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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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案例要旨】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类十分特殊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结算后果的处理应当突破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是由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朱某2008年7月13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丙公司上海市四川中路某处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设计费100,000元。同月15日,朱某直接向甲公司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12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由于甲方的要求原设计中的餐厅营业方向重新定位,因此需重新签订合约。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为130,000元。并设特别条款:若乙方中标该施工项目,则上述设计费全免。已收取的设计费用转换成工程预付款。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2,000元。2008年11月20日,甲公司(乙方)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朱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安装总承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四、合同定价:751,169.5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图制作,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35,金额262,909元。2、隐蔽工程完工三日内,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40,金额300,467元。3、油漆工程进场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20,金额150,233元。4、竣工验收办理结束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5,金额37,558元。同日,甲公司收到工程款230,909元。同月22日,甲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12月24日,朱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0元。2009年6月,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3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前由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2009年6月23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工程款137,793.50元;朱某支付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111元;朱某支付至其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56.72元(137,793.50元59,111元)5.31365天187天5,356.72元);乙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裁判结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工程已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甲公司主张按约定获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朱某、乙公司对共同作为委托方参与其中且三方均无异议,甲公司向未在合同上署名的丙公司(乙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由于系争合同属无效,甲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因此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793.50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由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331元;三、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朱某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乙公司、朱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甲公司施工完毕,并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无法证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工程已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故可自该日起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以本金84,12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乙公司对朱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评析意见】本案中,施工方甲公司无施工资质,其与朱某、乙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无效合同后果的传统处理方式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判令当事人返回财产,恢复原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因此,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无权获取工程款利息。本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认定问题上存在不一致,引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对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首先要正确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利润不应作为成本计算,尤其是个人挂靠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应收取管理费、利润。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司法解释尽管肯定了第二种意见,但实践中仍然存争议。主要异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相悖,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实际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按照有效处理,即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根据该解释条文的文意理解,作为有效处理的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括违约金等他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逻辑及实践中也不存在“鼓励”无效合同签订、履行倾向;次之,司法解释并未超逾违反合同理论及法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当事人已失去原合同履行中占有对方给付标的物或价款之法律依据,标的物或价款面临不当得利的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方已给付劳动已物化成为建筑物价值组成,实际返还不能而只能适用价值返还。通常情况下,价值返还应符合一般交易公平原则。普通财产之价值返还可以以市场价格确定之,但建设工程标的物非通用产品,其价值之确定在行业内存在多种定额标准的选择问题,以双方当事人意定之结算条款(一般包含建筑定额选择)确定返还标准实际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为确定了社会标准非确定性问题,二为在个别情况下,即使社会标准可确定,以当事人间意思表示合致确定之结算条款相对于社会标准,显然具有更具体、精确的公平性。值得注意的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仍然属于发包人市场,众多承包人共同参与竞争一个工程项目,为了承接到工程项目,承包人往往以低报价方式竞标,如果合同无效就直接按照定额或者工程信息价格来折价计算工程价款,会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实际破坏招投标程序的有效性。而如果按照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利润由发包人获得,等同于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获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缺乏基本法律及交易依据。二、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规则在民法理论中,利息通常被认为属法定孳息,是原物(货币)因法律关系或者交易关系应得的收益。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孳息,曾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并在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应该认为,司法解释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价值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本案中,甲公司诉请朱某与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合同没有约定但实际发生的垫付费用,垫付费属于涉案工程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应该认为,两部分皆构成本案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上,由于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规范的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故二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工程最晚交付使用时间为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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