了溢出效应。这种溢出效应使主体的收益外溢了,其部分权益为他人所分享。法律的使命就是增强森林资源产权的排他性,使主体的内在化了的这部分成本社会化,增加主体的收益,以激励其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1.3.2产权客体的整体关联性 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包括林地资源、林木资源、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彼此之间是彼此关联,相互作用,互为存在条件的。当产权进行分割或分离时,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是彼此制约、互相影响的。如林木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是依托于林地资源之上的,离开了林地资源,林木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就失了生存的根基。林木资源、林地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构成了独特的森林生态环境,当林木资源、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遭到破坏的时候,势必影响森林生态环境。同时,当林木资源遭到滥坎乱伐时,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势必遭到破坏。四者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一个整体。但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关联性并不排斥其在一定地域上的适当可分性。 1.3.3权利内容的丰富性 森林资源产权的内容十分丰富,权利主体可以就森林资源的整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可以就某一类资源单独享有上述权利;还可以将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向他人转让,设定担保,他人从而享有该部分森林资源的用益权和抵押权。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用益权在实践中又呈现出各种各样的形态,如承包经营权、租赁经营权和委托管理权等。可见森林资源产权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 1.3.4权利主体的多元性 由于森林资源产权内容的丰富性和排他的有限性,致使这些权利既可以为所有权人所享有,也可以为他物权人所享有,甚至会被其他第三人乃至全人类所享有。森林资源产权的权利主体呈现出多元性的特征。权利主体多元性的特征要求在进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安排时必须考虑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主体的需要,以合理地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地发挥其价值。 2、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1949年以来,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建设以林权为核心,大体经过了六个阶段。 2.1 土地改革时期(1950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全国的大森林、荒地、荒山均收归国有,国家在东北、西南、西北原始林建立了一批全民所有制大林场、森工企业,在中原和南方组建了一大批国营林场。在广大农村,通过土地改革,农民分得了个体所有的山林,山林所有者可自由地就自己所有的山林进行采伐、利用、出卖和赠送。 2.2 合作化时期(19531956年)。1953年开始,农村开始合作化运动,开展了山林入社工作,对农民个体所有的山权、林权进行改造。农民个人仅保自留山上的林木及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的所有权,山权及成片林木所有权通过折价入社,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2.3 人民公社时期(19571980年)。从1957年开始,农村土地调整,从互助组发展到初级社又到高级,通过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六十一条,搞一大二公运动,迫使农民加入了人民公社,将原合作社的山林全部划归公社所有。文化大革命时,农村又开始并社并队,开展割资本主义尾巴运动,没收农民的自留山、自留地、自留树。致此,只有国家和集体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 2.4 三定改革时期(19801991年)。1981年开始以稳定山权和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改革,这是我国森林资源权属多元化的开端。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森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21号),广大农民分到了自留山,承包了责任山,出现了承包荒山造林的专业户、重点户。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在集体林区实行开放市场,分林到户的政策,使农民拥有较充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同时,在国有林区实行以让利放权为主要特征的承包责任制,使部分国有林业企业的经营权转到了经营者的手上。但是,由于配套政策没有跟上,加上经营者对改革政策缺乏信任,南方出现比较严重的滥砍乱伐现象。于是,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发198720号),指出要执行年森林集伐限额制度,停止了分林到户工作。 2.5 林业股份合作制和荒山使用权拍卖试点时期(1992-1998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特别是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发出后,为林权制度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林业股份合作制是按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原则,对责任山实行折股联营。这个制度在福建三明市、湖南怀化市及广东始兴县开始试点逐步推广。宜林荒山使用权的拍卖只在西南地区和吕梁地区的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没有在全国展开。 2.6 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突破时期(1998年至今)。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出台,特别是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全国开始了新一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林地的承包期可以延长到70年,并允许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对宜林荒山、荒沟、荒沙、荒丘(简称四荒)等荒地的拍卖工作也在全国展开,允许这些土地的用益权自由转让。然而,这些改革依然满足不了我国森林事业发展的要求。 3、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现状 3.1 森林资源所有权状况 3.1.1 林地资源所有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林地所有权只存在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两种形式。至于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则无权拥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3.1.2 林木资源所有权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林木资源产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外国的投资者。