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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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二班 201000040104 徐婉苏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夫妻共有产权【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法律形式将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婚姻法体系。婚姻法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与物权的对接中,一方面明确夫妻财产关系,体现保护交易的立法价值,另一方面也对传统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带来冲击。在实践中,该制度的滥用严重侵害不知情一方的财产利益,尤其是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为适应具体国情,应完善立法,明确相关概念界定,以兼顾各方利益,协调社会关系,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经济与社会的高速发展不仅使人们享受着日新月异的物质文明,也使社会关系变的日益复杂。近几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面对纷繁错杂的新情况、新问题渐显疲软。甚至出现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审”的情况,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统一裁判标准。社会现实是立法的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内容十分丰富,尤其对夫妻财产关系等焦点问题有广泛具体,甚至颠覆性的规定。为保障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法条在立意上具有前瞻性,反映了为“与时俱进”,立法者试图兼顾社会各方利益所做出的努力。在此次大刀阔斧的修改中,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双方共有房产这一热点问题,解释三以明文规定引入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对接。一、解释三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我国物权法不仅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的平衡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无法代替的作用。1李劲松.李长军.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J.中国法院网.2009.3.18 我国物权法以法律形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使该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1、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终结了之前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仅在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就应被认定无效。这一规则无疑首先确保所有人的权利,但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因适用无权处分规则而被认定无效,就使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充其量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相较于违约责任,无论是在构成要件及责任方式还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均不利于买受人。根据私法自治精神,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有义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将其转让给买受人,而不应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2 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J.法学家.2011.(5)3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_婚姻法_若干问题的解释_三_的民法基础J.法律适用.20112否则,出卖人可能据此恶意毁约,这将背离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利于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建立。2、解释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维护了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避免其中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肆意处分夫妻共有家庭财产,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力。但其更侧重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产,另一方请求返还时,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看,该条款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一致的,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处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具体明确的规定。为确保该条款的可操作性,需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无权处分”。(1)解释三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整体性。3婚姻法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但归属于民法中的亲属法。随着近年来公法私化的划分越来越具体,婚姻法作为亲属法回归民法的趋势不可逆转。但婚姻家庭关系作为自然人的基本生存方式,受到社会的诸多因素如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的制约,具有其他民法调整对象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应用也为此次引入婚姻法制度奠定了基础。解释三以婚姻关系和亲属关系是民事关系为基础,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观察并规范亲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具体解决市民社会中的亲属关系,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的。相反,如果认为亲属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规定特别的方法进行规制,民法的统一性就不存在了,市民社会的统一秩序也就不存在了。同时,婚姻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立法和司法应当尊重婚姻关系的个性,不能盲目生搬硬套其他民事法律规范。(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与其他领域,尤其是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同,其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婚姻家庭的主要场所,对于维持婚姻关系极为重要。房屋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已不仅仅是不动产的代号,更是安身立命之所,其外延也被赋予的家、归宿等精神层面的象征,此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夫妻双方是家庭生活共同体的核心,基于婚姻关系对彼此享有平等的权力和负有同等的义务。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从情理上,双方应共同协商做出一致意见。而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可推定其动机是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主观上他对另一方共享产权是明知的,侵权也是主观故意。客观上,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4 吴学华.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之不适当基于“对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益保护”视角J.妇女研究论丛.2011.(9)5 胡红梅.夫妻一方出售房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探析J.内蒙古民族大学报.2008.(10)6 崔清新,杨维汉专家:财产关系不应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决定因素EB /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学原理,该行为已构成对房屋共有人的私有财产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尊严的伤害。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对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即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这些规定均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夫妻一方对房屋的擅自处分是典型的物权意义上的无权处分。3、房屋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与动产属性不同,致使其在权利表征方式上存在差异。动产以占有为权利表征,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要构成房屋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主观上是善意的;行为上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者缺一不可。5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对出卖人无权处分房屋这一事实不知情。