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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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班级:法学09(5)作者:陈臻强 陈开放 蒋磊学号(按前姓名顺序):0917115009 0917115004 0917115020摘要:静态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协调平衡是民法理论的研究重点。在我国立法例上,如何处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被学者广泛、深入地讨论。在对相关的主要理论进行研究并借鉴后,我们提出了自己的理论以供参考。我们认为,只要满足了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合同即为有效,不受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影响;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之善意阻断了原权利人对物的追索权利,同时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也是对合同有效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从而有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用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则保护合法利益。如何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兼顾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理论,是我们探求的方向。关键词:原权利人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私人财产关系的调整,一般观念认为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领域表现为“动”的过程,而物权法则着重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领域表现为“静”的状态。由于财产的流转和归属本身难以截然分离,所以无论是现实生活实践还是立法制度的构建上两者都表现出紧密的关联性。事实上由于作用领域的差别,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在立法目的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上都存在内在冲突。一、制度的目的和价值理念的冲突合同法是以古罗马法的契约法规范为蓝本而发展起来的。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早期的合同效力类型只有简单的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并没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而随着交易的复杂化以及交易高效的要求,无权处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又在交易中成为常态,并且许多无权处分人在处分后实际又取得了所有物的处分权或征得所有人的追认,为了使这类合同免于被宣告无效,给这类合同补正生效的机会,法律对此作出让步,从而引入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虽然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表面上看起来是法律对那些原本侵犯他人财产权应宣告无效但又存在现实履行可能的合同的让步,表现出对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某种程度的纵容,但实际上这恰恰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人更好地实现其财产经济价值。因为一方面一旦无权处分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则无权处分合同被追认,则其可以因合同自始生效而高效地实现财产价值;另一方面即使最终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财产所有权或则无权处分不被追认,合同自始无效,也实际上与法律直接规定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别无二致。所以,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引入虽然形式上维护了交易秩序,促进了交易的达成,但本质上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私人财产权。同样,探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见,其产生也与无权处分事实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在现实中物的所有权归属往往在交易之前难以绝然确定,而交易本身又要求经济、高效,这就为现实中非物权所有人处分他人之物大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能否取得物权的问题使得保护所有人私人财产权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产生了决然的对立。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早期的法律依然是雷池,不可逾越。在这方面罗马法严格遵循“任何人不能处分大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而认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无效,交易相对人对交易所得的财产不取得所有权 早期的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如此。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商品经济的作用和益处日益凸显,为了鼓励交易,促成交易繁荣,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放到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于是后来的早期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原则 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认为合同无效,但第三人由于原所有人基于丧失对物的占有而发生的所有权效力减损,从而第三人既时取得所有权。从而认为以手护手的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之滥觞,但实际上这里的第三人并不要求必须是善意第三人。的考量,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第三人对因合同取得的物享有所有权,这样就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了。再后来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对第三人的保护采取了折中的立法方式。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同样还是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法律又另行规定对因合同取得所有物的相对人进行了细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予以保护,肯定其取得物权,而对非善意的第三人,则不予保护。这种由法律另行规定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与我们现在所说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极为相似。善意取得制度产生至今,也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但基于对物真正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也大都毫无例外地对其适用施加诸多限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引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权,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则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对私人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做出的必要限制,两者存在着立法目的和制度引入价值理念的天然对立。 二、制度构建的冲突与理论协调出路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中国立法上表现得非常明显。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在通说认为,该条所规范的是效力待定合同,即在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了处分权,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若权利人不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后来不能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另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若权利人不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后来不能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权处分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对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即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是主观上是善意并进行了交付或者登记,满足了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之后,受让人可以取得物权。这样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就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立法和实践的冲突,即当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交付或登记之后,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权利人不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但是根据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如何协调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冲突,从而为司法适用提供理论参考,成为一个重大难题。对此,理论及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其一,以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为由,进而认定取得物权的有效性。这种观点认为,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虽然合同归于无效,但由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善意第三人仍然取得物的所有权。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从而在物权的归属方面产生与在合同有效情境下相同的法律效果进而导致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形式是原始取得。此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颇受争议,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善意第三人虽然取得物权,但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却是无效合同,如果此时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话,善意第三人将不能依据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则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非经权利人追认,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创设例外,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至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仅属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范畴,即仅仅决定受让人之取得所有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是此种解释是以台湾地区民法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为背景的,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在此种意义上说,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并不存在冲突。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而且不符合公众合同与物权变动一体化的实践认知,因此,该种解释与一般公众期待不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不能在我国民法的体系构建上完成自洽。其三,有学者对无权处分合同制度进行了重新解释和设计,“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效力不受无处分权的影响,该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调整,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者恶意对合同的效力亦无影响。”此种观点也被德国所采用,认为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取得所有权是因为其善意补正了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处分权的缺失,此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值得商榷,依此种观点,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反而会因为第三人的善意而真正取得处分权,这无疑过度损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此外,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法律即使可以通过某种法律拟制来限制和剥夺公民对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将这种被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强行赋予一个有过错的私人尤其是恶意的无权处分人。其四,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即可以理解为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排除无权处分的适用,而认定为合同有效。这样既可以实现立法价值的协调又可以实现民法制度的统一。该种观点相比于前一个观点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到了原权利人的处分权利,但仍然不能令人满意。此种观点所遵循的逻辑即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后,通过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来决定合同效力。这种解释将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作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一个条件,与普遍意义上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不符。另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方式是原始取得,所以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推导出善意第三人为合同一方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排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规定,而适用一个不能内在推导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断例外情形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不合理的。三、思维定势的突破与选择基于以上种种观点的利与弊,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在寻找合适理论时应当注意的要点:1、根据我国合同理论,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调整,无权处分合同的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有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除外,我们研究合同法下的子问题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理论的根基,否则得不偿失;2、原权利人的物权绝对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能随意以私法的拟制随意限制和剥夺3、善意取得仅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其制度只能作为一种特殊规定,其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由此,我们构建了另一种法律适用方案以供参考。无权处分合同由于符合合同有效的各个构成要件,即有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对原权利人的物权追及效力产生影响,即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直接阻断原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物权追及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方案中,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方式即具有原始取得的一面,也有继受取得的一面取的。即当原权利人默认或追认,第三人为继受取得,若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为原始取得。 但即使是后一种情形,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同时是对有效合同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所以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仍然得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加重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这样的话,一方面,合同的基本制度得以维护而非颠覆;另一方面,在尊重原权利人的权利的基础上也照顾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跳过无权处分人直接将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相关联,减少了中间环节,将涉及冲突权利的双方置于同一平台,从逻辑上来说也更为合理。另外,此种解释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也更为彻底,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物有瑕疵担保责任,一旦标的物有任何瑕疵,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得以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即使无权处分得不到原权利人的确认,第三人只要不是和无权处分人恶意窜通损害原权利人利益,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第三人只要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协调我国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最有效的方法是更正以往单方面从合同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而做出的对无权处分合同的错误解读,而是应结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综合考量对无权处分合同做出正确的解读,即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真实意思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第三人通过合同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依然有效,但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解读的直接结果是合同法第58条除无权处分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而无效而适用外,不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排除了无权处分合同订立后,因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适用合同法第58条产生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合同订立前状态的结果而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结果的冲突,实现了我国无权处分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为司法上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最佳解释方案。参考文献: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46页参见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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