但我国主体对林木所拥有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其采伐、运输和买卖都受到政府的严格限制。 3.1.3 森林生态环境资源所有权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所有权 关于森林生态环境资源产权主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宪法、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森林环境资源归国家所有。根据宪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的主体包括国家和集体。 3.2森林资源用益权状况 由于历史上,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变动频繁,导致了目前森林资源的用益权的状况十分复杂。从主体上看,林地资源和林木资源的用益权主体包括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资源的用益权主体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处于自由进入状态 。 经营权,即林地承包经营权,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一般认为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但实际上我国的经营权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范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是指经营权人对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其中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3森林资源担保权状况 依据我国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目前森林资源产权中能够被设定抵押的标的只有两种:一种是林木;另一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就四荒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4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内设计的,加上长期产权制度的频繁变动,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一些严重问题。 4.1 产权界定不清晰 主要表现在: 4.1.1林权归属不清,林权纠纷多。由于我国几十年来林业政策变化不断,加上农村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林权地界划定不清,存在大量四至边界争议、林权证与林地证不符、林地证与实际地界不符的现象;二是有些地方的集体林地到底是属乡镇集体(原人民公社)所有,还是属村集体(原生产大队)所有,还是属村民小组(原生产小队)所有,至今还没有界定清楚。这些现象容易引发林权纠纷,造成滥砍乱伐的现象。而且这些纠纷往往又具有很深的历史纠葛,处理起来需要花很大的精力。 4.1.2 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界定不清晰。国有林地、林木和森林,其国家所有的属性十分明确,但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谁来经营国有资产,收益如何分配没有界定清楚。现在的情况是,哪一级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政府行使所有权及其派生的权力;谁占有谁就享有收益权。于是造成了各级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互相争夺权利,相互推卸责任。国有林区、林场的企业和各级政府之间到底是哪些权利义务属企业,哪些权利义务属主管政府部门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 4.1.3所有权不完整。林木的所有权中处分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影响森林资源价值的实现。林木的砍伐、运输、出售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层层审批,审批机关经常层层吃卡拿要,趋机搭车收费,严重影响经营者的收益,挫伤了经营者的积极性。 4.2产权界定不科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4.2.1林地、林木和其他地上森林资源之间的天然联系被割裂。林木与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是依附于林地之上的,林木与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又是互相依存的。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林木为可以为经营者所有,而林地和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证书与林木所有权证书分开办理,一旦林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林木的所有权就难于得到有效的保障。经营者可以享有林木的所有权,却不能享有林下灌木、药材、花卉、食用菌等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的所有权。经营者若要管理或采伐属自己所有的林木,必然会侵犯到国家、集体的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的所有权,动辄得咎,使经营权难以实现。 4.2 实践中商品林与公益林界定不清 目前,我国没有对公益林和商品林进行区划界定,公益林没有真正落实到山头地块,没分清楚哪些可以进行经营性采伐,哪些只能进行森林保育。公益林和商品林要么统统进行经营性开发,要么全面禁止,制定法律或政策时,实行一刀切。这样既不利于公益林的保育,又不利于商品林的开发。 4.3 权利主体缺位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4.3.1 对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从理论上讲,真正的所有者是集体成员,而村民委员会只不过是所有者的代理人。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实际上控制着集体财产,集体成员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关系被扭曲为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并不能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主体地位形同虚设。 4.3.2对国有森林资源而言,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归全国各族人民,人民委托国务院行政管理权。国务院本身无法全面行使委托管理权,于是将国有森林资源的管理权层层分解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于这种委托管理权的行使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地方各级政府将管理权变成了所有权。地方各级政府利用这些所有权,或自己经营或又转委托给国有林业企业去经营,收益在这些管理者的手中被瓜分掉了,人民的权利主体地位被抽象化了。 4.3.3对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和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名义上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两者完全处于自由进入状态。这种最低效率地利用资源的方式,严重地破坏了森林资源,酿就了目前公共牧场的悲剧。 4.4政府干预不当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微观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受到很大的束缚或伤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4.4.1 权属变动频繁,主体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50年代以来,林权归属频繁变动,使得林权主体复杂化,林权纠纷迭起,林权归属缺乏长期稳定性。