出卖方与买受方在交易过程中信息无法实现完全对称,尤其在出卖方有意隐瞒的情况下,买受人更难以确认对方是否具有完整的处分权。一般来说,买受人只要做到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房屋产权证和出卖人是否一致,有无共有人就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时,纵使其表征的权利状态不存在或者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产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其次,第三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从常理上说,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衡量买受人是否主观上是善意的重要标准。该要件限制了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勾结,以低价或者无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打击滥用善意取得制度侵犯共有人财产权利的犯罪。最后,买卖双方须已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表征,不动产登记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使该公示方式有极高的公信力,使得物权公示具有权力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宣告了买受人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之下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三要件严格限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试图平衡房屋产权共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针对当事人之间难以协调的利益冲突,通过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直接做出利益取舍,体现了现代交易法侧重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的价值判断。二、解释三中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审判夫妻共有房产与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纠纷的案件提够了立法依据。相较于夫妻另一方的房屋共有权,显然该原则更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夫妻共有财产处分问题上不能单纯照搬基本规则,必须在适用时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难以保证法条适用完全符合公正平等的法律原则。1、该规定没有区别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婚姻住房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有其特殊性。对于房产,有的是用于投资的,而有的则是婚姻家庭必需的住所,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商品,而应作为家的载体来看待,因而在处理方式上应制定有别于一般商品的规则。6对于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动产而言,婚姻家庭的最终受益状态不是物权,而是可以转换为债权的投资收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属性上不归属于生活必需品的范畴,为保护交易安全,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动产在物权流转过程中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则, 不因夫妻身份关系而排除物权或者债权行为的效力。7彭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意之于不动产物权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2).7社会中,最小的细胞即为家庭。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夫妻间财产关系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良好协调的财产关系有利于婚姻关系的长久存续,也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作为婚姻共同生活必要的居住场所,房地产物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理念源于婚姻的伦理价值和婚姻法的立法理念。用于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房屋应与一般财产性的房屋相区别,前者是生活必需品,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当特定物被无权处分者处分后,只要该特定物仍存在,同时权利人不放弃原物的追回,人民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底线,就应予支持。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受侵害,丧失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支持时,再坚持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使权利人受到二次打击是不合理的,也有违立宪精神和法律原则。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包括了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方面,具有排他性,自己的配偶也不应例外。夫妻不因共同生活而失去个人独立身份、人格和尊严,也不因地位或收入的差异形成一方对另一方的依附关系。此外,宪法设专条对公民生存所需的住宅予以特别保护,他人对自己的房屋不能随意买卖。夫妻间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害,严重侵害权利人的住宅权,违反宪法精神。解释三未明确区别夫妻家庭生活房屋和非用于共同生活房屋,导致司法实践中,夫妻另一方的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威胁,难免会在判决结果上有失偏颇。2、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不知情”缺失可信度,“善意购买”的确认难以实际操作。买受人的“善意购买”是构成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法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受让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因此所谓“善意”仅指受让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善意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难以从外部度量,如何准确把握其主观标准至今仍有争议。在我国传统民俗中,夫妻共有房屋一般登记在男方名下,一方面是由于几千年封建社会残留下来的“男尊女卑”、出嫁从夫等腐朽思想潜移默化的影响,另一方面,男方往往是婚姻生活中主要的经济来源,承担更多支撑家庭的经济责任。即使是夫妻共有财产,许多家庭也约定俗成的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因此这种习俗看似简单但世界上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尤其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男方会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依据强占夫妻共有财产。为避免不公现象的频繁发生,法律对此留有补救措施,若另一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则可以判定房屋所有权是事实上的夫妻共有,实现财产的公平分割。此外,这种情况使出卖人成为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处分人,善意买受人往往是基于对房屋登记簿的信赖而进行不动产交易,房产证上只登记一方名字使善意买受人更容易相信出卖人具有完整所有权。“善意”的主观标准如何把握?对此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争。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有处分权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显然,二者对于受让人的注意程度要求不一,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需尽可能地对物权归属状况进行实际调查,对受让人要求比较苛刻,消极观念说要求则较为宽松。按照据民法原理,在买卖交易中,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积极观念说”无疑是将此责任转嫁给买受人,让买受人花费大量的成本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这显然违背民法原理,也有悖于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而“消极观念说”,只要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道让与人所为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善意,这对善意受让人是有利的,更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本质。8李燕芳.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广播大学大学学报.2011.(5).8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消极观念说”,降低了对善意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买受人只要做到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房屋产权证和出卖人是否一致,便视为尽到义务。可在夫妻一方为转移夫妻共有房屋,恶意串通第三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被滥用充当无权处分人谋取不法利益的保护伞,导致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利遭到侵犯且难以补救,更破坏了我国正常司法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联系我国当今社会现实,善意取得制度某种程度凸显了妇女的弱势地位 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拥护者与反对者、质疑者亦众。