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行业务中授信额度合同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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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业务中授信额度合同的探讨近几年,实践中出现了一类以“授信额度合同”为名的新类型银行业务合同,因此类合同形成争议而导致诉讼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由于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未将授信额度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规范商业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则中,也未见有授信额度合同的明确定义。因此,如何认定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面临的新课题。一、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的源流和基本涵义授信额度合同并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授信额度”一词的出现,是随着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国有银行市场化机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在国内银行学习国际银行业务和银行现代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陆续见诸于各家银行的业务规则中的。1996年11月,根据国内银行的商业实践以及银行监管的需要,央行制订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提出,商业银行应健全授信机制,并将额度管理作为授信机制建立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暂行规定及央行之后配套出台的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应根据单个客户的资信情况,通过事先给予并控制其在一定时期内信贷总额的方式,在实际信贷业务发生之前与客户订立授信额度合同。至此,作为银行授信机制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授信额度合同被广泛使用于银行授信业务管理过程。从实践来看,授信额度合同则不仅用于银行内部的授信业务管理,也经常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应用于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银行业务,形成了诸如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授信额度合同、票据承兑授信额度合同等各种类型的授信额度合同。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类授信额度合同对于授信额度使用的业务范围也不作限定,此类合同被冠名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从授信额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结合前述暂行办法对授信额度中作用的界定,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概念可简单表述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在法国银行业务实践中,与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相类似的概念是开放信贷(ouverture de credit)合同,1法国学理称为“待给予的信贷”。与具体信贷作业的区别在于,开放信贷只是承担相应信贷作业业务的允诺。2在美国银行业务中,银行给予客户信用限额(1ine of credit)3的做法也与国内银行对客户进行的授信额度管理相类似。二、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征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有些案件中银行起诉时仅提供授信额度合同来证明与客户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而有些案件中则将授信额度合同与额度范围内的特定业务合同一并提供。但笔者发现,不管在哪类案件中,授信额度合同一般均已具备授信基本条款,完整包括了当事人、资金额度、种类、用途、期限以及相应利率等事项,与合同法第197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应有的主要条款并无多大差别。在具体履行行为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此类授信额度合同完全足以作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定的依据。但与直接确定银行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通银行业务合同相比,授信额度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仍具有以下特征:1、资金或信用额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在授信额度合同中,授信额度是银行未来一定期限内可给予客户资金或信用授予的最高限额。在该限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范围内,银行和客户可以直接根据该授信额度合同或另行订立特定业务合同的方式,使用全部的信用额度或部分信用额度甚至不予使用。也就是说,在订立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资金或信用实际使用的额度存在不确定性。2、资金或信用授予及归还的时间期限存在不确定性 授信额度合同是银行和客户之间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业务所作的约定,它往往只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客户可向银行申请取得资金或信用,而对于具体何时授予资金或信用,并无确定的约定。同样,就何时归还授予的资金或信用,授信额度合同一般也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日期,如约定“取得额度合同项下贷款一年后归还”等。也就是说,授信额度合同关于额度实际使用的具体时点也是不确定的。3、资金或信用授予的具体用途存在不确定性在授信额度合同中,银行一般是从统筹安排的角度来确定特定客户在各类业务中的信用总额。因此,对于资金或信用的具体用途,往往需要等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发生时才能确定下来。如,在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授信额度合同仅对融资将用于进出口相关业务作出约定,但具体资金将实际用于进出口环节中哪一特定业务就是不明确的。这一特征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形表现得更加明显。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资金或信用授予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任意选择,而不区分具体业务。由此,在一个授信额度合同中,可能就会涉及合同双方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授信额度合同权利义务存在的上述不确定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对授信额度合同履行的“选择性”权利:即,是否履行有选择性,如何履行有选择性,履行多少亦具有选择性。4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我们讨论的授信额度合同必须具有上述选择性特征的一种,不具备选择性特征“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就是普通银行业务合同。从商业实践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授信额度合同将选择权授予了客户一方。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银行业务特性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反映的必然结果,5本文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概念的归纳以及以下的论述也是在认可这一商业实践的前提下展开的。三、授信额度合同的法律性质由于授信额度合同指向的特定业务在授信额度合同订立时往往尚未发生,且单项特定业务的权利义务与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应。因此,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属于独立于特定业务的特殊合同,是否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前述提及的未签订特定业务合同而客户实际使用额度范围内相应资金而引起的诉讼中,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包含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条款具备的授信额度合同确立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该观点认为,额度范围内资金使用的行为是缔约双方履行有效授信额度合同的最好证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信额度合同的选择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具有可以强制履行的法律义务,资金的流动构成了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授信额度合同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经实际使用资金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相异的结果;但是,对于双方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尚未实际使用的授信,两种观点的适用则会产生不同的结论:按照第一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有效成立,享有额度使用选择权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根据第二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并未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剩余额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在客户一方起诉要求银行履行尚未给予的授信额度的案例中,则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6笔者认为,授信额度合同具有的选择性特征是这个问题的难点所在。考察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从授信额度合同对选择权的安排来进行判断。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均具有选择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的确立需要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再次达成一致合意,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并不意味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意思一致、有拘束力的合同关系。此种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只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就额度使用达成的初步意向。如果银行和客户之间在此基础上实际订立了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发生资金借贷或信用授予的事实,也只能说明双方以一致的履行行为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确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从这个逻辑出发,银行或客户其中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即使双方之前已就部分额度的使用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也不能当然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同。