政府对林权的收放全凭主观臆断,有的地方由于人口的增减等因素,频繁调整林地,变更经营者。这就致使林权主体缺乏完全感,经营者往往进行掠夺性开发,常常诱发大规模的乱砍滥伐。 4.4.2 经营权受到政府的过度干预。目前,政府对经营行为的管理方式上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不分,管理混乱,哪些政府该管,哪些政府不该管没有得到明确。各地普遍存在管理不统一,干预过多的现象。如林业主管部门强行制定与推行森林经营方案,规定林种、种植方式;限制林木的采伐数量、交货地点;甚至政府组织对林木及林产品进行统一收购,定林地使用权价格、林木价格和林产品价格等。这种对森林资源的流转的严格限制,阻碍了森林资源的合理配置,致使森林资源的社会价值难以实现,严重地挫伤了经营者的积极性,阻碍了我国森林事业的发展。 4.5森林立法滞后,不能有效地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在: 4.5.1现行的法律法规内容陈旧,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如现行的森林法、森林实施条例中对权利的主体规定为四种: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然而在现实中,从事森林经营的既有国家、集体、也有自然人、企业、非企业组织,甚至还有外国投资者等,上述的法律规定显然难以适应现实权利主体多元化的需要。再如,行政许可证法出台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依然是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不分,有些行政管理制度明显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4.5.2 森林法律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森林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现行的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或过于笼统、不全面,造成了有些行为无法可依的局面。如:缺少有关林木、植物育苗的法律;森林托管与经营行政许可的法律;森林资源流转的法律等。 5、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建议 鉴于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如何改的问题,对我国现存森林资源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已经是箭在弦上的事了。兹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拟提出如下建议: 5.1优化森林资源产权结构 森林资源具有整体关联性,经营者获得特定森林的经营权,他就必须获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以外其他植物、微生物及其他非生命物质的所有权、狩猎权、森林旅游经营权,并享有排除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因此,我国必须打破森林国家、集体二元所有的结构,允许经营者享有上述权利,以使林地、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不被割裂,保持森林资源产权的整体性,从而形成森林资源产权多元结构,建立起混合形态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 由此,必须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相应的修改:宪法第九、十条,森林法第三条,中有关森林属国家、集体二元所有的规定,即规定除林地所有权外,其他森林资源均可归私人所有。担保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条中关于抵押物的限制,允许主体除林地所有权外,在其他森林资源产权上均可设定担保。在制定物权法时,修改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规定除林地所有权外,私人可拥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上述法条修订时,应增加但书主体权利的行使以不得减损该森林资源的自然及生态价值为限。 5.2 开展新三定工作 与优化森林资源产权结构改革相适应,必须在农村开展新的三定(确定产权归属、界定林地四至、划定公益林)工作。这是整个改革的基础,也是建立产权流转体系的前提。新三定工作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界定产权,稳定财产关系。 新三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制发全国统一的林权证书,实行林地两证合一。 已有林权证书的,换发新的林权证书;对权属已经明确尚未核发证书的,核发证书;林权不明,四至不清有争议的,抓紧查清,界定清楚,核发证书;对主体不明的森林都要明晰到具体主体的身上,核发证书;证书的发放要求地证相符,不留隐患。 划定公益林。按森林分类经营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公益林,区划的界定要落实到山头地块,界限分明,并立碑公示。 5.3分类经营 分类经营是林业生产建设自身的革命,是林业现代化必由之路。 森林分类经营是把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分别按两者各自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经营和发展,针对不同类别的森林制定不同的经营管理制度。商品林的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所需要的木材主要来自商品林。公益林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 国家对商品林地经营采取许可的办法,给予经营者充分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取得商品林地的经营权后,在该林地上或经营用材林,或经营经济林,或经营薪炭林,或混合经营,可自由选择,政府或他人不而侵害和干预。经营者是否拥有该商品林地上的狩猎权,森林环境经营权,获得其他动植物,微生物的收益权,由经营者与所有者自由约定,政府不予干预。经营者享有对林木的自由采伐权,但以不得减损该森林资源的自然及生态价值为限。经营者不得将林地改为农用地或建设用地。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把商品林转化为公益林的,应当给予经营者、所有者充分的补偿。若商品林中有存在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树种的以及其有科学、文化价值的其他生物、非生命物体的,国家委托经营者或所有者对其进行保护,国家提供协助,并给予充分的补偿。 国家对公益林进行保育,除公益林自身保育以及科学研究的需要外,禁止对公益林中的任何资源进行破坏。国家对公益林的保育,养护可委托私人管理,亦可直接通过其代理机构进行管理,但均须制定严格的监管制度和严厉的惩罚措施。公益林的保育经费由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现存的非国有森林或国有森林已经出租、承包的,如果被划定为公益林,国家应给予原经营者、所有者充分的补偿。在条件成熟时,某些公益林转化为商品林更能发挥其社会价值的,通过严格的评估和法定程序,可以转化为商品林,国家出售其经营权。 5.4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森林行政许可制度 彻底改革目前僵化落后的政府森林管理模式,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市场能办好的事,尽量由市场去调节。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1日正式实施,目前当务之急要修改现行的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建立起一套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森林行政许可制度。