在反对与质疑的意见中,主要认为解释三忽视了不同群体的特性,因而中立的公正只是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9李莹:“我看婚姻法司法解释”/lady.163.com/11/08/15/02/79解释三在立法上精益求精,努力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如在第十一条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但考虑到当前中国进入经济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发生深刻变化,转型社会的动荡期难以避免,社会问题也日益尖锐。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观念淡化,家庭凝聚力减小,夫妻关系动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离婚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大量残余等诸多原因,女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社会现实是立法的导向,为适应基本国情,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但正如前文的分析,解释三引入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更倾向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中,牺牲原房屋共有人的利益以期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在我国婚姻家庭中,房屋产权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的习惯已约定俗成,用以支撑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也主要是由男方承担,而女方在维系家庭日常生活付出更多的贡献。在解释三出台前,法律也认可和保护这种民间习俗。当房产证上只有男方一人的名字,在擅自处分中更易获得第三人对其享有完整处分权的信任。当男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这种不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正如前文所述,第三方的善意与否主观性过强难以判定,其完全可以以房产证上只有登记在男方名下为由提起善意取得的抗辩,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女方,这无疑使其处境雪上加霜。当女方难以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法院便适用第十一条规定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出卖给第三方,这种行为只要第三人被认定为“善意购买”,女方若请求追回房屋,其必然败诉,要求获得损失赔偿,只能在离婚时。女方。由此推理,女方对自己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因男方的越权行为,就要为此承担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双重损失,甚至走上漫长的诉讼道路,国家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由此可见,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我国实际婚姻家庭情况,对妇女权益保障明显不足。这种公开损害女性权益先河之举的开启,还将进一步影响和阻碍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制环境的建立,弱化和降低社会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度。三、针对完善婚姻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1、鉴于解释三第十一条对房屋的界定过于笼统,为维护房屋共有人的正常生活,应当增加但书规定“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以区别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房屋同非婚姻家庭住房。增加但书后可以有效限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这一基本生活所需的共同财产之自由,提高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自由价值的保障力度,有利于婚姻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在立法价值上,婚姻家庭法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人权。因此,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非婚姻家庭住房以投资性质为主,不具有基本生活用品的属性,不属于法律上特定物的范畴,对此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婚姻家庭住房应当增加但书规定:“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有效防止了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房屋被男方无权处分后失去栖身之所,基本人权遭到侵犯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不法现象。2、法律应当规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应着眼于我国社会实情,对夫妻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不应一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使夫妻一方处分登记于自己一方名下的房屋,若该个人财产已形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个人不得随意处分该财产, 这是基于配偶基本的生存权利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必要限制。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的,用于共同生活的房屋就凝聚了夫妻的共同意志和婚姻的伦理观念,不论登记是否存在瑕疵,都应当视为夫妻共有。德国家庭法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允许另一方共同使用其所属的家庭用具, 对于剥夺或侵害共同占有的行为可以根据所有权提出请求权, 若配偶一方妨碍了另一方的共同占有权, 另一方也可以根据占有和所有权提出请求权。10 迪特尔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 王葆莳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10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占有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占有和使用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实, 因而德国法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为了保障夫妻共同生活, 无论房屋从登记证明上看是否共有, 第三人都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物权,这样更能体现出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维系婚姻关系的价值理念。3、有关“善意购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应着力于预防环节的制度保护。实际上,中国保护夫妻共有房屋的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例如买房需出售结婚证,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须双方同意等规定,这些都是对夫妻一方侵权行为的“哨所”和“关卡”,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这些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加大对各个“哨所”和关卡”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绝大多数问题即可解决在萌芽状态10 11吴学华.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之不适当基于“对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益保护”视角J.妇女研究论丛.2011.(9)11我国对“善意”的主观标准采用“消极观念说”,只要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道出卖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善意。于无形中扩大善意的外延,为善意取得制度被不法分子滥用埋下潜在风险。应适当增加对出卖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例如第三人在确认出卖人的处分权时要求对方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权委托或对出卖房屋的无产权证明,第三人若无此类证明,则可推断主观善意不成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善意购买”现象的蔓延,即便出现极个别虚假的“善意购买”情况,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与事实不符,恶意串通的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四、总结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解释三以法律形式在婚姻法中确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体系为“与时俱进”在实践不断探索总结后迈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但在与物权的对接中,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加上我们的立法水平和执法经验所限,法律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和笼统化,有的不能适应实践中实际操作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调整和改进立法思路和具体规范以适应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和各种复杂形势。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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