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客户一方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具备授信基本条款的授信额度合同就可以看作是银行的有效要约,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则应视为银行确定的承诺期限。在该期限内,银行不能撤销以授信额度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要约,客户行使选择权申请使用额度的行为则构成对银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在客户行使选择权要求使用相应额度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特定的银行业务合同,在客户选择使用的额度及业务关系范围内,授信额度合同亦将发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对于客户尚未选择使用的授信额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并未同时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额度使用期限内仍属银行的生效要约。我国各商业银行目前已普遍开展的贷款承诺业务与客户享有选择权的授信额度合同非常相似。根据国内各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银行一旦作出贷款承诺,客户就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提出贷款申请,而银行将根据客户的申请提供相应额度的资金。在国际银行业务实践中,贷款承诺业务一般均规定客户需支付一定数量的承诺费(confimation)。7也就是说,客户通过事先支付承诺费的方式,来换取是否实际使用资金或信用的选择权。综上所述,授信额度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直接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合同,其约束力产生的动力在于合同方选择权的行使。四、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时的处理如前所述,额度使用期限的功能在于给与客户是否承诺银行要约的决定期间。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客户在期限内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将确立双方在特定银行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但在授信额度合同未明确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具体授信权利义务是否还可能产生效力?如果从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就是长期有效的角度来理解,客户就可以无期限地、随时行使其选择权,银行的授信义务将在很长期间内无法确定,银行对客户的授信风险也会因为额度使用期限的不确定而变得无法控制。8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银行往往会提出确认此类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予以解除的要求。但正如笔者在前文阐明的,授信额度合同本身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因此,银行也无法通过确认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方式,来结束其可能需要承担的悬而不决的授信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考虑:一是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否仍构成有效要约?二是如果构成要约,则银行能否行使要约撤销权?笔者认为,额度使用期限不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所指的“内容”。因此,其缺失不影响银行要约内容的具体确定。而从其在额度使用合同中的作用来看,其实质就是银行对客户确定的一个承诺期限:在额度使用期限内,银行不得撤销其要约(授信额度合同)。因此,在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19条第1项所指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银行可以通知的方式依法撤销该要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银行撤销要约(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其撤销通知发出后未履行部分的授信额度,对于客户已经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不管是否已经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履行授信义务)所对应的授信额度所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外,在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或部分履行已使银行负有维持该授信额度合同的义务时,如果银行坚持撤销剩余的授信额度,就需要承担赔偿客户相应损失的责任。五、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银行与客户在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时如果已要求客户提供担保,在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时往往就不再与担保人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客户未按特定业务合同履行义务时,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一方,能否会以未对特定业务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担保为由,拒绝履行特定业务合同下的担保义务?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与授信额度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如前文所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内容是银行和客户在一个最高额限度内、就未来一定期间的一系列交易所作的约定。而与授信额度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也是围绕着银行和客户之间尚未发生的、最高额限度内的主债务来确定担保人责任的。在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中,包含了上述权利义务特征的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在担保人就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即使担保人未就特定业务提出担保意向,担保人仍需对授信额度合同限额范围内的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六、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履行发生诉讼时的合并处理问题在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实际使用过程中,银行和客户之间常常会发生一系列性质相同或者不同的特定业务关系。在因授信额度合同下单个特定业务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而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对其的处理方式与普通银行业务合同并无不同。而当多个特定业务合同同时产生争议且由同一个法院管辖时,银行能否要求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所有争议,就会发生一些困惑。10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当一系列特定业务性质相同时(如在授信额度内多次使用贷款),由于各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是相同的,从便利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即使双方就各次具体业务订立了特定合同,我们也可以将上述争议解释为一个分次履行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从而将上述多起争议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当一系列特定业务的性质不相同时(如授信额度内以贷款、汇票承兑、贴现、开立信用证等不同方式使用额度),法院对于不同性质的特定业务争议在立案案由和最终法律适用上都会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合并的规则,此种情形下上述多起争议即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在上述(2)的情形,当银行将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有效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第三人一并诉至法院,而法院依法需支持银行在各个案件中对主债务人的全部主张时,由于第三人承担的是授信额度合同确定的额度限额内的担保责任,法院在处理时就必须谨慎确定第三人在各个案件中的担保责任数额,避免出现个案判决担保责任合理但各个案件担保责任累计后超过最高额担保的情况。11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统筹考虑,并在裁判文书制作时加以充分注意。注释:1 沈达明、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中信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50页。2 沈达明、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中信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51页。3 沈达明编著: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143页。4 参见周兰英著:额度授信的实质及选择权设置,载浙江金融2003年第5期。5 多数银行界人士认为,授信额度合同订立的目的有二:一是使银行能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二是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在订立授信额度合同时,银行已就客户的资信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授信额度合同中给与客户信贷的商业条件,银行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收益和风险。因此,对于是否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需要考虑的只是客户而已。6 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57号案,该案争议即客户能否要求银行按照授信额度担保合同约定的额度发放剩余贷款。7 所谓承诺费,是指客户就银行已允诺发放但客户未实际提取的贷款金额(或信用)向银行支付的费用。参见高祥阳、陈宇著:国际银行法一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12月第1版第13-14页。8 在长期的市场环境下,客户的信用情况往往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9 相关案例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29号案件。10 银行往往以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为由,主张应将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多起争议一并处理;而在法院看来,尽管授信额度合同是特定业务的共同基础,但将具体履行期限、利率甚至法律关系等均不同的多个特定业务合同关系纳入一个案件审理,存在难度。11 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特定业务授信累加后超过授信额度合同限额的情况。从实体法上来看,对于此类增加的债务,担保人当然无需承担责任。但在法院分案审理各特定业务争议、且单个争议债务都小于最高额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协调各案处理,避免加重担保人责任,确实是一个实际的问题。 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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