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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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锡人综200441号各市(县)、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资产经营公司,市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实现单位依法自主用人、个人依法自主择业,保证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逐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人事管理新机制,促进我市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办发2004)16号)的精神和要求,特制订本办法,请遵照执行。中共无锡市委组织部 无锡市人事局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护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勤人员签定聘用合同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条 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第六条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并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对无合格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补充人员(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第七条 应聘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关的规定。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管理机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管理机构应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受聘人员代表参加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第九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聘用单位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第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若岗位需要,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身份、学历(学位)、执业(职业)资格等证明。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三)工作纪律;(四)工作条件;(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等条款。第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加盖聘用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可分别委托他人代签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不得强迫受聘人员集资、人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事后认可的。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龄已满二十五年的;(二)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是十年的人员。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满一年以上(含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聘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聘用合同期限的,受聘人员有权要求聘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试用期确定聘用合同期限。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以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经济补偿办法。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聘用单位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开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始履行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开始履行时间。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订立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当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岗位聘任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同意变更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发生不可抗力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二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公布的聘用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七)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人员)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人员。(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合格的;(二)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五)受聘人员在待聘期内经教育无转化且不能新聘上岗或两次拒聘上岗的;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之日前五日将理由书面告知工会,工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无论受聘人员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聘用单位均应按聘用合同履行义务。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招录或者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工作条件;(六)聘用单位拒绝为受聘人员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七)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五)出现其它法定终止条件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但受聘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等手续。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受聘人员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管理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第六章 聘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第四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对聘用单位遵守有关聘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聘用合同管理信息网络,对聘用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依法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聘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设立聘用合同台帐,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聘用单位制定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向受聘人员公示,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订。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聘用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第五十三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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