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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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委托贷款一、 定义: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在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有相似表述) 。这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达到借贷目的的合法途径和变通方式。以前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是为了约束企业借贷导致的国家货币政策受影响,借贷资金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等情况,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优质企业资金实力壮大,越来越多企业谋求现成的资金收益,不愿受制于商业银行复杂的贷款手续和国家货币政策的变化,委托贷款也就为了克服企业借贷的非法性应运而生。委托贷款这种手段引入银行中介,把借贷资金纳入了银行信贷体系,可以看作放宽了企业间的借贷政策,但同时也利于国家宏观金融调控,变堵为疏。委托贷款根据设定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逐利性委托贷款,即将闲置资金通过委托贷款运作出去,以实现现金的价值,借款方可能条件不符合商业银行贷款的要求,而委托方对借款人未来盈利能力有信心,如第三方委托;或者是发生在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为了实现集团总体的财务费用最低化,如集团内部的现金池。另一类是政策性委托贷款,不以资金收益为目的,是为了完成社会任务,促进国家某方面政策更好落实,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而设立。资金来源多为国家财政部门,借款人为国家规定的扶持对象,如住房公积金。二、 当事方及法律关系委托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具有自主支配权利,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能独自承担贷款风险。借款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业务银行(受托人):受托金融机构,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内部关系是委托关系;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内部关系是借款关系;三、 业务费用业务银行手续费:委托人按比例向业务银行支付借款合同的印花税:每笔交易贷款额的万分之0.5委托贷款中的利息费用: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利息收入的营业税:按利息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企业缴纳。 四、 风险:a) 风险主要在委托人一方,主要体现于企业在外部通过委托贷款获得资金的活动中。委托贷款从贷款的投向到审批没有一套科学、系统、严谨的程序,也相对缺少统一、规范的标准,且委托人直接承担借款人到期不能如约偿付借款的商业风险。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b) 贷款人(银行)虽不承担商务风险,但某些情况下还应承担其他相关责任,如:i.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ii.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受托人(贷款人)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收回贷款,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最高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贷款人)的过错责任iii. 最高院向四川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 注意点:一、贷款通则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诉讼时效实践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案件首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遇到了障碍,因为有些委托人一直抱着把钱给了银行就等于放进了保险箱的观念,认为有银行这样的专业机构管理贷款,因此非常放心,于是不闻不问,直到贷款逾期多时,发现借款人名存实亡,才又想起质问银行,以至成讼。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有的人认为,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有关贷款的条款进行检查、监督执行并督促还款,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关系始于合同成立、贷款放出之时,终于贷款归还之日,在受托人未将贷款收回之前这种代理关系将始终存在,因此,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观点二,有的人认为,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书中一般都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当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向受托人偿还借款,受托人也就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款项存入委托人的帐户,此时委托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放任这种侵害,后果就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后,亦应关注资金的回收,如通过各种方式敦促受托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协助回收贷款等义务,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保证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始终在诉讼时效之内,以使该代理关系不会因委托贷款合同书的到期而终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便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作为委托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实践案例实践中,产生争议往往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完全依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表面上看,是因为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未能收回,而事实上,受托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最高院出具答复意见的案件,在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中设定了保证担保,保证人xx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但它向受托人提交的资金平衡表记载总资产为1300余万元,受托人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委托人发现借款人情况异常,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有逃债迹象,故致函和派人向受托人通报情况,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避免贷款损失。对此,受托人未采取应急措施,却向委托人提交了担保人xx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员,法定代表人逃匿,下落不明,保证人亦被吊销营业执照,终致贷款流失。该案一审法院即依据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驳回了委托人对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委托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请示最高院最终认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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