具体做法是: 修改现行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森林采伐、林木运输行政审批的规定,以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限制森林资源流转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接轨。 对商品林的经营,国家采取行政许可的办法,授予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对其采伐、运输、交易不再进行审批。林业主管部门主负责监督,防止其掠夺性经营。国家集中精力,管理好公益林。 对部分林业资源的价估认证、科研工作可由社会中介组织完成。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予符合资格条件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这方面业务的资格,让其自主从事森林认证,科研活动。 国家通过设定行政许可,授予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资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资格,让其自主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 5.5 建立森林资源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5.5.1 建立交易市场体系的条件分析 市场的最重要功能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并有效率地加以开发利用。要充分合理地利用一个社会的森林资源,就必须依靠市场的力量使这些资源流转到最需要它的人的手中,以发挥其最大效用。森林资源的有效地流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交易标的的产权是清晰的;交易自由;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低于交易收益。 产权清晰是进行产权交易的前提。通过新三定工作,我国森林资源的产权状况基本上可以满足这一条件。 资源的自由流动是资源合理配置的必要条件。要使森林产权交易自由地进行,法律必须赋予主体较完全的产权。目前,我国的森林资源的产权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依附于森林生存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孳息等的所有权,林产品所有权、森林环境经营权。这些权利都可以进行买卖、交换、出租、承包、赠与和继承等,但以减损森林资源的自然及生态价值为限。 交易安全是森林资源进行有效流转的重要条件。如果交易不安全就会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主体从事产权流转的积极性。要达到交易安全,政府必须做好两件事;一是维护合同效力;二是建立森林资源产权的公示公信制度。我国在这方面应采用森林产权交易登记要件主义。 政府若设置不必要的为障碍,收取不合理的交易税收、费用,则会提高交易成本,影响资源合理配置的效率。同时,交易处于零散状态时,也会由于主体信息不对称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我国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需要,在各地区建立森林资源产权交易机构,这样做的好处有:(1)集中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效益;(2)便于管理,维护交易安全。 5.5.2建立交易市场体系 在森林产权交易市场的初步发展阶段,国家必须尽到培植与扶持的职责。目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制定和完善规范森林资源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 建立森林资源产权变动登记公示制度; 设立交易场所,由社会中介组织负责经营,交易者在场所内进行交易应交纳适当的费用,作为交易场所的经营收益。在市场发展的初步阶段,国家可以给予技术支持、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 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设定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社会中介组织的主体资格地位,许可其从事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经营主体与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行政直属关系,各交易场所的经营主体之间,也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5.6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 商品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获得经济效益,从而可以对其成本进行补偿,维持或扩大其生产规模。而公益林以生态效益为目的,不能进行生产性砍伐,无法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其成本无法得到补偿。为了保持公益林可持续发展,继续发挥森林生态效益,有必要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现行森林法已经对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有必要重新制定一套与分类经营相适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国家必须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森林生态效益的评估和补偿金的发放,并监督补偿金进行专款专用。 国家应通过各种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基金的来源渠道有:林木及特种森林产品消费税;出售尚未被承包,租赁或拍卖的被划归商品林的国有林地或荒地的经营权;国有森林生态旅游收入;直接向受益单位或个人征收补偿金,如向水库、电站、矿产开采等单位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补偿金;对破坏公益林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其它合法渠道。 国家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采用一般补偿和对口补偿两种。公益林的日常保育费用适用一般补偿。对口补偿的适用对象有:已出售经营权的国有公益林回收补偿;集体所有的森林被划归公益林的补偿;商品林内的珍贵树种、动物及其他具有科研、文化价值的微生物、非生命物质的保育补偿;将商品林转化为公益林的补偿。补偿金的支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定期支付、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等方式。参考文献: 1民法学江平主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物权法论,王利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3木材英Tim Peck著,党英杰、王庆等译,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土地法学通论,沈守愚著,中国大地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5法律的经济分析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6何方文集,何方著,中国林业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7中国税法概论,刘隆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版 8新时期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研究,陈幸良著,林业科技管理2003年第2期 9我国森生态效益补偿问题的思考,曾玲等著,西北科学院报2004年第2期 10国外森林产权问题研究,肖平、张每新著,世界林业研究,1995年第1期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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